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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城市排水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2:38:46  浏览:92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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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城市排水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城市排水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北海市城市排水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3年1月5日


北海市城市排水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保护和改善水环境,防治洪涝灾害,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科学发展,根据《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及《城市排水工程规划规范》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北海市市区范围内城市排水及排水设施的监察、管理和维护。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排水,是指对工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以下统称雨水)的接纳、输送、排放的行为。
  第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是指用于雨水或者污水收集的管道、沟渠、泵站(房)及闸门、雨水口、检查井、出水口等附属设施。
  城市排水设施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自用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由政府投资或社会集资建设的、供公众使用的排水设施;自用排水设施是指由单位或者个人自行建设的、供本区域专用的排水设施。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市区范围内管辖的排水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及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处是市排水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市区范围城市排水及公用排水设施的监察、管理、维护工作。
  第六条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工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协助做好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第七条 环保部门负责对排水户排入公共排水设施的水质、水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和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排水监测人员应当为排水户保守技术秘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排水和保护排水设施的义务,对违法排水、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有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本市城市排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雨污分流、控制污染、远近期有机结合的原则。
  本市建设市政道路、重要公共设施时应同步规划、配套建设排水设施。
第十条 本市排水专项规划由市城市规划部门会同市住建部门、市环保部门、市城市管理部门等,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及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或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排水户的排水设施建设必须服从城市排水专项规划,接受市城市规划和排水管理部门的管理。
  排水专项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防洪排涝工程规划、水文地质和水环境的保护利用规划等相协调。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批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时,涉及城市公共排水系统的,应书面征求市排水管理部门的意见;涉及城市防洪排涝安全的,应征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排水设施建设过程中,修改已批准排水设计方案中的位置、管径、流向、标高等方面内容,应事先征得市排水管理部门的意见。
  因城市建设需要移动、改建、填埋、废除公共排水设施的(含天然沟渠、排水运河等自然形成的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市排水管理部门同意,并由建设单位承担所需的费用。
  第十二条 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标准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和北海市的相关程序、规定。
  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须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需配套建设排水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运行使用。
  市排水管理部门应当配合住建部门对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工程进行监管,参与城市排水设施工程的施工图会审和工程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CJJ61)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
  第十四条 排水设施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按审批权限应向市或辖区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并取得城市道路挖掘行政许可。
  第十五条 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资金,按国家规定可以采用政府投资、受益者集资、贷款、赠款等方式筹措。
  鼓励国内外企业或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按照城市排水设施发展规划,投资建设公用排水设施。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六条 直接或间接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排水户),必须按《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排水许可手续。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排水户提出的排水许可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答复,符合排放水质标准的核发排水许可证。
   第十七条 自建排水设施需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由有市政工程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接驳,并经市排水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验收不合格的排水工程项目不得接入公共排水设施。
  第十八条 排水设施建设单位的竣工资料应按《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要求进行收集和整理,同时报城建档案馆存档。
  第十九条 取得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必须按照许可证内容排水。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需要延长排水的,应在原证到期前的30日内到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条 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水户需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书。因情况紧急需要变更排水条件的,应当及时向市排水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一条 自用排水设施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连接处必须设置可供采样、监测流量的检测井、沉砂井,餐饮业必须设置隔油池、隔油网。向城市排水系统排放的污水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其中对污水中超标的重金属,难于生物降解的有毒有害污染物等其它高浓度工业污水,港口、物流仓储企业涉及重金属、矿产等有毒有害物品堆放场的雨水,排水户必须进行预处理,并取得排水许可证后才能排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对暂不能纳入城市污水收集系统的居民区、旅游风景区、度假村、疗养院、经济开发区、机场、铁路车站等分散的人群聚居地排放的污水,应进行就地处理达标排放。
  第二十二条 在污水排放量超过公共排水设施排放能力的区域,市排水管理部门对排水户可以采取限制排放量或者调整排放时间的措施。排水户必须服从调度,不得强行排水。
  第二十三条 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入污水的排水户应当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未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任何人不得拒交、少交、或拖欠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城市污水管网、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污水处理。
  第二十四条 因城市建设的需要,须将雨、污水接入排水户自建自用排水设施时,产权单位必须服从市排水管理部门的统一安排。
  
第四章 排水设施移交与接收

  第二十五条 城市排水工程(设施)具备以下条件方可办理移交:
  单项工程已按设计完成建设并通过竣工验收,不存在质量和安全隐患,具备运行和养护、维修条件。
  第二十六条 移交管护的城市排水工程(设施),应当按《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2001)规定的要求提交相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申请移交管护的城市排水工程(设施)不具备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移交条件的,管护单位不予接收,其管理和维护仍由建设单位负责。
  如因特殊原因,确需移交但尚不具备移交条件的城市排水工程(设施)的,由建设单位提出完善移交条件的方案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本规定程序办理移交管护手续。
  第二十八条 城市排水工程(设施)竣工移交、接收管理,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工程达到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移交条件后,由建设单位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工程移交管护申请;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15天内组织所属管护单位对工程实地勘察和工程资料核查,并将意见反馈建设单位;
  (二)建设单位根据反馈意见完成整改并得到管护单位确认后,在15个工作日内将项目档案资料移送管护单位;
  (三)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档案资料完成移交后的15个工作日内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排水管护单位签署《工程移交管护确认书》。工程(设施)自签署确认书之日起,管护单位正式接收管护;
  接收管护工程(设施)的内容、工程量以施工图设计及工程竣工图资料为依据。对移交管护工程(设施)的内容或工程量持有异议的,以现场勘察为准。
  第二十九条 管护单位根据建设单位提交的竣工工程(设施)移交管护申请编制的工程管护经费预算,由市财政部门审核认定后报市人民政府申请纳入年度财政预算调整或下一年度财政预算。工程管护经费预算未批准前,财政部门应按新增的工程管护经费预算预拨一定比例管护经费。
  第三十条 已接收管护的工程(设施)出现质量问题的,由管护单位通知建设单位负责整改,建设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至合格。建设单位对已移交管护工程(设施)出现的重大质量问题存在异议的,可申请市住建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技术部门鉴定。确属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至合格,市住建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拒不整改的,由市住建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移交管护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返还施工单位工程质量保证金前应征求排水管护单位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排水管道扩建、改造工程,施工期在30天以上的,在施工期(从开工之日起至竣工之日止)内工程用地范围的现有绿化保活等工作由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负责管护。
  第三十二条 城市排水工程(设施)移交管护后,接收管护的管护单位应认真履行管护职责、做好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工作,保证城市排水设施完好,各种附属设施处于良好使用状态。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工程的管护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第五章 排水设施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养护、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公共排水设施,竣工后已向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移交手续的由市排水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和维护,未移交的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和维修;
  (二)市各辖区人民政府、各工业园区、旅游度假区、旅游区管理委员会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排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三)自用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委托单位负责管理和维修;
  (四)港口、工矿企业、商场、市场、房地产开发小区等单位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的自用排水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或业主负责管理和维护;
  (五)专用排放管、污水转输泵站及压力管道、污泥处理(转运)场等专属污水处理设施由相对应的污水、污泥处理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四条 排水设施养护、维修、管理单位发现排水设施损坏、污水冒溢,应当及时进行维修、疏通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况紧急,一时难以分清养护维修责任界限的,由市排水管理部门采取应急措施处理并协调、敦促各责任单位整改,各责任单位应积极配合,不得推诿。
  第三十五条 排水设施发生事故时,养护、维修、管理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且及时向市排水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报告。
  排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无故阻挠。用于公共排水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和机械,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养护作业时,在确保交通安全、顺畅的情况下,经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可不受禁行路线和时间的限制。
  第三十六条 因事故抢修施工确需临时封堵排水管道的,设施所有权人应当向市排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市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向沿线排水户通告暂停排水时间,并在限定的时间内恢复正常排水。沿线排水户应当按照通告要求暂停排水,施工期间,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
  第三十七条 为保证排水设施的使用效能和城市排洪、排涝,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有下列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挖掘、占压、堵塞、填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设施;
  (二)擅自在排水设施防护范围内修建建(构)筑物、搭设棚亭、取土、爆破、打桩、设障及堆放物品;
  (三)向排水设施内倾倒垃圾、粪便、废渣、施工泥浆、处理后的污泥等废弃物;
  (四)擅自接设排水设施、变更排水条件、改变排水性质;
  (五)向排水设施倾倒、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
  (六)擅自在城市公共排水管网覆盖面上植树、埋设线杆及其他标志物;
  (七)擅自启动各种闸口,移动排水井盖;
  (八)向排水管道加压排水;
  (九)损害排水设施的其它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维护排水设施不受损坏、堵塞,保证其正常使用效能。
  第三十八条 现有的和经规划确定的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因施工需要临时占用排水设施的,应到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占用手续,经批准临时占(压)用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占(压)用的位置和使用范围,不得变更使用性质,并负责排水设施的维修养护。临时占(压)用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影响防汛需要时必须拆除。因城市建设、排水设施维护需要,占(压)用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须无偿清理占(压)用场地设施。
  第三十九条 凡因工程施工涉及排水设施时,应当报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施工损坏排水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施工作业有可能影响排水设施安全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排水设施保护方案,征得排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的同意报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800毫米以上(含800毫米)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侧10米以内进行打桩施工的,应当事先提供桩基设计、桩基施工工艺以及控制周边土体位移措施的有关方案;在直径小于800毫米大于300毫米的排水管道外侧5米以内进行打桩施工的,应当事先提供桩基设计、桩基施工工艺以及控制周边土体位移措施的有关方案;
  (二)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800毫米以上(含800毫米)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侧实施基坑开挖工程,基坑边缘与管道外侧或者泵站边缘的距离小于基坑开挖深度4倍的,应当事先提供基坑支护设计方案;在直径小于800毫米大于300毫米的排水管道外侧实施基坑开挖工程,基坑边缘与管道外侧的距离小于基坑开挖深度3倍的,应当事先提供基坑支护设计方案;
  (三)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800毫米以上(含800毫米)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侧10米以内建造建(构)筑物或者堆载物品,地面超载大于或者等于每平方米2吨的,应当事先提供设计方案、施工组织方案;在直径小于800毫米大于300毫米的排水管道外侧5米以内建造建(构)筑物或者堆载物品,地面超载大于或者等于每平方米2吨的,应当事先提供设计方案、施工组织方案;
  (四)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800毫米以上(含800毫米)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侧3米以内建造建(构)筑物、桩基施工、爆破、堆放超过地面限载的重物、进行深度大于管顶高程的开挖施工、沉井施工或者采用井点法降低地下水位的施工等行为的,应当事先提供确保排水设施安全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专家论证意见;在直径小于800毫米大于300毫米的排水管道外侧3米以内建造建(构)筑物、桩基施工、爆破、堆放超过地面限载的重物、进行深度大于管顶高程的开挖施工、沉井施工或者采用井点法降低地下水位的施工等行为的,应当事先提供设计方案、施工组织方案;
  (五)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800毫米以上(含800毫米)的排水管道外侧5米以内进行灌注溶液、高压喷射注浆等施工行为的,应当事先提供设计方案、施工组织方案;在直径小于800毫米大于300毫米的排水管道外侧3米以内进行灌注溶液、高压喷射注浆等施工行为的,应当事先提供设计方案、施工组织方案。
  排水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施工现场查看,发现施工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排水设施安全的,可以要求施工作业单位立即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填埋、堵塞市区内的海、江、河、湖、塘边的雨水出水口、污水溢流口。确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的,必须经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同意。
  第四十一条 排水设施的监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主动
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罚款必须开据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据,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破坏、损害排水设施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三条 严禁盗窃和倒卖、收购通过违法手段获得排水设施,违者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排水户及建设主体不按相关规定进行管网配套建设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进行管网配套建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关于排水规划、建设及排水许可内容的行为,由城市管理、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环保等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 擅自修改已批准排水设计方案中的位置、管径、流向、标高等方面内容,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整改的,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拒绝同意移交申请。
  第四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因损坏排污设施造成周边环境污染的,应当依法承担环境治理责任,由公安、环保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造成重特大污染事故涉嫌犯罪的,应报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无理阻挠或干扰市排水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进行城市排水设施的检查、监测、接管、维修、抢修作业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阻挠或干扰;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由公安机关对有关违法犯罪人员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合浦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规定于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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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大田法院人才工作的调查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方丽萍
  
  近年来,大田法院在抓好审判工作的同时,加强人才培养力度,队伍的整体素质得到了明显的提高,为人民法院依法履行职责提供了坚强的保证和人才支持。但法官队伍现状离要求仍有相当的差距,在人才工作中还存在不少问题。如何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人才工作,推进人民法院各项工作全面发展,是摆在我们面前的紧迫任务。为此,笔者对大田法院的人才工作进行了调查,从中发现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对策和今后人才培养的几点建议。
  一、人才情况现状
  (一)年龄结构。该院编制人数77人,行政编制70人,事业编制7人。实有人数69人,其中法官45人,书记员11人,法警5人,工勤人员8人。(1)35岁以下的共21人。其中,法官6人,书记员11人,法警1人,工勤人员3人;(2)35岁至45岁的共38人。其中,法官30人,法警4人,工勤人员4人;(3)45岁以上的共10人。其中,法官9人,工勤人员1人。法官的平均年龄是40.4岁,而且集中在35岁至45岁之间,最年轻的法官是33岁;法警平均年龄是37.8岁;书记员平均年龄是26.9岁。
  (二)知识结构。现有干警职工进院前的学历情况:(1)法学类本科生3人,法官1人;非法学类本科生6人,法官5人;(2)法律专业专科生5人,法官4人;非法律专业专科生12人,法官9人;(3)中专生15人,法官8人;(4)初、高中学历28人,法官21人。
  通过在职学历再教育后,知识结构有了提升:目前,该院法官和法院工作人员共有67人达到法律专科以上学历或同等法律学历,占全院干警97.1%。其中法学本科学历增加15人,使全院具有本科学历的人数达到22人,占全院干部61人的36.1%(其中法官19人,占法官人数42.2%)。现在正在就读法学本科学历47人(含已取得党校函授法律本科和其他本科9人),其中法官29人(含已取得党校函授法律本科和其他本科8人),到2005年,该法官将有40人达到法学本科学历,占全院45名法官的88.9%,本科学历的法官人数有了较大提升。
  二、存在问题及原因分析
  (一)高素质人才短缺。通过在职法律本科学历教育,该院的法官队伍学历层次有了很大提高,到2005年可达到88.9%。但由于目前各种学历教育质量要求不高,法官的法学理论并没有得到明显提升,既能快办案、办好案,又能总结好审判经验的法官为数不多,很难达到法官职业化要求。
  (二)法官队伍断层。法官的年龄多集中在40岁左右,法官年龄段和书记员年龄段形成明显的落差,书记员的年龄多还在30岁以下,年轻的干警都集中在书记员行列。23-32周岁的没有一人具有法官职务,出现十年的断层。原因是:一是法官法的颁布实施和国家司法考试制度的确立,严格了法官的任职条件,必须通过司法考试;二是山区基层法院补充干部很难招到法律本科人才。自1995年以来该院补充的17名干部,除分配的3名选调生外,通过公务员考试补充的14名没有1名具有法律本科学历。
  (三)人才流失严重。1997年以来,共有8名干部调离该院。其中审判员以上的6人(中层副职领导干部以上的4人),占调离干部的75%。在调离的干部中,有4人是由组织部门调往乡镇党委和行政机关任职;另外4人则由其本人申请调往沿海法院或行政机关工作,其中1人为2000年中国政法大学选调生。从上述数据可以看出,近几年该院干部调离的类型有三类:一是组织调动;二是个人申请调动到沿海法院工作;三是个人申请调动到行政机关工作。造成人才流失的原因主要有:一是基层法院干部政治发展难。这不仅受职数的限制,而且受政治发展的过程限制。目前基层法院科级干部配备仍然按1:2比例进行配备,而且法院干部的政治发展一般要经历“书记员-助审员(必须通过司法考试)-审判员-副庭长-庭长”这样一个漫长的过程,而目前该院科级职数只有4个,却有7名中层正职(或主持工作的副职干部)和1名审判委员会委员还没有解决科级待遇。二是山区基层法院生活条件、工作条件差,难以落实从优待警政策。
  (四)专业带头人、办案能手短缺。目前,该院一线办案法官26人,仅占法官总人数的57.8%。从2002年到2003年度的个人结案情况看,年办案达百件的法官只有2人次,且结案类型基本是适用简易程序型案件,其他法官办案件数从个位数起到几十件不等,没有突出的审判业绩。
  此外,由于身体等各方面原因,部分法官不能适应现有的岗位或更艰苦的岗位需要,以及个别同志存在职业道德水平不高,执法不严等现象。
  三、对法院人才建设的几点建议
  (一)落实人民法院的宪法地位,严格执行法官法。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在宪法中已有明确的规定,但在实际中却有很大的差距。以基层法院为例,按宪法规定“一府两院”,法院应与政府平级,同为正处级单位,由同级人大选举产生,同受同级人大监督,而实际上,基层法院仅为正科级单位。同时,法院干部又参照公务员管理,而法院干部政治上的进步必须经历一个漫长的过程。由此所产生的后果是法院干部政治发展难而且空间小,难以留住优秀人才,制约了法官职业化道路的进程。因此,建议落实好人民法院的宪法地位,严格按照法官法对法官队伍的管理,不同的法官等级享受不同的政治和经济待遇,以有利于法官职业化建设。
  (二)加强领导人才建设,形成强有力的人才骨干力量。继续坚持对政法领导人才的特殊要求,严格政治标准,按照德才兼备的原则,选好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领导干部。继续推行领导人才任职资格考核办法和竞争上岗制度,突出能力,用业绩选人,努力形成优秀人才脱颖而出的良好氛围。
  (三)加强业务骨干人才培训力度,不断提高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法官是高度专业性的职业化群体,要必备扎实的法学基础理论和专门的法律知识以及其他相关知识,才能驾奴错综复杂的案件,这就要靠系统的法学教育及在此基础上的终身教育。在目前基本上完成学历教育后,必须加强能力型培训。要坚持把领导人才、业务骨干人才作为培训重点,优先予以安排,培养更多的高、精、尖人才;坚持创建“学习型人民法院”活动,形成全员学习、终身学习的良性机制;坚持以弘扬职业道德为核心的法官文化,提高文化品位,陶冶干警情操;坚持在实践中培养人才,改变培训形式,通过开展轮岗锻炼、实战训练、岗位练兵和上级法院组织的专项业务培训,整合现有人才资源,培养大批业务能手和岗位标兵;坚持培训与使用相结合,把业务培训作为上岗、任职、晋升的必要程序。
  (四)深化分类管理,建立人才队伍优化配置机制。进一步明确各类人员的准入资格、岗位素质条件和职责任务,优化各类人员配置,实现人尽其才、才尽其用。同时,要疏通“出口”渠道,对不适应在法院工作的人员予以清理,以纯洁法院队伍,促进法院队伍建设向前发展。
  (五) 进一步提高对人才工作的认识,加强领导,努力形成促进人才工作大发展的良好氛围。继续在广大干警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中,加大做好人才队伍建设的宣传力度,牢固树立“政法要发展,人才是关键”的观念。继续推行领导责任制的落实,切实把人才工作摆到应有位置,列入议事日程,搞好组织推动。继续坚持不懈地狠抓落实,改进作风,克服形式主义,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各司其职,相互协调,整体推进。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取缔无照经营出租汽车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取缔无照经营出租汽车的暂行规定
市政府



为维护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秩序, 保护乘客合法权益, 取缔无照经营客运出租汽车的非法活动, 特作如下规定: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 必须按照《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规定, 取得主管机关核发的运营证照和营业执照后, 方可经营。
二、未依法取得运营证照和营业执照擅自经营客运出租汽车的, 为非法经营, 一律取缔, 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 一) 个人进行非法经营活动的, 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可当场制止;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 给予吊扣车辆号牌和行车执照半年至一年的处罚, 情节特别严重或吊扣牌、照两次以上的, 给予吊销牌、照的处罚;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无照经营给予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处罚。
制止非法经营活动时, 公安交通警察在场的, 公安交通警察可当场扣留其驾驶证, 通知非法经营者按指定的时间、地点, 接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处罚; 公安交通警察不在场的, 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可暂扣车辆号牌和行车执照, 在七日内移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予以处罚。出租汽车管理机
关并要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无照经营论处。


( 二) 个人利用公有车辆进行非法经营活动的, 除按第( 一) 项规定处理外, 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通知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所在单位有责任的, 要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 三) 单位进行非法经营活动的, 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可责令立即停止经营, 按第( 一) 项规定处理, 并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对非法经营单位的主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三、本规定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和各级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共同实施。


四、取缔无照经营出租汽车的工作, 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主管。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五、本规定自1991年4 月10日起施行。



1991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