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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气象灾害防御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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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气象灾害防御实施办法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7号



《锦州市气象灾害防御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12月19日市政府十四届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凤海


2012年12月29日





锦州市气象灾害防御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气象灾害,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雪)、寒潮、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和大雾等所造成的灾害。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防御,是指气象灾害预防、监测、预报、预警、调查、评估、应急、救助和减灾等活动。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实行以人为本、科学防御、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完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协调机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具体承担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调查评估以及气候可行性论证、人工影响天气、雷电防护等日常工作。
发改、建设、规划、国土、财政、民政、公安、交通、农业、畜牧、水利、林业、海洋、卫生、教育、环保、广电、安监、旅游、经信、通信、电力、石化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提高社会公众防御气象灾害意识。
村(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宣传工作。
教育部门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中、小学校有关课程或者课外教育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气象台站应当定期开放,免费供中、小学参观并提供气象灾害防御科普资料。
第七条 市、县政府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研究,科技部门应当优先安排气象灾害防御创新项目资金。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加气象灾害防御志愿服务活动并通过参加社会保险防御气象灾害风险。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普查,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
第九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政府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和气象灾害风险区域,编制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气象灾害现状、趋势预测和评估;
(二)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重点防御区域;
(三)气象灾害防御主要任务和目标;
(四)各相关部门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的职责;
(五)气象灾害防御工程措施、非工程措施;
(六)气象灾害防御的保障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本级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市、县政府所属各相关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制定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灾害的种类和等级;
(二)气象灾害应急组织指挥体系及部门任务分工;
(三)气象灾害预防与预警机制;
(四)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和响应程序;
(五)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和保障措施;
(六)灾情评估和灾后恢复重建措施。
第十一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县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的特点和风险评估结果,有针对性地组织修建水利抗旱工程、防洪设施、紧急避难场所,疏通河道和城市排水管网等,保证恶劣天气条件下水、电、气、暖和交通道路、通信线路的安全畅通,提高气象灾害的防御能力。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建立气象灾害应急响应机制,加强灾害险情的隐患排查,及时消除隐患。
第十二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在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气象灾害重点防御区域,建立气象灾害监测站点,在气象灾害易发地段设立警示标志;在农村暴雨和地质灾害易发区域,建设自动气象站;在工矿区、产业园区、学校、医院、车站、高速公路、旅游景点等人员密集场所,根据需要建设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播发设施。
在建设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专用传播等基础设施时,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并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三条 国土部门应当按照气象设施建设规划要求,合理安排气象设施建设用地,保障气象设施建设顺利进行。
第三章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
第十四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发改、规划、建设、国土和无线电管理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依法纳入城乡规划。
第十五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在气象设施附近显著位置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下列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损毁、擅自移动气象设施或者侵占气象设施用地;
(二)在气象设施周边进行危及气象设施安全的爆破、钻探、采石、挖沙、取土等活动;
(三)挤占、干扰依法设立的气象无线电台(站)、频率;
(四)设置影响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功能的干扰源;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第十七条 规划、建设和国土等部门应当会同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法定标准审批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区域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项目审批事项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交气象探测保护标准的意见。
第十八条 在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省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提出相应的补救措施,并经书面同意。未征得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或者未落实补救措施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开工建设。
  在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并按照要求采取必要的工程、技术措施。
第十九条 气象台站站址应当保持长期稳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气象台站。
  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城市(镇)总体规划变化,确需迁移气象台站的,建设单位或者当地政府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迁移气象台站申请。气象台站迁移、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二十条 市、县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建设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健全应急监测队伍,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体系,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县政府应当组织气象、水利、国土、环保、农业等与灾害性天气监测有关的单位,对灾害性天气或者气象灾害实施联合监测,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向本级政府及时提供气象灾害监测信息。
第二十二条 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向社会统一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及时向灾害防御和灾害救助部门通报、向本级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信息网络等新闻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并根据当地气象台站的要求及时增播、插播或者刊播。
车站、商场、学校、医院、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利用电子显示屏、广播、警报器等设施,向公众持续播发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
传播公共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必须使用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名称。
第二十四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气象协理员,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立气象灾害义务信息员,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联络、信息传递、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第五章 雷电灾害防御
第二十五条 下列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建设项目应当进行雷击风险评估:
(一)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大型商场、宾馆、医院、学校、车站等人员密集场所;
(三)供水、供气、供电、供热等市政公用工程;
(四)高层建筑、各类发射塔和观测塔、通讯枢纽、计算机信息系统、广播电视设施等重点工程;
(五)其他依法应当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工程项目。
建设单位在办理前款规定项目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时应当提交雷击风险评估报告。施工单位应当按照雷击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防雷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施工。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击风险评估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雷电灾害防御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易燃易爆物资、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或者贮存场所;
(三)电力、通信、广播电视、交通运输、医疗卫生、金融证券、文化教育、体育、旅游、游乐以及计算机信息系统等社会公共服务场所和设施;
(四)国家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防雷装置必须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二十七条 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
第二十八条 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同意的,不得交付施工。防雷装置竣工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申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的程序及要求和防雷装置施工监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防雷装置设计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合格的,应当及时办结审核手续,发给《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
防雷装置设计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不合格的,出具《防雷装置设计修改意见书》。申请单位进行设计修改后,重新报审。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核准的防雷装置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在施工中需要变更和修改防雷设计的,必须重新报审。
第三十一条 防雷装置竣工经验收合格的,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办结有关验收手续,发给《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
防雷装置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应当出具《防雷装置整改意见书》。改正后,重新验收。
第三十二条 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对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接受检测。
第三十三条 具有防雷检测资质的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发现严重的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告知防雷装置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防雷检测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检测报告真实、科学、公正。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对隐蔽工程进行逐项检测,并对检测结果负责。检测报告作为竣工验收的技术依据。
第三十四条 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防雷装置存在隐患或者发生故障应当及时维修。防雷装置修复后,应当申请当地防雷装置检测单位重新检测。
第三十五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以及防雷装置的检测等工作的监督与检查,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履行监督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防雷装置设计图纸等文件和资料,进行查询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防雷建筑物设计、安装、检测、验收和投入使用的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有关建筑物进行检查。
第六章 人工影响天气
第三十七条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按照作业规模和影响范围,在市、县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由市、县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实施和指导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九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具备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条件、资格,使用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遵守相应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
第四十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设施、设备和弹药,由市、县气象主管机构统一管理和使用。
第七章 应急处置
第四十一条 市、县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根据灾害性天气影响范围、强度,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临时确定为气象灾害危险区,并及时予以公告。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启动和终止,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向上级政府报告。
第四十二条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后,市、县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的危害程度,组织有关部门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一)划定气象灾害危险区域,组织人员撤离;
(二)划定警戒区域,实行交通管制;
(三)抢修损坏的道路、通信、供水、供热、供电、供气等设施,保障运行安全;
(四)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受气象灾害危害的场所,控制容易导致危害扩大的公共场所的活动;
(五)组织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六)启用本级政府设置的财政预备费和储备的应急救援物资,必要时调用其他急需物资、设备、设施、工具;
(七)保障食品、饮用水等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药品的供应,做好卫生防疫工作;
(八)依法惩处哄抢财物、干扰破坏应急处置工作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九)采取措施防止发生衍生、次生灾害;
(十)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急处置措施。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气象灾害危险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当地政府的指挥和安排,及时开展自救互救和恢复重建工作。
第四十三条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后,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所属的气象台站加强对气象灾害的监测和评估,启用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开展现场气象服务,及时向本级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实况、变化趋势和评估结果,为本级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第四十四条 市、县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应急工作。
民政部门应当设置避难场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点,开展受灾群众救助工作,并按照规定职责核查灾情、发布灾情信息。
卫生部门应当组织医疗救治、卫生防疫等卫生应急工作。
交通运输、铁路等部门应当优先运送受灾人员、救灾物资、设备、药物、食品,及时抢修被毁的道路交通设施。
规划、建设、房产、电力、通信等部门应当及时修复市政公用设施和城市道路,保障城市基本生活条件的安全运行。
国土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质灾害监测、预防工作。
农业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业抗灾救灾和农业生产技术指导工作。
水利部门应当统筹协调主要河流、水库的水量调度,保证供水应急需求并组织开展防汛抗旱工作。
公安部门应当负责灾区的社会治安和道路交通秩序维护工作,协助组织灾区群众进行紧急转移。
第四十五条 市、县政府应当统一发布气象灾害预测、预警信息和应急处置工作信息。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气象灾害预测和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
第四十六条 市、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灾害性天气发生、发展趋势信息以及灾情发展情况,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气象灾害级别或者作出解除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决定。
第四十七条 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市、县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气象灾害的影响程度、受灾范围、损失和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调查评估,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政府报告。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调查人员如实提供气象灾害有关情况。
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气象灾害信息和灾情。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危害气象设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拒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挤占、干扰依法设立的气象无线电台(站)、频率的,依照无线电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拆除或者恢复原状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违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或者非法占用土地新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具备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  
(二)超出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等级从事相关活动的;  
(三)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擅自施工的;  
(四)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未取得验收文件,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的;
(三)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四)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一)擅自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未按照要求播发、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三)传播虚假的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灾害性天气信息和气象灾害灾情的。
第五十三条 各级政府、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或者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 
(二)隐瞒、谎报或者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三)未及时采取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  
(四)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气象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锦州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规定》(2005年6月28日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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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诉讼中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

杨亚新


  审判监督程序作为一种“事后救济”程序,作为一种非通常的诉讼程序,在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一般而言,一国法治水平越高,司法越公正,司法权威性越高,所需要设置的司法救济程序的层次就越少。审判监督程序是与我国的法治状况相适应的,就目前而言,它是不可或缺的。但是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有诸多不完善或者很不完善之外,本文仅对审判监督程序,即再审程序的启动予以讨论,以期对再审程序的研究有所裨益。
  一、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
  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既判力效力的判决、裁定及调解协议确有错误而提起或申请再审,由人民法院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时所适用的诉讼程序。
  二、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是法院系统的内部监督。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实质性条件只有一个,即发现已经发生既判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所谓确有错误,是指裁判结果确实存在不当之处。具体而言,应当包括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至于能否包括程序上违法,则值得探讨。从《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的规定来看,严格地说,裁判确有错误并不能包括程序上违法的内容。但是从审判监督程序的整体意义上看,将程序上违法排除在“确有错误”之外,从逻辑上又有矛盾,这将违背“有错必究”的司法原则。况且程序上违法这一前提经常会导致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受到怀疑。当然,尽管《民事诉讼法》第177条使用了“发现”、“确有”这样的词汇,“确有错误”依然只能是一种主观判断,在再审程序起动之前,没有实质上的法律意义。
  三、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抗诉发动再审程序是其法律监督权的具体体现。
  《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实质性条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3、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发布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抗诉决定:申诉人在原审过程中未尽举证责任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判决、裁定存在错误或者违法的;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据属于当事人在诉讼中未提供的新证据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但处理结果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不大的;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但未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其他情形。
  四、当事人申请再审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因此,作出该法律文书的程序是否公正、该法律文书的内容是否公正对当事人至关重要。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其诉权的具体体现。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符合相应的形式条件和实质条件。
1、形式条件:当事人申请再审必须符合下列形式条件:(1)提起再审的主体,必须是原审案件中的当事人。只有原审案件中败诉的当事人及其一般继受人,才能提起再审。全部胜诉的当事人无再审利益,不能提起。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再审。(2)提起再审的对象,必须是已经发生既判力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3)提起再审的期限,是在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发生既判力效力后两年。
2、实质条件:《民事诉讼法》第178、180条集中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实质性条件,即法定事由。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发布的《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对此予以了明确。按照该规定,对终审民事裁判、调解的再审申请,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应当裁定再审:(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定》,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2)主要证据不充分或者不具有证明力的。(3)原裁判的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4)就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存在两个相互矛盾的生效法律文书,再审申请人对后一生效法律文书提出再审申请的。(5)引用法律条文错误或者适用失效、尚未生效法律的。(6)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7)调解协议明显违反自愿原则,内容违反法律或者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8)审判程序不合法,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9)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并导致枉法裁判的。
同时《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可以申请再审的案件范围作了限制性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立案意见》以及其他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对下列案件的再审申请不予受理:(1)法院依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和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和法院判决、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但当事人就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的除外)申请再审或者提出申诉,法院不予受理。(2)上级法院对经终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或者经两级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复查均驳回的申请再是或申诉案件,一般不予受理;但再审申请人或申诉人提出新的理由,且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再审。(3)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判或者复查驳回的案件,再审申请人或申诉人仍不服提出再审申请或申诉的,不予受理。(4)民事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超出原审诉讼请求,或者当事人在原审判决、裁定执行终结前,以物价变动等为由向法院申请再审的,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还对再审的次数进行了限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1)各级法院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不论以何种方式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一般只能再审一次。(2)上级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的规定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的,只能指令再审一次。但上级法院因下级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而指令再审的除外。(3)对于下级法院已经再审过的民事,上一级法院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依法提审。提审的法院对该案件只能再审一次。(4)同一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8条的规定,对同一案件只能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一次。“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一次”不包括法院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审查后用通知书驳回的情形。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杨亚新

著作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

严 莹


摘要:有关著作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我国相关法律没有做出明确规定,首先要解决其归责原则的问题。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中的归责原则主要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于争议较大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可以做适当的限制,以全面平衡各方利益。
关键词:著作权 精神损害赔偿 归责原则

The Doctrine of Liability Fixation in Spirit Damage Compensation for Copyright Violation
Abstract: There are not clear prescribe in our laws about spirit damage compensation for copyright violation. The first, we should resolve the doctrine of liability fixation. The doctrine of liability for faults is general applied in spirit damage compensation for copyright violation, the no-fault liability should be limited properly in order to balance each behalf.
Key words: copyright; spirit damage compensation; doctrine of liability fixation



著作权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对著作权侵权行为能否造成精神损害,能否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我国相关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本文在对著作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和实践进行分析的基础上,着重对确定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提出一点建议,以期促进对权利人精神权利的保护。

一、明确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迫在眉睫
精神损害赔偿是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或特定财产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时,要求侵害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对其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精神损害赔偿始于古罗马法时期,在近代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社会中得以完善,现已形成一种世界通行的民事权利救济制度。它一方面可以使受害人得到心理上的抚慰,消除或抵消因侵权遭受的精神痛苦,弥补其受到的精神利益损失;另一方面,通过对加害人课以一定的物质形式和非物质形式的负担,达到惩罚加害人和教育社会公众的目的。
对侵犯著作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是指侵犯著作权中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我国《民法通则》和《著作权法》没有明确规定著作权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著作权法》第46条规定的侵犯著作人身权的民事责任中,虽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内容,但此处的“赔偿损失”是否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尚不明确。尽管如此,我们还是可以在《民法通则》中找到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此条可以推定,当著作权中的精神权利受到侵害时,侵害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120条确立了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此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此条列举式的规定使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甚为狭窄,排除了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没有提及知识产权精神损害赔偿,更别说著作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了。
其实,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侵犯著作人身权的问题,有的已经使用了精神损害赔偿对权利人进行保护。如在吴冠中诉被告上海朵云轩、香港永城古玩拍卖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中,两被告联合在香港拍卖出售了一幅假冒其署名的画,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函中表示:“……赔偿损失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原告因侵权行为受到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的全部实际损失,以及本案的综合情况予以确定。”[1](P159)最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73000元人民币。[2](P14)这是一起典型的著作权侵权中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像这样的典型案例在精神文明高度发达的21世纪,的确不胜枚举。然而我们的立法却明显滞后于现实,著作权侵权的相关规定在《著作权法》中有所列举,但是有关侵犯著作人身权能否提起、如何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我们的法律都没有给大家一个明确的解释。因此,笔者认为应尽快在法律中明确规定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但是这涉及到许多理论与技术上的问题,因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引用于著作权中势必会产生公众利益与私人权利的冲突,这种冲突如何解决也是我们不得不斟酌的难题。在解决这些问题之前有一个急待确定的问题,那就是确定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

二、著作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中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确定著作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
正确处理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案件,最为关键的问题之一就是要掌握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归责原则是民事侵权行为法及其理论的重要核心,也是人民法院审判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的基本准则。在著作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法律规定及理论不尽完备的情况下,准确地掌握和发挥其归责原则的功能,尤为重要。
民事侵权归责原则,是指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确定侵权人对自己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归责,是指以何种根据使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即是以侵权人的过错还是以损害结果或是以公平原则作为标准,使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归责原则不同于赔偿原则,前者解决以何根据承担责任,后者是责任确定后解决怎样进行赔偿问题。
根据我国的民事立法和民法基本理论,民事侵权基本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表现。问题的关键是上述归责原则是否适用于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的纠纷案件, 此种侵权案件是否具有有别于其他侵权案件的独立的新的归责原则。当前在著作权审判实践中及在著作权法律理论研究中,对此没有明确的定论。这关系到我国民法、著作权法的严肃执行,著作权案件的正确处理, 并已成为审判实践中一个亟待研究解决的重要问题。
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属于著作权侵权的次侵权形式,但它也有自己的归责原则。众所周知,著作权具有民事权利最一般的特征,然而它较物权、债权等一般民事权利确有其特殊性。著作人身权也与民法中一般的人身权有所不同,如发表权是属于著作财产权与著作人身权交错领域里的权能,这些特殊性决定了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的特殊地位,因此归责原则也应有所不同。

三、过错责任原则及过错推定原则在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中的适用
(一)过错原则的适用
所谓过错责任,即根据加害行为人主管心理上的故意和过失之有无决定责任之成立。加害行为人有过错,其侵权行为构成侵权责任;加害行为人无过错,其侵权行为并不构成侵权责任。过错责任的作用在于使加害人之侵害行为有可归责性。[3](P169)
过错责任在民事责任中的采用,是人类理性发展的结果,也是对人格尊重的结果。最初,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依据加害结果主义原则,即仅依加害人的行为,不论其是否有心理上的故意或过失,使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近代民法的三大理论支柱之一,就是过错责任原则,即行为人仅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这一点,充分体现于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及其判例之中。而且,在德国民法典明确规定非财产损害赔偿后,其在非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中,均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此意义上,过错责任原则显然可以称为责任构成最重要的依据。虽然在现代民法中,有过错推定责任,但其仍是依据行为人主观心理上的故意或过失判断责任的构成,只不过其提供证据的义务被转换于加害人而已。
过错责任在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侵权责任中主要适用于以下两个方面:其一,决定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在此阶段,针对著作权一般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责任,均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即推定加害行为人是否有违背注意义务的心里状态,被判断的主体只应是加害行为人而非受害人。根据我国现行法的规定,精神损害的侵权行为有两类:一是不法过错侵害他人人格权益等造成精神损害的,二是以违背善良风俗方式加害他人的。这两类侵权行为如果成立侵权责任,必须有侵权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应当注意的是,无论是故意或过失,均可作为这两类行为构成侵权责任的归责性要件。其二,限制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依据过失相抵原则,在受害人有过失时,可减轻或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此时,考察的是加害人的过失和受害人的过失并对两者进行比较。
过错责任原则要求把过错作为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而不是把过错作为确定赔偿范围的依据。如果将过错责任原则作为确定赔偿范围的依据,就不能使受害人的损失完全得到补偿或者使受害人得到不当收入,而不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正是由于过错责任原则的这种地位和作用,才使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具有补偿受害人损失,惩罚侵权行为人违法行为这种双重性质。
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应当把握以下要点:
1、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是四个,即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这四个要件缺一不可。
2、在一般情况下,应当把过错作为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根据,而不是作为确定赔偿范围的根据。刑法中的罪过程度可能决定量刑的高低;民法中的过错程度一般不作为确定赔偿责任的根据。只有在某些过失案件中,区分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才对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具有意义。
3、当过错出现在几个当事人之间时,侵权行为人一般只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具有共同过错的共同侵权行为人对外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内则按各自的过错按比例分担责任。如著作权人对造成的损害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而侵权行为人无过错的(此种案例几乎没有),行为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混合过错中双方当事人各有过错,侵权人只对自己的过错负责,对因受害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这种案例也极少)。
4、举证责任由受害人负担。例如,甲侵犯乙的著作人身权,造成乙的精神利益受到损害,使乙不能完全支配自己对作品的身份利益, 乙作为受害人, 应在提起诉讼时, 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人民法院可依职权原则调查证据。在受害人举不出证据或证据不足,人民法院又采集不到充分的证据证明受害人主张的事实时,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应当注意在一定条件下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 不能将应由侵权行为人负担的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倒置)由受害人承担, 从而导致错误的裁判。
5、构成侵害著作人身权的过错,既可以由故意构成,也可以由过失构成。当判断侵害著作人身权的过失时,应当先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是何种注意义务。对于出版单位的编辑、出版、发行人员,应承担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以其客观轻过失,为过失的标准。对于一般主体,应当承担与处理自己的事务为同一注意,对其主观轻过失,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重大过失,则应承担侵权责任。在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的,不承担侵权责任。[4](P916)
(二)过错推定制度在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中的适用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又称过失推定责任原则,“是指若原告能证明其所受的损害是由被告所致,而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律上就应推定被告有过错并应负民事责任”。[5](P570)在侵权行为法理论上,有学者认为该原则是独立于过错责任原则之外的一种归责原则。但通说是将其归入在过错责任原则中,因此笔者采用通说,将其纳入在过错责任原则下论述。该原则的实质就是,在诉讼当中,只要受害人能够证明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和三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加害人不能证明对于该损害的发生自己没有过错,那么则推定加害人对于损害行为的发生具有过错,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该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的根本区别,在于举证责任在倒置:即在过错责任原则下,由受害人证明加害人的过错,“谁主张,谁举证”;而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下,则由加害人证明自己无过错。“举证责任倒置表面上是提供证据责任的倒置,实际上是就某种事实负有证明其存在或不存在的责任的倒置,是证明责任在当事人间如何分配的问题”。[6]
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意义,在于使受害人处于较为有利的地位,切实地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加重侵权人的责任,有效地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和市场经济良好秩序的形成。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从损害事实中推定侵权行为人有过错,就使受害人免除了举证责任而处于有利的地位,而侵权行为人则因担负举证责任而加重了责任,因而更有利于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在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时候,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著作人身权侵权损害事实已经表明了行为人违反了著作权等有关法律对其特殊的注意要求或者是对一般人的注意要求,因而无须再加以证明。在著作权领域中,法律、法规等都对相关从业者就有关著作权的行为进行了具体规范,这些规范可认为是对不特定著作权义务主体应负注意义务的要求;
2、要认真考虑实施侵权行为时的环境与相关的因素,考察行为人具有过错的可能性;
3、要认真听取、分析侵权人的答辩理由,因为他的答辩属于举证的范围,要切实地考察答辩所依据的事实。

四、无过错责任原则在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中的法律限制
无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是完全不同的一种归责原则,它是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情况下的一种严格责任。即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由无过错的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民事立法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律化、条文化,也为人民法院审判侵权纠纷案时提供了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准绳。
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并不是行为人均无过错,在有些情况下,也可从损害事实中推定其主观故意或者过失。法律确认无过错责任原则,一是规定其过错不用证明,二是规定即使无过错也要承担赔偿责任。无过错责任的构成,无须主观过错这个要件。正因如此,法律对适用该原则规定了严格的条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举证责任同样由侵权行为人承担,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但行为人所要证明的并不是自己无过错,而是受害人的故意是致害的原因,这也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原则的一个重要区别。侵权行为人如能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的故意引起的,则不负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