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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下发《北京市实施污染扰民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5:06:35  浏览:83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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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下发《北京市实施污染扰民企

北京市经委 市计委 市城乡规划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下发《北京市实施污染扰民企业搬迁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经委 市计委 市城乡规划

通知
各工业总公司(局、办),各财政分局,区、县财政局,各区、县地税局,燕山地税局,市地税直属局:
为实现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加快污染扰民企业搬迁,根据市政府1994年第44次常务会议决议和市政府办公厅(1994)厅秘字第70号文批复通知精神,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
局制订了《北京市实施污染扰民企业搬迁办法》,现发给你们。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现北京城市总体规划,改善城市环境质量,保持经济持续稳定发展,根据国务院对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复通知〔1994〕厅秘字第7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市区内污染扰民严重,难以就地治理并经市政府批准实施搬迁的污染扰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污染扰民企业的搬迁项目(以下简称企业搬迁)是按基本建设程序管理的技术改造项目,必须坚持体现产品结构调整、促进技术进步、提高经济增长质量和效益、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原则。
第四条 企业转让原厂址所获得的污染扰民搬迁建设费(转让费、出让金、搬迁补偿费)作为政府专项资金存入指定银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全额用于建设新厂优化第二产业。违反规定者出让金由市政府收回。
第五条 企业实施搬迁,原厂址的再利用要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要求。新厂选址必须是《北京城市总体规划》所规定的工业用地。同类行业的企业搬迁应合理布局,污染应相对集中治理。
第六条 搬迁企业应严格执行环境保护、劳动保护、工业卫生、消防、节水、节能、绿化的规定,绝不允许将污染转移到新址。

第二章 新厂建设
第七条 行业管理部门对本行业企业搬迁的选址应本着统一规划、集中建设的原则,制定规划建设方案,其规划建设方案报北京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委、市经委、市计委、市市政管委)审批后实施。
第八条 企业搬迁均需由具有环境检测资格部门出具的检测数据,证明其污染扰民严重,经行业管理部门核实于每年10月底以前将下一年度搬迁项目的有关材料上报市经委、计委、规划委、市政管委会同环保、规划、财政、税务、房地局等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九条 行业管理部门应结合产业政策和产品发展规划,提出企业搬迁的项目建议书,报市计委审批。依据市计委的批复,企业应委托具有设计资格的设计单位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同时依法办理征地手续(进入市级开发区的除外)并做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后,由行业管理部门报市经委审批。依据市经委的批复,企业委托设计单位进行初步设计。
第十一条 初步设计完成后,由行业管理部门报市规划委审批,依据市规划委的批复,方可做施工图设计。
第十二条 项目全部竣工后,由市经委、规划委组织有关部门对其进行验收,并在项目验收合格后的二年内对其进行效益跟踪。
第十三条 整体搬迁或部分搬迁企业,其建筑规模可在原建筑规模的基础上增加20%的土建面积;企业利用原址开发而使用部分资金进行搬迁的,其建筑规模按下面公式核定:
原厂建筑面积×搬迁资金
新厂建筑面积=-----------
原厂址房地产利用价值
新厂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核定的面积。

第三章 原厂址转让
第十四条 搬迁企业的原厂址再利用规划方案,应由行业管理部门报市规划委,由市规划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后实施。需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要进行地价评估,有条件的应实施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
第十五条 搬迁企业与受让方协议转让原址的,须委托北京市工业技术开发中心做出原址转让的可行性评估报告,转让协议书经过评估后由行业管理部门审核并向市经委、计委、规划委、市政管委写出书面请示,经批准后,双方转让协议书生效。
第十六条 搬迁企业转让原厂址的协议书批准后,转让双方持转让协议书以及相关材料到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办理原厂址土地使用权出让或房屋买卖等手续。

第四章 有关政策
第十七条 在本办法实施之前已批准的企业搬迁项目,由市经委、计委、财政局、原市税务局核定用原企业利润(所得税)还款的方式,改为由税务部门照章征收所得税、财政部门予以返还的办法。在本办法实施后,凡由市政府特批的项目也可利用这种方式还款。每年一月底以前,由
行业管理部门将应返还企业已缴的上一年度的所得税汇总后报市财政局、地税局、经委、计委联合审批下达。
第十八条 经市经委、计委、规划委、市政管委批准的原厂址转让视为政府出让。享受出让的有关政策。
第十九条 搬迁企业原厂址转让协议书被批准后,由企业填写《国家征用、收回及污染扰民搬迁企业转让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审批表》。由市经委签署意见后,转市地方税务局审批。
第二十条 经批准的原厂址划拨给受让方的,受让方将全部转让费拨入政府指定的银行专户存储,作为企业的搬迁建设资金;属于出让的,由受让方将出让金上缴市财政,由市财政局将出让金全额转入企业污染扰民搬迁建设资金专户,搬迁补偿费直接存入政府指定银行。
第二十一条 污染扰民企业为治理污染搬迁的项目,按税收规定,征免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二十二条 搬迁企业在原厂址所享有的水、电、热力、燃气等动力指标不得随原厂址转让,只可将指标全部或部分移至新厂继续使用。需新增加的指标,有关部门应照章收费。受让方所需的水、电、热力、燃气指标按有关规定重新申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之日,原制定的有关污染扰民企业搬迁政策同时废止。
第二十四条 对执行过程中的相关问题,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5年5月30日实施。



1995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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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银川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于2006年7月6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9月30日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银川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7月6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修订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银川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理条例》作如下修订:

一、第十三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设摊经营,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年度编制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设立临时经营性摊点的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具体实施审批事项。

因建设施工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征得市、县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占道或临时建设审批手续。”

二、第十四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人行道和城市广场、桥梁及其他公共场所兜售物品或从事烧烤等易污染的经营活动。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及其他在公共场所堆放物品、设摊经营的,应当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造成路面污染的,由责任人予以清除。
街道两侧和广场周围室内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和外墙从事经营活动。
禁止在城市主要街道两侧从事经营性车辆清洗活动。”

三、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投放、收集、运输、处理:

(一)生活垃圾由产生垃圾的单位或个人按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倾倒;

(二)已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的居民区的居民,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三)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厨余垃圾,应当单独收集和处置,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收集和处置,不得排入下水道;

(五)医疗单位、生物制品生产单位、屠宰场等产生的带有病毒、病菌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特种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并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清运垃圾必须采用封闭方式,并按照规定的时间进行清运。做到日产日清,车走地净、容器整洁。”

本决定自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关于修订〈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银川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2006年9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关于修订〈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银川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9月27日

银川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本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分工,负责本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综合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负责所在居民区内环境卫生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自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并有权制止或举报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的城市容貌标准,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应当包括建筑景观、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广告标志、公共场所等方面的要求。

第八条产权人、使用人或者其他责任人应当对责任区内的各种建筑物、构筑物的外表面以及临街门面定期清洗、粉刷和装饰,确保其外观及阳台、门窗、楼顶等整洁美观。

第九条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护栏、电杆、行道树和临街建筑物门窗外、屋顶、平台及未封闭的阳台,不得悬挂、晾晒、摆放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第十条临街建筑物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广告灯箱等悬挂物,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空调室外机、排气扇、广告灯箱等悬挂物的支架、护栏应当使用耐腐蚀材料,已腐蚀的应及时拆除或更换。

第十一条主要街道两侧临街建筑物需要隔离的,应当采用透景墙或者绿篱、花坛、栅栏等作为隔离设施,其高度不得超过1.8米,造型、色调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二条经批准在人行道、广场等公共场所和临街建筑物门窗上设置的遮阳篷帐,应当整洁美观。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设摊经营,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市、县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按年度编制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设立临时经营性摊点的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具体实施审批事项。

因建设施工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征得市、县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占道或临时建设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人行道和城市广场、桥梁及其他公共场所兜售物品或从事烧烤等易污染的经营活动。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品、设摊经营的,应当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造成路面污染的,由责任人予以清除。

街道两侧和广场周围室内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和外墙从事经营活动。

禁止在城市主要街道两侧从事经营性车辆清洗活动。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或张贴宣传品等。

未经市、县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同意,不得利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广场及其附属设施悬挂或设置户外广告牌、宣传栏牌、阅报栏、霓虹灯、电子显示屏、雕塑及横(条)幅、彩旗、气球等。

经批准设置或悬挂的,要与街景协调;保持整洁、牢固、美观,到期应当撤除。影响市容市貌的,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第十六条路牌、车站牌、候车亭、电话亭、书报亭、邮政信箱(信筒)、消防栓、照明设施、线杆、栏杆等设施,应当按照行业规范与标准设置,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责任单位应当定期维护保养,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第十七条城市广场、街道两侧的公共绿地、行道树及绿化带应当保持清洁美观。

禁止在城市公共绿地内排放污水、倾倒垃圾、焚烧落叶杂物等。

第十八条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广场、公共绿地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和使用装饰性灯光设施。

装饰性灯光设施残缺或损坏时,设置单位或业主应及时修复。

第十九条交通标志、标线应当完整、清晰、醒目,交通隔离应当完好、整洁,破损残缺、不洁的,责任单位应及时修复。

第二十条道路、广场应当保持平整、完好,发生塌陷、破损、隆起等情况,责任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第二十一条因修缮或装修房屋、疏通排水设施,进行水、电、通讯等施工作业产生的污泥、渣土等废弃物,责任人应当及时清除,保持路面整洁。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场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作业;

(二)临街施工作业的应当按规定设置围栏,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三)施工现场进出口实行硬底化,并采取清洗和清理措施,防止车辆污染施工场地以外的路面;

(四)按规定设置厕所和生活垃圾容器;

(五)建设工程竣工时,施工单位必须清理施工场地,拆除临时建筑及施工设施。

第二十三条在市区内运行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容完好整洁。

运输散体、流体物料的车辆必须封盖严密,防止撒漏。

畜力车不得进入市区主要街道。进入非主要街道必须配备粪兜。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非机动车辆停车场应设有明显标志,车辆必须停放整齐。

第二十五条禁止在公共场所和街道随地吐口香糖、吐痰,随地便溺,乱倒污水,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蒂和包装物等杂物。

第二十六条未经市、县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批准,市区内不得饲养家禽、家畜。

居民饲养犬类、信鸽等宠物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条件,并采取措施防止影响周围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二十七条禁止在市区内抛撒冥币、纸钱等物品。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八条城市环境卫生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清扫保洁:

(一)主要街道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保洁,按照规定实行承包的,由承包人清扫保洁;次要街道,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不含通过居住区的城市道路)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责任区的清扫保洁;

(四)集贸市场(含早、夜市)由市场开办者清扫保洁;

(五)车站、停车场、体育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由责任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从事各种活动的,临时占用者负责占用地段的清扫保洁。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可以接受清扫责任单位的委托进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九条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投放、收集、运输、处理:

(一)生活垃圾由产生垃圾的单位或个人按照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指定的地点倾倒;
(二)已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的居民区的居民,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三)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县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市、县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做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厨余垃圾,应当单独收集和处置,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收集和处置,不得排入下水道;

(五)医疗单位、生物制品生产单位、屠宰场等产生的带有病毒、病菌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特种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并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清运垃圾必须采用封闭方式,并按照规定的时间进行清运。做到日产日清,车走地净、容器整洁。

第三十条城市粪便实行统一管理。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公共厕所和居民公用厕所的粪便,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组织清运;单位厕所的粪便,必须自行清运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买卖、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粪便。

第三十一条开挖道路或者进行工程建设,妨碍居民生活垃圾、粪便的清运时,施工单位必须与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协商清运,不得积存。

第三十二条下列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项目,可以通过招标的方式发包:

(一)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

(二)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的收集、清运;

(三)由财政性资金支付的其他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项目。

第三十三条从事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必须遵守国家的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委托从事环境卫生作业的,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作业服务规范和质量标准可以严于规定的规范和标准。

第三十四条遇有降雪,各级人民政府要及时组织清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做好拉运积雪的工作。

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清扫拉运积雪的义务。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五条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城市公共卫生设施和维护城市环境卫生作业的专用设施,包括厕所、垃圾容器、环境卫生专用标志、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及其停车场、垃圾转运站(点)、垃圾处理厂(场)、粪便处理厂(场)和环境卫生工作间等。

第三十六条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必须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的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须经市、县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同意,方可办理有关建设手续。配套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三十七条经批准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施工;建成后,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十八条市区内新建或改造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点),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

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点),由市、县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确定的责任单位维护保洁;单位的公共厕所,由产权人维护和保洁。

第三十九条人行道、广场的垃圾容器,按照规定设置,并由专人维护和保洁。

公园、体育场、机场、车站、停车场、集贸市场等场所,由责任单位在其责任区内,按照规定标准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负责维护和保洁。

第四十条垃圾处理厂(场)、粪便处理厂(场)的设置,由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会同规划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设垃圾、粪便处理场。

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擅自拆除、移动、占有环境卫生设施。

确因建设需要拆除、移动、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经市、县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二条不得在垃圾箱(桶)、站内焚烧杂物和倾倒粪便、积雪、污水。

厕所内不准倾倒各种垃圾和有毒有害物品,无下水道的厕所不准倾倒污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公共场所和街道随地吐口香糖、吐痰,随地便溺,乱倒污水,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蒂和包装物等杂物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第三款规定,影响市容市貌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清理或拆除,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也可暂扣当事人经营兜售的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20元以上200元下罚款。

(一)在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护栏、电杆、行道树和临街建筑物门窗外、屋顶、平台及未封闭的阳台上悬挂、晾晒、摆放有碍市容观瞻物品的;

(二)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或张贴宣传品的;

(三)在城市道路、公共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树叶及其他杂物的;

(四)运输散体、流体物料的车辆未封闭、遮盖或封闭遮盖不严,造成撒漏的;

(五)畜力车擅自进入市区主要街道或进入非主要街道未配备粪兜的;

(六)不按照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指定的地点倾倒生活垃圾的;

(七)已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的居民区的居民未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

(八)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厨余垃圾未单独收集和处置或将厨余垃圾排入下水道的。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饲养家禽、家畜的,责令限期处理。拒不改正的,予以没收,可按每只(头)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饲养犬类、信鸽等宠物,影响市容环境卫生或居民生活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没收,并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对施工作业产生的污泥、渣土等废弃物未及时清除的,责令限期清除,拒不清除的,强制清除,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建筑工程竣工时,施工单位未清理施工场地,或者未拆除临时建筑和施工设施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建设工程施工场地内,未按规定设置厕所和生活垃圾容器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建筑垃圾未按规定地点销纳、处理的,责令改正,可以按每吨200元处以罚款;

(五)将特种垃圾随意倒入公共垃圾场(站)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买卖、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城市粪便的,给予警告,并按每吨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八)单位和个人私设垃圾、粪便处理场的,责令拆除。拒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破坏或擅自拆除、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环境卫生设施造价3至5倍罚款。

第五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所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

对阻碍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管理部门或上级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出示证件、未按规定着装执法的;

(二)未使用规定的行政执法法律文书和罚没专用收据的;

(三)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四)侵占或者私分暂扣、没收物品的;

(五)徇私枉法、以权谋私、玩忽职守、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的;

(六)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3月1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银川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公布实施《广州市城市规划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城市规划局


关于公布实施《广州市城市规划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规定》的通知

穗规〔2006〕1491号

各有关单位和个人:

  《广州市城市规划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规定》业经广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穗府法审〔2006〕36号《规范性文件审查意见书》审查同意,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件:《广州市城市规划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规定》

广州市城市规划局
二○○六年十月十日

附件:

广州市城市规划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个人和组织的知情权,规范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各区规划分局(含特定管理区城市规划部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活动,增加行政行为的透明度,监督政府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结合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各区规划分局(含特定管理区城市规划部门)(以下简称“城市规划部门”)依据公开权利人的申请公开其政府信息,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城市规划部门在行使城市规划管理职权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拥有的信息。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是指根据《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城市规划部门依据公开权利人的申请而公开符合一定条件的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开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权利的人,包括个人和组织。

  外国人(含无国籍人)、外国组织申请公开城市规划部门政府信息的,同中国公民、组织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但应当提供本市外事管理部门出具的该申请人或者组织所在国与中国实行对等原则的证明。

第二章 公开内容

  第六条 公开权利人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则上应当公开,但下列政府信息除外:

  (一)城市规划部门根据《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已经主动向社会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城市规划部门根据《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实行内部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属于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

  (四)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政府信息;

  (五)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六)属于工作秘密的政府信息;

  (七)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七条 本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城市规划部门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的政府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市规划部门的机构设置、职能和设定依据;

  (二)城市规划部门的行政审批项目、审批依据、审批时限、审批程序;

  (三)城市规划部门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四)有关城市规划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文件;

  (五)依法定程序批准并已生效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及以上层次的城市规划的主要信息;

  (六)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和核发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主要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企业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工作秘密的除外。本规定生效前批准和核发的上述证件(文件),城市规划部门应当逐步予以公开;

  (七)城市规划部门根据《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九条实行预公开的政府信息;

  (八)城市规划部门依法可以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八条 本规定第六条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涉及企业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案件办理过程中,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向城市规划部门提交的申请资料;

  (二)城市规划部门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过程中掌握的涉及企业的人力配备、技术力量、设备状况、工艺流程、尚未公开的经营盈亏状况、管理经验、建设项目的银行存款证明等商业秘密以及涉及个人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联系电话、工作单位、住址等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三)其他涉及企业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第九条 本规定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属于工作秘密的政府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办案过程文件;

  (二)审议、讨论中的规划方案、建筑设计要点、建筑设计方案,根据《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九条实行预公开的除外;

  (三)制定、审议中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文件的草案,根据《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九条实行预公开的除外;

  (四)公文往来中已加密的文件、资料、图纸等;

  (五)正在违法建设调查阶段的证据和其他材料,复议、诉讼中的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属于工作秘密的政府信息。

第三章 公开程序

第一节 申请

  第十条 公开权利人可以通过浏览城市规划部门的政务公开网站、阅读城市规划部门通过报纸等新闻媒体公开发布的信息、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查询档案、向城市规划咨询部门进行咨询和依申请公开等多种方式了解城市规划部门在行使城市规划管理职权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拥有的信息。为了有效利用行政资源,公开权利人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尽量先通过其他方式查询有关信息。

  第十一条 公开权利人应当向实际制作、获得或拥有政府信息的城市规划部门提出公开申请。实际制作、获得或拥有政府信息的城市规划部门不明确的,公开权利人可以向该政府信息涉及的地块所在区的规划分局(含特定管理区城市规划部门)提出公开申请。

  第十二条 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时,公开权利人为个人的,应当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公开权利人为组织的,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法人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他人代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公开权利人为港澳台居民、组织或者外国公民(含无国籍人)、组织的,申请资料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公开权利人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要求填写并提交相应业务类别的立案申请表,立案申请表可以到城市规划部门业务综合大厅领取或者在城市规划部门的政务公开网站下载打印。公开权利人无书写能力的,可以由工作人员代为填写立案申请表,填写完毕后,工作人员应宣读立案申请表,经公开权利人确认无误后,由公开权利人在工作人员填写的立案申请表上签名、盖章或者画押。

  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公开权利人还可以通过城市规划部门的政务公开网站提出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加强政务公开网站的建设,逐步建立网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渠道。

  第十四条 公开权利人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留下准确的联系地址、联系电话或者其他联系方式。

  公开权利人到城市规划部门的业务综合大厅提出公开申请的,应当选择文书送达方式。

  第十五条 公开权利人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明确其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

  (一)申请公开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及以上层次的城市规划的,应当提供规划名称或者批文编号;不能提供规划名称或者批文编号的,应当提供地理位置图、规划内容、审批时间等信息;

  (二)申请公开城市规划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应当提供证件编号;不能提供证件编号的,应当提供地理位置图、建设单位名称、建设项目名称、建设时间等信息;

  (三)申请公开城市规划部门审批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提供批文编号;不能提供批文编号的,应当提供地理位置图、建设单位名称、建设项目名称、建设时间等信息;

  (四)申请公开某地块的城市规划信息的,应当提供地理位置图;

  (五)申请公开城市规划部门的其他政府信息的,应当按照城市规划部门的要求提供足以明确政府信息范围的相关资料。

  前款所称“地理位置图”,可以是正式出版发行的广州市地图或者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勘测单位出具的测量图(原件或者复印件),图上应准确标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所涉的地块位置。

第二节 受理

  第十六条 公开权利人的申请符合本规定的要求的,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受理,并且向申请人送达受理回执。

  公开权利人的申请存在当场可以纠正的瑕疵的,工作人员应当指引其进行修改,经修改符合要求的,应当受理。公开权利人的申请有部分不属于被申请的城市规划部门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的,对于其中属于被申请的城市规划部门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部分的申请,应当受理。

  第十七条 公开权利人的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规划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城市规划部门在行使城市规划管理职权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拥有的政府信息;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虽然是城市规划部门在行使城市规划管理职权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拥有的政府信息,但不属于城市规划部门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的;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城市规划部门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但是不属于被申请的城市规划部门受理范围的;

  (四)公开权利人不能提供本规定第十二条要求的有关身份证明文件的;

  (五)公开权利人不按要求填写立案申请表的;

  (六)公开权利人不能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提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相关线索资料,以至无法或者难以提供有关政府信息的;

  (七)公开权利人以申请书方式表达投诉申告或者咨询内容的;

  (八)公开权利人就同一政府信息再次提出申请的;

  (九)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部门不予受理公开权利人的申请,应当向公开权利人送达不予受理决定书,不予受理决定书中应当阐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按照下列要求给予适当指引:

  (一)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全部或者部分不属于城市规划部门在行使城市规划管理职权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拥有的政府信息的,可以指引其到相关政府部门申请公开;

  (二)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城市规划部门已经主动向社会公开的,应当提供查询指引;

  (三)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全部或者部分不属于被申请的城市规划部门受理范围的,应当指引其到有关的城市规划部门提出申请;

  (四)公开权利人以申请书方式表达投诉申告内容的,应当指引其到有关信访部门进行信访;

  (五)公开权利人以申请书方式表达咨询内容的,应当指引其到有关咨询机构进行咨询。

  第十九条 公开权利人到城市规划部门的业务综合大厅提出公开申请的,城市规划部门当场送达受理回执或者不予受理决定书;公开权利人通过城市规划部门的政务公开网站提出申请的,城市规划部门直接通过政务公开网站送达受理回执或者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三节 审查和决定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受理公开权利人的申请后,应当在送达受理回执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以《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决定书》的形式,作出是否公开的决定。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城市规划部门可以将作出是否公开的决定的期限延长至30个工作日,但是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将延长的理由及延长后的期限告知申请人。

  因不可抗力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公开的决定的,期间中止。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10个工作日内,城市规划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中止理由。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制作《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

  (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全部或者部分不属于城市规划部门,或者不属于被申请的城市规划部门在行使城市规划管理职权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拥有的政府信息的,应当指引公开权利人到其他政府部门或者其他城市规划部门申请公开;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被申请的城市规划部门在行使城市规划管理职权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拥有的政府信息,并且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的,应当予以公开;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虽然属于被申请的城市规划部门在行使城市规划管理职权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拥有的政府信息,但是不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的,应当决定不予公开,并且说明理由。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城市规划部门已经主动向社会公开的,应当提供查询指引;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城市规划部门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但尚未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应当在发出受理回执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并且提供查询指引;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尚待认定为国家秘密的,应当决定暂缓公开,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决定书》决定公开或者部分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载明公开的范围、地点、时间和方式等内容。为便于公开权利人直接通过决定书了解有关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决定书》可以直接阐明或者摘要说明有关政府信息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公开权利人到城市规划部门的业务综合大厅提出公开申请的,城市规划部门应当按照公开权利人选择的送达方式送达决定书;公开权利人通过城市规划部门的政务公开网站提出申请的,城市规划部门直接通过政务公开网站送达决定书。

第四节 公开时间、地点、方式和费用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部门决定向公开权利人公开或者部分公开政府信息的,公开时间自作出公开或部分公开决定书之日起,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因不可抗力而无法在决定书所确定的时间公开政府信息的,期间中止,并且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10个工作日内用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中止理由并且另行确定公开时间。重新确定的公开时间自发出通知之日起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部门以电子阅览、抄录、复制等方式公开依申请的政府信息。

  公开权利人有权取得准予公开的政府信息文件、资料的复印件和抄录件。

  申请公开同一政府信息的人数众多的,城市规划部门可以采用在政务公开网站或者报纸等新闻媒体上发布、召开现场信息发布讲解会等形式进行统一公开。已经在政务公开网站或者报纸等新闻媒体上发布的,可以不再受理公开该项政府信息的申请,但应当给公开权利人提供查询指引。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部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可以按照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向公开权利人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费用。对于经济特别困难、达到可以享受无偿法律援助条件的公开权利人,应当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减免收费。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广州市城市规划局由业务综合窗口统一受理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案件,并由广州市城建档案馆负责具体办理。广州市城建档案馆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工作细则,并制作有关格式文书,保证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案件得到及时、规范地办理。

  第二十八条 广州市城市规划局设立政府信息公开投诉信箱和电子邮箱,并在政务公开网站上予以公布,接受公众对城市规划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投诉和监督,查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并向投诉人通报处理情况。

  公开权利人不服公开、部分公开和不公开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提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赔偿。

  第二十九条 个人或者组织要求查阅城市规划管理档案的,应当向广州市城建档案馆提出,由广州市城建档案馆依照档案管理的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所称“法律规定”是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城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有效期为2006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