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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3:12:36  浏览:99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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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13号



第一条为了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浙江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已交付使用的高层建筑的火灾预防等日常消防安全管理。高层建筑的消防设计和施工的管理,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的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本规定所称高层建筑,是指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高层民用建筑,包括10层及10层以上的住宅等居住建筑和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办公楼等公共建筑。国家相关标准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高层建筑消防工作应当全面落实业主和使用人的消防安全责任,健全消防安全防范统一服务体系,坚持以防为主,强化监督管理。
第四条业主是高层建筑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和义务。高层建筑(或者其部分)由使用人实际使用的,使用范围和期限内的消防安全职责和义务由使用人承担,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或者依法订立的相关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规定所称业主,是指享有高层建筑(或者其部分)所有权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下统称单位)或者个人。
本规定所称使用人,是指以承租、承包、受委托经营等方式实际使用高层建筑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五条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浙江省消防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等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落实单位内部消防安全相关制度,加强高层建筑日常消防安全管理。
个人及其家庭应当了解所在高层建筑消防设施的基本情况,学习消防常识和必要的灭火逃生技能。倡导家庭配备手电筒、灭火器、防烟面具等应急逃生消防器材。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行为:
(一)超负荷用电;
(二)违反规定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在禁放区域燃放烟花爆竹;
(四)制造、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
(五)损坏、挪用、擅自拆除或者擅自停用消防设施及器材;
(六)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避难层(间)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
(七)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和消防登高场地,影响消防车通行和灭火救援;
(八)拒绝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义务,或者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九)其他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违法使用爆炸性物质的规定给予处罚。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违法制造、储存爆炸性物质的规定给予处罚。
(四)违反第五项至第九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单位、个人因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引起火灾或者造成火灾危害扩大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行为人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条同一高层建筑有2个以上业主、使用人的,业主、使用人应当明确消防安全统一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统一管理机构),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依法承担统一管理机构的工作。
第八条统一管理机构(含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下同)应当在管理区域内做好下列消防安全工作:
(一)建立防火巡查制度,填写和张贴巡查记录表;
(二)按照规定对消防设施及器材组织维修保养、检测,对自动消防设施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全面检测,并在醒目位置张贴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检测单位出具的报告书;
(三)按照规定设置消防设施及器材标志,标示使用方法;
(四)对临时停车进行管理、疏导,根据需要标示禁停警告;
(五)根据业主、使用人的授权,划定烟花爆竹禁放区域并加强管理;
(六)其他依法或者依照相关约定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
巡查记录表及填写、张贴的具体要求,由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制订。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统一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统一管理机构对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应当劝阻、督促改正;发现消防设施损坏、无法正常运行等情况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业主、使用人和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和业主委员会应当支持、监督统一管理机构的工作。
统一管理机构对不听劝阻、制止的行为和不能及时消除的消防隐患,除依法采取相关火灾预防措施外,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
第十条高层建筑保修期满后,其消防设施的检测、维修、更新、改造等费用,依法或者依照业主的约定从物业服务费、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等经营性收益中支出;经费不足的,可以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业主依法分摊。
第十一条高层建筑消防设施无法正常运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判定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统一管理机构应当立即组织制订维修、更新、改造计划和资金支出方案,并向业主委员会提交;业主委员会应当立即组织征求业主意见,经符合规定人数的业主同意后及时组织实施。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重大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之日起2个月内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整改情况。
第十二条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检测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标准和委托合同的规定,向委托人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完成相关服务后,应当向委托人提交维修保养报告书或者检测报告书,其内容应当包括单位名称、操作人员姓名、消防设施状况、维修保养或者检测的时间等事项。
对消防设施进行全面检测的,消防设施检测单位应当自出具检测报告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检测报告书的副本报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消防设施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书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受委托人等指使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书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时对指使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从事高层建筑自动消防系统操作和消防设施检测等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要求通过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取得相应等级的消防职业资格证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或者委托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消防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高层建筑自动消防系统操作和检测等业务。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鼓励建设和运营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
高层建筑按规定建成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应当联入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高度重视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协调解决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并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整改重大火灾隐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部署和要求,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对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的高层建筑,应当督促和指导有关业主、使用人确定统一管理机构。村(居)民委员会对相关工作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六条禁止使用易燃、可燃材料作为高层建筑外墙保温材料。
本规定实施前高层建筑经批准已使用易燃、可燃材料作为外墙保温材料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有关部门、机构,组织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高层建筑主入口及周边相关醒目位置设置统一标识,标示外墙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防火要求以及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范围;
(二)限期拆除外墙上已安装的广告灯箱等易产生高温的设施;
(三)按照现行规定对燃烧性能等级偏低、隐患较大的部位实施改造。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物业服务活动的管理和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执法活动予以协助、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高层建筑内设立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审批管理,对未取得消防 批准文件的有关申请,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不予发放经营许可证,依法不予注册登记、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设区的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制订和实施高层建筑年度消防监督抽查计划,并由公安机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年度抽查情况。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火灾隐患举报投诉中心的建设和管理;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期限及时登记、核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高层建筑存在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业主、使用人、统一管理机构限期整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整改火灾隐患通知书应当抄送业主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还可以抄送村(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
对重大火灾隐患,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予以通告或者公告;必要时,由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管理需要,可以采取适当方式公布有关处罚决定书,但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处罚的,视情将处罚情况抄告物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设区的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结合高层建筑消防工作实际,加强对统一管理机构、有关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的业务指导,并通过本机构网站等途径向社会提供消防服务行业的有关信息。
设区的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对从事消防安全防范服务的有关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业务培训。
第二十二条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机构,结合本省实际,按照严格管理、规范管理、科学管理的原则,制定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的地方标准。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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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州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恩施州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有关部门:

  州政府金融办、恩施银监分局、州工商局、人行恩施州中心支行、州公安局制定的《恩施州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并就做好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通知如下:

  一、增强对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小额贷款公司是以服务“三农”和中小企业为宗旨,从事小额放贷和融资活动的新型农村金融组织。发展小额贷款公司,能合理有效配置金融资源,有利于进一步规范和引导民间融资,改善民生、促进就业,支持我州县域经济特别是“三农”和中小企业的发展。各县市、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小额贷款公司的作用,积极有序地推进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

  二、加大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政策扶持力度。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有关部门在小额贷款公司办理工商登记、房地产动产抵押和其他权利质押、财务监督等相关事务时,应参照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待;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涉农业务实行与村镇银行同等的财政补贴政策;对小额贷款公司缴纳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按税收管理程序审批后,可给予减免税照顾。根据省小额贷款公司联席会议的年度考评情况,县市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对小额贷款公司发放的涉农贷款、弱势群体创业贷款等实施风险补偿。

  三、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各县市人民政府是小额贷款公司风险防范处置的第一责任人,承担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的责任。工商、金融办、银监、人行分支机构、公安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能。

《恩施州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印发前已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整改,三个月内达到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各项要求。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恩施州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小额贷款公司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鄂政办发〔2008〕61号)、《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小额贷款公司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鄂政办发〔2010〕121号)、《湖北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鄂金办发〔2009〕18号)、《湖北省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及股权管理暂行办法》(鄂金办发〔2010〕11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是指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依法合规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小额贷款公司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州政府金融办会同州工商局、恩施银监分局、人民银行州中心支行、州公安局建立州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联席会议,负责对全州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的组织、协调、规范、推进,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州政府金融办。



第二章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

  

第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之间的权责关系,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贷款管理制度,明确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检查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切实加强贷款管理;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

第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严格遵守现金管理规定,合理使用现金,防止洗钱行为;应积极创造条件,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请加入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

  第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金应封闭运行,在同一家银行机构开设公司内部财务账户和信贷业务专用账户。发放及回收贷款与本息都必须通过信贷业务账户核算,此账户不得办理其他业务。小额贷款公司应将开户行及基本账户报州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联席会议办公室及其成员单位备案。

  第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规定执行财政部《金融企业财务规则》、《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10修改版)》、《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等金融业财务管理制度,并在当地财政部门进行财政登记,按期报送财务信息报告,接受财政部门的财务监督。

  第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要坚持“小额、分散”原则。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面向农户和微型企业提供信贷服务,尽力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小额贷款公司70%的资金应发放给同一借款人贷款余额不超过50万元(含50万元)的小额借款人,其余30%的资金对单户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金的5%。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本公司股东发放贷款。

  第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利率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目前为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

  第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应向注册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领贷款卡,融入资金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超过两个,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

  第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审慎规范的信贷资产分类制度、信贷资产损失准备制度以及与信贷资产的风险管理相适应的资本补充制度,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不得低于100%。

  第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未经批准,不得跨行政区域经营。

  第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应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不得造成股东及关联方持股比例超过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持有的股权(份)自成立之日起2年内不得转让,其他股东持有的股权(份)1年内不得转让。小额贷款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权(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

  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向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时需要抵(质)押物的,其股东可以将公司股权用于抵(质)押或反担保,不得用于其他项目抵(质)押。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信息披露制度,按要求向主管部门、公司股东、向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定期报送财务报表和年度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必要时应向社会披露。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月向县市政府金融办报送业务经营报表,按季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恩施市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直接报送人民银行州中心支行)和银监办事处(恩施市、宣恩县内小额贷款公司直接报送恩施银监分局)报送资产负债表、贷款统计表及其他统计信息资料。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变更名称、注册资本、住所、股东事项的应当持批准文件在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办理年度检验时,除一般性年检资料外,还应当提交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公司经营情况的书面说明。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将融资信息在发生后的7个工作日内报送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银监办事处。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月向所在地人民银行信贷征信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月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进行利率报备。



第三章监督管理的方式

  

第二十五条 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分为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分为综合检查和专项检查。县市政府、州政府有关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开展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合理、效率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非现场监管由县市政府金融办、各职能部门依据小额贷款公司日常报送的相关资料和掌握的信息进行分析、研究,适时研判小额贷款公司经营状况,发现问题及时通报。各县市政府金融办每年至少组织召开一次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联席会议,通报非现场监管情况,研究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和措施。

  第二十七条 县市政府每年组织各职能部门成立联合检查组,开展不少于一次的综合检查,年底前向州政府金融办报送年度检查报告。各职能部门依法组织专项检查。专项检查结束后,应在12日内将检查情况报送县市政府金融办。

  第二十八条 对小额贷款公司开展现场检查,应依法出示证件和检查通知书,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检查组依法开展现场检查时,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小额贷款公司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小额贷款公司有关人员,要求其对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小额贷款公司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凭证等。



第四章监督管理的职责分工



  第二十九条 州、县市政府金融办负责建立小额贷款的动态监测系统,及时识别、预警和防范风险,并监管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情况、股权变动情况、高管人员任职变动等情况。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督管理部门,具体内容包括:

  (一)监督小额贷款公司依照登记的事项开展经营活动,查处未经依法办理变更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行为;

  (二)建立并督促小额贷款公司经营信息定期报备制度,组织开展或提请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共同实施现场检查;

  (三)监督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缴纳出资,查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虚假宣传、违法广告等行为;

  (四)组织开展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年度审计和年检工作;

  (五)监督小额贷款公司在出现终止事由时,依法清算,办理注销登记。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于每季度和年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日常监管报告报送县市政府和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抄送同级监管部门。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抄送州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联席会议其他成员单位。

  第三十一条 银监部门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行为进行认定。监督小额贷款公司与开户银行资金往来和向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的使用情况。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及时、准确报送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内容包括:

  (一)对高利贷行为进行认定;

  (二)监督小额贷款公司遵守现金管理规定,不定期开展检查,防止洗钱行为;

  (三)监督小额贷款公司利率执行情况,每半年开展一次专项检查;

  (四)监测小额贷款公司资金运用和贷款投向。

  县级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于每季度和年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人民银行州中心支行报送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流向监测报告和利率监督检查报告,并抄送同级监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小额贷款公司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高利贷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流向由其开户行负责监管。开户行应每月向所在地县级人行、银监、工商、财政部门及融资贷款银行报送资金监管数据。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试点满一年、服务“三农”和小企业成效显著、依法合规经营、运行良好、内控制度健全的小额贷款公司,可按规定程序实施增资扩股。信誉良好、牵头作用突出的主发起人的股份原则上可增持至不超过30%(外商独资和中外合资小额贷款公司另行规定),其他单一股东持股比例可适当放宽。

  第三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依法合规经营,经营效益良好,没有不良信用记录且贷款能主要用于服务“三农”和小企业的,在股东自愿的基础上,可按照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暂行规定》,向银监部门申请改造为村镇银行。

  第三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相关职能部门有权依法依规采取警告、公示、风险提示、约见小额贷款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谈话、质询、责令停办业务、取消高级管理人员资格等措施,督促其整改。经督促整改后拒不改正的,可以委托指定的外部审计机构进行独立审计,审计结果作为取消小额贷款公司试点资格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若有吸收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及时查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追究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和有关高管人员的法律责任,并报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联系会议取消其小额贷款公司试点资格。



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 2005年 第35号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加强对医疗机构污水、污水处理站废气、污泥排放的控制和管理,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加强环境管理,现批准《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为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并由我局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

  标准编号、名称如下:

  GB18466-2005 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本标准自实施之日起,代替《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中有关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部分,并取代《医疗机构污水排放要求》(GB18466-2001)。

  上述标准为强制性标准,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

  标准信息可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网站(www.sepa.gov.cn)和中国环境标准网站(www.es.org.cn)上查询。

  特此公告。

  (此公告业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孙晓康会签)

  附件: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http://www.zhb.gov.cn/image20010518/4546.pdf

二○○五年七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