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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邢台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6:01:29  浏览:96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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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邢台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邢台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邢政〔2011〕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大曹庄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邢台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邢台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建设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和《河北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电子数据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形成、移交、管理和利用。
第四条 城建档案工作是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切实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事业列入当地城市建设事业的年度计划和长远规划,与城市建设同步管理,健全和稳定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城市各有关单位(包括驻市的部、省所属单位)都应从城市建设的全局出发,把城市建设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归档列入有关规章制度和各有关人员的职责范围。
第五条 全市城建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制度、统一标准、多套分存、集中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原则。建立以市建设档案馆为中心,以各县(市、区)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建设系统档案室及各建设单位档案室为基础的城建档案管理网络,保证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六条 全市城建档案工作由邢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业务上受邢台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各县(市、区)城建档案工作由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业务上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七条 邢台市建设档案馆隶属邢台市建设局领导,是管理全市城建档案工作的专门机构,是全市城建档案管理、城建科研、城建信息的中心,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全市城建档案工作实施宏观管理,负责拟定城建档案工作的有关规范性文件及规定;
(二)接收征集本市重要的需永久和长期保管的城建档案资料;
(三)对接收进馆的档案资料进行科学整理和管理,同时积极开展利用工作,为城市建设各项工作服务;
(四)根据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科研工作需要,开展编研工作;
(五)对各县(市、区)建设档案馆(室)和市区城市建设单位的城建档案工作进行指导、检查,负责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
(六)根据城市建设工作的需要,做好有关资料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工作,使建设档案馆逐步成为城建档案资料的储存、利用、咨询、交流、服务中心、城建科研中心、城建信息中心。
各县(市、区)建设档案馆(室)负责当地城建档案的收集、保管、开发利用和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工作。并按规定向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城市规划档案及重要工程档案。
第八条 各部门和单位(包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部队等)对本部门、本单位形成的城建档案应加强管理。根据工程建设及设施维护管理需要,收集和保管其竣工档案,并随时接受市建设档案馆的检查和指导。凡属永久和长期保存的城建档案,都必须无条件地将档案的原件报送市建设档案馆统一保管。
第九条 城市行政区范围内下列档案资料,应整理送交建设档案馆:
(一)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管理方面的档案资料,包括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分区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市政公用事业管理、房地产开发管理、建筑工程及市场管理、城建计划统计管理等档案资料;
(二)城市勘测设计方面的档案资料,包括城市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和城市测绘等档案资料;
(三)城市土地管理的有关档案资料,主要指市区土地规划、土地普查成果等档案资料;
(四)城市土地管理的有关档案资料,主要指市区土地规划、土地普查成果等档案资料;
(五)市区地名档案资料,包括街名、道路命名汇编及更名通报等档案资料;
(六)城市环境保护的有关档案资料,包括环境普查、监测、治理等档案资料;
(七)市政工程档案资料,包括城市道路(含广场)、桥梁(含地下人行道)、涵洞、隧道、排水、路灯等工程档案资料;
(八)公用设施工程档案资料,包括供水、供气、热力、公共交通、供电、电信等档案资料;
(九)交通运输工程档案资料,包括市辖范围内的公路、铁路、机场等工程档案资料;
(十)工业建筑工程档案资料,包括矿业、电力、轻工、纺织化工、电子仪表、机械、冶金、建材、医药、食品、储库等建(构)筑物工程档案资料;
(十一)民用建筑工程档案资料,包括住宅、办公用房以及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博物馆、档案馆、宾馆、会堂、书店、学校、医院、疗养院、体育馆(场)等档案资料;
(十二)城市水资源管理和主要水利工程档案资料,包括水资料调查统计、规范性文件、城市上游水库、引水渠道及泵站,市区河道整治等资料;
(十三)人防、防灾工程档案资料,包括人防工程的通道、地道、地下室、消防、防震、防洪等工程档案资料;
(十四)环境卫生工程档案资料;
(十五)名胜古迹、园林绿化工程档案资料,包括公园、绿地、苗圃、名木古树、纪念性建筑、名人故居、城市雕塑、古建筑、风景区等方面的工程档案资料;
(十六)城市建设科研档案资料;
(十七)军事工程档案资料,包括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和隐蔽工程等档案资料;
(十八)各类开发区建设工程档案资料,包括勘测资料、竣工总平面图、管网综合图、工业建筑和公共建筑的工程竣工档案及住宅工程档案等;
(十九)涉外工程档案资料;
(二十)村镇建设档案资料,主要指市区周边村镇规划,典型建筑的图纸等档案资料;
(二十一)列入要收集和征集的城市基础资料,包括城市历史沿革、历史经济、人口、科学文化、教育、资源、气象、水文、地震以及有关城市建设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制度汇编、专题调研和科技成果、技术手册、城市面貌等有关档案资料(包括声像资料)。
第十条 建设工程档案的具体内容包括:工程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竣工图及工程建设过程中形成的声像档案和电子档案。
第十一条 需报送市建设档案馆的城建档案资料由产生单位收集齐全,按要求移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拒绝归档。各类建设工程档案应于竣工验收后九十日内移交;城市基础资料、规划管理、土地管理、房地产开发管理、环保管理、园林绿化、人防、工程设计、科研等档案资料应自形成之日起,在产生单位保管三至五年后移交。
第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与当地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城建档案移交责任书。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工程发包招标与承包单位签订合同协议时,应包括编制工程竣工档案的内容、质量要求、套数、提交时间及编制竣工图费用等,明确其义务和责任。
第十四条 凡在城市辖区内建设的各类工程,在其竣工时,应当同步整理完成工程档案资料。在编制工程竣工图纸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编制竣工总平面图和管线工程竣工图,须采用城市统一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的实测数据;
(二)图形与文字数据要反映建设工程的真实情况,即图物相符;
(三)利用施工图纸改绘竣工图,必须是图面清晰的新蓝图;
(四)地下管线工程必须按要求重新绘制竣工图;
(五)大型、重要的工程项目,隐蔽工程须附有工程照片或实况视频等声像档案资料;
(六)编制竣工图必须坚持在施工过程中按照工程的实际进度同步编制,不得事后编制和伪造。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市建设档案馆对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验收。
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竣工备案时,应当同时提交市建设档案馆出具的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第十六条 向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城建档案必须是原件,并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建档案案卷质量标准。建设档案馆可以接受委托,代为整理、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七条 凡因扩建、改建、大修,使建筑物、构筑物和各种管线发生变化的,建设单位必须对其原工程竣工档案进行修改补充,并及时报送建设档案馆。
第十八条 城建档案实行多套分存、集中管理的原则。建设档案馆和产生城建档案的有关建设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严格按照《档案法》的规定,科学管理城建档案,积极利用城建档案,开发城建档案信息,为城市建设服务。
第十九条 建设档案馆应做好档案材料的鉴定和保管工作,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的规范化,确保城建档案的安全和完整。
第二十条 建设档案馆对城建档案的保存价值应定期组织人员进行鉴定。对需要销毁的档案必须编目造册,经单位领导审查,并与产生单位协商同意,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后,指定专人监销。
第二十一条 凡需要利用城建档案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持单位介绍信和个人身份证,到建设档案馆按规定查阅。单位或个人在查阅城建档案时,应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涂改、污损城建档案或拆卷、抽页。
第二十二条 建设档案馆应根据查阅档案的需要,编制必要的检索工具,提供良好的咨询服务,做好利用统计、信息反馈的工作,分析研究城建档案开发利用的新动向,不断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建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期限和范围向建设档案馆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按《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给予处罚: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无故延期或者不按照规定归档、报送的;
(五)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六)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邢台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邢政〔1997〕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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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4]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国务院公布的第三批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耕地占用税法定减免的审批属于其中的取消项目之一。为了落实国务院关于改革行政审批制度的精神,规范耕地占用税、契税的减免管理,总局制定了《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关于耕地占用税减免的暂行规定》((90)财农税字第56号)同时废止。



附:《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八月三日



附:



耕地占用税 契税减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严格执行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政策,简化减免管理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依法应予减免的耕地占用税、契税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耕地占用税、契税的减免,实行申报管理制度。

申报耕地占用税减免的纳税人应在用地申请获得批准后的30日内,向与批准其占用耕地的土地管理机关同级的征收机关提出减免申报。

由国务院或国土资源部批准占用耕地的,由省级征收机关办理减免手续。

契税纳税人应在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生效的10日内,向征收机关提出减免申报。计税金额在10000万元(含10000万元)以上的,由省级征收机关办理减免手续。

第四条 征收机关应指定专人受理、审核减免申报事项。

第五条 受理人应要求申报人如实填写减免申报表并提供相关资料,告知申报人若申报不实或虚假申报而应负的法律责任。

受理人一般应在受理当日内将减免申报表和相关资料移交审核人。申报人没有按照规定提供资料或提供的资料不够全面的,受理人应一次性告知申报人应补正的资料。

第六条 审核人应对申报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

对于符合减免规定的,审核人应于审核的当日办理减免手续。

对于显然不符合减免规定的,审核人应向申报人说明原因,并核定应纳税额,转入税款征收程序。

情况较为复杂需向上级征收机关请示的,审核人应向申报人说明情况,并在规定时限内办理手续。

第七条 耕地占用税、契税的减免管理,实行逐级备案制度。

占用耕地1000亩(含1000亩)以上的减免,征收机关应在办理减免手续完毕之日起30日内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契税的计税金额在10000万元(含10000万元)以上的减免,征收机关应在办理减免手续完毕之日起30日内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八条 耕地占用税减免,应向国家税务总局备案用地批准文件和减免申报表。

契税减免,应向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减免申报表。

第九条 占用耕地1000亩以下的耕地占用税的减免和计税金额在10000万元以下的契税减免,其备案办法由省级征收机关制定。

第十条 省级征收机关应根据备案情况定期组织检查。

第十一条 办理减免的征收机关应将办理情况,定期逐级通报基层征收机关。

基层征收机关应对减免情况进行核实,并将核实结果逐级上报至办理减免的征收机关。

第十二条 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申报应由征收机关受理,其他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受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规定无效,征收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征收机关报告。

第十三条 征收机关或征管人员,违反规定擅自受理、审核减免申报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征收机关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减免申报管理办法,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修订《中国节能技术政策大纲》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修订
《中国节能技术政策大纲》有关事宜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1984年,原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和国家科委组织制订和发布了《中国节能技术政策大纲》(以下简称《大纲》)。1996年三部委对《大纲》进行了修订。两次《大纲》发布,对推动我国节能降耗工作,引导各行各业节能技术的开发、示范和推广,促进节能技术进步,实现“九五”和“十五”节能目标发挥了积极作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资源节约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04]30号)精神,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解决经济社会发展面临的能源瓶径制约,我委和科技部将组织对《大纲》进行修订。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大纲》修订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体现市场经济的特点,符合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从全社会角度来考虑节能技术政策,并体现技术政策的前瞻性,立足当前,着眼长远;以1996年发布的《大纲》为基础,以2010年前推行的节能工艺、技术和设备为目标,相应考虑2020年中长期的节能技术发展方向;反映所处行业节能技术发展现状、存在问题及与发达国家的差距,明确近期和中长期发展技术发展目标、措施;提出淘汰和限制的高耗能工艺、技术和设备,重点开发、示范和推广的节能技术等。
  二、《大纲》修订工作由我委环资司、高技术司和科技部高新司负责,委托中国节能投资公司咨询部(中节蓝天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具体组织工作。为保证修订工作的顺利进行,我委环资司、高技术司和科技部高新司组成编写领导小组,聘请国内资深专家组成咨询专家组,由各行业有关专家组成修订工作组。
  三、《大纲》修订工作已于2004年5月在北京召开启动会,征求了有关专家的意见,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大纲》修订建议提纲(见附件),整个修订工作计划在今年年底结束。
  四、请你单位推荐《大纲》修订工作联系人,并确定1名熟悉节能情况、文字能力较强的专家参加《大纲》修订工作组,于7月10日前将《大纲》修订工作联系人、专家名单以及《大纲》修订建议提纲的意见一并反馈我委环资司。
  联系人及电话:
  丁 航 010-88142010,88142001/2/3-821,88142004(FAX)
  吕文斌 010-68535660(FAX)

  附件:《大纲》修订建议提纲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二○○四年七月二日


附 件:

《大纲》修订推荐目录

前言

  一、实现能源资源的优化配置与合理利用
  二、加速技术进步,设备节能改造,余热余能和放散气体回收利用
  三、开发推广节能新材料
  四、严格执行节能标准、规范,加强能源计量、控制、监督和科学管理
  五、工业节能
  5.1 电力工业
  5.2 钢铁工业
  5.3 有色金属工业
  5.4 建筑材料工业
  5.5 化学工业
  5.6 煤炭工业
  5.7 石油天然气工业
  5.8 石油化学工业
  5.9 机电工业
  5.10信息产业
  5.11轻工业
  5.12纺织工业
  六、建筑节能
  6.1 公用建筑节能
  6.2 民用建筑节能
  6.3 城市用能及市政公用节能
  七、交通节能
  7.1 铁路运输
  7.2 公路、水路运输
  7.3 汽车节能
  八、农业节能
  8.1 重视农村能源建设和节约用能
  8.2 农业生产用能(农产品加工、畜禽养殖、水果蔬菜生产和保鲜)
  九、政府机构节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