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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补选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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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补选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补选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月28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于下列情况出缺的,可以进行补选:
(一)代表在任期内死亡,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二)本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迁出本行政区域,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三)代表被罢免;
(四)辞去代表职务或因其他情况不能担任代表职务。
第三条 补选代表,由原选区或原选举单位进行。
补选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本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持,选区选民大会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受委托或指定的主持补选工作的负责人召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在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之前,须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条 补选代表的候选人,可以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提名推荐;也可以由选民或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推荐。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也可以联名推荐代表候选人。


推荐者应向选民、代表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第五条 补选代表的候选人名额,可以多于应补选代表的名额,进行差额选举;也可以同应补选代表的名额相等,进行等额选举。
实行差额选举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至多不超过应补选代表名额的一倍。
第六条 进行补选时,选民、代表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对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进行酝酿、讨论和协商,根据较多数人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七条 补选代表可以实行无记名投票,也可以举手表决。
第八条 由选民直接补选代表时,应设立投票站或者召开选民大会进行,参加选举的选民人数超过选区全体选民的半数,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赞成票,始得当选。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在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或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的赞成票,始得当选。
应补选的代表名额未选足时,可以重新提名、酝酿、确定候选人,再次进行补选,也可以暂缺。
第九条 补选结果,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受委托或指定的主持补选的负责人、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在选举完成时,予以宣布。
第十条 补选之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有关补选的文件材料。
第十一条 补选的乡、镇一级代表,由本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并确认代表资格是否有效;补选的县级以上代表,由各该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认代表资格是否有效。
经过审查,代表资格有效的代表,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或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名单,并发给代表证。
第十二条 补选代表的任期,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届满为止。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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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行为改善投资环境决定行为的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行为改善投资环境决定行为的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了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改进工作作风,提高行政管理水平,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行为改善投资环境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包括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下同)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行政机关在办理审批事项中,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擅自设置审批事项或者将备案程序改为审批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手续齐备的申请,拒绝办理或者超时限办理,造成后果的;
(三)无法律、法规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强制进行领证前培训的;
(四)利用职权谋取利益或者刁难企业,造成后果的。
第四条 对各类资源权属、拆迁安置、劳动争议等纠纷,未依法裁决或者久拖不决,影响开发建设进程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五条 违反行政机关之间协作办理事务的规定,相互争办、强制当事人分别办理相关手续或者相互推诿、刁难当事人,造成后果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
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六条 行政机关违反规定设置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收费公务中,未按照规定出示收费依据、收费许可证和行政执法证件,或者未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八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扩大收费范围的;
(二)利用职权通过中介组织对企业进行收费的;
(三)到企业报销各种费用的;
(四)向企业摊派、索要赞助或者无偿调用企业人财物的;
(五)将应当由企业自愿接受的咨询、信息、检测、商业保险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的;
(六)强制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务的;
(七)强制企业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评比和学会、协会、研究会等;
(八)强行向企业拉广告或者强制企业订购书籍、报刊、音像制品等。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无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对企业进行执法检查的;
(二)未出具检查通知书,对企业进行执法检查的;
(三)同一行政机关在一年内对同一企业的执法检查超过规定次数的;
(四)将检查费用转嫁给企业的;
(五)要求被检查企业安置人员的;
(六)接受被检查企业馈赠的财物的;
(七)在被检查企业报销费用的;
(八)参加被检查企业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的;
(九)通过检查工作为本人、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利益的。
第十条 无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未依法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的;
(二)依法当场收缴罚款,未按照规定出具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的;
(三)擅自变卖、支出或者使用罚没财物的;
(四)规定罚款指标的;
(五)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对企业进行敲诈勒索的;
(六)违反规定,按比例或者变相按比例返还罚款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一)主动交待或者主动纠正违法行为的;
(二)检举他人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其他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情节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同时有本规定第三条至第十一条所列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
(二)有其他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十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上述违法行为,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投诉或者举报;外来投资者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投诉受理中心投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投诉受理中心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投诉或者举报事项进
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者。
第十五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监察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10日

永州零陵机场保护管理办法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零陵机场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永政办发〔2011〕2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市政府各委局、各直属机构:

   《永州零陵机场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永州零陵机场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永州零陵机场(以下简称机场)的保护,保障航空器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民用机场管理条例》、《湖南省民用运输机场管理条例》、《航空无线电导航台站电磁环境要求》和《VHF/UHF 航空无线电通信台站电磁环境要求》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机场净空保护、电磁环境保护、规划用地保护。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机场保护区域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

  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无线电、环保、气象、体育、公安、城管、农业、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零陵区、冷水滩区人民政府做好本辖区内的机场保护工作。

第二章 机场净空保护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机场净空保护区域,是指为保障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安全,按照机场障碍物限制图的要求划定的一定空间范围(具体范围见附件一)。

  第五条 机场总体规划及净空障碍物限制图,报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审批后,报送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物质;

  (二)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设置影响民用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飞行员视线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四)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民用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五)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

  (六)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

  (七)从事航空模型飞行活动,升放动力伞;

  (八)升放风筝、孔明灯和其他升空物体;

  (九)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秆、垃圾等物质;

  (十)燃放烟花、焰火;

  (十一)在机场围界外5米范围内,搭建建筑物、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挖掘、堆积物体等影响民用机场运营安全的活动;

   (十二)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行为。

  第七条 机场净空保护区内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接近限制高度以及有民航相关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影响飞行安全情形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飞行障碍灯、标志。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已经安装飞行障碍灯、标志的,管理人应当确保正常使用。飞行障碍灯、标志损坏的,管理人应当及时修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安装飞行障碍灯、标志,不得影响飞行障碍灯、标志的正常使用。

  第八条 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时,其放飞路线不得穿越机场净空保护区域。

  第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定期检查机场净空状况,发现影响机场净空保护的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并书面报告市人民政府相关职能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相关职能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对飞行安全的影响,依法处理。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会同机场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机场噪声影响范围,并对在其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噪声敏感建筑物进行限制。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督促机场运营机构和航空运输企业,采取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控制民用航空器噪声对机场周边地区的影响。

第三章 机场电磁环境保护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是指为保障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正常工作,按照国家标准划定的用以排除非民用航空的各类无线电设备和非无线电设备等产生的干扰所必需的空间范围。

  第十二条 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包括机场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和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

  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图应当报送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禁止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内,从事下列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活动:

  (一)修建架空高压输电线、架空金属线;

  (二)修建铁路、公路;

  (三)修建电力排灌站;

  (四)存放金属堆积物;

  (五)从事掘土、采砂、采石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六)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在保护区内设置的非航空业务的各类无线电设备、高压输电线、电气化铁路和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等引起的有源干扰,以及导航台站周围地形地物的反射和再辐射,可能会对民用航空无线电台造成有害影响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航空无线电导航台站电磁环境要求》和《VHF/UHF 航空无线电通信台站电磁环境要求》。若产生有害干扰,设备所有者必须停止使用或采取措施消除有害干扰。

  第十五条 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内设置的各类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应当经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审核后,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六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对电磁环境保护区无线电设台申请,按以下规定加强监管:

  (一)申请新设无线电台应当提交电磁兼容分析报告,所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均应经法定的无线电监测机构检测合格;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审批的新设台站在发放无线电台执照前均应进行技术指标的实测验收;

  (二)为确保电磁环境保护区内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指标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电磁环境保护区内已审批的在用无线电发射设备每年抽检一次,经检测合格的方可继续使用;

  (三)禁止新设雷达、大功率微波及其他大功率的无线电台(站);

  (四)严格控制在电磁环境保护区内的制高点设置超短波无线电台站;

  (五)加强对电磁环境保护区内电磁环境的监测,及时发现和查处非法信号和有害干扰;

  (六)加强对电磁环境保护区的无线电监督检查,及时查处非法设置使用无线电频率台(站)行为。

  第十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发现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受到干扰时,应当采取排查措施,及时消除;无法消除的,应当立即报告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接到报告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对飞行安全的影响,依法处理。

第四章 机场规划用地保护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场总体规划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根据机场的运营和发展需要,对机场周边地区的土地利用和建设实行规划控制。

  第十九条 在机场总体规划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工程项目,应当符合机场总体规划。在机场地区范围内进行工程项目建设的,建设单位在依法办理工程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前,应当征得机场管理机构书面同意;在机场地区范围外机场总体规划范围内进行工程项目建设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在规划许可前,应当征求机场管理机构书面意见。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和民航相关技术规范确定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建设工程的限制高度和其他控制要求。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审批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超过限制高度或者低于限制高度15米范围内的建设工程,以及不符合其他控制要求的建设工程,应当书面征求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和机场管理机构意见。

  第二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机场规划用地保护范围进行定期检查,发现不符合机场总体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报告市人民政府城管执法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市人民政府城管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对飞行安全的影响,依法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机场扩建公告公布前,在依法划定的机场范围内和按照国家规定划定的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存在的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体,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由此造成的损失,依法给予补偿。

    机场扩建的公告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范围内和按照国家规定划定的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种植或者设置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体的,由零陵区、冷水滩区人民政府责令清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修建、种植或者设置该障碍物体的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由市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八)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由市人民政府城管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第(九)项由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六)项由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气象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项由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五)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项由市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由市人民政府城管执法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市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由市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的,由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的,由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的,由人民政府城管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的,由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相关行政部门以及机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有关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电磁环境保护的技术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