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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8:15:57  浏览:90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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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46号




  《金昌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已经2011年10月13日市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代市长:张应华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金昌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食品安全生产经营领域违法行为进行举报,严厉打击损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创造全社会共同参与食品安全监管的良好氛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食品安全举报电话12345及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受理、督办或者直接参与调查处理的食品安全违法举报案件。
  第三条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全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工作的实施。
  市农牧、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等有关部门(以下简称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食品安全举报的受理和查处工作。
  第四条 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举报途径包括:
  (一)来人举报;
  (二)电话、传真举报;
  (三)信函举报;
  (四)行政执法部门或司法部门移交的由个人举报立案查处的案件;
  (五)其它途径。
  第五条 举报下列食品生产经营领域违法活动的,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种植、养殖、加工、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淘汰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违法违规生产、加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
  (三)销售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成品;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动物、水产等及其制成品的;
  (四)经营应当检疫却未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国外进口食品的;
  (五)在食品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的;
  (六)伪造食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商标、质量标志或名优产品标志的;
  (七)生产经营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食品及相关产品的;
  (八)销售失效、变质、过期以及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的食品,或者伪造、涂改食品生产日期延长明示保质期的;
  (九)未取得《屠宰许可证》私屠滥宰的;
  (十)应当取得而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证照,从事生产经营食品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从事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已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的生产企业使用非清真食品原料生产清真食品的;
  (十一)未按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范围、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或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
  (十二)其它违反食品安全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
  第六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得推诿拒绝,对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内的,应当详细记录举报相关情况,并对举报人的所有信息予以保密。对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内的举报,应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同时告知举报人。
  第七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办结所受理的举报。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第八条 举报奖励方式:举报的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即可予以奖励。奖励对象原则上限于实名举报人,但对匿名举报案件查实后,受理部门和机构认为可以确定举报人真实身份的,酌情给予奖励。凡不同举报人举报同一事件或同一对象的,只奖励最先举报的人。属于申诉案件的举报则不适用。
  第九条 举报奖励级别分为以下四个等级:
  (一)一级举报——能详细提供被举报人或单位的违法事实并能够提供关键证据和票据,并积极协助案件调查,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完全相符;
  (二)二级举报——能提供被举报人或单位的违法事实并已掌握部分现场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并协助案件调查,经查证,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相符;
  (三)三级举报——已取得部分重要证据,但尚未对违法事实进行直接核实,仅提供查办线索,未配合案件调查,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基本相符。
  (四)四级举报——有部分物证,但未经过核实,仅为怀疑、推测性举报。
  第十条 依据举报人举报的具体情况,并参照涉案货值数额的大小,给予举报人一次性货币奖励。具体奖励标准如下:
  (一)对于货值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按照举报奖励等级分别按货值5-6%,3-4%,1-3%,0-1%给予奖励;
  (二)对于大案要案,行政执法机关已经实施行政处罚或者未作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视不同情况由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按照举报奖励等级分别按货值4-5%,2-3%,1-2%,0-1%给予奖励,每起案件的举报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执法机关查处后无涉案货物,但证实被举报者存在违法事实的,可视情节给予举报人100—1000元奖励。
  举报人有特别重大贡献的,奖励额度可以不受上述限制。
  第十一条 举报内容必须真实,并尽可能详细、准确地提供举报内容及线索,以便于查处。举报人应对所举报的事实负责,对借举报之名捏造事实诬告他人的,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举报人应当自接到领奖通知之日起30日内,凭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明等到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领取奖金并办理签收手续。委托他人代领的,受托人需持有举报人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人和受托人身份证明。逾期不领的,视为放弃权利。
  第十三条 举报受理单位严格执行举报保密制度。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举报人姓名、住所、工作单位或其他身份资料。
  第十四条 食品安全举报奖励资金由市政府设立20万专项资金,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管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金昌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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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构成绑架罪还是非法拘禁罪?


案情
A县的王某在2001年10月25日卖了一车大米给B县的胡某,货款为24575元,由于胡某没现金给付,就向王某出具了欠条,并约定在一个月付清。事后胡某并未兑现,经王某多次向胡某催讨未果。王某经过向律师咨询,被告知要到B县去起诉才可以拿到那笔货款。2003年5月12日,王某和他的朋友罗某、周某在一起玩时又说起这件事,周某认为到B县去打官司不一定能拿到货款,还不如直接把姓胡的捉来,逼他拿钱。罗某也赞成周某的意见。 6月18日晚, 王某租了一辆桑塔纳轿车,王某、罗某和周某一起到B县,由王某将胡某约出来后,罗某和周某强行将胡某塞进轿车带回A县,并关押在王某家中。然后王某叫胡某打电话给他的家人,要其家人送24775元(其中包括200元租车费)钱来赎人,否则就不放人。胡某的家人接到电话后,第二天按要求送了24775元给王某。胡某回家后报了警,6月20日,王某、罗某和周某被捕。
分歧
本案在审理当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三被告人构成绑架罪。理由是三被告人主观上具有勒索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暴力将胡某绑架的行为,符合绑架罪的构成条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三被告人构成非法拘禁罪。理由是三被告人客观上虽然实施了绑架胡某的行为,但三被告人主观上只是索讨自己的债权,并非勒索胡某的其他财物。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要区分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的方法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行为。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都是侵犯人身自由的犯罪,两者在客观行为上具有相同点,即均可以采取暴力、胁迫等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现实生活中,也很难明显区分出那些是绑架罪的行为,那些是非法拘禁罪的行为。两者一般都要经过两个阶段,一个是暴力或胁迫阶段,将被害人先控制起来;一个是拘押、禁闭阶段,在这一阶段中往往是行为人实现其目的的时候, 这一阶段也是区分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的关键所在。绑架罪的行为人目的很明确,通过绑架来达到其勒索财物的目的,即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这里的财物包括被害人本人所有的财物,也包括被害人的家人所有的财物。而非法拘禁罪的行为人的目的比较杂,有涉及财物方面的,如索回债权;有涉及其他非财物方面的,如为了报复或为了惩戒的等等,这里涉及的财物,一般是指合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本案三被告人主观上只是索讨自己的债权(除其中200元租车费外),并非勒索胡某的其他财物。对这200元租车费也是情理当中的事,如果以这200元来认定三被告人构成绑架罪也是不对的,因为绑架罪不以勒索的财物来量罪定性的,而是只要行为人实施并完成了绑架行为,将被害人置于自己的实力控制之下,即为绑架罪的既遂。

江西省吉水县法院 郭远富 刘四根
邮政编码 331600
电话 0796——3561025


贵阳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2011年12月23日贵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民用建筑节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民用建筑的建设、改造、使用过程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建筑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活动。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规划、环保、质监、财政、科技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民用建筑节能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民用建筑节能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年度目标考核;
  (二)将民用建筑节能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安排专项资金保障和推进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正常开展,定期对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鼓励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发挥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社会中介组织等在推进节能工作中的作用;
  (四)建立绿色建筑发展机制,开展绿色建筑示范项目和绿色区域示范建设以及评价标识工作;
  (五)鼓励和支持建筑节能服务市场的发展,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
  (六)对在民用建筑节能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节能专项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民用建筑节能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编制城镇详细规划应当在规划布局和建筑物的平面布置、形状、朝向等方面综合考虑民用建筑节能和建筑能源利用的要求。
  第七条 新建民用建筑的设计、建设、审查、施工、检测、监理、竣工验收和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等,应当严格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优先采用经推广的民用建筑节能技术、工艺、材料、产品和设备,不得使用国家、省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产品和设备。
  第八条 鼓励民用建筑项目采用太阳能、地热能、地表水源热能、污水源热能等可再生能源。
  第九条 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新建民用建筑、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应当选择适合的可再生能源用于集中采暖制冷等。
  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建设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现有资源、技术和气候等实际,研究发展绿色建筑的重点项目。
  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民用建筑项目应当优先应用符合国家、本省绿色建筑标准的技术。
  鼓励其他建筑项目采用绿色建筑新技术、新材料和新产品。
  第十一条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参与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民用建筑节能示范项目和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
  第十二条 鼓励具备条件的民用建筑采用集中供暖制冷方式。
  第十三条 鼓励和引导农村村民自建住宅采用建筑节能措施,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进行能效测评和标识,并且将测评结果予以公示。
  鼓励其他民用建筑进行建筑能效测评,并且张贴能效测评标识。
  第十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新建民用建筑工程和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能效测评等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其用能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评价分析,并且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新建民用建筑节能

  第十六条 民用建筑的设计方案、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有民用建筑节能设计专项内容。
  第十七条 民用建筑项目需要进行立项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民用建筑节能评估,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审查建筑节能专项内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予审批或者核准。
  民用建筑项目利用可再生能源集中采暖制冷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立项报告中编写专项内容。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时,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予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九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书,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程序重新报送审查。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施工图设计文件,在施工现场公示使用的节能技术、产品信息和节能措施。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节能检测机构对进入施工现场的节能材料进行见证取样检测。施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配合现场取样。
  建筑节能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相应规范进行检测,出具的检测报告应当真实完整,不得出具虚假报告。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范标准编写民用建筑节能工程施工专项方案,并且经技术负责人和监理单位总监签字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节能材料、产品查验制度。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照明设备、采暖制冷和热水供应系统等进行查验,记录查验结果。
  未经查验或者经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要求,在监理方案中编写民用建筑节能监理专项内容,依法实施监理。
  第二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节能材料、产品等进行查验。经查验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监理工程师不得签字认可。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质量监督方案中编写民用建筑节能专项监督内容,依法监督实施。竣工验收时应当出具节能专项监督报告。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专项查验。未经节能查验或者节能查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由建设单位进行整改后重新组织查验,经查验合格后,方能按规定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利用可再生能源集中采暖制冷的居住建筑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报告中应当载明查验情况,并且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报送相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民用建筑的公共走廊、楼梯间、电梯间等部位,安装、使用节能灯具和电气控制装置。
  使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其他公共建筑,应当安装用电分项计量装置。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销售现场公示所销售房屋使用的节能材料以及措施、能源消耗指标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并且在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第四章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

  第三十条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优先采用遮阳、保温、通风的低成本改造方法和改造用能设备等节能效果显著的措施。
  城市基础设施改造、旧城改造、城中村改造等,应当结合进行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
  第三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既有民用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寿命周期等进行统计调查分析,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本行政区域内的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的目标、范围和要求,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应当率先进行节能改造。由同级管理机关事务的机构或者所有权人制定节能改造计划,并且组织实施。
  其他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在尊重所有权人意愿的基础上,结合既有民用建筑的扩建、改建分步骤、分部位逐步实施。
  既有民用建筑进行采暖制冷等节能改造时,应当将围护结构保温节能改造同时进行。
  第三十三条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或者其他能源服务单位制定节能改造方案,报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技术审查,并且按照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后实施。

                     第五章   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公共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以及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能源消耗指标、用能系统特征制定相应的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定期对建筑物用能系统进行维护、检修、检测以及更新置换,保证用能系统的运行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并且定期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度能耗情况。
  第三十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年度用电限额标准。对超过标准的,应当要求有关单位制定改进措施,并且监督实施。
  第三十六条 使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居住建筑和其他公共建筑的室内温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合理调控。
  第三十七条 严格控制城市公用设施和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能耗。在保证照明质量的前提下,合理选择照度标准、照明方式、控制方式,降低照明能耗。
  城市公用设施和建筑物景观照明应当采用节能环保产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民用建筑节能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根据施工图设计文件在施工现场公示所使用的节能技术、产品信息和节能措施的;
  (二)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节能监测机构对进入施工现场的节能材料进行检测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民用建筑节能检测机构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或者出具虚假报告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在销售现场公示所销售房屋使用的节能材料以及措施、能源消耗指标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未在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2%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大型公共建筑,是指单体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二)绿色建筑,是指在建筑的全寿命周期内,最大限度地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建筑;
  (三)能效测评,是指对反映建筑能源消耗量及其用能系统效率等性能指标进行检测、计算,并给出其所处的水平。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