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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2:57:03  浏览:94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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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汉中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废物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心健康,维护公共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毒性、易燃性、爆炸性、腐蚀性、化学反应性、传染性的固态、半固态、液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物品、物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以及其他相关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的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危险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危险废物实行分类管理,集中处置的原则,实现危险废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建设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处置场所和专用设施。

  第七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危险废物综合利用、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鼓励和支持各种投资主体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项目。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擅自转移、处置危险废物和污染环境的行为投诉和举报。

  第九条 产生和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前15日内向原登记部门重新申报登记。

  第十条 危险废物处置按照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自行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处置条件。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不具备处置条件或者处置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委托有资质的处置单位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的临时贮存场所、设施,并采取防渗漏、防扬散、防流失以及预防人体直接接触等安全措施;贮存场所、设施应当定期检查、消毒和清洁,临时贮存场所必须设立危险废物警示标志,临时贮存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制度,建立专门的危险废物管理台账簿,由专人管理,记录产生危险废物的名称及贮存、利用、处置数量、去向等。台帐材料必须齐全,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季报和年报。

第十三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采取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措施,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禁止将危险废物和其它废物混合收集、贮存。已经混合的,应当全部按照危险废物处置。禁止向未经许可的区域内倾倒、堆放、填埋和排放危险废物。

第十五条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送、利用和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许可条件,并向环保部门提交国家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件和材料,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禁止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和处置活动。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不得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和处置。

第十七条 转移危险废物实行转移联单管理制度。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在转移危险废物前,应当向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危险废物转移计划,填写并领取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转移。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在转移前3日内报告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时将到达时间报告接受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经营危险废物的单位在接受危险废物时,发现危险废物与转移联单填写的内容不符的,有权拒绝接受,并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运送危险废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禁止将危险废物与乘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运送危险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当在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场所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

第二十条 收集、转移、贮存、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设备、容器和包装物,应当设置明显的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危险废物贮存场所的边界应当用墙体或者其它安全遮蔽物封闭,不得将危险废物露天堆放,并在进出口设置明显的危险废物警示标志。

第二十一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处置单位以及经营危险废物的其他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职业防护措施,并制定危险废物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制度。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经营、转移、利用和处置的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当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二十二条 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经营、转移、利用和处置的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必须接受相关法律法规、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应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二十三条 对危险废物焚烧处理的,其排放的烟气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焚烧产生的残渣、烟气处理产生的飞灰等,应当进行安全填埋。

第二十四条 危险废物在收集、运送、贮存、利用和处置过程中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污染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防止或者减轻污染危害的措施,及时向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情况,并同时向事故发生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和场所应当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不得擅自关闭、拆除或者停用;确有必要关闭、拆除或者停用的,必须在实施关闭、拆除或者停用前30日内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应当作出决定。经批准关闭、拆除或者停用的危险废物临时贮存场所,应当对危险废物设施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进行妥善处理,并对危险废物临时贮存场所内实施环境监测。

第二十六条 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其经营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经营内容发生变化前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不再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20个工作日内提出注销申请,由原发证机关进行现场核查合格后注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

第二十七条 处置单位处置危险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保、卫生标准和危险废物处置规范。处置达不到标准或者不符合规范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撤销危险废物经营资格。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危险废物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办法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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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厉的法律与弹性的执法

王克先


[摘要] 今年有二件事值得思考,一是警方查处娱乐场所KTV有偿陪侍;二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立案标准定为5000元。但由于这些违法行为的普遍性,还由于大众对这些行为的违法性有不同看法,更由于执法的弹性,上述行为将继续普遍存在,已经对法治建设产生了负面影响。各级各地执法机关应当担负起查处违法犯罪行为的责任,而各级各地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和检察机关应当认真追究相关执法人员的法律责任。

[关键词]法律; 严厉;执法;弹性


  今年有二件事值得思考,一是警方查处娱乐场所KTV有偿陪侍;二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立案标准定为5000元。
一、警方查处娱乐场所KTV有偿陪侍。
  今年5月起,各地公安机关突然发飚。
  5月12日,北京朝阳警方通报,天上人间、名门夜宴、花都、凯富国际等4家娱乐场所因KTV有偿陪侍和消防安全问题被责令停业整顿6个月。警方解释,停业整顿6个月是对有偿陪侍处罚的最高限。警方在这些娱乐场所KTV查获有偿陪侍小姐557人。当晚,陪侍小姐被警方遣散,在这些场所消费的客人也被要求离开。
  6月9日晚11时11分,南通市警方再次突袭宝丽金KTV ,对包括该场所管理人员、保安、陪侍小姐在内的百余名在场人员逐一治安检查。6月10日上午,南通市警方召开新闻通报会,向媒体证实宝丽金KTV成为南通首家因有偿陪侍而被责令停业整顿6个月的娱乐场所,皇家永利KTV同样存在有偿陪侍,成为第二家被责令停业整顿6个月的场所。
……
  警方处罚娱乐场所的依据是《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四)提供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第四十二条规定,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5000元以上的,将被立案追诉。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原称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7条中对刑法第163条修正后的罪名确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取代了原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今年5月18日发布了《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其中第十条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三、值得思考的几个问题。

(一)、法律的可行性。

1、关于有偿陪侍。

  何谓有偿陪侍,法律没有明确的定义,而且,根据法条,称为有偿陪侍并不确切,而应称为营利陪侍,一般理解,是指在娱乐场所,一方以营利为目的,陪伴另一方进行唱歌、跳舞、喝酒等活动的行为。《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有偿陪侍的处罚对象是娱乐场所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就是说陪侍小姐陪侍和消费者受陪侍并不是违法行为。在现实中,弄不好陪侍小姐和消费者根本没有意识到娱乐场所提供有偿陪侍小姐是法律所禁止的。
  娱乐场所KTV陪侍小姐不是活雷锋,她们要吃饭、穿衣、住行。可以说全国没有一个陪侍小姐是从事义务劳动的,要么是从娱乐场所那里拿提成,要么是在消费者那里赚小费。很显然,所有的陪侍小姐都是有偿陪侍,而除了自娱自乐的场所外,所有娱乐场所的都有陪侍小姐,这是公开的秘密,如此说来,全国所有的娱乐场所都应该停业整顿。但这可行吗?
2、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5000元追究刑事责任。
  如前所说,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以前称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年4月18日)第八条规定,公司、企业人员受贿案(刑法第163条),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应予追诉。时至2010年,社会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经济得到了长足的发展,货币也大幅度贬值,今天的5000元与十年前的5000元已不可同日而语。而且这些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很少有非国家工作人员因受贿5000元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关于执行刑法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一)(浙高法刑[1999]1号,1999年4月12日)第56条明确规定,刑法第163条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数额较大”为1.5万元以上,“数额巨大”为10万元以上。也就是说在浙江省,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1.5万元以上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二)、宽严不一,执法弹性太大。
1、那些没有关门大吉的娱乐场所就不存在有偿陪侍吗?
  2002年,北京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总队会同北京市消防局,也曾对天上人间等夜总会进行过突击检查,当时没有查到陪侍小姐,那么,时刻在辖区警方及其他执法机关监管下的天上人间的有偿陪侍又是何时出现的呢?这次6个月停业整顿后,天上人间重开时有偿陪侍是否就没有了?即使天上人间从此歇业、消失,其他娱乐场所的有偿陪侍就会由此收敛吗?
  事实上也只是停业整顿了那么极少的几家娱乐场所,那些没有关门大吉的娱乐场所就不存在有偿陪侍吗?有关管理部门敢保证吗?
2、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5000元将被追究刑事责任,公平吗?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5000元以上将被立案追诉。因为该规定刚刚出台,能不能得到执行,笔者不想预言。
  1997《刑法》明明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受贿5000元就要追究刑事责任,但在现实中为什么不严格按此执行呢,这是因为除了纸上的法律还有一种现实的法律,或曰“潜规则”,这种法律虽然没有写在纸上,但在现实中确实为执法者所真正执行,在“潜规则”下,有很多的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几万元甚至更多,并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
  去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做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为该院师生作题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司法适用”的演讲时透露: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许多涉案金额为几万元的案件,并没有被移送到法院;但一旦移送过来,法院又得依法判处。这有许多事实可以印证张副院长的话,比如一些地方的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检察机关内部规定,5万元以下的贪污受贿不追究刑事责任。几年前,黑龙江绥化市就出台了对5万元以下不再追究的规定,并美其名曰人性化执法。
  难道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5000元真的要追究刑事责任吗?看来是有难度的。难怪有人说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5000元要处理,那只是纸上的法律,说说而已。
3、打击一个或数个违法行为人,放纵其他违法行为人,不符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
  由于执法不严,执法不公,同样的违法犯罪行为,只有一部份甚至少数人受到惩处,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
(三)最严重的问题是,这是权力腐败的温床。
  由于违法行为的普遍性,还由于大众对这些行为的违法性有不同看法,更由于执法的弹性,上述违法行为将继续普遍存在。
  执法者可以根据政绩的需要,根据个人的好恶,以及与违法对象的亲疏,进行选择性的执法。结果是,中招者人仰马翻,跌入地狱,只能哀唉没有靠山,运气不好;大量的漏网之鱼逍遥自在,这种现象已经对法治建设产生了负面影响:执法者可以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追究一些人的法律责任,可以不追究另一些人的法律责任,法律形同虚设;而执法者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却无须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最后是公众对法律失去信心。
四、应当考虑法律的可行性,应当加强执法力度,应当追究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者的法律责任。
  笔者认为,立法者在制订法律法规的时候应当考虑法律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医疗保险违法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医疗保险违法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佳政办发〔2008〕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驻佳中省直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佳木斯市医疗保险违法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佳木斯市医疗保险违法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医疗保险管理,规范医、患、保三方的医疗、就医和管理行为,确保医疗保险基金平稳运行,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关于进一步规范定点医疗保险服务有关问题的意见》(黑劳社发〔2006〕9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参保单位及参保人员。
第三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医疗保险法律政策规定的行为(以下简称违法违规行为):
(一)违反市劳动保障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依法制定的考核办法所列考核项目标准的行为;
(二)违反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协议书的行为;
(三)参保单位瞒报、少报工资总额及职工人数少缴医疗保险基金行为;
(四)参保单位提供虚假劳动合同及档案,将非参保人员列入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范围行为;
(五)参保人员将医疗保险证、卡、《病例处方本》及医疗保险相关证件转借他人冒名就医行为;
  (六)伪造医疗文书,提供虚假报销凭证和审核资料、放大医疗费等弄虚作假行为;
  (七)将工伤事故、意外伤害、交通事故、医疗事故、违法、酗酒、自残、自杀未遂、吸毒等所发生的非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纳入医疗保险支付范围行为;
(八)其他违反医疗保险管理规定行为。
第四条 建立医疗保险的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登记、处理和奖励等制度,设立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
第五条 对医疗保险的违法违规行为,除市劳动保障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日常监管和考核工作中进行查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以信函、电话、当面陈述等方式,向市劳动保障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举报。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接到举报后,要及时组织人员对举报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 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
(一)定点服务机构违反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经查证属实,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或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服务协议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限期整改、责令承担违约经济责任、取消定点资格等处理,并记入定点单位信用等级评价档案;
(二)参保单位违反第三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违规额度1倍以上3倍以下的处罚;
(三)参保人员违反第三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市劳动保障部门除追回基金损失外,对参保人员给予基金损失额度1倍以上3倍以下的处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视违规金额自处罚之日起暂停其1~2年医保待遇。如属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工作人员与患者合谋骗取医保基金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责令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承担违规金额2~5倍的经济责任,并暂停其违规人员1年以上3年以下医疗保险岗位服务资格;
(四)定点医疗机构违反第三条第七项规定的,市劳动保障部门除追回基金损失外,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责令其承担违规金额2~5倍的经济责任。如属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工作人员与患者合谋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对参保人员和医疗服务人员的处理按本条第三项执行。
  第八条 对举报违法违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挽回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按查实统筹基金支付额度的5~10%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九条 举报奖励资金在医疗保险奖励资金中列支。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