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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37:52  浏览:96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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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2年第5号)


  2012年4月26日长沙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了《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决定废止《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长沙市城区生猪屠宰管理条例》、《长沙市城市违法建设工程处理办法》。2012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了该决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2年月6月26日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2年4月26日长沙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12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为保持国家的法制统一,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要求,长沙市人大常委会对我市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进行了全面清理。由于《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长沙市城区生猪屠宰管理条例》、《长沙市城市违法建设工程处理办法》所依据的上位法已发生变化,且上位法对城市房屋拆迁、城区生猪屠宰和城市违法建设工程处理都已进行明确规定,因此,这三部地方性法规没有保留必要。现决定废止:《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长沙市城区生猪屠宰管理条例》、《长沙市城市违法建设工程处理办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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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千山风景名区胜管理条例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千山风景名区胜管理条例
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10月30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管理、利用和开发千山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和《辽宁风景名胜保护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鞍山市行政区域内的千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及保护地带。
第三条 凡进入风景区的国内外旅游者,风景区和保护地带内的单位、居民与保护、管理、利用和开发风景名胜资源相关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鞍山市千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鞍山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政府对风景区的规划、保护和利用实行统一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保护风景区名胜资源、文物、自然生态环境;
(二)实施风景规划,科学利用、合理开发风景名胜资源;
(三)植树绿化,护林防火,防治林木病虫害和防止水土流失;
(四)建设、管理和保护风景区设施,改善游览服务条件;
(五)审查、监督风景区内的建设项目和卫生防疫监察管理;
(六)保护佛教、道教正常的宗教活动;
(七)其他管理事项。
第五条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依法按各自职责协助管委会做好风景区的管理工作,其在风景区设立的派出机构,除各自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都必须服从管委会对风景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六条 管委会应当依据风景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各景区的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按国家有关规定报请批准和备案。
编制各景区详细规划,涉及到村庄、集体土地和山林时,应考虑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风景区内村镇建设规划及集体土地、山林利用规划,应服从风景区规划。
经批准的各景区规划是保护、建设风景区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如确需修改,须按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七条 风景区的一切自然景物和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的环境,均属风景名胜资源。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风景名胜资源均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进行保护管理。
第八条 对风景区内的寺庙、碑碣、石刻、石雕、古建筑、古墓葬等人文景物必须严格保护,严禁占用、拆迁、损毁、破坏等行为。对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必须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规定严格保护,及时修缮。
第九条 对风景区的古树、名木、奇峰、异石、地热水、名泉和冰川遗迹必须实行特殊保护,应建立档案,悬挂标牌,制定保护措施。
第十条 对风景区的地貌必须严格保护,未经管委会及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开山采石、挖沙取土,不得开垦荒地,不得建造坟墓。
第十一条 对风景区的河溪、泉水、地热水、深潭的水流、水源,除按风景区规划的要求整修、利用外,均应保持原状,不得截流、改向或作其它改变。
禁止向前款规定的水体排放、倾倒污水、垃圾及其它污染物。
第十二条 加强风景区林木的保护,做好植树绿化、封山育林、护林防火和防止病虫害工作,按照规划要求进行抚育管理。
风景区内国有林木的抚育、更新性采伐,管委会须预先提出计划,报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严禁采伐名木古树。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风景区内集体所有的林木及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须经管委会同意,再按有关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为解决风景区内居民的生活燃料问题,可在集体所有的景观价值较低的区域规划一定数量的薪炭林。
不得擅自采挖苗木、花、草、药材及珍稀植物。因科研、教学需要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及其它林产品的,需经管委会同意,在指定地点限量采集。
第十三条 风景区应切实维护好动物的栖息、繁殖环境,为野生动物创造必要的栖息、繁殖条件。严禁猎捕和伤害野生动物。
第十四条 风景区和保护地带内,应加强防火管理工作。管委会防火指挥部全面负责防火、灭火的组织领导;凡在风景区内和保护地带内的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均为联防单位,应签定联防协议;健全防火组织,完善防火设施,划定责任区,落实责任制。
一切进入风景区的机动车辆,必须配带灭火器,进入风景区的人员,严禁在规定的吸烟地点以外区域吸烟;严禁携带、存放易燃、易爆品;严禁篝火、野炊、烧荒、烧纸;严禁损坏防火设施。
第十五条 风景区内各项建设应严格执行风景区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风景区内占用土地、建设房屋、修建寺庙或其它工程,都须经管委会按规划审查同意,再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风景区内的建筑物布局、设计,均应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工程施工时,必须严格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景物与环境。
第十六条 风景区内禁止建设工矿企业及有碍景观的工程设施。对原有建筑物应进行清理整顿,凡有碍观瞻的,应限期改造、拆除或外迁。
风景区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的企业不得破坏风景资源、污染环境、妨碍景观。原有的镇、村企业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应限期整顿。
第十七条 保护地带内要保护好地貌、山体、林木植被,搞好封山育林、植树绿化。
保护地带内的各项建设,都应当与景观相协调,不得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
保护地带原行政管理和隶属关系、权属不变。管委会根据规划对保护地带提出环境要求,由当地行政管理机关实施。
鞍千公路倪家台至千山正门段公路两侧,鞍会公路上石桥至庙宇岭段公路两侧的建设规划、建筑物的设计,应与风景区的景观相协调。
第十八条 管委会应确定各景区、景点的游览接待容量和游览路线,制定旅游旺季疏导游客的具体方案,有计划地组织游览活动。不得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人。
风景区的游览票价应根据国家有关物价管理的规定确定。
第十九条 进入各游览区的车辆,必须执行管委会关于车辆的管理的规定,按指定路线行驶,在规定的地点停放。
第二十条 风景区的服务网点和公用设施,由管委会统一规划和管理。进入风景区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的地点和经营范围文明经营。
第二十一条 管委会应加强风景区内的卫生防疫监察管理。设置必要的卫生设施,妥善处理污水、垃圾,保持整洁优美的游览环境。对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应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管委会应充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组织、指导游览活动,开展科学、文明、有益的文化娱乐活动,对赌博、算命、封建迷信等不文明、不健康的活动应及时制止,确保风景区的良好秩序。
第二十三条 管委会应加强风景区的安全管理。游览区的险要部位,都应设置安全设施。未设安全设施或安全设施损坏的,应暂时封闭。危岩险石和其它不安全因素应及时排除,险峰峭壁应设警牌,保障游人安全。
第二十四条 风景区应加强治安管理,经常进行治安巡逻检查,及时制止、处理破坏风景名胜资源和危及游人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进入风景区的旅游者和其他人员,应爱护风景名胜资源和各项安全设施、公共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遵守风景区的有关规定。不准私自在景物上刻划、涂写;不准随地吐痰、便溺;不准乱扔果皮、食品、包装物;不准乱倒垃圾、污物。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管委会或有关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违反规划,违章建设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经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处以每平方米100元至200元罚款。
(二)擅自开山采石、挖沙取土、建造坟墓、开垦荒地的,处500元至3000元罚款;
(三)污染或破坏自然环境的,处3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损毁林木植被、猎捕野生动物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300元至3000元罚款。
(五)占用、拆迁、损毁人文景物的,处1000元至2万元罚款。
(六)损毁安全设施、公用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100元至3000元罚款。
违反规定,涉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风景区工作人员因失职而造成火灾、人身伤亡、景物损毁及其它事故的,分别由市人民政府、管委会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8日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市长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市长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市长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经2011年第6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鄂州市市长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推进质量兴市战略,引导和激励广大企业或组织提升产品、工程、服务和环境质量水平,增强城市综合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湖北省长江质量奖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长质量奖是指由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荣誉奖。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长质量奖的评审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审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愿申报;
  (二)严格标准;
  (三)科学、公正、公平、公开原则;
  (四)不增加企业或组织负担原则。
  第四条 市长质量奖每两年评选一届,原则上每次评选出的企业或组织数量不超过2家, 不重复计奖。对入围候选企业、组织,可设置一定数量的提名奖。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五条 企业或组织申报市长质量奖,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从事合法生产经营或公益活动三年以上;
  (二)质量管理体系健全,推行卓越绩效模式,取得明显成效;
  (三)具有杰出的经营业绩或社会贡献,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和质量管理水平处于全市先进水平;从事非营利性业务的组织,其社会贡献位于行业前列;
  (四)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社会声誉;
  (五)获得市、区(街)、开发区有关主管部门推荐。
  第六条 凡具备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报市长质量奖: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环保、质量、安全、节能等政策;
  (二)国家、省规定应取得相关证照而未取得;
  (三)近三年内有较大质量、安全、环境责任事故(按行业规定)及重大有效投诉;
  (四)近三年内国家、省、市监督抽查产品不合格,或工程不合格,或存在严重服务质量问题;
  (五)近三年内参加各级质量奖评审活动存在弄虚作假等违规行为;
  (六)近三年内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不良记录。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实施质量兴市战略工作领导小组成立“市长质量奖专家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评审委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评审办),与市实施质量兴市战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合署办公,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第八条 评委会由具有广泛代表性和权威性的知名学者、质量专家、企业管理专家、行业人士和政府有关部门人员等社会各界人士组成。专家评委会主任委员由分管副市长担任。评委会实行任期制,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 评委会的主要职责为:
  (一)组织、指导、推动、监督市长质量奖评审活动的开展,决定市长质量奖评审的重大事项;
  (二)审查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工作程序等重要工作规范;
  (三)审查市长质量奖评审结果,确保评审工作的公开、公正和公平,审议表决市长质量奖拟奖企业或组织,提请市政府审查市长质量奖拟奖企业或组织名单。
  第十条 评审办的主要职责为:
  (一)制(修)订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工作程序、管理制度,评委会成员、评审员资质条件及管理制度;
  (二)选拔、培训、考核评审员并建立评审员专家库,组建独立的专家评审组;
  (三)编制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计划,负责受理市长质量奖的申报、组织评审以及宣传、推广和培育工作;
  (四)调查、监督申报及获奖企业或组织的经营管理实况、企业道德及其社会责任履行情况等;
  (五)考核、监管评审人员的职责履行情况;
  (六)向评委会报告市长质量奖的评审结果,提请审议候选企业或组织名单。
  第十一条 评审组由3名以上(含本数)评审员组成,实行组长负责制。评审员选自市长质量奖评审员专家库,根据评审工作需要,也可从通过资格考试、具有质量奖评审资格的省级评审员专家库中聘请。其主要职责为:
(一)对申报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提交的自评报告等进行资料评审;
(二)制订现场评审实施计划,实施现场评审;
(三)提交市长质量奖候选企业或组织名单。
  第十二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时,应充分发挥行业部门(协会)、技术机构、社会团体、中介机构和新闻媒体的作用,并采取有效方式,广泛征求群众的意见。
  第十三条 市、区(街)、开发区有关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系统和本辖区申报企业或组织的培育、发动和推荐工作;宣传、推广获奖企业或组织的先进经验和成果,协助推荐专业人员担任专家评委会委员。
  第四章 评审标准及方法
  第十四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审标准主要参照美国波多里奇国家质量奖评审标准制订,标准总分为1000分;逐步引入顾客满意度指数(CSI)测评,并将测评结果作为评定市长质量奖的依据之一。
  第十五条 获得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的总评分不得低于500分,若该届申报企业或组织的总评分均低于500分(不含本数),该奖项将空缺。
  第十六条 评审标准应区分行业,并根据各行业的特点,重点在经营规模、质量管理、科技进步、市场占有率、诚信记录和社会贡献等方面拟定推荐标准。
  具体评审标准另行制定并应根据质量管理理论及其实践的发展,适时进行修订。
  第五章 评审程序
第十七条 每届市长质量奖评审前,由评审办在官方网站及媒体上公布本届市长质量奖的申报起始和截止日期及工作安排。
  第十八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审程序为:
(一)申报。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或组织,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市长质量奖申报表》,按照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进行自我评价并提交自评报告,同时,提供有关真实性材料,经市,区(街)、开发区主管部门签署推荐意见后,在规定时限内报评审办受理;
(二)资格审核。评审办对申报企业或组织是否符合申报条件、申报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核,确认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或组织名单;
  (三)资料评审。评审办组织评审组对企业或组织提交的自评报告等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对照评审标准逐条评分,形成材料评审报告,并据此提出现场评审企业或组织名单;
  (四)现场评审。通过材料评审后确定的企业或组织,由评审组按评定标准进行现场评审,形成现场评审报告;
(五)审议表决。评审办根据材料评审报告、现场评审报告,按现场评审得分排序,提出市长质量奖获奖企业或组织入围候选名单,提交专家评委会审议会议审议表决后确定拟奖名单。
(六)公示。拟奖名单经征求市实施质量兴市战略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意见后,评审办向社会公示拟奖名单。
(七)颁证发奖。公示通过的拟奖名单,经市政府审查批准后,以鄂州市人民政府名义表彰奖励获奖企业或者组织,由市长向获奖企业或组织颁发市长质量奖奖杯、证书和奖金。
  第六章 奖励及资金来源
  第十九条 市政府分别向获得市长质量奖称号的企业或组织奖励20万元的奖金。同时,对获提名奖的企业或组织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条 市长质量奖奖金主要用于获奖单位的质量持续改进、质量攻关和人员培训、质量检验机构和实验室建设的投入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市长质量奖奖励资金,纳入市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获奖企业或组织对外宣传时应注明获奖年度和届序。获奖企业或组织再次申奖并获奖的,只授予证书和称号,不给予奖金,不占当届授奖名额。
  第二十三条 获奖企业或组织应在获奖届内定期向评审办报送其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和质量状况等情况;评审办应当对报送的情况进行分析,不定期巡访,发现可能影响质量管理的,及时提出指导意见并督促整改。
  第二十四条 获奖企业或组织应当珍惜荣誉,应用卓越绩效管理模式,采用质量管理的新理论、新方法并不断创新,持续提升绩效管理水平,同时应在推广卓越绩效管理模式、分享成功经验、为市长质量奖输送优秀评审人员等方面履行社会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伪造、冒用市长质量奖标志、奖杯和证书的机构或个人,评委会可提请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工作单位追究其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长质量奖荣誉的,评委会可提请市政府撤销其市长质量奖称号,收回奖杯、证书,追缴奖金,并予以曝光。
  第二十七条 对在评审过程中泄露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机构或个人,评委会有权取消其评审工作资格,并提请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工作单位追究其主要负责人或本人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2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