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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对法院判处财产刑及被告人赔偿损失执行情况应加强监督/胡春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3:30:39  浏览:84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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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对法院判处财产刑及被告人赔偿损失执行情况应加强监督

锦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胡春玉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能。其监督权范围有刑事法律监督、民事法律监督、行政法律监督,按照不同的对象、范围,又可分为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监管监督和法纪监督。对执行刑事判决、裁定的刑罚,包括对生命刑、自由刑和财产刑,是否合法、正确、严肃实行监督的权力。为突出“强化监督、公正执法”这一主题,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不断拓宽监督途径,增强监督实效。笔者针对司法实践中对法院判处财产刑及被告人赔偿损失不能进行及时有效监督进行如下论述。
一、存在的问题
人民法院执行是审判程序的继续和完成。就是说,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以后,它所确定的刑罚和其他处理得到正确的执行,刑事诉讼的任务才能得到实现。如果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裁定不能正确执行或不加执行,或者在执行中发生违法情况,就会破坏刑事诉讼的结果和影响司法公正。人民检察院对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监督,就是运用法律监督这一特殊的国家强制手段,检查和纠正各种影响和破坏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的违法情况,监督负责实际执行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机关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程序,认真执行刑事判决、裁定所确定的内容。
刑事判决、裁定执行的过程,在某种意义上讲,是继续与违法犯罪作斗争的过程,也是同社会上不正之风,漠视刑事判决、裁定的正确执行,忽视和破坏法制的各种错误作斗争的过程。因此,人民检察院加强对执行刑事判决和裁定的监督,是实施法律监督的一项重要工作。
目前,公诉机关在司法实践中的习惯作法是在案件审查过程中,能较好地履行侦查监督职能,案件起诉到法院,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也能履行审判监督职能,但问题在于法院宣判后,公诉机关就完成了自己的使命,案件该装卷装卷,至于对法院判处罚金刑、没收财产及被告人退赔损失的执行情况一概不理不问,那么法院是否将所收的罚金及所没收的财产已上缴国库、被告人赔偿的损失是否返还被害人,检察机关就无从知晓,也更谈不上有效的监督了,使该部分的执行监督成为空白。
同时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法院判处罚金刑、没收财产及被告人赔偿损失的案件执行,往往是刑事审判庭审判,再由刑事审判庭执行,而法院专门设立的执行局似乎与此无关,至多对罚金未缴纳或未缴齐情况进行事后执行,这种审判、执行不分的状态,有失法律的严肃性、公正性,也容易在利益驱动下,违反“收支两条线”的规定,滋长违规甚至违法行为。而目前也无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对这种情况予以具体规定。
二、具体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对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罪犯没有依法予以执行,或者执行不当,或者罚没的财物未及时上缴国库的,应当及时通知纠正。”
针对上述问题及法律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对法院判处财产刑和被告人赔偿损失的监督情况,应由检察机关中的公诉机关实施。因为公诉机关负责将刑事案件起诉到法院,对案件事实、对被告人认罪态度、对法院判决情况也都直接掌握,由公诉机关进行监督,能够保证监督的及时、准确。具体做法是在法院判决后,应书面通知法院将每个涉及罚金及退赔赃款案件的罚金、退赔赃款上缴国库情况在上缴后七日内送达公诉机关一份,以便公诉机关履行法律赋予的监督职责,同时公诉机关应将该材料装卷。
针对审判、执行不分的状况,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理所当然地应当对这种不合法的现象实施监督,这也是实施执行监督的一种新举措。罚金与没收的财产上缴国库、被告人赔偿的损失返还被害人(查找不到被害人的,也应上缴国库)情况是判决之后的执行状态,既然是执行阶段,法院又专门设立执行局,就应该由执行局对判处的罚金、没收的财产及被告人赔偿的损失进行执行,然后由执行局将财产上缴国库及返还被害人的执行结果向检察院公诉部门递交相应的法律文书(或将国家财政部门的收款收据或被害人的收条交公诉部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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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等三项规章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54号)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等三项规章的决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等三项规章的决定》已经市政府五届九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勤


2013年9月3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等三项规章的决定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深圳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等三项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深圳经济特区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1994年1月2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发布)

  1.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修改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2.第三条修改为:“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举办的烟花焰火晚会,主办单位应当将燃放方案(含燃放地点、品名、数量、四周环境和安保措施)报市公安机关许可后,方准燃放。”

  3.第五条修改为:“属烟花焰火晚会需要或者途经特区出口的烟花爆竹,主办单位应当报公安机关许可后,方准将烟花、爆竹运进特区。”

  4.第六条中的“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除没收其烟花爆竹外,分别情况,处单位直接责任人、行为人二千元罚款,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处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扰乱公共秩序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5.第七条中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奖励”修改为“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奖励”。

  二、深圳市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规定(2005年10月17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45号发布)

  1.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因国家、省、市重大建设项目和法定规划调整,需要对基本生态控制线进行局部调整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国家、省、市重大建设项目相关批准文件以及法定规划,依法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基本生态控制线调整方案;

  (二)调整方案应征求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区政府意见,并经市环保部门对调整方案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核;

  (三)……。”

  2.第十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修改为:“除下列情形外,禁止在基本生态控制线内进行建设:

  (一)重大道路交通设施;

  (二)市政公用设施;

  (三)旅游设施;

  (四)公园;

  (五)与生态环境保护相适宜的农业、教育、科研等设施。”

  三、深圳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若干规定(2007年5月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7号发布)

  1.第十七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必要性、合理性与合法性向市监察部门或者价格监督检查主管部门进行投诉和提出意见或建议。市监察部门或者价格监督检查主管部门应及时对违法收费行为进行查处,并公告查处结果。”

  2.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本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市价格监督检查主管部门责令立即纠正,并责令收取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原交费人,规定时间内无法退还的,上缴国库。退还单位应将退还事项、退还办法、退还时间等在市政府公报、政府信息网及有关新闻媒体上公布。市价格监督检查主管部门应将处理情况在市政府公报及政府信息网上公布。”

  本决定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有关规章文本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5年第2号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已于2005年3月21日经第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春贤
                   二○○五年四月十二日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工作,保证港口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建和改建的港口工程竣工验收活动。
  本办法所称港口工程竣工验收,是指港口工程完工后、投入使用前,对港口工程质量、执行国家和行业强制性标准情况、投资使用情况等事项的全面检查验收,以及对港口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的综合评价。
  第三条 港口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条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真实、科学的原则。
  第五条 港口工程项目法人、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接受、配合竣工验收工作,提供的有关资料应当真实、有效。
  第六条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度。
  交通部统一管理全国港口竣工验收工作。
  经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和经交通部审批的港口工程竣工验收,由交通部负责。
  省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和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的港口工程竣工验收,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
  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以外的港口工程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竣工验收。
  以上负责港口工程竣工验收的部门统称为竣工验收部门。
  第七条 港口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港口工程有关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已基本完成,申请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有尾留工程的,尾留工程不得影响建设项目的投产使用,尾留工程投资额可根据实际测算投资额或按照工程概算所列的投资额列入竣工决算报告,但不得超过工程总投资的5%。施工单位对工程质量自检合格,监理工程师对工程质量评定合格,项目法人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工程质量监督等单位进行的交工验收合格;
(二) 主要工艺设备或设施通过调试具备生产条件;
(三) 一般港口工程经过3个月试运行;设有系统装卸设备的矿石、煤炭、散粮、油气、集装箱码头等港口工程,经过6个月试运行,符合设计要求;
(四) 环境保护设施、安全设施、消防设施已按照设计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并通过有关部门的专项验收;航标设施以及其他辅助性设施已按照《港口法》的规定,与港口同时建设,并保证按期投入使用;
  (五) 竣工档案资料齐全,并通过专项验收;
  (六) 竣工决算报告编制完成,并通过审计;
  (七) 廉政建设合同已履行。
  第八条 港口工程试运行前,项目法人应当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港口工程试运行备案手续。试运行期满后应当及时办理港口工程竣工验收手续。
港口工程试运行期自港口工程试运行备案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九条 港口工程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法人应当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
  对于一次设计、分期建成的港口工程,项目法人可以对已建成并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部分港口工程提出分期竣工验收申请。
  第十条 交通部和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竣工验收的港口工程,由该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后,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向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其中交通部负责竣工验收的,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向交通部转报竣工验收的申请材料。
  第十一条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于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当及时退回并告知理由;对于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当受理竣工验收申请。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或者初步验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20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的,经竣工验收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由竣工验收部门组织质量监督机构、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专家组成竣工验收委员会实施。
  港口工程项目法人、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等应当参加竣工验收工作。
  第十三条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的主要依据是:
  (一)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具备的港口工程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文件;
  (二) 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变更设计及概算调整等文件;
  (三) 招标文件及合同文本;
  (四) 主要设备技术规格或说明书等;
  (五) 国家和交通部颁布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及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的内容是:
  (一) 审查港口工程是否具备国家规定的审批文件及相关手续;
  (二) 检查港口工程实体质量;
  (三) 检查港口工程合同履约情况,审查有关竣工档案资料;
  (四) 检查国家和行业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
  (五) 核定码头靠泊等级、吞吐能力以及进出港口的航道等级;
  (六) 检查环境保护、劳动安全卫生、消防、档案等专项验收情况;
  (七) 检查对港口工程竣工决算报告的审计情况;
  (八) 检查廉政建设合同执行情况;
  (九) 确定工程质量等级;
  (十) 对存在问题和尾留工程提出处理意见;
  (十一) 形成、通过并签署《港口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
  第十五条 对竣工验收合格的,港口工程竣工验收部门应当自《港口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签署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签发《港口工程竣工验收证书》。
  第十六条 竣工验收不合格的,项目法人应当按照竣工验收委员会提出的处理意见进行限期整改。
  整改期满后,项目法人应当重新提出港口工程竣工验收申请。
  第十七条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固定资产移交等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和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竣工验收的,在竣工验收完成后,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和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竣工验收的有关情况向交通部备案。
  第十九条 港口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 项目法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备案进行试运行的,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试运行。
  第二十一条 港口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竣工验收部门工作人员在竣工验收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竣工验收委员会成员在竣工验收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利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港口工程,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工程竣工验收另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五条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和《港口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应当按照交通部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港口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交基发[1995]155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公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