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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6:22:14  浏览:85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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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修正)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修正)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经海南省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在本省内非法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运输、销售等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海南省烟草专卖局是本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各市、县、自治县烟草专卖局主管本辖区的烟草专卖工作。
第四条 烟草专卖管理检查人员依法进行检查时,必须佩戴“国家烟草专卖管理”字样胸章,出示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检查证;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时,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使用省财税部门统一印制的标有(琼烟)字样的罚没票据。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或者个人走私卷烟或非法收购、运输、邮寄、贩卖、窝藏走私卷烟的,依法严肃惩处。
第六条 省际间批量运输烟草制品,必须持有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准运证;省内运输进口卷烟,必须持有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准运证;省内批量运输国产卷烟凭省烟草公司的发票随货通行,本省产卷烟凭县以上烟草公司供货发票随货通行。违反上述规定的
,对托运人或自运人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总值50%的罚款。
第七条 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或无县以上烟草公司供货发票的单位、个人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总值20%的罚款。
第八条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专卖品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责令关闭,没收非法生产设备、原辅材料及违法所得,并处以所生产烟草制品总值两倍的罚款;
(二)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的,责令停止生产上述产品,没收非法生产设备、原辅材料及违法所得,并处以所生产烟草专卖品总值两倍的罚款。
为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生产烟草专卖品提供生产场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额两倍的罚款。
(注: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省政府决定对《海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修改为:“无烟草专卖品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专卖品的,责令停止生产,强制扣缴非法生产设备、原辅材料,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所生产烟草制品总值两倍的罚款;
(二)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所生产烟草专卖品总值两倍的罚款。
为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生产烟草专卖品提供生产场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的罚款。”
第九条 销售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生产的有包装的烟草制品的,没收违法烟草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违法烟草制品总额50%的罚款。
(注: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省政府决定对《海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九条,其后条文顺序依次顺延。)
第十条 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责令关闭或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批发总额50%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无证批发,按前款规定处罚:
(一)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一次销售卷烟超过49条或者价值1000元以上的;
(二)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向领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提供货源的。
第十一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无证经营烟草制品总值50%的罚款;被处罚两次(含两次)以上,屡教不改的,依法没收其烟草制品。
第十二条 烟草专卖品生产、批发企业(包括被委托的批发企业)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提供货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其违法销售总额50%的罚款。
第十三条 凡经营合法进口卷烟(即印有“由中国烟草总公司专卖”汉字字样的外国卷烟)的单位,必须向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特种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擅自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货物,并处货值两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其经营资格。
(注: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省政府决定对《海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凡经营合法进口卷烟(即有‘由中国烟草总公司专卖’汉字字样的外国卷烟)的单位,必须向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特种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擅自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处以货值两倍的罚款。”)
(注: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省政府决定对《海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作如下修改:
(四)第十六条修改为:“经营查没的非法进口卷烟,必须持有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或授权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证照。
各执法部门查没的非法进口卷烟,应按省政府的有关规定,通过省政府指定的拍卖市场公开拍卖给持有‘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批发)证照的单位。定点(批发)企业只能批发给持有‘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零售)证照的单位,违反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
两倍的罚款。在市场上查没的零散非法进口卷烟,可交给当地烟草部门指定的定点销售企业代销。”

十四、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外商投资开发矿产资源管理规定》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将《海南省外商投资开发矿产资源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外商投资矿山企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处罚;吊销采矿许可证的,由颁发采矿许可
证的机关决定: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的,责令其停止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50%的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矿山范围采矿的,责令其退回本矿区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0%至20%的罚款;拒不退出、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违法倒卖采矿权牟利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的20%至40%的罚款,并吊销采矿许可证;
(四)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50%的罚款;
(五)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六)违反本规定收购或销售国家和我省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40%以下的罚款;
(七)非法印制、伪造、涂改采矿许可证,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将《海南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的第十三条删除,其后条文顺序依次顺延。

十六、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海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盐业的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的盐业管理工作。
省盐业总公司统一经营全省食用盐的批发和进出口业务。
市、县盐业公司统一经营本辖区内食用盐的购销业务。”
(二)第二十二条修改为:“食用盐和国家储备盐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计划统一分配调拨。国有盐场所产的食用盐按照国家计划,由指定的盐业公司统一组织运销。集体盐场所产的食用盐由所在地盐业公司统一收购。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直接向
盐场购买食用盐,盐场不得自行销售食用盐。”
(三)删除第二十三条,其后条文顺序依次顺延。
(四)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食用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食用盐实行划片定点,就近供应。各盐业公司在划定的销区范围内经营食用盐的批发业务,不得相互冲销。”
(五)第二十九条修改为:“食用盐的出场价、批发价和零售价及运销环节费用,按物价主管部门核定标准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提价或者压价。”
(六)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擅自开办制盐企业(含加工盐企业)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办。”
(七)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严重影响或者破坏盐业生产的,盐场所在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5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其停止购进和销售。”

十七、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登记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将《海南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登记办法》第十四条修改为:“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监督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按照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社区合作经济组织违反本登记办法的行为,可以根据情况处以警告或10000元以下罚款。



十八、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海南省城镇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应当以合同方式委托承建单位建设和销售经济适用住房,承建单位必须执行合同中有关销售价格和销售对象等规定。
承建单位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必须与购买者签订售房合同,购买者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售房合同无效。”
(二)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弄虚作假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其购房合同无效,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收回该房,或按商品房处理,并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规定》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将《海南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房、建砖瓦窑、建坟或者擅自采矿取土的,由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治理,并处以被毁坏耕地每平方米10—15元罚款;逾期不拆除治理的,由市、县、
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拆除治理,责任人承担拆除治理费用。”

二十、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发证实施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海南省城镇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发证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凡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均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土地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按本办法办理登记手续。”
(二)第十四条修改为:“土地申报登记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或者侵害土地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土地征用管理规定》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将《海南经济特区土地征用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非法出让、转让、出租预留或者另行安排的土地的,其签订的合同无效,由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终止非法出让、转让、出租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额50
%以下的罚款。”

二十二、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海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条修改为:“各级监督站对贯彻规范、规程好,工程质量优良的建设、施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给予奖励,奖金从监督费中提取。”
(二)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整顿,并对非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规范、规程,无设计(含无证设计)或者不按设计施工的;
(二)施工质量低劣,经批评无明显改进的;
(三)未办理竣工验收移交手续而强行使用的;
(四)建设单位或者生产厂家的建筑工程或者制品,不按规定办理监督手续的;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委托监督站对以上行为做出处罚。”

二十三、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海南省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等17个规章的决定^^^^^^
第十四条 凡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的企业、经营外国烟草制品寄售业务的企业、在海关监管区域内经营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企业,必须向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特种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违者,责令停止经营上述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总值50
%的罚款。
第十五条 在海关监管区域内经营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企业,必须向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进货、销售、库存的年计划和月报表,经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从国外购进卷烟。
经营外国寄售烟草制品业务的企业,必须从省烟草公司进货并向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进货、销售、库存的报表。
违反上述规定的,吊销其特种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十六条 经营查没的非法进口卷烟,必须持有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或授权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证照。
(注: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省政府决定对《海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经营查没的非法进口卷烟,必须持有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或授权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证照。
各执法部门查没的非法进口卷烟,应按省政府的有关规定,通过省政府指定的拍卖市场公开拍卖给持有‘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批发)证照的单位。定点(批发)企业只能批发给持有‘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零售)证照的单位,违反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
两倍的罚款。在市场上查没的零散非法进口卷烟,可交给当地烟草部门指定的定点销售企业代销。”)
各执法部门查没的非法进口卷烟,应按省政府的有关规定,通过省政府指定的拍卖市场公开拍卖给持有“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批发)证照的单位。定点(批发)企业只能批发给持有“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零售)证照的单位,违反规定的,没收其货物,并处货值3
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经营资格。在市场上查没的零散非法进口卷烟,可交给当地烟草专卖部门指定的定点销售企业代销。
查没的非法进口卷烟在拍卖、批发和代销前,必须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箱包装和条包装上加贴“罚没走私烟”字样的标记。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或者个人为走私、贩私活动提供藏匿、运输和邮寄等便利条件的,由执法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两倍的罚款。
第十八条 不按规定擅自购进外省烟草专卖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购进或接受的烟草专卖品总额2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烟草专卖品。
第十九条 严禁销售无生产许可证生产的烟草制品。违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非法销售的烟草制品总额50%的罚款。非法烟草制品予以没收,公开销毁。
第二十条 被委托的批发企业不按委托授权范围进货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其进货总值50%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查获的假冒商标卷烟,不准销售,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开销毁。
第二十二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公司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妨碍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贯彻执行。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积极配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适用的问题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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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景观灯光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198号

《武汉市景观灯光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7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6日起施行。

市 长 阮成发

2009年8月6日



武汉市景观灯光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景观灯光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美化具有滨江滨湖特色的城市景观,提升城市形象,创造良好的城市人居环境,根据《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景观灯光设施是指为美化城市夜景而设置的装饰性照明和其他亮化设施。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青山区、洪山区和武汉东湖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景观灯光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主管本市景观灯光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统一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景观灯光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交通、水务、园林、房产、公安、财政等部门负责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景观灯光设施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武汉东湖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办法关于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管理职责的规定,负责各自管理范围内景观灯光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下列公共设施、公共场所和建筑物(含构筑物,下同)应当设置景观灯光设施:

(一)城市桥梁和车站、港口、码头、广场、公园、会展中心、体育场(馆)、影剧院、博物馆、旅游景点等公共设施和公共场所;

(二)城市主要道路和繁华商业街区两侧的建筑物,长江、汉江航线两侧视线所及的建筑物,城市标志性建筑物和临街的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建筑物;

(三)长江、汉江武汉段经过防洪设施综合整治的江滩及其沿线的趸船、栈桥、渡船和市内游船,主要城市景观湖泊及沿岸地带;

(四)户外广告设施,城市主要道路和繁华商业街区两侧临街商业网点的门面招牌;

(五)纳入本市景观灯光设施专项规划范围内的其他公共设施、公共场所和高层建筑。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交通、建设、水务、文化、园林等部门编制景观灯光设施专项规划,经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协调,纳入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景观灯光设施专项规划,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相关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专家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六条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景观灯光设施专项规划,组织制订景观灯光设施建设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各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七条景观灯光设施由下列单位和个人(以下称设置人)分别负责设置:

(一)公共设施及公共场所的景观灯光设施由管理或者运营单位负责;

(二)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景观灯光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投资总概算;已交付使用的建筑物的景观灯光设施由所有权人负责;

(三)江滩及其沿线的趸船、栈桥、渡船和市内游船,主要城市景观湖泊及沿岸地带的景观灯光设施由管理或者运营单位负责;

(四)户外广告和临街门面招牌的景观灯光设施由业主负责。

第八条景观灯光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费用由设置人承担。

非经营性公共设施和公共场所的景观灯光设施建设、运行和维护费用,纳入市、区财政预算。

居住建筑的景观灯光设施建设、运行和维护费用,由市、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予以补助,补助费用纳入市、区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景观灯光设施建设年度计划,对纳入景观灯光设施规划范围内的建筑物,书面通知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设置人进行设置,并就景观灯光设施设计方案中的布局、照明方式、色彩、亮度、光源等提出指导意见。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设置景观灯光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景观灯光设施规划的要求,将景观灯光设施的设计方案纳入其主体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并报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在施工前将景观灯光设施的施工图纳入其主体工程施工图并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时,应当征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的意见。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设置景观灯光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并交付使用。

第十条设计、安装景观灯光设施,应当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光源、新能源,推行节能、环保和安全措施,提高景观灯光设施的科技含量和安全使用性能。

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技术标准和美化市容的需要,定期发布相关指导信息。

第十一条设置景观灯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操作规程和设计方案的要求,聘请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施工,并采取相应的防火、防风、防雷击、防漏电等安全措施。

设置景观灯光设施不得造成光污染,影响居民生活;不得影响天文观测、交通及航行安全。

在临街的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建筑物上设置景观灯光设施的,应当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在已交付使用的居住建筑上设置景观灯光设施的,设置人应当事先征求业主的意见。

第十二条城市主要道路、繁华商业街区和窗口地段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以LED显示屏、霓虹灯、橱窗、灯箱等先进节能光源灯光设施形式进行设计、安装。

第十三条设置人应当加强日常维护和安全运行管理,保持景观灯光设施的完整、功能良好和容貌整洁,保障安全运行和使用,对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陈旧以及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第十四条长江大桥至长江二桥、南岸嘴至汉江月湖桥之间的桥梁及两岸的景观灯光设施,其他路段的户外广告设施以及临街门面招牌景观灯光设施按照下列时间开启和关闭:5月1日至9月30日每日20:00开启,22:00关闭;10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每日19:00开启,21:00关闭;户外广告景观灯光设施每日开启的时间不得少于4小时。

城市主要道路、繁华商业街区的景观灯光设施,在每周五、六、日及国家法定节日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间开启和关闭。其他景观灯光设施在国家法定节日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间开启和关闭。

国家法定节日需要提前开启和延迟关闭,或者国家和本市重大活动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开启和关闭景观灯光设施的,按照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通知的时间执行。

在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时间需开启景观灯光设施的,由设置人自主决定,但不得影响他人的工作和日常生活。

第十五条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景观灯光设施集中控制系统,对景观灯光设施的开启和关闭逐步实现集中控制。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移动、拆除景观灯光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景观灯光设施的义务,对破坏、损毁景观灯光设施的行为或者因设置景观灯光设施影响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

第十七条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对景观灯光设施的设置和运行情况进行巡查,对巡查中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和安全隐患,及时通报相关设置人并要求其限期整改。

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调查处理投诉或者举报事项,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依法属于其他部门查处的,应当及时移送。

第十八条对按照本办法规定积极设置、维护、安全运行景观灯光设施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设置景观灯光设施同时又符合本市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的,鼓励设置人在经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依法批准后,将景观灯光设施与户外广告设施一并设置。

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并可以向有关部门建议取消文明单位评比资格: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应当设置景观灯光设施而未设置的,可以代为设置,所需费用由设置人承担;拒不承担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维护和开启、关闭景观灯光设施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阻碍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者盗窃、损毁景观灯光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景观灯光设施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由设置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景观灯光设施相关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严格管理。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市蔡甸区、江夏区、东西湖区、汉南区、黄陂区、新洲区景观灯光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具体办法由所在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9年9月16日起施行。1999年7月2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武汉市城市户外灯光环境管理办法》(武政〔1999〕80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金华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议事规则和市长工作例会议事规则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金华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议事规则和市长工作例会议事规则的通知

金政发〔2011〕6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金华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议事规则》、《市长工作例会议事规则》已经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



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六月九日



金华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市政府常务会议议事程序,提高会议效率,完善科学、民主的决策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金华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市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是市政府的重要决策形式,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都应通过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市政府常务会议按照民主集中制和行政首长负责制的原则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研究决定事项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符合本市工作实际。

第二章 会议组成
第四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受市长委托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有关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及市监察局局长列席会议。县(市、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根据议题需要列席会议。
第五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必须有半数以上组成人员到会方能举行。原则上每两周召开一次,必要时由市长决定临时召开。

第三章 主要任务
第六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和研究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
(二)传达和贯彻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定、决议;
(三)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主要有:市委重大决策事项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的落实措施;以市政府名义作出的重要决策;有关规划的制订或修编,行政区划变更及调整;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计划、方案、政策;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方案和价格调整意见;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项目;以市政府名义组织的重大活动方案,全国或全省性活动的申办建议;对重大事件的处理意见;各县(市、区)政府、各部门请示市政府的重要事项;政府自身建设方面的重大问题,对政府系统单位、行政领导的奖惩事项;
(四)审议规范性文件;
(五)讨论提请市委、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有关事项;
(六)通报和讨论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议题确定
第七条 凡需要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的议题,有关部门须填报《金华市政府会议决策事项提交表》,经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市政府办公室。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要求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的议题,由市政府办公室及时将市政府领导批示和有关要求告知议题主办单位,按程序办理。
第八条 拟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提请部门应在深入调查研究、认真制定方案、广泛听取意见、主动协调会商和反复修改完善的基础上形成。各议题在上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前,应按照有关规定完成以下相关准备工作:
(一)涉及重大决策事项的议题,应由提请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组成专门工作组开展调查研究,拟定决策备选方案,方案包括决策依据、利弊分析、效果预期、实施措施等内容。由分管市长主持或委托相关秘书长进行协调,征求有关部门和相关方面的意见,形成提交常务会议讨论决策的建议方案。
(二)涉及全市重大发展规划、城市规划、产业规划、重大改革举措、重要资源配置和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等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议题,要通过决策咨询机构或召开政府相关部门、专家、群众代表参与的咨询论证会,形成论证报告。
(三)涉及城市建设、交通、环境保护、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社会公益、公共服务、价格调整等关系市民切身利益、群众关注度高的议题,要通过新闻媒体、网络等渠道征集市民建议,或举行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
(四)涉及规范性文件或法律问题的议题,应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进行法律审查,并出具书面意见。
(五)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议题,提请部门要主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并履行会签程序。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相关部门所提的各种意见,应由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和单位盖章,随提请议题一并送市政府办公室。分歧较大的,由分管市长主持或委托相关秘书长进行协调,征求有关部门和相关方面的意见,形成提交常务会议讨论决策的建议方案。
(六)需要向上级机关请示的重要议题,应提前向上级机关汇报衔接,且有明确意见后方可提交。
第九条 拟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提请部门应将有关材料报送市政府办公室。主要包括:
(一)提请审议的正式文本。主要包括:汇报材料、请示、报告以及代拟的市政府文件草案、决定等。
(二)议题有关情况的说明。主要包括:提请决议事项的必要性和该事项的形成经过;主要法律、政策依据和合理性、可行性;拟出台的措施对经济社会发展可能产生影响的评估分析;征求各相关单位意见情况;专家论证、征求公众意见情况等。
(三)议题有关的附件。主要包括:法律审查意见和专家论证报告;公开征求企业和市民意见情况的说明;征求有关部门、县(市、区)政府意见情况的说明;相关法律和政策依据;其他对决策有重要参考价值的资料。
第十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实行议题审批制度。市政府办公室对有关部门、单位报送的议题进行初审,填写《金华市政府会议议题送审表》,送市政府分管秘书长或办公室分管主任签署意见后,于会议召开前5个工作日报市政府办公室主任审核、市政府秘书长审定。
第十一条 分管副市长(市长助理)或议题提请部门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议题一般不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研究。分管副市长(市长助理)因特殊原因无法到会,议题又有时限要求须在规定时间作出决定的,经市长同意可委托分管副秘书长或以其他方式提出明确意见。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研究:
(一)属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
(二)部门之间通过协调或协商能够解决的事项;
(三)属分管副市长(市长助理)职权范围内解决的事项;
(四)副市长(市长助理)之间能够协商解决的事项;
(五)意见分歧较大而会前未经充分协调和论证的事项;
(六)会前未经会议主持人同意而临时动议的事项;
(七)其他不符合会议议事范围的事项。

第五章 会议组织
第十三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议题和会议时间确定后,由市政府办公室通知相关部门(单位),会议相关材料于会前2个工作日送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
第十四条 参加市政府常务会议议题讨论研究的部门(单位)人员,应按通知要求提前10分钟到达候会。
第十五条 列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研究的议题,由议题提交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汇报,参加议题讨论研究的相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市政府正副秘书长、副市长(市长助理)依次提出意见,由会议主持人作出决定。汇报人发言应简明扼要、言简意赅,汇报时间控制在10分钟以内。补充汇报或参与审议的列席人员,可就有关问题发表意见或进行说明,时间控制在2分钟以内。
第十六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记录,记录力求完整、准确,字迹清楚。
第十七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起草,由市政府办公室分管主任、主任审核,市政府秘书长签发。会议纪要未经市政府领导批准,不得翻印或者公开刊用、引用。
第十八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有关材料,包括会议通知、议题送审表、部门(单位)呈报材料、会议纪要等按相关规定管理和归档。
第十九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宜于公开的,经市政府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审核后,进行新闻报道。

第六章 决定事项的落实
第二十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必须坚决贯彻执行。如确需变更,须提请会议进行复议,重新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单位应将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于会后20日内反馈到市政府督查室。市政府督查室应及时对会议决定事项进行催办查办,并将有关落实情况及时报告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正副秘书长。对推诿扯皮或拖延不办、敷衍塞责以及长期不反馈办理情况和结果的,要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办理或落实;对因推诿扯皮造成重大损失和不良影响的,要严肃追究责任。

第七章 会议纪律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领导因故不能出席市政府常务会议,须向市长请假。对提交讨论的议题如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二十三条 参加市政府常务会议议题讨论研究的人员,应为部门(单位)负责人。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应提前向市政府秘书长请假,未经同意不得由他人代替参加会议。除议题汇报部门可带助手外,其他与会部门一般不随员。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召开期间,与会人员要严格遵守会议纪律,进入会议室自觉关闭手机等通讯工具;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市政府领导在会上的发言,未经同意,不得传达、扩散;对会议讨论的文件材料要注意保管;对标有“会后收回”字样的文件,会后退还会议工作人员。与议题无关的人员不得随意进入会议室。





市长工作例会议事规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市长工作例会议事程序,提高会议效率,完善科学、民主的决策机制,根据《金华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市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长工作例会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受市长委托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有关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列席会议,县(市、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根据需要列席会议。
第三条 市长工作例会一般每月月初召开一次。如遇重特大紧急情况或其他特殊情况,由市长决定召开、延迟或取消会议。
第四条 市长工作例会的主要任务是:
(一)交流各条线工作、重大项目、重点工作完成情况及下步工作安排;
(二)讨论研究各条线上的重点、难点问题;
(三)其他需要列入市长工作例会讨论的事项。
第五条 市长工作例会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记录,会议纪要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起草,由市政府办公室分管主任、主任审核,市政府秘书长签发。
第六条 市长工作例会有关材料,包括会议通知、议题材料、会议纪要等按相关规定管理和归档。
第七条 市政府督查室应及时对会议决定事项进行催办查办,并将有关落实情况及时报告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正副秘书长。
第八条 市政府领导因故不能出席市长工作例会,须向市长请假。对提交讨论的议题如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以书面方式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