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台湾记者来祖国大陆采访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9:51:49  浏览:96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台湾记者来祖国大陆采访的规定

国务院台办


关于台湾记者来祖国大陆采访的规定

1996-12-1

  第一条为方便台湾记者进行新闻采访,加强海峡两岸
新闻交流,以加深两岸人民的相互了解,促进两岸关系发
展,推进祖国和平统一进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申请到祖国大陆采访的台湾记者,是指正常出
版和发布新闻的台湾地区报社、杂志社、通讯社、广播电
台、电视台等新闻机构的记者、编辑(包括摄影、录像人
员等)。

  第三条台湾记者的采访工作由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
(以下简称国务院台办)主管。

  第四条台湾记者须提前10天提出采访申请。到天津
、辽宁、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湖北、广东、
海南、四川及深圳市采访,直接向国务院台办授权的上述
省、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市台办)
申请;

  到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采访和跨省、自治区、直
辖市的采访项目,向国务院台办申请。

  申请者应提交由所在新闻机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正式
委派证明、记者简历和具体采访计划(包括采访项目、对
象、地点、停留时间等)。经审批同意后,凭批准函办理
入境手续。采访时间每次一般不超过一个月。

  第五条台湾记者凭《采访证》采访。

  台湾记者到北京采访,凭入境证件到中华全国新闻工
作者协会(以下简称中国记协)登记,申请领取《采访证
》。

  台湾记者到获审批权的省、市采访,凭入境证件到当
地省、市台办登记,申领《采访证》。

  台湾记者到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采访,需提前向
中国记协申请办理登记,然后凭入境证件到所在省、市台
办领取《采访证》。

  台湾记者获准进行跨省、市采访,参照上述规定,到
首先抵达的省、市台办领取《采访证》。

  《采访证》为一次性证件,逾期作废。台湾记者每次
进行采访活动均应主动出示《采访证》。

  第六条台湾记者采访,由各省、市台办或中国记协负
责接待。接待单位应事先将采访内容告知被采访的单位和
个人,征得其同意。

  第七条台湾记者因特殊理由需延长采访时间,须事先
向有关省、市台办或中国记协提出书面申请,注明延期采
访的时间、地点、内容和采访对象,获准办理延期采访手
续后方可进行采访。

  第八条台湾记者因采访需要携带广播、电视、摄影等
设备器材入境,应持主管部门的批准证明和保函向海关申
报,办理进境手续,并于出境时原物如数带出。违者,由
有关部门照章处理。

  第九条台湾记者采访应当遵守新闻从业人员的职业道
德,进行客观公正的报道,不得歪曲事实,制造谣言,或
以不正当的手段采访报道。

  第十条经批准进行正常采访活动的台湾记者,受国家
法律保护;同时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令和有关规定,
不得进行与记者身份不符的活动。以探亲、旅游等名义入
境,未按规定办理采访手续和未领取《采访证》的台湾记
者,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采访活动。如有违反,将由主管
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等相应的处罚,触犯法律的由有
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本规定由国务院台办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实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 

市政府令第31号 


正文:
(1992年 3月 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批准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结合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
  第三条 浙江省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科委)是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具体办理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审批事宜。
  第四条 根据国家科委划定的高新技术范围,我省主要发展以下高新技术:
  (一)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
  (二)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三)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
  (四)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五)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六)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
  (七)医学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
  (八)其它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本高新技术范围及产品细目,由省科委根据国家科委划定的范围和国内外高新技术发展方向,以及浙江省的具体情况进行补充和修订,并定期发布。
  第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是知识密集、技术密集的经济实体。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必须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一)从事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内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单纯的商业经营除外。
  (二)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三)企业的负责人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科技人员,并且是本企业的专职人员。
  (四)具有大专(或相当助理工程师职称)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百分之十以上。
  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服务的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或相当助理工程师职称)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有十万元以上资金,并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六)兴办的高新技术企业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人员,最少不得少于八人。
  (七)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占本企业每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三以上。
  (八)高新技术企业的总收入,一般由技术性收入、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一般技术产品销售收入和技术性相关贸易收入组成。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的总和应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技术性收入是指由高新技术企业进行的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工程设计和承包、技术出口、引进技术消化吸收以及中试产品的收入。
  (九)有明确的企业章程和严格的技术、财务管理制度。
  (十)企业的经营期在十年以上。
  第六条 兴办高新技术企业的申请、认定和审批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兴办高新技术企业须向管委会提出申请,并按规定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管委会负责对提交的申请文件、资料进行核实,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报省科委。
  (三)省科委根据本办法第四、第五条规定组织审查、认定。
  (四)省科委根据审查和认定结果,批准并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由管委会发布批准进区文件。
  第七条 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凭高新技术企业的批准进区文件和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手续。批准后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开发区有关优惠政策。
  第八条 管委会会同财税、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每年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对高新技术企业进行考核,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取消其资格,并不得享受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各项优惠政策规定。
  第九条 列为高新技术产品的期限一般为五年以内,技术周期较长的高新技术产品经批准可延长至七年。
  第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或歇业的,须经管委会审批,并向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管委会将批准认定、变更的情况及时报送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 开发区内按国家规定全部核减行政事业费、实行经济自立的全民所有制科研单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经管委会核定,可转为高新技术企业。其他所有制性质的科研单位可参照办理,但必须继续完成国家下达的科研任务。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黑龙江省防止民间纠纷激化有功集体和个人奖励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防止民间纠纷激化有功集体和个人奖励规定
 
1989年11月6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二十八号




  第一条 为调动调解组织及调解人员的积极性,预防民间纠纷,制止民间纠纷激化,减少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的奖励对象是在预防民间纠纷和制止民间纠纷激化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调解委员会和调解员、纠纷信息员、基层法律工作者。


  第三条 对预防民间纠纷和制止民间纠纷激化的有功集体和个人的奖励,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奖励条例
  (一)调解委员会在预防民间纠纷和制止民间纠纷激化工作中成绩突出,多年没有发生民间纠纷激化为刑事案件的。
  (二)发现纠纷当事人正在实施凶杀、械斗、斗殴、伤害等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时,能制止事态发展或减轻危害程度的。
  (三)发现纠纷当事人正在实施自杀行为时,能及时制止或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当事人死亡的。
  (四)发现纠纷当事人情绪反常,有自杀表示和准备,能耐心疏导教育,使之放弃自杀念头的。
  (五)发现纠纷当事人有行凶报复的准备,能耐心疏导教育,使之放弃行凶念头或交出凶器的。
  (六)发现纠纷当事人有聚众械斗的准备,能及时制止械斗发生的。
  (七)能及时提供可能引起自杀、凶杀、大型械斗或其他重伤害等纠纷信息,防止了事件发生或明显减轻危害程度的。
  (八)其他应当给予奖励的。
  具备上述条件之一者,给予奖励。


  第五条 奖励等级
  一等奖:预防民间纠纷,制止民间纠纷缴化成绩特别突出,二十年无因调解不当引起的非正常死亡事件和民间纠纷转为刑事案件的调解委员会,颁发锦旗和奖金四百元。防止行凶杀人、大型械斗二起以上者,或在防止民间纠纷激化工作中成绩特别突出的个人,颁发奖章和奖金三百元。
  二等奖:预防民间纠纷,制止民间纠纷激化成绩突出,十五年无因调解不当引起的非正常死亡事件和民间纠纷转为刑事案件的调解委员会,颁发奖状和奖金三百元。防止凶杀、大型械斗一起或防止自杀、重伤害二起以上或在防止民间纠纷激化工作中成绩突出的个人,颁发奖章和奖金二百元。
  三等奖:预防民间纠纷,制止民间纠纷激化成绩比较突出,十年无因调解不当引起的非正常死亡事件和民间纠纷转为刑事案件的调解委员会,颁发奖状和奖金二百元。防止自杀、重伤害一起或在防止民间纠纷激化工作中成绩比较突出的个人,颁发奖章和奖金一百元。


  第六条 锦旗、奖状、奖章,由省司法厅统一制作。


  第七条 一等奖由省司法厅审批;二等奖由行署、市司法局审批,报省司法厅备案;三等奖由县(区)司法局审批,报行署、市司法局备案。


  第八条 奖励有功集体和个人,由各级司法行政部门按审批程序及时逐级上报审批,有功集体和个人的事迹材料必须真实、准确,严禁弄虚作假。


  第九条 奖励时间:每年一次。


  第十条 奖励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安排。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司法厅负责组织实施并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