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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规定(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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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规定(已废止)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1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4年10月20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办矿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三章 勘查和开采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矿产资源的开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可以开发利用的,呈固态、液态和气态的自然资源。包括能源矿产、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水气矿产。
第四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五条 广州市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矿管办)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实施。

县级市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矿产资源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环保、水利、航道、劳动、国土、城市规划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矿产资源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办矿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地质资料、开采(设计)方案、开采矿种和开采范围;
(二)有与其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可行性论证依据;
(三)具有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恢复自然生态措施。
开采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还应有综合开发、综合回收、综合利用方案,暂时不能利用的,应有保护措施。
第七条 下列范围内不得开采矿产资源:
(一)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和重要工业区划定的范围;
(二)县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区、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的保护范围;
(三)距离城镇居民区300米范围;
(四)铁路和公路(国道、省道)两侧200米范围;
(五)距离重要河道两侧、水利工程设施200米范围;
(六)正在进行地质勘查的作业区范围;
(七)国家禁止开采的其他地区。
第八条 开采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和申领采矿许可证(以下简称采矿证)制度,禁止无证开采和乱采滥挖。
采矿证不得伪造、涂改、买卖或抵押。
第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申领采矿证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第六条所列条件的有效证明材料;
(二)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申请在城市规划控制区或河道(航道)内开采的,须有城市规划部门或水利(航道)部门的签署意见。
领取采矿证后,应按规定分别到国土、工商、公安、税务、劳动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开办国有矿山申领采矿证,按国家有关规定,经市矿管办审查,报上级矿管部门核发。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开办矿山申领采矿证,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除前两款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开办矿山申领采矿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开采金属矿产、能源矿产及水气矿产的(除地下水外),由市矿管办审批发证;
(二)开采砂、石和粘土,在市区范围内,均由市矿管办审批发证;在县级市范围内,年生产五万立方米以上的,由市矿管办审批发证;年生产五万立方米以下的,由县级市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审批发证;
(三)开采前项以外的非金属矿产,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采矿证。
第十一条 申领采矿证的单位和个人领取采矿证时,须按规定缴交登记费,同时按规定缴纳恢复自然生态保证金。恢复自然生态保证金用于确保恢复自然生态和环境治理、水土保持。保证金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勘查和开采管理
第十二条 勘查矿产资源,勘查单位应持国家或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的勘查许可证到市矿管办办理登记;勘查工作结束应办理注销手续。
勘查单位在勘查施工中不得进行采矿活动。
第十三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提高矿产资源的回收率,切实做到安全生产,注意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
第十四条 因建设需要经县级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关闭的矿山,其采矿单位或个人应依照规定限期关闭或到指定的其他地点开采,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市矿管办和县级市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市矿管办委派的矿管员,负责矿区的矿产资源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采矿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国家规定,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七条 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开采方式、开采矿种、开采规模、开采范围,须到原发采矿证的机关换领采矿证,并按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以承包方式开采矿产资源的,其承包合同须经原发证机关审核。
第十八条 采矿证有效期满,仍需继续开采的,须到原发采矿证的机关换证,不换领的,原证自动失效。
采矿证每年年审一次。
第十九条 关闭矿山的单位或个人,应提前三十日向原发采矿证的机关提交关闭矿山报告,经审查同意,在缴清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并按规定期限做好恢复自然生态和环境治理、水土保持等善后工作,经验收合格后,领回保证金,到有关部门办理证照注销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的,由矿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采矿证擅自采矿的,或超越批准范围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30-50%罚款;
(二)买卖、抵押采矿证的,收回采矿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50-100%罚款;
(三)伪造、涂改采矿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100%罚款;未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规定办理采矿证年审和变更登记的,或勘查矿产资源未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的,除责令限期补办外,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的,原证无效。
前款所列行为,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采矿单位或个人不按本规定做好恢复自然生态和环境治理、水土保持善后工作的,恢复自然生态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二条 逾期不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盗窃、抢夺矿产品或破坏采矿、勘查设施,扰乱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生产秩序、工作秩序,阻挠矿管人员执行公务,危害矿管人员人身安全,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治安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的,由矿管部门视情节追究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
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矿管部门滥发、越权发放采矿证,或矿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3月15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广州市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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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区机动车停放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区机动车停放管理暂行办法

温政令〔2010〕118号


  温州市区机动车停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赵一德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温州市区机动车停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温州市区机动车停放管理,规范停车服务收费行为,保护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者和机动车停放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范围内停车场所建设、停车泊位设置和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安机关负责市区机动车停放及其相关活动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市区机动车停放及其相关活动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规划部门负责市区停车场所建设的规划制定工作。

  市政园林部门负责市区道路和公共场所机动车停车泊位(以下统称公共停车场所)的建设、维护和经营管理工作。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所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价格部门负责市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民政、财政、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当配合做好公共停车场所的施划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市区机动车停放管理秩序,抵制和制止停车违法收费行为。

  第五条 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温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区停车场所规划;已经规划的停车场所应当按规定纳入法定图则。

  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新建片区或者小区、旧城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城市规划标准和准则规划停车场所。

  第六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筑物应当按规划标准配建停车场所。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所应当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政府待建土地,可以用作临时停车场所。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停车场所,停车场所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将内部或者配建的停车场所向社会开放,实行有偿使用。

  第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将已建成的公共停车场所挪作他用。

  建筑物改变功能的,原配建的停车场所达不到建筑物功能改变后的配建停车泊位标准的,应当按建筑物功能改变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所或者增加停车泊位。

  第九条 停车泊位应当按照城市规划,遵循车辆通行条件与道路承载能力、车辆通行安全与道路畅通相适应的原则设置。设置停车泊位应当为残疾人和老年人停车提供方便。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市政园林部门施划公共停车场所,设置和调整停车泊位。

  设置或者调整停车泊位的,应当设置明显标志,标明收费(包括分段收费)或者免费。

  停车泊位、标志、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完好。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园林部门对停车泊位的设置和使用情况进行评估,评估每年不少于一次,并根据评估情况及时予以调整。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一)道路停车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的停车场所可以满足停车需要的;

  (三)应当撤除的其他情形。

  道路停车泊位撤除后,应当及时清除车辆停放的交通标志、标线,恢复道路设施原状。

  第十三条 停车服务经营权可以由市政园林部门或者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出让,但自行投资建设的停车场所除外。经营者领取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后,方可营业。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未经施划的场所从事停车服务收费活动;禁止未取得经营资格从事停车服务收费活动。

  第十五条 市区道路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下列场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缺乏竞争、具有垄断性质配套停车场所;

  (二)入城口停车场;

  (三)停放交通肇事、违法被强制拖离车辆停车场;

  (四)医院、体育馆(场)、会展场所等单位对外开放确需收费的配套停车场所。

  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由业主委员会会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多数业主意见确定是否收费及标准;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在社区牵头指导下,物业服务企业征求多数业主意见,决定是否收费及标准。

  专业停车场(楼、库)和宾馆(饭店)、商场、娱乐场所、写字楼等属于竞争性行业的配套停车场所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十六条 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具体收费标准由市价格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价格部门可以根据市区停车情况的变化进行收费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军车(含武警车辆)、残疾人专用车辆,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市政园林管养车、城管执法车等执行任务的车辆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第十八条 按照《关于印发〈浙江省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停车泊位经营权拍卖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综字〔2006〕111号)取得的公共停车场所经营权拍卖所得,属国有资源类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道路养护、修复和管理。

  第十九条 停车场所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停车场所醒目位置设置明码标价牌,公开收费标准、免费停放时间、投诉电话等内容;

  (二)公开管理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三)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机动车停放服务发票;

  (四)负责场内清扫保洁,停车设施的维修、保养、更新,保持场内交通标志、标线的清晰和完整;

  (五)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六)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

  第二十条 机动车停放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损坏停车设施,道路、消防、绿地等公共设施;

  (二)不得影响通行和堵塞消防通道;

  (三)服从停车场所工作人员的指挥调度,按照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有序停放车辆;

  (四)按照规定支付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

  (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及其交通管理部门、市政园林、价格和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加强停车管理,依法对停车泊位及收费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也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单位,应当依据职责组织调查,并及时答复调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主管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三条 对违法使用公共停车场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违反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停放,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指定的地点。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违反停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经营者违反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无收费权限的任何单位和个人,索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有关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机动车停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本办法实施前市区有关机动车停放收费管理规定停止执行。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航运管理处关于舟山市优强航运企业评选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航运管理处关于舟山市优强航运企业评选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市航运管理处《关于舟山市“优强航运企业”评选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舟山市“优强航运企业”评选办法

舟山市航运管理处

(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为鼓励我市航运企业不断做大做强,促进我市航运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航运发展的若干意见》(舟政发〔2004〕57号),特制订舟山市“优强航运企业”评选办法。

第一条 舟山市“优强航运企业”每年评定一次,以上年10月31日为评选基准日,按综合得分高低排序,货运企业取前25名,客运企业取前3名,由市政府批准公布。综合得分货运企业前8名、客运企业前2名由市政府授予该年度舟山市“十强航运企业”称号。

第二条 参评舟山市“优强航运企业”的单位,需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我市注册,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截止基准日,在我市登记的自有运力总规模达到8000载重吨,且平均吨位在1000载重吨以上;液货危险品运输船舶、冷藏船自有运力总规模达到4000载重吨以上;客船自有运力总规模达到2000客位以上。

(三)按国家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各项税收及规费,年度上缴税费在50万元以上。

(四)企业达到规定经营资质要求,年度内未发生应由企业负主责的重特大安全责任事故。

第三条 市外投资者(控股)在舟山注册成立的航运企业,未达到参评标准的,于开业之日起两年内享受市“优强航运企业”政策待遇;达到参评标准的,作为本地企业参与评选。

根据上款规定享受市“优强航运企业”政策待遇的航运企业名录由市航运管理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供。

第四条 评选标准为企业自有运力规模、自有运力平均船龄、税费贡献、经营资质水平、注册资本、资产负债率六项指标,六项指标权数为100%。其中,企业自有运力规模为40%,自有运力平均船龄为10%,税费贡献为30%,经营资质水平为10%,注册资本为5%,资产负债率为5%。各项得分计算方法如下:

(一)达到本办法第二条第二项要求的,得100分,普货运力每增300吨,集装箱专用船、冷藏船运力每增200吨,液货危险品船舶运力每增100吨加3分;客渡船运力每增300客位加3分,高速客船运力每增50客位加3分。

对于多船种兼营的航运企业,按各船种在企业自有运力中的比重,乘以其超出基准运力规模的运力,按上款标准分别计分,然后加总,得出该企业最终运力得分。

(二)普通货船运输企业自有运力平均船龄以18年为基准,自有运力以万吨以上货船、集装箱船为主的放宽到20年;液货危险品船运输企业自有运力平均船龄以16年为基准;客渡船运输企业自有运力平均船龄以15年为基准,高速客船运输企业自有运力平均船龄以10年为基准,达到基准船龄计100分,船龄每增减1年扣或加5分。

(三)年度税费贡献达100万元得100分,每增减5000元加或扣1分。

(四)达到本办法第二条第四项要求的,得 100分,发生红色预警事项扣50分,橙色预警事项扣30分,黄色预警事项扣20分,绿色预警事项扣10分。

(五)注册资本以200万元为基准,基准分为100分,每增减2万元加或扣1分。

(六)企业资产负债率以50%为基准,基准分为100分,每增减1%扣或加1分。

以上各项分值乘以相应权数后的得分,合计即为该企业的综合得分。

第五条 参评舟山市“优强航运企业”的单位,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舟山市优强航运企业申报表》(见附表)一式两份。

(二)企业自有运力证明资料,包括船舶所有权证书、营运证复印件。

(三)企业税费、规费缴纥凭证。

(四)企业安全小结及当地县(区)航运管理所对企业经营资质预警检查意见。

(五)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六)企业资产负债表。

第六条 符合“优强航运企业”评选标准的单位,可以向当地县(区)航运管理所提交申请报告及申报材料,由各县(区)航管所签署意见后,汇总报市航运管理处审核,经核查无误后,市航运管理处将评选结果报市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七条 获得舟山市“优强航运企业”称号的单位,发生下列事项之一,取消其“优强航运企业”称号:

(一)企业经营资质水平下降,达不到《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要求的。

(二)企业有偷税漏税、欠缴规费行为的。

(三)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水平下降,发生应由企业负主责的重特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四)提供不真实的申报材料,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骗取优强企业称号的。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自有运力,是指经营人、所有人同属该公司,且公司对船舶的所有权比例在50%以上的船舶,不包括租赁和委托经营管理的船舶。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航运管理处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