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18:34  浏览:97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号





为便利对外支付和加强跨境税源管理,现就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5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5万美元,下同)下列外汇资金,除本公告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均应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进行税务备案,主管税务机关仅为地税机关的,应向所在地同级国税机关备案:

(一)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包括运输、旅游、通信、建筑安装及劳务承包、保险服务、金融服务、计算机和信息服务、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体育文化和娱乐服务、其他商业服务、政府服务等服务贸易收入;

(二)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工作报酬,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润、直接债务利息、担保费以及非资本转移的捐赠、赔偿、税收、偶然性所得等收益和经常转移收入;

(三)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融资租赁租金、不动产的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所得以及外国投资者其他合法所得。

外国投资者以境内直接投资合法所得在境内再投资单笔5万美元以上的,应按照本规定进行税务备案。

二、境内机构和个人(以下称备案人)在办理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时,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交加盖公章的合同(协议)或相关交易凭证复印件(外文文本应同时附送中文译本),并填报《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一式三份,以下简称《备案表》,见附件1)。

同一笔合同需要多次对外支付的,备案人须在每次付汇前办理税务备案手续,但只需在首次付汇备案时提交合同(协议)或相关交易凭证复印件。

三、境内机构和个人对外支付下列外汇资金,无需办理和提交《备案表》:

(一)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差旅、会议、商品展销等各项费用;

(二)境内机构在境外代表机构的办公经费,以及境内机构在境外承包工程的工程款;

(三)境内机构发生在境外的进出口贸易佣金、保险费、赔偿款;

(四)进口贸易项下境外机构获得的国际运输费用;

(五)保险项下保费、保险金等相关费用;

(六)从事运输或远洋渔业的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修理、油料、港杂等各项费用;

(七)境内旅行社从事出境旅游业务的团费以及代订、代办的住宿、交通等相关费用;

(八)亚洲开发银行和世界银行集团下属的国际金融公司从我国取得的所得或收入,包括投资合营企业分得的利润和转让股份所得、在华财产(含房产)出租或转让收入以及贷款给我国境内机构取得的利息;

(九)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向我国提供的外国政府(转)贷款(含外国政府混合(转)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下的利息。本项所称国际金融组织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集团、国际开发协会、国际农业发展基金组织、欧洲投资银行等;

(十)外汇指定银行或财务公司自身对外融资如境外借款、境外同业拆借、海外代付以及其他债务等项下的利息;

(十一)我国省级以上国家机关对外无偿捐赠援助资金;

(十二)境内证券公司或登记结算公司向境外机构或境外个人支付其依法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息收入及有价证券卖出所得收益;

(十三)境内个人境外留学、旅游、探亲等因私用汇;

(十四)境内机构和个人办理服务贸易、收益和经常转移项下退汇;

(十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境外个人办理服务贸易、收益和经常转移项下对外支付,应按照个人外汇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

五、备案人可通过以下方法获取《备案表》:

(一)在主管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窗口领取;

(二)从主管国税机关官方网站下载。

六、备案人提交的资料齐全、《备案表》填写完整的,主管国税机关无须当场进行纳税事项审核,应编制《备案表》流水号,在《备案表》上盖章,1份当场退还备案人,1份留存,1份于次月10日前以邮寄或其他方式传递给备案人主管地税机关。

《备案表》流水号具体格式为:年份(2位)+税务机关代码(6位)+顺序号(6位)。“年份”指公历年度后两位数字,“顺序号”为本年度的自然顺序号。

七、备案人完成税务备案手续后,持主管国税机关盖章的《备案表》,按照外汇管理的规定,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付汇审核手续。

八、主管国税机关或地税机关应自收到《备案表》后15个工作日内,对备案人提交的《备案表》及所附资料进行审查,并可要求备案人进一步提供相关资料。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备案信息与实际支付项目是否一致;

(二)对外支付项目是否已按规定缴纳各项税款;

(三)申请享受减免税待遇的,是否符合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和税收协定(安排)的规定。

九、主管税务机关审查发现对外支付项目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应书面告知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履行申报纳税或源泉扣缴义务,依法追缴税款,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十、主管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应加强对外支付税务备案事项的管理,及时统计对外支付备案情况及税收征管情况,填写《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情况年度统计表》(见附件2),并于次年1月31日前层报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十一、各级税务部门、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加强信息交换工作。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应及时向上级部门反馈。

十二、本公告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1〕139号)、《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2〕107号)、《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机构及个人对外支付技术转让费不再提交营业税税务凭证的通知》(国税发〔2005〕2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122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09〕1号)、《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5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申请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4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1.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

  2.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情况年度统计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3年7月9日





附件1: 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
http://www.safe.gov.cn/resources/image/0ce4590040774e7b8553e726bedaaa55/1374646599697.pdf?MOD=AJPERES&name=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pdf
附件2: 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情况年度统计表
http://www.safe.gov.cn/resources/image/0d7cef8040774e7b8554e726bedaaa55/1374646599732.pdf?MOD=AJPERES&name=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情况年度统计表.pdf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政府


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9〕3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长治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长治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完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2007〕19号)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坚持政府救济与家庭赡养、抚养、扶养,社会互助,个人自立相结合的原则。鼓励和支持有劳动能力的贫困人口生产自救,脱贫致富。
  第三条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能够维持当地农村居民全年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吃饭、穿衣、用水、用电等费用确定,并报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要随着当地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适时进行调整。
  第四条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均属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主要有以下几类:
  (一)家庭主要成员因病、因残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或家庭成员患大重病医疗支出较大,造成生活困难的;
  (二)单亲家庭,由于缺乏劳动力,造成生活困难的;
  (三)年老体弱的老年家庭,属下列情况之一的:(1)、无法定赡养人;(2)、有法定赡养人,但无赡养能力;(3)、在计算赡养人应给付的赡养费后仍不达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四)生存条件恶劣,或遭受突发性自然灾害,不能维持基本生活的。
  第五条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为单位核算。家庭成员包括户主及配偶和未婚子女。其中,成年未婚子女中因病、因残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可按另一家庭计算。
  已婚子女按另一家庭计算。
  第六条家庭收入主要包括:所有家庭成员的农业收入和非农业收入;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应给付的赡养、抚养、扶养费。核算家庭收入可根据农村的实际情况,采取不同的量化办法:主要依靠农业收入的乡(镇)、村,可以按家庭人均土地亩数或产量、农机具等生产资料及劳动力状况进行量化;非农产业发达,收入多元的乡(镇)、村,可以以货币进行量化。具体由各县市区民政局和乡(镇)共同制定。
  国家规定所获得的优待抚恤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以及教育、见义勇为等方面的奖励性补助,一般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七条低保对象的实际补助金额原则上按照申请人家庭人均纯收入与保障标准的差额发放。也可以在核查申请人家庭收入的基础上,按照其家庭的困难程度和类别,分档发放。具体办法由各县市区民政局制定。
  第八条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社会化发放,每季度发放一次。发放由民政部门向财政部门提供保障对象的人数及发放金额,财政部门直接将保障金拨付到涉农资金“一卡(折)通”,统一发放。
  第九条申请、审核、审批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村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委托,也可受理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审核。要专门成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组,组长由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工作组通过核算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了解其家庭财产、劳力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后,对初步审查合格的,委托村民委员会,组织村民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议(以下简称民主评议)。评议后,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情况提出审核意见:对经过民主评议且公示无异议的,及时报县市区民政局审批;对公示后有异议的,及对丧失劳动能力的老年、病残等特殊申请对象未通过民主评议的,要派专人进一步核实情况。必要时召开党员和群众代表会议征求意见,按照应保尽保的原则提出审核意见。
  (三)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审批。要专门成立审批小组。审批小组对乡(镇)审核上报的对象,在进一步核实情况后,经过集体研究后予以审批。对初审和审批不合格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民政局要向申请人说明情况。
  第十条村民代表民主评议要在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监督指导下,及村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据有关政策规定进行,要坚持客观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民主评议的目的是进一步核实申请人的家庭收入,认定其实际生活水平,为审批提供依据。对评议通过的对象,上报时要逐户书面说明情况,具体内容包括:家庭成员情况、收入水平、家庭财产和实际生活水平等。
  第十一条农村低保对象的审批过程要公开、透明,实行三榜公示。三榜公示是:村民委员会对低保对象的收入调查和民主评议情况;乡(镇)人民政府对低保对象收入的核查情况;县市区民政部门对低保对象的审批结果。
  第十二条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动态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民政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定期或不定期的调查了解农村困难群众的生活状况。对生活发生困难,符合条件的对象要随时受理申请,纳入保障范围;对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一年复核一次。保障期满由户主重新提出申请,经乡(镇)审核,家庭情况无变化的报县市区民政局审批;家庭情况有变化的按原审批程序进行复核。保障期满未提出复核申请的,按自动放弃保障资格处理。复核结果要及时向群众公示。
  第十三条农村低保所需资金由民政部门根据保障对象人数、上级补贴资金等情况提出资金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当地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市财政对县市区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给予适当补助。农村低保金实行专项管理、专帐核算、专款专用。
  为保证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开展,市县两级财政根据工作需要安排本级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专项经费,并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指导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财政部门负责按规定落实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扶贫、卫生、审计、统计、监察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十五条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无正当理由拒不审批,或者无故拖延审批的;
  (二)贪污、冒领、扣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三)优亲厚友、徇私舞弊的。
  第十六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冒领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
  第十七条无理取闹,不听劝阻,干扰妨碍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农村居民对审批机关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实施细则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市人民政府2006年6月5日制定的《长治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长政办发〔2006〕26号)同时废止。



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贺州市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对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贺州市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对办法((试行)的通知


贺政办发〔2012〕20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平桂管理区管委,市政府各副处级以上单位:

《贺州市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对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三届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9月26日



贺州市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对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各项社会救助制度,开展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核对工作,更好地为城市低收入家庭提供相关社会救助,根据民政部等国家11部委(局)联合下发的《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民发〔2008〕156号)、国家民政部《关于确定第二批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试点单位的通知》(民办函〔2011〕365号)、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温家宝总理在保障和改善民生座谈会上重要讲话精神的工作方案的通知》(厅发〔2011〕110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10〕213号)、自治区民政厅等14厅(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切实做好城市居民家庭收入核对工作的通知》(桂民发〔2010〕133号)和市人民政府《关于确定贺州市城市低收入家庭标准的通知》(贺政办发〔2011〕176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核对,是指低收入家庭居民个人或家庭申请住房救助、医疗救助、临时困难救助、教育救助、司法救助等社会救助的,由相关机构对其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开展调查、核实的工作。

第三条 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核对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客观、公正的原则,保护被核对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要成立社会救助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负责全市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对的协调沟通、指导和管理工作;县(区、管理区)民政部门也要成立社会救助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对的日常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的收入和财产调查核实的具体工作。

市、县(区、管理区)发展改革、价格、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建、房管(房改)、教育、司法、税务、工商、统计、保险、证券、银行等部门或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对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对主要针对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进行核对。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一定时期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六条 家庭成员按照国家规定获得的优待抚恤、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高龄老年人生活补助费、教育奖(助)学金、寄宿生生活补助费、见义勇为奖励性补助、劳模津贴、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补助费、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失业保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七条 城市居民个人或家庭只有在申请救助时,才能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家庭收入和财产核对的申请。与社会救助无直接关系的居民家庭收入核对申请,不予受理。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自接到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开展工作,签署初审意见,并将入户调查情况、初审意见和申请人有关材料一并报县(区、管理区)民政部门。

第九条 县(区、管理区)民政部门自接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上报材料之日起,在7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人提供的有关信息分别送有关部门或机构核对,有关部门或机构自接到之日起,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对和信息反馈工作。

社会救助申请人提供的有关信息需要跨区域进行核对的,由县(区、管理区)民政部门相互委托索取核对信息。

按照辖地管理原则,市城区内的信息索取核对工作分别由八步区和平桂管理区民政部门负责。市直各相关部门或机构应积极配合信息索取核对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推诿。

第十条 县(区、管理区)民政部门自收集有关部门和机构反馈信息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核对证明材料。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应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家庭收入核对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一条 充分利用市、县(区、管理区)信息化建设部门建立的数据共享与交换平台,建立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信息交换系统,实现涉及单位的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信息共享。

第十二条 对需了解申请对象家庭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等情况的,申请对象要根据相关部门的有关规定,书面授权并协助民政部门的调查核对工作。

第十三条 核对的主要途径:

(一)工资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以及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的缴纳情况获取;

(二)财产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利息、股息与红利、保险收益,出租房屋收入以及知识产权收益情况获取;

(三)转移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养老金、因病或非因工(公)死亡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救助费的领取情况以及获得赠予、补偿、赔偿等获取;

(四)实物财产可以通过调查房产、车辆等有较大价值实物的拥有情况等获取;

(五)货币财产可以通过调查存款、有价证券持有情况、债权债务情况等获取。

(六)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自治区政府第11号令)的规定,对在法定劳动年龄段的居民,除因病因残外(需医疗机构和相关鉴定部门的证明),对所从事的工作难以计算收入的,可按户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收入。

第十四条 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对工作原则上每年核对一次。对需重新核查的对象,由民政部门按程序依法核对,各有关部门共同配合。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对联络员制度,各有关部门或机构要明确一名以上联络人员,并明确联络人员工作职责,同时将联络人名单送驻地辖区的民政部门备案,民政部门也应将本部门联络人员名单知会有关部门或机构。

各联络员负责本部门或本机构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对相关工作,负责将本部门或本机构核对意见反馈民政部门。

第十六条 申请对象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相关社会救助待遇的,由相关部门停止其享受的救助待遇,追回其骗取的救助金额,并记入相关部门建立的诚信档案。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对象家庭及家庭成员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区、管理区)民政部门提请上级主管机关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并记入相关部门建立的诚信档案。

第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或机构的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核对工作人员应当对获取的涉及申请对象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组织或者个人泄露。

第十八条 从事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对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县(区、管理区)可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本辖区的试行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