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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酒泉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5:09:19  浏览:83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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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酒泉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酒泉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酒政办发〔2012〕144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驻酒各单位:
  现将《酒泉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酒泉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以下简称单位资产)管理、优化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提高资产使用效益、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根据财政部颁发的《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36号)、《甘肃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甘肃省政府令第52号)等有关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资产,包括武警、中央及省派驻我市的单位占有、使用我市的资产。
  第三条 市财政局下设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资局)是市政府负责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机构,具体负责市直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事项。
  第四条 单位资产,是指由单位占有、使用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具体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长期投资、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单位资产管理的重点是固定资产。
  本办法所指的固定资产,是指核算单价在规定起点,一般设备单价在500元以上,专项设备在800元以上,且使用时间在一年以上,使用过程中能保持实物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不满上述起点,但使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资产,也作为固定资产进行管理。
  第五条 单位资产按照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由市国资局统一管理和监督,单位占有、使用。


  第二章 资产管理


  第六条 单位要做好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配备管理人员,将资产管理的责任落实到有关部门和个人。
  第七条 单位、社会团体,不论其实行何种预算管理形式,以及是否纳入预算管理,都必须向市国资局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八条 对单位的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实行统一政策、统一保管、统一调配的管理模式,即不动产产权属酒泉市人民政府,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单位负责实物的管理及维护。
  第九条 单位必须将出租、出借的房屋、建筑物、场地及设施的真实情况及时向市国资局报告,由市国资局对出租、出借资产进行清查登记,对出租、出借合同或协议进行审核,必要时可采取公开招标、招租、竞价谈判等方式对其进行集中管理。其收入按单位分别缴入市非税局非税收入汇缴账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条 单位购置固定资产时,必须依法实施政府采购。新购置的固定资产必须及时办理验收、登记手续,并于当月向市国资局报送新增固定资产情况表。
  第十一条 单位新建或整体购买办公楼及附属建筑设施后,所购建的门点、附属设施及场地原则上不得向个人、市直单位以外的单位和社会团体转让。单位因建设资金不足,拟用购建的房屋(门点)及场地抵顶工程欠款时,必须报市政府批准,并由市国资局对单位工程欠款情况、抵顶工程欠款的有关协议、合同进行审核监督,单位依据市国资局的审核意见书进行相应账务处理。
  第十二条 对由一家单位独自购建,其他单位采取支付一定补偿金的方式入住办公,多家共用的办公楼,视为原购建单位对部分固定资产进行了转让。购建双方要依据有关协议办理产权转让手续,并报市国资局备案。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购置、使用、保管制度,建立资产账目,及时、准确记录资产的存量、增减、分布情况。实物资产应分类编号,大型、贵重、精密的仪器设备除登记以外,还应按台(件)建立技术档案。同时,还应建立使用登记制度,财产领发使用要登记领用卡,明确使用、维护保管责任。因保管不当造成损坏或丢失的,要视不同情况追究赔偿责任。每年度财务决算前,单位必须对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进行一次实物盘点。及时将盘盈、盘亏、损毁资产情况及处理意见报主管部门和市国资局审核。
  第十四条 单位要优化资产配置,做到物尽其用,发挥最大的使用效益。对于长期闲置不用或超编超定额的资产,由市国资局进行调剂,并报市政府备案。拒绝调剂的,市财政局对其缓拨或停拨有关经费。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单位资产配置,是指市级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标准和程序,通过调剂、租赁和购置等方式进行资产更新、配备的行为。
  (一)调剂是指以无偿划转的方式增加或减少单位资产的行为。包括:
  1.同一部门内部的资产调剂;
  2.跨部门、跨地区、跨行政级次的资产调剂。
  (二)租赁是指单位以有偿方式获得资产暂时使用权的行为。
  (三)购置是指以购买的方式增加单位资产的行为。
  第十六条 各单位负责本单位资产配置预算的编报工作;单位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及所属单位资产配置品目、数量及资金来源的审核报批工作;市国资局负责对各部门、各单位编报的资产配置预算进行审核,提出资产配置意见报市财政局审批;市财政局负责对市级单位国有资产购置预算及资金的审批工作。
  第十七条 单位资产符合下列条件时,可予以处置、更新或购置:
  (一)存量资产达到规定的报废年限或更新要求;
  (二)现有资产无法满足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三)难以与其他行政事业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四)采取市场租赁的方式成本过高。
  第十八条 单位资产配置范围包括:
  (一)一般设备,指单位用于业务工作的通用性设备,即交通运输工具、办公设备、家具等。
  (二)专用设备,指单位用于业务工作的具有专门性能和专门用途的设备,即专用车辆、仪器仪表、机械设备、医疗器械、文体设备等。
  (三)文物、陈列品、图书(资料室的藏书及科学技术资料等)。
  (四)其他资产。
  第十九条 市级单位资产配置依据市编办核定的内设机构数量和人员编制内实有人数,确定资产配置数量限额。
  第二十条 单位申请租赁、购置、更新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在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单位根据存量资产的质量、结构和分布情况,依据本级资产配置标准提出下一年度拟租赁、购置资产的品目和数量,说明租赁、购置资产依据和理由,测算经费额度,填报"酒泉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年度资产配置预算审批表",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租赁、购置资产预算进行审核,报市国资局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三)经市财政局批准的资产租赁、购置预算,由单位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作为市财政局批复部门预算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单位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配置资产的,由单位根据具体事项的需求、单位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等情况,提出配置资产计划,报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国资局提出审核意见,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二十二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财政局安排专项资金召开的重大会议、举办的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的资产,由会议或活动主办单位根据会议或者活动需要,提出资产购置计划,列明资产购置项目、数量和事由,报市财政局审批。活动结束后,由主办活动单位提出资产处置方案,报市国资局审批。
  第二十三条 单位需要对市财政局或主管部门已批准的资产购置预算进行调整的,按原报批程序提出申请,由原批准单位重新审定。
  第二十四条 单位配置、更新资产,除调剂、租赁以外的,一律按照政府采购要求依法采购。
  第二十五条 单位配置或者更新资产时,须严格执行本办法所列标准,不得擅自超编、超标配置或更新资产。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配置标准是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的数量、价格等上限标准,以及最低使用年限标准。配置标准由市国资局负责调整。
  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相关资产的配置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配置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九条 单位资产处置,是指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行政事业资产进行转让或注销产权的一种行为,包括无偿调拨、有偿转让、捐赠、报废、报损等。未经批准,单位不得擅自对其占有、使用的资产进行处置。
  第三十条 单位资产处置权限规定标准如下:
  1.单位单项账面原值在5000元以下,一次性累计处置资产原值不超过5万元的资产,由单位提出申请,报主管部门审批,并报送市国资局备案,单位依据市国资局出具的资产变动表进行相关账务处理;一次性累计处置资产原值在5万元以上的资产,由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国资局审批。
  2.单位单项账面原值在5000元(含5000元)以上资产的处置,由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国资局审批,单项资产原值在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一次累计处置资产原值达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报市政府审批。
  3.单位转让房屋及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时必须报市政府审批,经市政府批准后由产权单位报市国资局办理资产处置手续。
  4.单位资产捐赠是指将尚能继续使用的资产,无偿支援公益事业及扶贫、赈灾等的资产处置行为。单位以捐赠方式处置资产时,以不影响本单位正常业务运行为前提,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国资局备案。凡捐赠车辆以及一次捐赠资产原值达5万元(含5万元)以上或一年内累计捐赠资产原值达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时需报市政府批准。
  5.政府主管部门的资产处置事项,按照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权限标准,由部门直接报市国资局或市政府审批。
  第三十一条 单位处置本单位国有资产,或因机构合并、撤销、改变性质或变更隶属关系的,由市国资局对该单位资产进行全面清查、造册登记,并分别按下列原则进行处理:
  (一)单位改变全民所有制性质,或将资产转让给市本级单位以外的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时,其资产经评估确认后实行有偿转让;
  (二)单位合并或改变隶属关系,属于同一系统、同一管理级次、同一性质的,其资产可无偿调拨或并入合并后的单位;
  (三)单位撤销的,其资产,由市国资局负责组织清查后,提出处理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二条 单位资产的有偿转让,必须经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并由市国资局对评估结果进行确认。单位资产转让过程必须公开、公正、透明,由市国资局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集中统一处理。交易价格不得低于评估价值的90%。
  第三十三条 单位资产需要报废或报损的,由资产占有单位委托技术鉴定部门或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后,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报批。
  第三十四条 单位资产处置后的收入包括报废资产的残值收入,按照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全额缴入市非税局非税收入汇缴账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五条 单位在申报资产处置时,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供相关的文件、证件及资料。
  (一)无偿调拨,应提供以下资料:
  1.资产调出申请及《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调拨审批表》;
  2.资产名称、数量、规格、性能、用途、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副本等);
  3.待调拨资产的使用情况说明;
  4.因隶属关系改变而无偿划转资产的,须提供改变隶属关系的批文;
  5.因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资产的,须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6.经上级部门批准调出资产的,须提供上级部门的批准文件;
  7.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出售、出让,应提供以下资料:
  1.资产出售、出让申请及《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审批表》;
  2.资产名称、数量、规格、性能、用途、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副本等);
  3.待出售、出让资产的使用情况说明;
  4.资产评估报告及相关材料;
  5.因撤销、合并、分立而出售、出让资产的、须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6.因拆迁而出售、出让资产的,须提供房屋拆除批复文件或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
  7.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三)置换,应提供以下资料:
  1.资产置换申请及《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审批表》;
  2.置换双方资产名称、数量、规格、性能、用途及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副本等);
  3.待置换资产的使用情况说明;
  4.置换双方资产评估报告及公示材料;
  5.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四)报废,应提供以下资料:
  1.资产报废申请及《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报废审批表》;
  2.资产名称、数量、规格、性能、用途、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副本等;
  3.国家和省、市有关资产报废规定或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出据的评估报告;
  4.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五)报损,应提供以下资料:
  1.资产报损申请及《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审批表》;
  2.资产名称、数量、规格、性能、用途、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副本等);
  3.待报损资产使用情况说明;
  4.属自然灾害及意外事故造成的资产损失需提供相关的鉴定报告及对非正常损失的情况说明及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理文件;
  5.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应提供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的文件及破产裁定书、工商部门的吊销注销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债务人死亡证明,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以及其他足以证明资产确实无法收回的合法、有效证明;
  6.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理赔情况说明;
  7.单位报损资产的公示材料;
  8.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六)捐赠,应提供以下资料:
  1.资产捐赠申请及《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审批表》;
  2.资产名称、数量、规格、性能、用途、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副本等);
  3.单位同类资产存量及使用情况说明;
  4.接受捐赠方单位的情况说明;
  5.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七)处置房屋建筑物和国有土地,需提供土地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以及拟处置的房屋建筑物和宗地坐落、面积、规划用途等材料。无形资产、涉密资产等有特殊要求的资产处置,按有关规定执行。
  (八)单位发生资产丢失、被盗抢等情况,拟申请资产报损处置的,按本办法第四章规定的处置权限和程序处理。单位申请固定资产报损除提供本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资料外,需提供单位初步处理意见、公安机关证明文件、资产遗失公示等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由于保管不善等原因造成的丢失、被盗,由责任人进行赔偿。
  第三十六条 单位所有固定资产的报废、报损须达到本办法所列的单位常用固定资产最低使用年限。对于其他已达到规定使用年限但能够继续使用的资产,单位应当对其运行维护成本等进行综合分析,在经济合理的前提下能够满足使用要求的应该继续使用。
  (一)交通运输工具的处置。单位申请处置交通运输工具的(含各类型汽车、摩托车等),除提供本办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资料外,根据实际情况,如达到报废标准的,需提供:交通运输工具购置证明、行驶证正副本复印件、里程记录、使用年限等资料;如未达报废标准的,除上述资料外还应提供交通运输工具近三年维修维护记录清单以及年检检测意见报告等资料,严禁违规报废更新车辆。
  1.市直单位已配备使用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务用车原则上使用8年或行驶30万公里以上才能过户;公务用车使用15年或行驶30万公里以上准予报废、更新。
  有下列情况之一,经专业技术部门鉴定、市国资局审核后,可以提前报废、更新:
  (1)车辆维修费用累计超过等车价值一半以上;
  (2)同款车型厂家已无生产,配件供应困难;
  (3)其他特殊情况造成车辆使用成本过高或车辆无法使用。
  2.机构改革中撤销单位的公务用车,由市国资局根据各单位编制内实有车辆情况提出意见报市政府统一调拨。车辆调拨由市国资局出具《固定资产调拨单》,由调入和调出单位负责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二)办公设备的处置。办公设备包括计算机(台式及便携式计算机)、打印机、速印机、复印机、传真机、空调机、扫描仪、数码摄录设备等。单位拟处置的办公设备其配件必须齐全,并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处置权限和程序处理。
  (三)专用设备(包括电梯、教学设备、医疗设备、检测设备等)的处置。单位如需处置专用设备,参考国家有关行业标准,除提供本办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资料外,还需由资产使用单位委托相关专业检测部门对设备进行检测并提交检测报告,市国资局根据检测结果,结合单位资产实际情况提出审批意见。
  (四)其他固定资产的处置,如无特殊规定的,按本办法第四章规定的处置权限、处置程序及有关要求处理。


  第五章 资产监督


  第三十七条 市国资局对单位的资产管理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及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占有、使用的资产是否登记齐全、账物相符、账账相符,报告的数字是否真实、完整、准确;
  (三)占用、使用的资产是否合理、有效、节约,是否进行了资产维护;
  (四)事业单位按照《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计提专用基金的情况;
  (五)资产是否受到侵犯、损害,是否出现流失的现象;
  (六)其他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各县(市、区)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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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城市除雪管理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92号


《辽阳市城市除雪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 市长
 二○○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
辽阳市城市除雪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及时清除城区积雪,创造良好的城市市容和交通环境,方便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根据有关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我市城市建成区内(宏伟区、弓长岭区除外)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除雪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的原则和专业化、社会化相结合的方法。
第四条市政府领导全市城市除雪工作。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是市城市建成区内除雪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称“除雪主管部门”),具体负责除雪的组织、协调、监督、检查等项工作。
市房产、工商、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除雪监督、检查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城市除雪工作实行首长负责制。市城建、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区政府按照市政府除雪主管部门的分工,负责本部门、本区域除雪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城市区域内发生降雪时,除雪责任单位应当组织有关机构、人员及时清扫。
第七条城区内三级以上道路之外的街巷道路和非物业住宅区的除雪工作由城区政府负责。
城区政府应当于每年降雪季节到来前,与本区域内三级以上道路沿街单位就除雪责任区域划分、除雪方式、时限等签订除雪责任状,明确除雪的权利义务等项内容。对无除雪能力或者自愿以费代工的单位,由城区政府按照每场雪每平方米不超过3元的标准收取冰雪清除费,用于统一组织除雪。
第八条城区三级以上市政道路的扫雪和小雪的清运工作,由市城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中雪以上的清运工作,由除雪责任单位按照市除雪主管部门划定的责任区域在指定时间内完成。
第九条城市道路公路界的除雪工作,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条园林景区、广场、护城河沿岸等区域(包括人行道)和步行街的除雪工作,由各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根据除雪主管部门的安排,在除雪过程中,对城区重点道路实行分段、限时交通管制,并应当于降雪季节(每年11月1日至次年4月1日)在民主路、新华路、新运大街、中华大街、胜利路的道路中心线设置交通安全护栏,拆除其他道路的交通护栏。
第十二条除雪责任单位应在降雪停止后及时将冰雪清除:当日7时至17时降雪的,应在降雪停止1小时内进行清除;18时至次日7时降雪的,应在早8时进行清除。上述除雪应在24小时之内完成。对能够实行机械化作业的道路、桥涵等区域,应做到及时除雪,边下边除,不留积雪。
采用融雪剂除雪的,除雪责任单位应当及时清除融雪污物。
第十三条除雪责任单位应在降雪停止后12小时内,将民主路、新华路、胜利路、青年大街、新运大街、中华大街、文圣路和辽阳火车站、客运站以及振兴路、繁荣路、蔡庄、沈营线城市出入口等处道路边石以下的冰雪清扫完毕。运雪责任单位应在雪停24小时内按照除雪主管部门的安排将上述区域的冰雪倾倒于指定地点。
对其他三级以上市政道路,应在降雪停止24小时内,将冰雪清除完毕。
第十四条清除冰雪应当达到路面、边石、交通标线等无雪迹、无冰包。人行道冰雪清扫后,应当整齐地堆放在道路边石以上的行道树或者电线杆周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堆放积雪,不得向积雪上倾倒垃圾或者污物,或者将积雪排入下水道和其他公共设施内;不得因清除冰雪破坏绿化和周边环境。
第十五条除雪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我市历年降雪综合情况和雪情编制城市除雪工作预案,并负责对降雪的清扫、除运和责任制的实施等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准确预报雪情。
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降雪季节到来前,在符合综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基础上,确定城
市积雪的倾倒场所,并负责除雪设备的使用保养工作。
房产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小区除雪的监督、检查工作。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贸市场除雪的监督、检查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开发地段、建筑工地周边街路除雪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六条对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落实除雪责任的部门和单位,由除雪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由除雪主管部门提请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人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对不能完成责任区内冰雪清除任务或者不承担清除冰雪费用的,由除雪主管部门依照《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责令其改正,并处清除分担的冰雪费用1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第十八条向积雪上随意倾倒垃圾、污物的或者将垃圾、积雪等有害物质倒入排水井内的,由除雪主管部门依照《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本办法所称小雪,是指24小时内实际降水量在24mm以下的降雪;中雪,是指24小时内实际降水量在2.5mm至4.9mm之间的降雪;大到暴雪,是指24小时内实际降水量超过5.0mm的降雪。 第二十条本办法于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辽阳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与除雪有关的文件规定同时废止。




黑龙江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


《黑龙江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赔偿费用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并根据市(行署)、县(市)的实际情况,确定一定数额的赔偿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赔偿费用由各级财政机关负责监督管理,专款专用。当年实际支付国家赔偿费用超过年度预算的部分,在本级财政预算预备费中解决。
第三条 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其计算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执行。
第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罚款、罚金、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对其造成损害,需要返还财产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财产尚未上交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返还;
(二)财产已经上交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返还。
第五条 国家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先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和留用资金中支付,支付后30日内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
赔偿义务机关的预算经费和留用资金不足以支付国家赔偿费用时,赔偿义务机关可以凭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有关文件或者副本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先行核拨国家赔偿费用。
第六条 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核拨国家赔偿费用或者申请返还已经上交财政的财产,应当提供下列有关文件或者副本:
(一)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请求赔偿申请书;
(二)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书;
(三)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书;
(四)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赔偿决定书;
(五)赔偿请求人出具的赔偿款项或者返还财产收据或者其他凭证;
(六)赔偿义务机关对故意违法或者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责任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个人依法实施追偿提出的书面意见或者决定书;
(七)财产已上交财政的凭据;
(八)财政机关认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者副本。
第七条 财政机关收到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核拨国家赔偿费用或者返还财产时,应当及时审核,对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开具国家赔偿费用拨款通知单或者财产返还通知单。
第八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依法向实施违法行为或者枉法裁判等行为的组织和工作人员追偿赔偿费用。对有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追偿50%至100%的赔偿费用;对故意违法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组织或者个人,追偿100%的赔偿费用。

对有重大过失或者故意违法的责任人员,由其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追偿的赔偿费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上缴同级财政。
第九条 国家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财政机关依法追缴被侵占的国家赔偿费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由其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赔偿费用的;
(二)挪用国家赔偿费用的;
(三)未按照规定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
(四)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
第十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