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旅游局办公室关于印发《旅行社责任保险投保信息报送和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9:14:03  浏览:95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旅游局办公室关于印发《旅行社责任保险投保信息报送和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办公室


国家旅游局办公室关于印发《旅行社责任保险投保信息报送和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旅办发《2013》1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办公室: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旅行社条例》、《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等文件中旅行社投保责任保险的有关规定,我局决定从即日起实施《旅行社责任保险投保信息报送和检查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要充分认识旅行社责任保险对提高行业应对突发事件能力的重要作用
  旅行社责任保险在有效转移行业经营风险、妥善处理行业突发事件、提高行业风险管理水平等方面发挥的积极作用日益明显,但因为行业发展水平和旅行社经营管理水平的不同,仍有部分旅行社企业对投保责任保险存在认识上的误区,各地要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为契机,积极引导旅行社企业正确认识旅行社责任保险的作用和意义,指导旅行社企业投保符合相关规定的、能够真正满足企业经营管理需要的责任保险。
  二、要认真组织旅行社做好信息报送工作
  各地要及时组织本地旅行社企业按照《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登录指定系统进行责任保险投保信息的报送。
登录“中国旅游诚信网” http://qualitytourism.cnta.gov.cn,点击首页下方 “全国旅游团队服务管理系统”,进入系统界面,点击“系统登录“按钮,选择“旅游保险报送和检查子系统”进行登录。“旅游保险报送和检查子系统”的登录名和登录密码与“团队动态子系统”相同。购买“旅行社责任保险全国统保示范项目”的旅行社投保数据将通过后台导入系统,不需要旅行社企业填报,仅需登录后予以查询确认;其余未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全国统保示范项目”的旅行社需要按照《暂行办法》的要求,及时认真填报旅行社责任保险投保信息。
  三、要及时开展投保情况检查
  各地要按照《暂行办法》的要求,及时通过系统认真检查本地区旅行社企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报送情况,对于检查中发现问题的旅行社企业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国家旅游局办公室
2013年10月30日



旅行社责任保险投保信息报送和检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情况的监督,规范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相关检查工作,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旅行社条例》、《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旅行社应将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相关信息资料通过国家旅游局指定的网上填报系统,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报送内容应包括承保公司名称、投保产品在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或备案文号、保险期间、保费、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及年度累计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等。
  第三条 已设立的旅行社应在其购买的旅行社责任保险合同生效或承保公司、保险额度等基本信息发生变化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报送工作。新设立的旅行社应当在进行工商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投保信息报送工作。
  第四条 国家旅游局对全国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地区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相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可以采取通过网上填报系统进行检查和现场抽查等形式。
  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 旅行社责任保险的投保和信息资料报送情况;
  (二) 报送的信息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三) 旅行社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责任限额和其他约定内容的合法性;
  (四) 旅行社责任保险的有效期。
  第五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当地政务网站或媒体,将检查结果及时予以公告。
  第六条 旅行社未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解除保险合同但未同时订立新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期满前未及时续保,或者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低于20万元人民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旅行社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旅行社未报送投保信息资料或报送的信息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旅行社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的3月底前将上年度检查工作报告提交国家旅游局。
  检查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本地旅行社上一年度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整体情况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2、本地组织实施检查的工作情况;
  3、检查、抽查结果和处罚情况。对予以处罚的旅行社,应当注明名称、许可证编号、处罚原因、处罚方式及处罚依据等。
  4、对旅行社责任保险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国家旅游局于每年6月底前对各地上年度检查情况予以通报。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宁波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实施一年评估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做好《宁波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实施一年评估工作的通知

甬政办发〔2009〕1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宁波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市政府令第155号,以下简称《规定》)自2008年5月1日修改施行至今已1年。为推动立法机关、实施机关与社会的良性互动,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宁波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甬政发〔2008〕78号)的有关规定,决定对《规定》实施1年的情况进行立法后的评估。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评估目的
通过对《规定》的立法技术、立法内容、实施绩效等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和综合评价,并提出处理意见,为完善《规定》和改进行政行为做主要参考。
二、评估内容
(一)《规定》的学习、宣传、培训工作方面。《规定》的宣传情况;相关工作人员的学习、培训情况。
(二)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和范围方面。行政机关主动公开信息的情况;行政机关依申请人申请公开有关政府信息的情况;行政机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的预公开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程序方面。政府信息公开的及时性问题;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提交情况;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申请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基本情况。
(四)行政复议和诉讼情况。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向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监察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举报情况;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情况;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申请人或者第三方经济损失的赔偿情况。
(五)其他需要评估的内容。《规定》设置的有关信息公开的制度的可行性情况;政府信息公开配套制度的建立情况;《规定》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三、评估阶段
(一)自评阶段:5月30日前。由各地、各部门对《规定》实施1年来的情况进行自我总结,形成自评报告。
(二)检查阶段:6月1日到6月20日。市政府办公厅会同市法制办对各地、各部门贯彻实施《规定》的情况进行全面总结和评估。
四、工作要求
(一)客观分析、认真总结。各地、各部门要以此次评估工作为契机,对《规定》进行系统的再学习。要结合评估工作要求,对《规定》实施1年来的情况进行系统、全面的回顾与总结。要结合工作实际,对《规定》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措施进行认真的分析与研究。
(二)规范自评、及时上报。各地、各部门要按照评估内容中规定的五方面内容进行总结,形成自评报告。报告中有关数据统计时间截至2009年5月1日。自评报告请于5月底前报市政府办公厅。
联系人:葛立楠,联系电话:87182565;
邮箱:geln@ningbo.gov.cn。



二○○九年五月十三日



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113号


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已于2006年12月25日经市
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
行。



                市 长 戴相龙
               二○○七年三月三十日




        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
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
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
需要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适应城镇住
房制度改革,有利于旧区改造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护文物古迹。
  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坚持依法拆迁、管拆分离、严格监督的原
则。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本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规定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规定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规定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房屋租赁关系
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历史形成的、实际租用被拆迁人房屋的单位
和个人。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房屋拆迁的行政主
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
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下设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本
辖区内城市房屋拆迁的日常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城市房屋拆
迁管理办公室的领导。
  建设、规划、土地、公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街道办
事处等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配合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经济社会
发展实际,负责组织编制城市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
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建设、发展改革等管理部门以及有关区、县政府应当按照
各自下达项目投资计划的职能,配合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年度计划
编制工作。
  第七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必须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
实施拆迁。
  第八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被拆迁房
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本市银行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
  第九条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领取房屋拆迁
许可证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
报经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核准后,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
部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房屋拆迁许
可证。
  房屋拆迁许可证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统一印制。
  拆迁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缴纳房屋拆迁管理
费。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
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在实施房屋拆迁过程中,确需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
在拆迁期限期满15日前,向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延长拆
迁期限的申请,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取得市房屋拆
迁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以下简称拆迁
单位)实施拆迁。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和区、
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及区、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不得作为
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二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
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
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备
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三条 拆迁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通过有关法律、业务
知识的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拆迁工作。
  第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
当自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之日起5日内,将拆迁人、拆迁范围、
拆迁期限、搬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天。
  拆迁人或者其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当逐户向被拆迁人、房屋承
租人做好房屋拆迁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五条 拆迁范围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有土
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批准的用地范围确定。
  拆迁范围确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拆迁范围内进行下
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四)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登
记。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
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拆迁范围、
暂停事项和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
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
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
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得与房屋拆迁公告的内容相
抵触。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
  (二)补偿安置方式;
  (三)货币补偿金额;
  (四)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包括房屋的地点、面积、
楼层、价格和需要结清的差价等内容;
  (五)搬迁期限;
  (六)临时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七)违约责任;
  (八)争议解决的方式;
  (九)当事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拆迁依法由政府代管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经公证
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示范文本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
制订。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
人未在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
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提供货
币补偿、产权调换房屋或者周转用房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
先予执行。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
承租人在房屋拆迁公告公布的搬迁期限内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
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行政管
理部门裁决。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
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应当
包括补偿安置方式、货币补偿金额或者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
搬迁期限、临时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复议和诉讼时效等内容。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
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规定已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提
供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房屋或者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
迁的执行。
  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较多或者比例较高的,区、县
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举行听证。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
内未完成搬迁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区、县人民政
府,经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后,由区、县人民政府责
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举行听
证。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完成搬
迁的,也可以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
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 拆迁中涉及文物古迹、军事设施、教堂、寺庙及
依法由政府代管的房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
理。
  拆迁范围内发现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尚未确定为文物、历史风
貌建筑的,在规划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报有关部门确认,予以保
护。
  第二十一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经
建设计划、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到区、县房屋
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区、县房屋行政管
理部门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内容予以公告。
  建设项目转让后,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和义务随
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房屋承租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补偿
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
督,存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银行应当协助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实
施监督。
  第二十三条 拆迁期限结束,拆迁人应当将收回的被拆迁房
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送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行
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被拆迁人未交回被拆迁房屋所有
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的,由拆迁人持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
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到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
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应当建立、
健全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拆迁人、拆迁单位应当建立房屋拆迁项目档案,按照规定报
送有关资料,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章 拆迁补偿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
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规定外,被拆迁人
可以选择补偿安置方式。
  涉及国家和市重点工程建设的拆迁项目,在同一区位内有定
向还迁安置房屋并且建筑面积不低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以
房屋产权调换为主。
  第二十六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
按照被拆迁房屋所处区位的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场价格评估确定,
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定。拆迁当事人有约
定的,依照其约定。
  第二十七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
额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其中拆迁划
拨土地上的非住宅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房
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和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确定。
  第二十八条 拆迁补偿安置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
被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与所调换房屋的市场价
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其中拆迁住宅房屋的,按照本规定第
二十六条确定补偿金额;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按照本规定第二十
七条确定补偿金额。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
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有住宅房屋按照房屋租赁合同载明的计租面积换算
成的建筑面积确定;
  (二)公有非住宅房屋、私有房屋和其他房屋按照房屋所有
权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确定。
  第三十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因城市规划的要
求不能在原地重建的,由拆迁人按照规定易地重建或者给予货币
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
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
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
  第三十二条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租赁房屋,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其中实行房
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继续承租,被拆
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实行货币补偿
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拆迁住宅房屋的,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的
5%给予被拆迁人补偿,按照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的95%给予房
屋承租人补偿;
  (二)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
市场评估价格的20%给予被拆迁人补偿,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地
产市场评估价格的80%给予房屋承租人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迁非公有租赁房屋的,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
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
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继续承租,被拆迁
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人未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偿安置的,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
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房屋
质量安全标准。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或者产权人下落不明的房屋,
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
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七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就
抵押权及其所担保债权的处理进行协商并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或
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拆迁人方可给予被拆迁人补偿安置;抵
押权人和抵押人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规定第三十六条
规定的程序实施拆迁。
  第三十八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
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但批准时明确不予补偿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未建成的,拆迁人与被拆
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在
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可以自行安排住处临时过
渡;对自行安排住处确有困难的,拆迁人应当提供周转用房临时
过渡,临时过渡的周转用房应当具备基本居住条件。
  过渡期限从房屋拆迁公告公布的拆迁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产权调换房屋为多层(1至6层)住宅楼的,过渡期限
不得超过18个月;
  (二)产权调换房屋为中高层(7至11层)住宅楼的,过渡
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
  (三)产权调换房屋为高层(12至24层)住宅楼的,过渡期
限不得超过30个月;
  (四)产权调换房屋为25层以上住宅楼或非住宅房屋的,过
渡期限不得超过36个月。
  第四十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临时过渡
的,拆迁人应当按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时间自搬迁之日
起到提供产权调换房屋之日止。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
迁人提供的周转用房临时过渡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
费。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拆迁住宅房屋搬迁的,拆迁人应
当支付一次性搬迁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
内搬迁的,拆迁人可以给予搬迁奖励费。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用房的使
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用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
人或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1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对周转用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二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拆
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拆迁评估

  第四十三条 房屋拆迁评估应当坚持合法、独立、客观、公
正、公平、公开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拆迁评估活动
和评估结果。
  第四十四条 拆迁项目确定后,拆迁人或者接受委托的拆迁
单位应当向社会发布信息,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可以
提出拆迁评估作业申请。拆迁人或者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当在
公证机关监督下,采取抽签方式确定拆迁项目的评估机构。参加
抽签的评估机构不得少于3家。
  第四十五条 评估结果与被拆迁房屋所处区位的新建普通商
品房市场价格差距较大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要求拆
迁人或者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向天津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
会申请技术鉴定。
  第四十六条 被拆迁人要求对其被拆迁房屋按照房地产市场
评估补偿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评估。
  第四十七条 本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作出的维持评
估报告的鉴定意见为最终评估结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拆迁人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
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
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拆迁人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报经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核准后
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
罚款。
  第五十条 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
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拆迁补偿
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市城市房屋拆迁管
理办公室核准后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
的;
  (二)委托不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一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区、
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拆迁委托合
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经法定程序确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停止其在一定期限内从事房
屋拆迁评估业务,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此给拆迁
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
  (二)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
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三)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
  (四)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
告的;
  (五)多次被申请鉴定,经查证,确实存在问题的;
  (六)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拆迁评估活动或者转让、
变相转让受委托的拆迁评估业务的。
  第五十三条 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
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
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
管理职责的;
  (三)对依法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享受城镇最低社会保障待遇的家庭或民政部门
定期抚恤和定量补助的社会优抚对象,符合本市住房保障规定的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拆迁安置可以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
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中的听证程序规则、拆迁评估的具体管
理办法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前本市发布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
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本规定施行前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项目,仍按原拆
迁许可的内容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政
府2002年11月55日发布、2003年1月1日施行的《天津市城市房屋
拆迁管理规定》(200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