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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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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

第 92 号


《青海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1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10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骆惠宁       


2012年11月29日






青海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寓管理于服务之中,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稳定低生育水平,根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非本省户籍在本省居住,以及具有本省户籍跨县(市)居住,以工作、生活为目的的成年育龄人员。但是,下列人员除外:

(一)因出差、就医、上学、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异地居住、预期将返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人员;

(二)在市区内区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人员;

(三)婚嫁后在男方户籍地居住,户口未迁入男方户籍地的育龄妇女。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综合管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承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兑现奖罚规定。

第四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落实本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措施,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

第六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工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在办理流动人口登记、居住证、子女入学入托、用工备案、卫生许可、营业执照等有关手续时,应查验《婚育证明》,建立相关档案,定期向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通报流动人口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第七条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及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配合同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政策咨询等服务;

(二)查验成年流动育龄妇女《婚育证明》,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成年流动育龄妇女在三个月内补办;

(三)与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之间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运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核实、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

(四)为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提供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生殖保健服务,定期免费开展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检查,向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通报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

(五)告知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可享受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以及应当履行的相关义务;

(六)汇集、统计流动人口信息,与相关部门建立联系,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措施;

(七)协助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流动人口按规定予以处理。

第九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政策咨询等服务;

(二)为离开户籍所在地的成年育龄妇女办理《婚育证明》;

(三)与流动人口现居住地联系,了解流动人口婚姻、生育、节育情况,对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来函或通过信息管理系统核查信息予以配合;

(四)为在现居住地申请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免费出具生育证明材料;

(五)兑现流动人口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

(六)配合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条 社区、村(居、牧)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查验《婚育证明》,登记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情况,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上报相关信息;

(二)告知流动人口可享受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以及应当履行的计划生育相关义务;

(三)向流动人口进行相关法律政策宣传教育和访视指导。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觉实行计划生育,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

成年育龄妇女应当在到达现居住地30日内,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及现居住地通信地址,也可通过社区、村(居、牧)民委员会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及现居住地通信地址。

第十二条 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本人近期一寸免冠照片2张,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即时免费办理;对需要进一步核实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对于材料不齐全的,应一次告知办理证明所需全部材料。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暂缓或不予办理《婚育证明》,并说明理由:

(一)未按规定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

(二)生育后未按规定落实节育措施的;

(三)政策外怀孕未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政策外生育未做处理的。

第十四条 夫妻双方均为流动人口的,可以在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第一个子女生育服务登记;夫妻双方现居住地不一致的,到女方居住地办理登记。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享受下列计划生育服务、奖励和优待:

(一)免费获得人口计划生育法律法规、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等知识和咨询服务;

(二)免费获得避孕药具,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健康及孕前优生健康检查服务;

(三)晚婚晚育或者在现居住地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休假等;

(四)实行计划生育的,在生产经营等方面获得支持、优待,在社会救济等方面享受优先照顾。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对前来分娩的流动人口孕产妇应当进行实名登记,并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每年提交登记信息。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做好本单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接受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社区、村(居、牧)民委员会在了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时,房屋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存在违法生育行为的,发现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在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之前,应先向当事人户籍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通报有关情况,协商确定征收事宜。

流动人口因违法生育,在一地已按当地标准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在另一地不得因同一事实再次被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2日省人民政府令第45号发布的《青海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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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91号


《贵州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21日第37次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石秀诗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贵州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和使用,适应城市建设和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市、县、建制镇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各种房屋建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强制征收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资金,应当用于城市道路、桥涵、给排水、路灯照明、环卫设施、园林绿化、消防、供气、供热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再收取给排水、电、气、热、道路等各种名目的专项配套费。
第三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市、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设区的市的城市规划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权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省、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的监督指导工作。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范围和标准进行监督管理。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进行监督、审计。
第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以下范围和标准征收:
(一)在贵阳市南明区、云岩区、小河区以及金阳新区城市规划区和贵阳高新技术开发区,新建、扩建经营性房屋建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90元;新建、扩建生产性设施和机关行政办公楼,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0元;新建、扩建住宅和公益服务性房屋建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0元。贵阳市其他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执行本条第(三)项确定的征收标准。
(二)在贵阳市以外的其他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新建、扩建经营性房屋建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0元;新建、扩建生产性设施和机关行政办公楼,每平方米建筑面积40元;新建、扩建住宅和公益服务性房屋建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0元。
(三)在县(市、特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新建、扩建经营性房屋建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0元;新建、扩建其他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0元。
(四)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新建、扩建房屋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元。
经济适用住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具备社会福利性、公益性的非营利性质的建设项目,应当减缴、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缴、免缴范围见《减缴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建设项目目录》。
减缴、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七条 根据社会发展和城市建设的需要,《减缴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建设项目目录》可以由省价格、建设、财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方案,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
第八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单位应当在收费场所公示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以及减缴、免缴目录。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单位应当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费。
第九条 新建、扩建各种房屋建筑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有征管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行政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项目核准报告或者项目备案通知),以及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文件和经规划部门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并按上述资料确定的房屋建筑使用性质和建筑面积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对原房屋建筑进行扩建的,按扩建面积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条 申请免缴、减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有征管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免缴、减缴申请,并提供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资料。
受理减缴、免缴申请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减缴、免缴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减缴、免缴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减缴、免缴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减缴、免缴的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入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由市、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按使用计划拨付。属于基本建设项目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发展改革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按使用计划拨付。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未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补缴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征收、使用、管理、监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扩大征收范围和提高征收标准;
(二)违反规定批准减缴、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三)截留、挤占、挪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经贵州省人民政府于1993年7月20日批准的《贵州省征收城镇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

减缴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建设项目目录

一、减半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
幼儿园、高中、中等职业技术学校、高等学校的教学设施及办公楼、教师单身宿舍及学生宿舍和食堂。
二、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
(一)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包括城市给排水、供气、供热、供电、园林绿化、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设施的生产性用房。
(二)按规划批准建设的停车场。
(三)九年义务制教育的中小学教学楼、实验楼、图书馆(楼)、体育场馆、办公楼、教师单身宿舍及学生宿舍、师生食堂设施。
(四)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文化体育活动的公益性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文化馆、青少年校外活动场所、工人文化宫。
(五)敬老院、福利院、军休所、军供站、军休服务站、优抚医院、光荣院、复退军人慢性病康复医院、假肢康复中心、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单位(陵、园)、救助管理站、救灾物资仓库、经常性社会捐助站、非经营性社区服务中心、非经营性老年公寓、非经营性养老院。
(六)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镇卫生院、计划生育服务站、红十字会所属医疗机构建设项目。
(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的廉租住房。
(八)消防站、消防训练培训基地、消防指挥中心、劳动教养所(劳动教养学校)、法律援助中心、司法所人民调解庭、监狱、强制戒毒所、收容教育所、拘留所、看守所、人民法院审判法庭、行刑场所。
(九)军队建设项目 (向社会开放的经营性项目除外)。
(十)发生重大灾害和突发事件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修建的临时安置用房。
(十一)经规划批准修建的施工工地非经营性的临时建筑设施。
(十二)在原址进行的不改变使用性质、不扩大建筑面积重建项目和农民在集体土地上修建的住房。
(十三)按规划进行综合配套开发,有配套的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住宅小区:贵阳市建筑面积40万平方米以上,其他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所在地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县(市、特区)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免缴的其他项目。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批复


计价格[2002]1346号
2002年8月9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你局《关于申请调整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核定注册收费标准的函》(国质检科函[2002]287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你局组织全国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考试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为:
(一)报名费。收费标准为每人次10元。
(二)考试费。考试分为理论考试和实践考试(珠宝玉石鉴定)两部分。l、理论考试(包括基础知识和专业知识考试2门)收费(包括命题费、试卷印制费、阅卷费、考场租用费及其它杂费等)标准仍为每人50元。2、实践考试费按实际支出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最高每人不超过 550元调整为每人900元。
二、鉴于由人事部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证书》印制费用已从中央财政预算中安排,你局在向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者颁发证书时,不再收取证书工本费。
三、你局对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进行注册,属于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不宜收取注册费。有关注册管理费用可从你局部门预算经费中统一安排。
四、请你局到国家计委申请变更《收费许可证》手续,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五、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费和考试费按照财政部《关于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预字[1994]37号)的规定,纳入中央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你局收取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费和考试费,应按照财政部规定的科目和缴库方式,将收入全额上缴中央国库,支出由财政部按照你局履行职能的需要核定。
六、你局应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并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七、上述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执行。《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珠宝玉石执业资格考试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计办价格[2001]8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