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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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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号




《海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3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7月30日




海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2013年7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健全公共财政职能,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保护缴款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非税收入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收入、社会保障基金、债务收入、住房公积金以外,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执收单位)在履行公共管理职能、行使国有资源(资产)所有权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时,通过征收、收取、罚没或者募集、受赠等方式依法取得的资金。



政府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具体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



(三)罚没收入;



(四)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五)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六)国有资本经营收入;
(七)彩票公益金;



(八)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九)应当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其他资金。



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项目目录,由省财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应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体系和监督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审计、价格等部门和人民银行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执收管理




第六条 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的设立、变更、取消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部门的规定执行;



(二)政府性基金按照国务院或者财政部的规定执行;
(三)罚没收入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四)国有资源、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按照法律、法规、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五)国有资本经营收入按照拥有国有资本产权的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国资部门的规定执行;



(六)彩票公益金按照法律、法规、国务院和财政部的规定执行;



(七)其他政府非税收入按照法律、法规、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设立政府非税收入项目。



第七条 政府非税收入由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设立项目的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执收单位执收;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执收。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设立项目的有关规范性文件对委托执收政府非税收入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不得委托执收。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执收政府非税收入,不得转委托。

  
禁止委托个人执收政府非税收入。



第八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由本单位负责执收的政府非税收入依据、项目、标准、范围、对象、期限和程序;



(二)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执收政府非税收入;



(三)按照规定及时、足额收缴政府非税收入款项;



(四)记录、汇总、核对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情况,并定期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五)向社会公布本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监察、审计、价格等部门的举报电话或者电子邮箱;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执收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执收单位开票、商业银行代收、财政部门监管的收缴分离制度,但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可以当场收取的款项除外。



按照规定可以当场执收的政府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应当在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将所收款项全额缴入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



财政部门和执收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降低政府非税收入执收成本,改进执收方式,提高执收效率,方便缴款人缴款。



第十条 执收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不得以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等方式处置政府非税收入款项;不得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不得将所收政府非税收入存入财政部门规定以外的银行账户。



第十一条 具备地方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资格的商业银行均可以代收政府非税收入。



符合前款规定的商业银行申请代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与商业银行签订代收协议,并将代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商业银行名单向社会公布。



代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收纳、清算政府非税收入,在规定的期限内划转国库或者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期限、金额和缴款方式履行政府非税收入缴纳义务。



对违法设立政府非税收入项目、扩大执收范围、提高执收标准、改变执收期限以及违法使用票据执收政府非税收入的,缴款人有权拒绝缴纳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 执收的政府非税收入应当直接缴入国库或者通过财政汇缴结算账户划转国库,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缴入财政专户的除外。



缴入财政汇缴结算账户的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划转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不得滞留。



第十四条 缓缴、减缴、免缴政府非税收入的,缴款人应当向执收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执收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审核,对不符合缓缴、减缴、免缴规定的,直接答复并说明理由;对符合缓缴、减缴、免缴规定的,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按照审批权限办理。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规定的缓缴、减缴、免缴事项的审批,只适用于本级政府非税收入。



经批准缓缴、减缴、免缴政府非税收入的,财政部门应当即时予以公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缓缴、减缴、免缴政府非税收入。



第十五条 执收的政府非税收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退付:



(一)违法执收的;



(二)依法确认为误缴、误征需要退付的;



(三)待结算收入符合有关规定需要退付的;



(四)因征收依据调整需要退付的;



(五)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退付情形。



按照规定应当由财政安排支出的事项,不得用退付处理。



第十六条 缴款人要求退付的,应当向执收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执收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审核,对不符合退付规定的,直接答复并说明理由;对符合退付规定的,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审批和退付。执收单位应当自收到退付款项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退还缴款人。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人民银行、代收银行、执收单位应当定期就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情况进行对账检查,发现问题由财政部门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纠正,保证收取的金额与缴入国库、财政专户及财政汇缴结算账户的金额一致。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政府非税收入执收管理信息化建设,实现财政部门、代收银行和执收单位之间的信息共享,为缴款人提供便利,保证政府非税收入及时、足额征缴入库(户)。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审批权限确定的收入归属,纳入相应级次财政预算管理。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政府非税收入的不同性质、特点实行分类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执收单位履行职能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核定预算予以拨付,不与执收的政府非税收入挂钩。
政府非税收入有法定专项用途的,应当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涉及省与市、县、自治县政府间的政府非税收入分成比例,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财政部门按照成本补偿、统筹调剂以及事权与收入相匹配的原则确定。



未经省人民政府或者其财政部门批准,不得对前款政府非税收入实行分成或者调整分成比例。



第二十三条 政府间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按照就地缴款、分级划解、及时结算的原则,由财政部门通过国库、财政专户、财政汇缴结算账户定期划解、结算。



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直接上缴上级单位或者拨付下级单位,但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工作,统一印(监)制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保管、发放、审验、核销、销毁、稽查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执收单位应当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向同级财政部门申领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执收单位应当遵守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申领、保管、使用、核销、销毁等制度,保证票据的安全和合法使用。



执收单位发现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遗失、被盗、灭失的,应当及时通过新闻媒体声明作废,并报告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执收单位执收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规定向缴款人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政府非税收入由税务机关执收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税务发票。



执收单位不按照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或者税务发票的,缴款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的行为:



(一)违反规定印制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二)转让、出借、串用、代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监制章;



(五)使用非法票据;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积极推进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电子化,依托计算机和网络技术手段,实行电子开票、自动核销、全程跟踪、源头控制,提高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水平。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非税收入收支情况纳入年度预决算,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情况的日常监督和专项稽查,依法处理政府非税收入违法违规行为。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政府非税收入执收和资金管理等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价格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等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和举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财政、监察、审计、价格等部门和人民银行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受理、调查、处理有关举报或者投诉,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举报人、投诉人,并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受理举报或者投诉的部门认为举报或者投诉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绩效管理,完善绩效评价体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财政、价格、审计等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举报和投诉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二)不履行政府非税收入监督管理法定职责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责令改正,限期补收应当执收的政府非税收入,或者退还违法执收的政府非税收入;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设立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的;



(二)擅自改变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的;



(三)违反规定缓收、减收、免收政府非税收入的;



(四)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政府非税收入的;   



(五)执收政府非税收入不按照规定开具票据的;

  
(六)擅自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的;



(七)不按照规定解缴政府非税收入的;



(八)违反规定退付政府非税收入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代收银行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规定收纳、清算政府非税收入,或者不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政府非税收入划转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三年内不得再确定其为代收银行。



第三十七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没收违法所得、作案工具及非法票据,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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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商品运输包装检验管理办法

国家商检局


出口商品运输包装检验管理办法(试行)

         (1990年10月20日国家商检局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出口商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出口商品运输包装容器的性能检验。出口危险货物的包装检验,按《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检验管理办法》办理。

 第三条 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和其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的运输包装,必须申请商检机构或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性能检验,未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不准用于盛装出口商品。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以外的出口商品运输包装容器,商检机构或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凭运输包装容器的生产、使用单位的申请和国内外仲裁、司法、检验机构的委托进行检验。

 第五条 出口商品运输包装容器检验,依照外贸、保险、运输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进行检验。无合同或合同未规定的,依照有关性能检验规程进行检验。

 第二章 运输包装容器的性能检验

 第六条 包装生产单位对生产出口商品的运输包装容器,经自验合格后,须逐批向所在地商检机构申请检验。

 第七条 商检机构抽取代表性样品,按合同要求或有关性能检验规程进行运输包装容器的性能检验,并签发运输包装容器性能检验合格单证。

  对于同一批号不同单位使用或同一批号分多次装运出口商品的运输包装容器,在《性能检验合格单》有效期内办理分证。

 第八条 对于国外提供用于《种类表》内和其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的运输包装容器,必须经过商检机构或由国家商检局认可的国外检验机构的性能检验。经检验合格后,并签发运输包装容器性能检验合格单证,方准用于出口商品运输包装。

 第三章 运输包装容器的管理

 第九条 商检机构对出口商品的运输包装容器生产单位,实行出口商品运输包装质量许可证(以下简称质量许可证)制度。

 第十条 出口商品运输包装容器的生产单位申请质量许可证,须向当地商检机构登记,领取并填报《出口商品运输包装质量许可证申请表》,向当地商检机构办理申请。

 第十一条 商检机构按《出口商品运输包装质量许可证评分办法》对出口商品运输包装生产单位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后,颁发质量许可证,并将取得质量许可证的单位报国家商检局备案。

  经考核未取得质量许可证的运输包装容器生产单位,经改进后质量稳定在三个月以上者,可重新申请考核。

 第十二条 质量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出口商品运输包装容器的生产单位如继续生产该于品时,须在质量许可证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内重新提出申请,经商检机构考核合格,颁发质量许可证。

 第十三条 商检机构对在质量许可证有效期内的运输包装容器生产单位,检验累计批次合格率低于80%。或出现因运输包装质量造成出口商品索赔二次以上者,吊销其质量许可证。

 第十四条 包装容器的生产单位,按国家商检局的《出口商品运输包装编号管理规定》,必须在出口商品运输包装容器上铸印牢固、清晰的编号。

 第十五条 出口商品的经营单位在向商检机构申请《种类表》内和其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的报验时,必须向当地商检机构提供由商检机构或由国家商检局认可的国外检验机构出具的运输包装容器性能检验合格单证,商检机构凭出口商品运输包装性能检验合格单证受理其品质检验。

 第十六条 包装材料供应部门,凭商检机构颁发的质量许可证,向出口商品运输包装容器生产部门供应包装材料。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对于既是运输包装容器,又是销售包装容器的出口商品包装容器按本办法办理。

 第十八条 商检机构在办理出口商品运输包装检验时,按《一般商品包装性能检验收费标准》收取检验费。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商检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处以罚款或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商检人员,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标准进行检验。对于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或玩忽职守、延误出证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试行。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上海市中等职业学校专业设置管理办法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上海市中等职业学校专业设置管理办法


市教委关于印发《上海市中等职业学校专业设置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各区县教育局、浦东新区社会发展局,各委、局、控股(集团)公司教育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精神,我委修订了《上海市中等职业学校专业设置管理办法》(沪教委职成[2002]32号文的附件1)。现将修订后的《上海市中等职业学校专业设置管理办法》(修订)(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中等职业学校专业设置管理办法〉和〈上海市中等职业学校试办专业目录〉的通知》(沪教委职成[2002]32号)中的附件1(《上海市中等职业学校专业设置管理办法》),以及附件3(《上海市中等职业学校专业(专门化)申报表》)停止执行。

  从2005年秋季新学年起,新专业(专门化)设置都改为学校面向市场依法自主设置专业的备案制。我委将加强对专业设置的宏观管理、指导与服务。

  各学校的主管单位必须加强对所属学校专业设置和建设的统筹、指导和管理,积极认真地组织好《办法》的实施工作,引导学校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科学、规范地设置新专业(专门化),不断提升专业教学质量。各学校应以教育部《中等职业学校专业目录》和《上海市中等职业学校试办专业目录》为依据设置新专业,并按备案的专业(专门化)名称招生,学校原设专业(专门化)一般应按2001年调整后的专业(专门化)名称设置并招生;要认真做好新专业(专门化)设置的人才需求调研和可行性论证,落实必备的师资力量,配置实验、实训和实习所需的设施设备,避免盲目设置新专业(专门化),并按照《办法》做好新专业(专门化)设置的备案工作。

  我委将适时委托上海市教育评估院组织专家对学校专业(专门化)设置、教学质量及学生就业等方面情况进行评估检查,并将评估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二○○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上海市中等职业学校专业设置管理办法(修订)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和上海市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坚持以服务为宗旨,以就业为导向,以能力为本位,推动学校依法面向市场自主办学,办出职业教育特色,尽快形成学校在主管单位(学校所属各区、县教育局,各委、局、控股(集团)公司及其它学校主管单位,下同)的统筹领导下,自主设置专业并强化专业质量控制,评估机构提供咨询服务与质量评估,教育行政部门宏观规划指导和监控的中等职业学校专业教学质量保障体系,根据教育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专业目录〉和〈关于中等职业学校专业设置管理的原则意见〉的通知》(教职成[2000]8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现特制定本办法。

  一、新专业设置的类型

  根据教育部《中等职业学校专业目录》(下简称《专业目录》,和《上海市中等职业学校试办专业目录》(下简称《试办专业目录》),中等职业学校新专业设置可分为以下三大类:目录内专业(专门化);目录内专业、目录外专门化;目录外专业(专门化)。设置目录内专业(专门化)是指学校新设置《专业目录》和《试办专业目录》范围内的专业(专门化);设置目录内专业、目录外专门化是指学校新设置《专业目录》和《试办专业目录》中未列出的专门化;设置目录外专业(专门化)是指学校新设置《专业目录》和《试办专业目录》范围外的专业(专门化)。

  二、新专业设置的原则

  (一)中等职业学校的专业设置与调整,要适应本市经济建设、科技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培养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具有良好的综合职业能力的知识型技能人才,以满足地区、行业生产、服务第一线工作的需要,满足高等学校尤其是高等职业院校对合格生源的需要。

  (二)中等职业学校的专业设置与调整,要有利于提高中等职业教育资源的利用率和整体效益,形成科学合理的专业结构布局,增强职业教育的活力和吸引力,鼓励学校办出专业特色,避免不必要的重复设置。

  (三)中等职业学校的专业设置与调整,要处理好社会需求的多样化、多变性与学校专业教学工作的相对稳定性的关系;处理好学校骨干专业、长线专业与新兴专业、短线专业的关系。

  (四)中等职业学校的专业设置与调整,应以《专业目录》和《试办专业目录》为依据,并按备案的专业(专门化)名称招生。设置目录内专业、目录外专门化名称要科学、规范,符合专业门类的方向,防止随意性或名称内涵大于专业名称。一般不设置目录外专业(专门化),确需设置《专业目录》和《试办专业目录》以外专业(专门化)的,由上海市教育委员会根据本市产业结构调整和职业岗位变化的需要,会同有关行业部门或委托有关方面,经过行业及专业人才需求专家调研和专家论证,公布试办专业(专门化)名称(编码)及指导性专业教学方案(计划)后,学校方可试办。

  三、专业设置的条件与要求

  (一)中等职业学校要遵照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行业制定的相关专业教学指导方案(指导性教学计划)和专业设置标准等教学文件,遵循教育规律,根据市场需求、培养目标、职业岗位的要求,科学、规范、有序地设置新专业(专门化),调整与改造老专业,拓宽专业业务范围,不断深化专业内涵改革,推进课程教材改革,突出实践教学环节,强化现代化教学手段的运用。

  (二)中等职业学校新设置专业必须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对人才的需求,落实中等职业教育的培养目标,并符合以下条件:

  1、新设置专业必须符合学校主管部门关于学校的发展规划。

  2、有专业人才需求调研报告和相关行业、专业的专家论证意见。

  3、有明确的专业培养目标、业务范围、专业教学的主要内容,以及规范的专业(专门化)名称、修业年限等。

  4、有科学、规范、完整的专业教学实施方案(计划)和其它必需的教学文件,如专业调研论证报告、专业培养目标描述、专业知识和能力结构分析、教学和课程的进程表、实践性环节教学实施安排、主干课程教学大纲、配套教材等。

  5、具备该专业必需的开办经费和教室、实验室、仪器设备、图书馆及图书资料、实习(训)场所等基本办学条件。

  6、有稳定的师资队伍,每个专业一般要有2名以上的具有高级职务的专业骨干教师,以及实践性教学环节指导教师。外聘兼职教师应保持相对稳定。

  7、有完善的教学管理条件。

  (三)中等职业学校设置和调整专业数,实行总量控制,年度新设置和调整的专业一般不超过2个,现代化标志性中等职业学校、国家级与省市级重点中等职业学校新设置和调整的专业不超过3个。以上专业数不包括中等职业学校在已经设置的专业下设该专业专门化,设置目录外专业(专门化)及目录内专业、目录外专门化的当年招生数控制在2个班以内。

  四.职能分工

  (一)中等职业学校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在学校主管单位统筹领导下,依法自主设置新专业,根据本办法规定进行备案,并根据需要适时进行专业设置的调整,积极推进专业改革。

  (二)上海市教育评估院为学校提供信息咨询服务,负责专业设置和管理的有关事务性操作工作,接受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学校主管单位和学校的委托对专业进行质量评估。

  (三)学校主管单位根据本市及本区域、行业的经济发展和专业人才需求,对所属学校的专业建设进行统筹领导和监控。

  (四)上海市教育委员会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专业人才需求,进行专业布局结构的宏观规划、指导与监控。具体为:发布本市中等职业学校的专业目录及设置标准、管理制度等有关规定,发布本市中等职业学校专业建设有关信息及采取的调控措施,推进重点专业和特色专业建设。

  五.新专业设置程序

  (一)上海市教育委员会根据教育部颁布的中等职业学校相关专业教学指导方案、《中等职业学校专业目录》及本办法有关规定,发布本市专业设置和建设有关信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求,组织专项调研,适时公布目录外试办专业(专门化)名称(编码)及指导性专业教学实施方案(计划)。

  (二)学校在主管单位统筹领导下根据《专业目录》和《试办专业目录》,研究确定新专业(专门化)设置的方案,认真做好人才需求调研和可行性论证,落实必备的师资力量,配置实验、实训和实习所需的设施设备,并及时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向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和主管单位备案,同时对新专业(专门化)进行质量承诺。新专业(专门化)备案的材料主要包括:1、上海市中等职业学校专业(专门化)备案表;2、学校发展规划;3、专业人才需求调及专业(专门化)设置可行性分析报告;4、专业教学方案(计划)及主干课程设置方案;5、专家有关论证报告。

  (三)学校设置目录内专业(专门化)的实行网上一次性登录备案;设置目录内专业、目录外专门化的需先进行网上预登录备案,经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委托上海市教育评估院对其名称和编码进行核对归类后再正式登录备案。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公布目录外专业(专门化)名称(编码)后,学校设置目录外专业(专门化)实行网上一次性登录备案。学校按本办法设置新专业(专门化)的有关材料同时请书面报主管单位备案,并存学校备查。

  (四)学校新专业(专门化)设置备案通过上海“职成教育在线”网站进行网上登录备案(网址:www.shedu.net),具体有关要求及操作办法另行部署。

  (五)网上登录备案日程安排如下:每年11月的第三周进行学校次年招生的新设置目录内专业(专门化)的网上一次性登录备案,以及目录内专业、目录外专门化的网上预登录备案;11月的第四周到12月的第三周前进行学校预登录的目录内专业、目录外专门化的核对归类;12月的第四周到12月底前对学校预登录的目录内专业、目录外专门化按核对归类后的有关信息进行正式登录备案。

  (六)上海市教育评估院统计汇总专业(专门化)设置登录备案情况,为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宏观规划专业建设,以及招生和学籍管理提供依据。

  六、专业设置质量评估与监管

  为规范有序地做好本市中等职业学校的专业设置工作,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在推动学校面向市场自主设置专业的同时,通过对专业(专门化)教学质量评估检查与监管,促进学校专业办出特色和水平。

  (一)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将适时委托上海市教育评估院组织专家对学校专业(专门化)设置、教学质量及学生就业等方面情况进行评估检查,其中对学校设置目录内专业(专门化)在其有一届毕业生时进行抽查;对学校设置目录内专业、目录外专门化在其招生满2年时进行以设置科学性、可行性及教学质量为主的评估检查。以上所指的专业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凡不合格的,给予黄牌警告,经一年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向社会公布。

  (二)主管单位要切实履行管理职责,制定相应的统筹领导和监管所属的中等职业学校专业设置及建设的有关办法。

  七、附则

  (一)执行本办法的中等职业学校指全日制中等专业学校和职业高级中学。

  (二)中等职业学校单独或与普通高级中学联办的综合高中,应在取得举办普通高中的资质后,按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新专业(专门化)备案。

  (三)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由上海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