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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义务兵征集和优待安置条例(2000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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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义务兵征集和优待安置条例(2000年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义务兵征集和优待安置条例(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9日公布施行 根据2000年7月30日发布的修改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义务兵征集和优待安置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国家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和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户籍在本省的公民。
第三条 依照法律服兵役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男性适龄公民应当被征集服现役;女性适龄公民根据军队需要被征集服现役。
本条例所称适龄公民,是指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周岁至二十二周岁的公民。
根据军队需要和自愿的原则,可以征集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服现役。
第四条 做好义务兵征集和优待安置工作是加强国防建设,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任务,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义务兵征集和优待安置工作的领导,并将其列为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的考核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做好义务兵征集和优待安置工作。
第六条 各地(市)、县(市、区)的征兵工作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各该级兵役机关负责办理。
省军区、军分区和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兼各该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
征兵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兵役机关和公安、卫生、教育、民政、财政、宣传等部门成立征兵办公室,具体承办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市、区)的安排和要求,办理本单位和本地区的征兵工作。
第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坚持开展兵役法律、法规的宣传和爱国主义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意识和法制观念,提高公民依法服兵役的自觉性。
征兵期间,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应结合征兵工作集中开展以兵役义务教育为中心的国防教育活动。

第二章 平时征集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在每年兵役登记开始十日前发布兵役登记公告,根据上级兵役机关的要求,组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九月三十日以前,对男性适龄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设立兵役登记站,并于兵役登记开始七日前将登记事项通知男性适龄公民。
第九条 凡男性适龄公民均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到兵役登记站进行兵役登记,填写兵役登记表,领取山西省公民兵役证。
年满十九周岁至二十二周岁的男性公民已进行过兵役登记的,应按照当地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持山西省公民兵役证到兵役登记站进行核验。
男性适龄公民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兵役登记站登记、核验的,经兵役机关同意,可由其家属或所在单位代为登记、核验。
任何男性适龄公民不得拒绝、逃避兵役登记。
第十条 公民应当教育、鼓励和支持符合服现役条件的亲属报名应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适龄公民依法服现役。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依法确定本单位和本地区应服现役、免服现役和不得服现役的人员,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批准,并对经过登记的应征公民进行体格目测、病史调查和政治、文化的初步审查,择优选定当年的预征
对象。
第十二条 各地(市)每年征兵的人数、要求和时间,由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征兵命令规定。
各地(市)、县(市、区)必须严格按照征兵命令的规定,完成征兵任务,保证兵员质量,并不得突破征兵命令规定的人数与城乡兵员比例。
第十三条 应征公民是维持家庭生活的惟一劳动力或者是正在全日制学校就学的学生,可以缓征。
第十四条 征兵工作开始后,各级征兵办公室应组织公安、卫生、教育部门,按照国家征兵工作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对当年的预征对象进行政治审查、体格检查和文化审查。
第十五条 应征公民参加体格检查时,应当按规定接受医务人员的指导和检查,如实反映身体情况,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六条 禁止在征兵工作中提供假文凭、假年龄、假户口、假诊断书和其他虚假证明。
参与征兵工作的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公正廉洁,不得索取或收受贿赂。
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召集有关方面负责人,根据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推荐意见,对政治审查、体格检查、文化审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全面衡量,择优审定新兵。
新兵名单确定后,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予公布。
第十八条 征兵工作结束后,男性适龄公民应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进行履行兵役义务情况的登记。兵役证上应注明缓征、免征、不征、已征、未征或拒绝、逃避征集等内容。
第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接收按规定退回的不合格新兵,并在其兵役证上注明退回原因。
第二十条 男性适龄公民,参加招聘国家工作人员、招生、招工,办理工商营业执照、驾驶证以及申请宅基地使用权时,必须持有兵役机关签发、核验并经注册的山西省公民兵役证。未持兵役证的,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兵役登记和征兵工作所需经费,除省级财政拨付外,不足部分由当地财政解决。

第三章 优 待
第二十二条 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原承包的土地、山林等应予保留;本人和父母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予以免除。
第二十三条 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属每年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本乡(镇)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给予优待。
入伍前是非农业户口的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属每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本县(市、区)平均生活水平的标准给予优待。
第二十四条 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义务兵退伍后安排工作的,应参照接收单位与其本人入伍前同期参加工作的职工的工资情况确定工资等级。
第二十五条 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以上的义务兵,其家属当年应增加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优待金。
在西藏、新疆、西沙群岛、南沙群岛等条件艰苦的边疆、海防服役的义务兵,其家属每年应增加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优待金。
第二十六条 义务兵家属享受优待金后,生活仍确有困难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家属所在单位,可适当给予补助。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制定具体优惠政策,对去西藏等条件特别艰苦的地区服现役的适龄公民予以支持和鼓励。

第四章 安 置
第二十八条 义务兵退伍后,按照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由原征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接收安置。
第二十九条 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义务兵退伍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妥善安排生产和生活,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安排到乡镇企业或私营企业工作;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农村招聘人员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聘)用。
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义务兵,服现役期间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的,退伍后按照第三十条规定安排工作。
第三十条 入伍前是非农业户口的义务兵退伍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原征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也可以由上一级或者省人民政府按照公开、公正的原则安排工作。
在西藏等条件特别艰苦的地区服现役的义务兵退伍后,应当优先安置。
所有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集体、合伙、独资、股份制、外商投资等各类企业,都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置退伍义务兵的义务。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允许复工、复职。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实际情况分配安置任务。安置任务必须在每年三月底以前下达,六月底以前完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安置部门,对于退伍义务兵的入伍、服役、退伍等手续应严格审查,发现弄虚作假不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一律不予安排。
第三十二条 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对当地人民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务,应当保证完成,不得拒绝。
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对分配的退伍义务兵发现不符合国家规定安排工作条件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置部门提出意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置部门应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义务兵退伍后,应当自接到安排工作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报到,有特殊情况可以再延长一个月;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安置部门不再负责安排工作。
第三十四条 鼓励义务兵退伍后在劳动力市场参与竞争和自谋职业。
符合国家规定安排工作条件的义务兵退伍后,本人自愿自谋职业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等方面制定优惠政策,并一次性给予经济补助,具体数额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五条 符合国家规定安排工作条件的义务兵退伍后,在待安置期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每月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五章 奖 惩
第三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奖励:
(一)宣传、贯彻执行兵役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二)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征兵任务成绩突出的;
(三)公民积极支持符合服现役条件的亲属报名应征表现突出的;
(四)义务兵优待和退伍安置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七条 男性适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强制其登记和检查,并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符合服现役条件的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以处以相当于当地一个义务兵家属年优待金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拒不改正的,在两年内不得被录取为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职工,不得出国或者升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义务兵逃离部队经教育不改的,分别情况比照前条规定从重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录用拒绝、逃避征集的公民的;
(二)拒绝完成征兵工作任务的;
(三)阻挠公民应征的;
(四)有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的条件但拒绝接收、安置的。
因拒绝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受到处罚的单位,仍应当完成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的任务。
第四十一条 无正当理由未完成征兵任务的县(市、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征兵工作人员或其他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兵役机关建议,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逃避服现役的公民提供条件,或者徇私舞弊征集不合格兵员的。
(二)泄露征兵工作秘密的;
(三)出具假政治审查材料、假文凭、假年龄、假户口、假诊断书或其他虚假证明的;
(四)索取、收受贿赂的;
(五)玩忽职守的。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处罚应出具处罚通知书。
罚款应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专用收据。罚款全部上交县级财政。
第四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
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0年7月30日审议通过了《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义务兵征集和优待安置条例)的决定》,现将该决定和根据该决定修改后的《山西省义务兵征集和优待安置条例》公布,自公布之日
起施行。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了关于修改《山西省义务兵征集和优待安置条例》的决定(草案),决定对《山西省义务兵征集和优待安置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适龄公民,是指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周岁至二十二周岁的公民。”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根据军队需要和自愿的原则,可以征集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服现役。”
二、第二章标题修改为“平时征集”。
三、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在每年兵役登记开始十日前发布兵役登记公告,根据上级兵役机关的要求,组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九月三十日以前,对男性适龄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四、第十三条修改为:“应征公民是维持家庭生活的惟一劳动力或者是正在全日制学校就学的学生,可以缓征。”
五、第十四条修改为:“征兵工作开始后,各级征兵办公室应组织公安、卫生、教育部门,按照国家征兵工作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对当年的预征对象进行政治审查、体格检查和文化审查。”
六、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召集有关方面负责人,根据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推荐意见,对政治审查、体格检查、文化审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全面衡量,择优审定新兵。”
七、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原承包的土地、山林等应予保留;本人和父母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予以免除。”
八、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属每年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本乡(镇)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给予优待。
“入伍前是非农业户口的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属每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本县(市、区)平均生活水平的标准给予优待。”
九、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制定具体优惠政策,对去西藏等条件特别艰苦的地区服现役的适龄公民予以支持和鼓励。”
十一、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增加第二款:“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义务兵,服现役期间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的,退伍后按照第三十条规定安排工作。”
十二、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入伍前是非农业户口的义务兵退伍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原征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也可以由上一级或者省人民政府按照公开、公正的原则安排工作。
“在西藏等条件特别艰苦的地区服现役的义务兵退伍后,应当优先安置。
“所有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集体、合伙、独资、股份制、外商投资等各类企业,都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置退伍义务兵的义务。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允许复工、复职。”
十三、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实际情况分配安置任务。安置任务必须在每年三月底以前下达,六月底以前完成。”
十四、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义务兵退伍后,应当自接到安排工作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报到,有特殊情况可以再延长一个月;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安置部门不再负责安排工作。”
十五、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符合国家规定安排工作条件的义务兵退伍后,本人自愿自谋职业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等方面制定优惠政策,并一次性给予经济补助,具体数额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符合国家规定安排工作条件的义务兵退伍后,在待安置期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每月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费。”
十七、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男性适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强制其登记和检查,并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符合服现役条件的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以处以相当于当地一个义务兵家属年优待金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拒不改正的,在两年内不得被录取为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职工,不得出国或者升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九、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录用拒绝、逃避征集的公民的;
“(二)拒绝完成征兵工作任务的;
“(三)阻挠公民应征的;
“(四)有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的条件但拒绝接收、安置的。”
二十、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为逃避服现役的公民提供条件,或者徇私舞弊征集不合格兵员的。”
二十一、删去第四十一条。
二十二、删去第四十二条。
二十三、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
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义务兵征集和优待安置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1994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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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汽车、摩托车和农用运输车新产品申报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做好汽车、摩托车和农用运输车新产品申报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
  为加强对车辆安全、环保、节能、防盗的性能检测,注重企业生产一致性保
证能力,建立科学、规范的机动车辆(包括汽车、摩托车和农用运输车,以下简
称车辆)管理制度,简化审核内容,提高工作效率,最终实现与国际通行规则接
轨,国家经贸委在广泛听取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经认真研究,决定对《全国
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和《农用运输车生产企业及其
产品目录》(以下统称《目录》)管理方式进行改革,以完善法律法规,实现依
法行政。目前正在组织专门人员制订新的车辆管理规定、办法和相应的实施细则,
将在广泛征求各有关部门、车辆生产企业、检测机构的意见后,报请国务院批准
发布实施。
  在新的车辆管理制度正式实施前,为不影响生产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和开发的
新产品及时推向市场,现对原《目录》内车辆生产企业新产品的检测、申报、核
准和公布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管理方式
  国家经贸委以发布《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的方
式对车辆产品进行管理。《公告》作为车辆产品注册登记的依据。
  原国家机械工业局发布的2000年总《目录》(国机管[2000]206号)、2000
年补充第一期《目录》(国机管[2000]519号)、2000年补充第二期《目录》(
国机管[2000]621号)和2000年农用运输车《目录》(国机管[2000]615号)继续
有效,《目录》所列产品在有效期内可按原规定生产、销售和注册。终止时间另
行通知。
  二、申报程序
  车辆生产企业可直接选择国家资质认可的检验机构进行新产品强制性项目检
测。检测合格产品的资料由企业报国家经贸委(产业政策司),国家经贸委对企
业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者以国家经贸委公告发布。
  申请同一型式产品由企业提出方案,经审核后,属同一型式的产品不再重复
检测。申请同一型号产品应按《新产品申报表》中“产品同一型号选装部件清单”
的要求填写,报经国家经贸委审核同意后列入《公告》。以后在选装清单内形成
不同组装状态的产品均属同一型号产品,可直接申请车辆注册登记。
  对《公告》和《目录》的更正事项,由企业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书面材料报
经国家经贸委核准。
  三、检测内容:
  1.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布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的有关项目。
  2. 原国家机械工业局发布的《车辆识别代号(VIN)管理规则》、《关于正
面碰撞乘员保护的设计规则》。
  3. 原机械工业部发布的《关于中国汽车行业新车生产停止使用氟里昂
物质(CFCs)的通知》(机汽发[97]099号)。
  4. 生产企业应按原国家机械工业局发布的有关设计规则中生产一致性
的相应要求认真进行准备。对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的要求实施后,不再要求报送
产品可靠性试验材料。
  四、申报和发布时间
  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车辆生产企业可根据本通知要求随时申报新产品材料。
国家经贸委及时进行审核,并发布公告。
  五、监督管理
  各地要继续贯彻执行原七部委联合颁布的《关于禁止非法拼(组)装汽车、
摩托车的通告》精神,对《公告》及《目录》内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认真监督
管理。已列入《公告》及《目录》的企业,要严格按照《公告》及《目录》中批
准的车型组织生产销售。严禁盗用、套用、转让《公告》及《目录》中产品及合
格证,违者将取消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及《目录》的资格。未列入《公告》
及《目录》的企业不得生产汽车、摩托车和农用运输车,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六、产品检测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方法和指标进行检测,实事求是
地出具检验报告。检测人员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有法律责任,对出现弄虚作假,
徇私舞弊的单位和个人要予以严厉惩处。
  七、车辆新产品申报表、检测项目及要求、强制性检测项目检验机构名单将
由经国家经贸委产业政策司直接发有关企业。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

2005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规划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活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活动。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和完善本省环境影响评价专家库、环境影响基础数据库和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共享制度。
  第四条 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编制过程中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
  编制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应当在编制过程中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
  第五条 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下列专项规划的,应当在编制过程中组织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
  (一)工业各行业规划;
  (二)城市专项规划;
  (三)种植业发展规划、渔业发展规划、乡镇企业发展规划、畜牧业发展规划;
  (四)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流域水电规划;
  (五)流域、区域涉及江河、湖泊开发利用的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和供水、水力发电等专业规划,跨流域调水规划,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六)内河航运规划,省道网及设区的市交通规划,主要港口和地区性重要港口总体规划,城际铁路网建设规划,集装箱中心站布点规划,地方铁路建设规划;
  (七)旅游区发展总体规划;
  (八)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土地开发整理规划、海洋自然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气候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属于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范围内的规划,应当在编制过程中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相应编写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所在的设区的市已有相应规划并且业已完成了环境影响评价的除外。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审批本办法第五条所列专项规划草案,作出决策前,应当指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
  审查小组提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的合理性与准确性;
  (二)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措施的可行性与有效性;
  (三)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总体性意见和改进建议。
  审查环境影响报告书所需费用,应当从规划编制费用中列支。
  第八条 在规划实施过程中,规划实施单位应当同步落实配套的环境保护措施。
  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编制机关应当及时组织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规划实施过程中有不良环境影响的,有权向规划审批机关或者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规划审批机关应当督促规划实施单位采取改进措施。
  规划实施后有明显不良环境影响,规划实施单位未采取改进措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向规划编制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责成规划编制机关组织环境影响跟踪评价,提出改进措施。
  第九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开发区域的管理机构,应当在编制开发区总体规划过程中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编写区域环境影响报告书,并报批准设立该开发区的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区域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包括污水集中处理、固体废物集中处置等环境保护基础设施的内容。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应当与开发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
  本办法实施前开发区已开工建设或者已经建成,但未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两年内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报批手续。
  第十条 对规划和前条规定的开发区总体规划进行重大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调整或者修改内容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一条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的规定,按照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可能对环境造成影响的程度,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写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二条 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问卷调查、公告等其他方式,公开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可能对公众生活、工作和学习造成较大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前,以适当方式公开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前款规定的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如实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和对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未附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除依法应当由国家审批的以外,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一)由省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或者由省有关部门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或者核准,总投资额在五千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
  (二)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或者可能产生跨区域环境影响、邻近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的建设项目;
  (三)超过豁免水平的伴有辐射的建设项目;
  (四)设区的市医疗废物、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建设项目;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国家确定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其他建设项目。
  设区的市和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本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委托该建设项目所在地的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委托机关应当对受托机关实施的审批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化学原料、制浆造纸、石油化工、酒精生产、染料、农药、印染、造船拆船、电镀、淀粉制造及深加工、垃圾焚烧等污染较重或者涉及环境敏感区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由设区的市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符合下列规定要求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建设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其他有关规划;
  (二)符合产业政策和宏观调控政策;
  (三)符合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区域环境功能区划要求;
  (四)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建设项目进行扩建、改建的,必须对原有污染源一并提出治理措施。新、旧污染源不能同时达到标准要求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建设项目,在审查或者重新审核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认为有必要征求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和建设项目周围单位、个人意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论证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征求意见。征求到的意见,应当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实行审批制、核准制或者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分别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提交项目申请报告或者登记备案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未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批准、核准或者登记备案手续。
  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八条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做出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应当予以撤销或者责令限期纠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九条 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作出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决定和对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的业务考核情况以及其他有关信息,应当定期在政府网站、办公场所予以公布或者采取其他方便公众查阅的方式公布。
  第二十条 在建设项目的设计、建设和试生产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
  推行环境监理制度。对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对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落实环境保护措施的情况进行技术监督。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环境影响后评价:
  (一)在建设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
  (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中规定应当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的。
  建设单位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消除不良环境影响,并将相关情况向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规划的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环境影响报告书,开发区区域环境影响报告书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按照相应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编制。
  已完成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开发区总体规划所包含的具体建设项目,已完成环境影响评价的整体建设项目中包含的单个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可以简化。但是,建设项目的性质、污染因子等在环境影响评价中未做评估的,其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不得简化。
  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还必须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第二十三条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提出评价意见,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不得与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审批部门存在任何利益关系。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业务质量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报批后未获批准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建设项目未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单位开工建设并已建成投产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产停业,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中,属于国家允许建设的项目,责令限期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属于国家禁止建设的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组织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提供虚假数据和资料,或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虚假的意见和意见采纳情况说明,尚未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决定的,责令重新编制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重新提供公众意见和意见采纳情况说明,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的,应当撤销审批决定,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在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过程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严重失实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其违法行为向社会公布,并报送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参加环境影响评价论证、审查的专家因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年之内不得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因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不得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其他行政机关、管理机构和有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干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违法干预、限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违反环境影响评价管理规定行为的;
  (二)未对规划和开发区区域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或者在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弄虚作假,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或者规划实施后对环境有重大影响,未组织环境影响跟踪评价的;
  (三)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过程中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四)对建设项目违反环境影响评价规定的行为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影响的;
  (五)其他失职、渎职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