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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9:21:56  浏览:99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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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35号





《安徽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办法》已经2011年8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安徽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货物运输车辆(以下简称货运车辆)超限超载的治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超限运输,是指货运车辆载物超过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规定或者交通标志标明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在公路上行驶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超载运输,是指货运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在公路上行驶的行为。

第三条 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坚持标本兼治、立足源头、长效治理的原则,实行政府领导、部门监管、各方联动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领导,建立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和行政执法联动工作制度,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路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发展改革、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国土资源、财政、价格、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及时调查处理。

对举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执法人员违法行为的,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及时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源头治理

第八条 车辆的外廓尺寸、轴荷和总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生产、销售。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登记,应当当场查验。对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和发放号牌、行驶证,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发放车辆营运证。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货运车辆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禁止擅自改变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货运车辆在公路上行驶。

第十一条 运输不可解体物品需要改装车辆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车辆生产企业按照规定的车型和技术参数进行改装。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或者擅自改变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货运车辆,应当将有关货运车辆生产、改装企业的信息通报经济和信息化、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经济和信息化、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及时抄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通报信息的单位。

第十三条 煤炭、砂石等货物集散地和货运站等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装载、配载的经营者(以下称货运源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明确本单位有关从业人员职责,建立并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二)对货物装载、开票、计重等从业人员进行培训;

(三)安装符合标准的货物计重设备和设施;

(四)对货运车辆驾驶员出示的行驶证、车辆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进行登记;

(五)按照货运车辆核定载质量和装载要求装载、配货,如实计重、开票、签发装载单;

(六)建立、健全货运车辆装载、配载的登记、统计制度和档案,并按规定向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货运源头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规定装载、配载货物,放行超限超载货运车辆;

(二)为没有号牌或者车辆行驶证、营运证的货运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三)为未出示从业资格证人员驾驶的货运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四)为擅自改变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货运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五)为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提供虚假装载证明。

第十五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对所属货运车辆驾驶员进行车辆安全知识和依法装载、配载的培训学习,确保道路运输安全。

货运经营者不得聘用无从业资格证的货运车辆驾驶员,不得指使、强令货运车辆驾驶员超限超载运输货物。

第十六条 货运车辆驾驶员装载货物时,应当向货运源头单位出示行驶证、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运输途中,应当随车携带装载单,装载单载明的内容应当与实际装载量相符。

货运车辆驾驶员不得驾驶超限超载货运车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货运源头单位公布车辆限载标准、监督机构名称和监督电话。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通过进驻、巡查等方式,对货运源头单位进行监督管理。对货运源头单位较集中的区域,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在货运源头单位主要出入口实施定点监管,加强对货运源头单位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装载超过规定标准的车辆,应当责令当场卸载。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第十八条 货运源头单位的生产、经营许可机关或者主管部门,应当协助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做好货运源头治理工作,对其移送的案件依法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及时抄告移送案件的机构。

货运源头单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做好货运源头治理工作,支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章 路面治理

第十九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里行驶。

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调整的,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变更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志;需要绕行的,应当标明绕行路线。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乡道、村道的需要,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

第二十一条 货运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上、公路隧道里行驶的,货运经营者应当依法经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审批,取得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公路超限运输影响交通安全的,公路管理机构在审批超限运输申请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禁止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公路基础设施建设,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制定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设备和人员,加强对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的管理,规范执法,并公布监督电话。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开展路面治理联合执法。

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治理超限超载监控网络,按照统一的超限超载认定标准,在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对货运车辆进行超限超载检测、检查;对超限超载车辆避站绕行、短途驳载等行为,应当以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为依托,以固定检测和流动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查处。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维护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的交通及治安秩序。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在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附近的公路路面设置超限超载检测装置和车辆减速带,并设置提示标志。

超限超载检测装置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依法检定。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其检测结果不得作为卸载、处罚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涉嫌超限超载运输的货运车辆,应当就近引导至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进行处理。

货运车辆应当按照超限超载检测指示标志或者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执法人员的指挥接受超限超载检测,不得故意堵塞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检测秩序,不得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检测。

禁止通过引路绕行等方式,为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货运车辆逃避超限超载检测提供便利。

第二十六条 经检测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运输可解体物品的,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承运人卸载;承运人在规定时间内不卸载的,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强制卸载,卸载费用由承运人承担。对未经批准擅自运输不可解体物品的,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车辆停驶,依法处理,并告知当事人补办审批手续。

经检测未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放行。

第二十七条 超限超载货运车辆需要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协助卸载或者保管货物的,应当支付必要的劳务或者保管费用,其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承运人应当在7日内对卸载的货物进行处置,逾期不处置的,由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货运车辆驾驶员应当立即报告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处理;危及交通安全的,还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货运车辆超限超载信息系统,对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违法行为及时登记、抄告、处理和公示,实现信息共享。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非法生产、销售外廓尺寸、轴荷、总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车辆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车型和技术参数改装车辆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改正,处4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四)、(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因货运站配载造成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按照每辆次处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货运经营者指使、强令货运车辆驾驶员超限超载运输货物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由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责令货运车辆驾驶人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相应的证明。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没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没收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车辆营运证;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驾驶员,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道路运输企业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货运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超载检测秩序的;

(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超载检测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扣留货运车辆。

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货运车辆的,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并经公告3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由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公路管理机构对被扣留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严重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进行责任倒查,倒查装载、配载的货运源头单位、车辆生产或者改装企业、车辆所属单位、途经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等单位或者个人的过错责任。

责任倒查中涉及企业或者个人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涉及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货运车辆予以登记和发放号牌、行驶证或者车辆营运证的;

(二)违反规定为超限货运车辆办理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

(三)违反规定放行超限超载货运车辆或者只罚款,不实施卸载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货运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货运车辆或者使用依法扣留的货运车辆的;

(六)接到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未及时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理的;

(七)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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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非矿山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非矿山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自治州、市、县、自治县、特区、市辖区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
《贵州省非矿山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贵州省非矿山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意见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非矿山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安全管理,规范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程序,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拟定本意见。
第二条 凡我省行政区域内企业发生的职工伤亡事故应遵照执行。
第三条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是指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
第四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审批结案工作。
第五条 企业发生重伤事故、死亡事故、重大死亡事故,必须在24小时内报告企业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和事故所在地的县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监督部门、人民检察院和工会;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按系统
逐级上报;省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监察部门、人民检察院和工会。
第六条 企业发生伤亡事故,要保护好事故现场。因抢救人员和国家财产,防止事故扩大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时,必须做出标志,绘制出事故现场图,摄影、录像并详细记录。清理事故现场,需经事故调查组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七条 企业发生轻伤事故,由企业负责调查处理结案;重伤1-2人的事故由其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理和批复结案;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和批复结案意见应报企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特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企业发生重伤3-9人,死亡1-2人的事故,由主管部门会同企业所在地的地、州(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公安部门、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公安部门、工会派员参加,进行调查处理。
重伤3-9人、死亡1-2人的事故,地、州(市)属以下企业由地、州(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复结案;中央在省企业和省属企业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复结案。
第九条 企业发生重伤10人以上、死亡3人以上重大事故,由主管部门会同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监察部门和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企业所在地的地(州、市)、县(市、区、特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公安部门、工会派员参加,进行调查处理。由省劳动行政
主管部门批复结案。
第十条 重伤3人以上事故、死亡事故、重大死亡事故应邀请人民检察院参加调查,还可邀请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和有关专家参加。
第十一条 无主管部门或一起事故涉及不同主管部门的企业发生伤亡事故,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组织调查。
第十二条 上级有关部门负责调查的事故,在上级有关部门未赶赴现场前,当地有关部门应做好人员抢救、现场保护及前期调查取证工作。
由下级部门负责调查的事故,上级有关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参加或直接组织调查。
由上级部门负责调查的事故,上级有关部门可根据情况授权下级有关部门负责调查。但不得授权事故单位自行调查。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应按国家标准《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分析规则》开展工作,有权向发生事故的企业、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有关情况和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应按规定如实写出事故调查报告。若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有不同意见时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对结论意见有不同意见,应报上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若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但不得超过事故处理的时限。


第十五条 伤亡事故处理工作应在9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需要超过90日才能结案的,企业或主管部门必须向负责事故批复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可延长,但不得超过180日。伤亡事故处理结案后,应当公布处理结果。
第十六条 企业违反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造成伤亡事故的,企业对发生的职工伤亡事故隐瞒、拖延不报或谎报的,以及故意破坏或伪造事故现场的;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结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按照干
部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贪污受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被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不服处罚决定。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法定期间既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伤亡事故,参照执行。








1996年12月31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由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立案的地方人员可否采取强制措施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由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立案的地方人员可否采取强制措施问题的批复

1993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检察院:你院检呈字第5号(1993)《关于对由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立案侦查的地方人员可否采取强制措施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并征求公安部意见,现批复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总政治部《关于军队和地方互涉案件几个问题的规定》(1982政联字8号)第三条和《关于军队和地方互涉案件侦查工作的补充规定》(1987政联字第14号)第一条所规定的精神,对于发生在没有设置接受当地公安机关业务领导的保卫部门或治安保卫组织的由军队注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公司、厂矿、宾馆、饭店、影剧院以及军地合资经营企业的案件,如果作案人身份明确,是地方人员,应由地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管辖;如果是在立案后才查明作案人是地方人员的,应移交地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处理。
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不能对地方人员采取强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