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上饶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饶府办发[2006]8号
上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上饶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上饶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若干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六年四月十日
上饶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
管理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卫生部、国家环保总局《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医疗废物的具体内容,参照卫生部和国家环保总局制定的《医疗废物分类目录》执行。
第四条 医疗废物处置,应遵循集中化、无害化原则。
第五条 市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和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未经依法审批的焚化点应限期拆除。
第二章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
第七条 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依照国家规定,应当向县级以上环保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第八条 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依照国家的规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设备;
(二)具有经过培训的技术人员以及相应的技术工人;
(三)具有负责医疗废物处置效果检测、评价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四)具有保证医疗废物安全处置的规章制度。
第九条 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并依照国家规定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的医疗废物并分类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包装物或密封容器内。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暂存设施、设备应定期消毒和清洁。
禁止将医疗废物混入生活垃圾或其他废物中贮存、处置。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并达到基本的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
第十四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
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支付的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可以纳入医疗成本。
第十五条 医疗废物处置费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卫生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加强贮存设施、设备及处置设施、设备的维护、更新,保持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至少每两日(含法定节假日)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
第十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当使用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的专用车辆。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当在集中处置场所内及时消毒和清洗。
第二十条 医疗废物必须在运离医疗卫生机构后24小时内进行处置,国家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采用的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处置的方法、技术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医疗废物,必须采取有效的环境污染防治措施,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本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不定期抽查。
第二十三条 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不定期抽查。
第二十四条 市卫生、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本辖区内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投诉和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做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公布。
第二十五条 市物价部门负责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费收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违反规定的,依法进行查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规定发给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经营许可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责令收回其违法发放的证书;并可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未设置监控部门或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
(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使用运送医疗废物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监控装置未正常运行的。
第二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污水、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第三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不配合执法部门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转让、买卖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对查证属实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给予奖励。
第三十五条 卫生、环保等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纪律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1号)
《四川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已由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于1994年7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四川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1994年7月26日四川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稳定和完善以家庭生产经营为主的农业联产承包责任制,维护农业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保护农业生产者的积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与承包方之间签订的农业、林业、牧业、副业和渔业承包合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建立在土地等主要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基础上的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包括农业生产合作社和乡(镇)、村、组建立的其他经济合作社。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是指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与承包方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和义务关系而依法签订的合同。
第五条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本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章程,有利于发展农村生产力,有利于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有利于稳定和完善家庭经营和集体统一经营相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坚持自愿、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农村合作经济管理机构,负责承包合同管理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承包合同。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或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以下统称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农业承包合同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发包方与承包方
第七条 依法享有集体资源、资产所有权或国家资源使用权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是承包合同的发包方。
村、组未建立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分别由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代为发包。
承包标的属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共同依法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由其共同组织发包。
第八条 发包方有权依照承包合同的约定收取承包金或依法收取集体提留和统筹费,分摊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有权监督承包方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发包方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向承包方提供生产经营条件,不得干预承包方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侵犯承包方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凡与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承包合同的当事人是承包合同的承包方。
本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享有优先承包的权利。本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愿或无力承包时,经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可以由本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
第十条 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的约定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产品处分权、收益权;承包期满,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依照本条例规定,有权转包土地和转让土地承包合同。
承包方应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交纳承包金或依法交纳集体提留和统筹费,完成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应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不得变卖,不得进行掠夺性生产经营,不得荒芜耕地。
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该承包人的继承人有权继续承包。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与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
第十一条 承包合同的标的、方式、期限和承包指标等事项,应经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土地承包责任制实行长期不变。
专业性生产经营项目承包一般应当采取招标的方式。
第十二条 承包合同必须具备以下内容:
(一)承包生产资料的名称、座落、型号、数量、质量和用途;
(二)发包方和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代表人和承包方代表人姓名;
(三)承包的起止时间;
(四)发包方应当提供的生产经营条件、服务项目;
(五)生产指标、发展指标、资产增值指标等;
(六)生产资料的使用、维护、评价、奖惩办法;
(七)承包方应当交纳的承包金或依法承担的集体提留和统筹费、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八)终止承包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
承包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内容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它内容。
第十三条 双方当事人就承包合同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协议,由当事人双方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发包方公章。承包方系单位的,需由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承包方系发包方代表人或其家庭成员的,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授权的其他领导成员或成员代表代发包方签字盖章。
双方当事人要求鉴证或公证的,可以向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申请鉴证或向公证机关申请公证。
第十四条 承包合同文本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和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各存一份。承包合同的文本费由发包方在其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五条 发包方要求担保的,承包方必须提供财产担保或由有代偿能力的单位或个人担保。
本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单位或个人为承包方时,必须提供有效证件和经济担保。
经济担保或财产担保应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六条 承包合同依法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必须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效承包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
(三)违反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决议的;
(四)发包方越权发包的;
(五)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
被确认为无效的承包合同,从订立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确认部分无效的承包合同,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承包合同的无效,由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八条 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尚未开始履行的不得履行。发包方依据无效承包合同预先取得的承包金或集体提留和统筹费,应当退给承包方;承包方依据无效承包合同占有、使用的生产资料,应当退还给发包方。
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正在履行的,按照有利生产、减少损失的原则,由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停止履行的时间。一方有过错的,应赔偿对方由此受到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调解处理。
双方当事人故意串通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的,应当由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责令赔偿损失并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土地转包和土地承包合同转让
第十九条 在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承包的土地部分或全部转包给第三者。
承包方与第三者确定转包关系后,承包方与发包方依据土地承包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变。
土地转包时,承包方与第三者应当签订土地转包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二十条 在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土地承包合同转让给第三者,并签订书面转让协议。土地承包合同一经转让,原承包方与发包方依据土地承包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终止。由第三者向发包方履行土地承包合同。
第二十一条 土地转包后,不得擅自改变承包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土地承包合同转让时,不得擅自改变土地承包合同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承包方在承包期内对土地的改造、改良,在转包土地和转让土地承包合同时,经协商一致,可取得适当补偿。
第二十三条 鼓励城乡个人或单位对农村土地、水面、荒山、荒地、林地、草地、荒滩采取承包等多种形式进行开发、治理和利用。鼓励种田能手接包土地,实行适度规模经营。个人对开发等项目的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
第五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一)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又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
(二)一方违约,使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
(三)承包的土地等生产资料依法被国家征用或收回使用权的;
(四)承包人丧失生产经营能力,致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的;
(五)进行掠夺性生产经营或荒芜耕地,经劝阻无效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的,必须书面通知对方。对方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双方同意变更或解除合同应达成书面协议,经双方签字并加盖发包方公章。承包方系单位的,还需加盖单位公章。协议未达成前,原承包合同仍然有效。承包合同变更或解除后,应到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承包合同即告终止:
(一)承包合同期满的;
(二)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裁决或人民法院裁定终止承包合同的;
(三)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终止承包合同,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
(四)承包人死亡而无继承人继续承包的。
第二十八条 变更、解除或终止承包合同使一方遭受经济损失的,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或分立,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原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享有原承包合同约定的权利,并及时通知另一方当事人。
第三十条 承包合同订立后,不得因发包方代表人的变更而变更或解除。
第六章 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属双方的过错,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二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
(一)不按承包合同的约定提供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的;
(二)非法干预承包方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擅自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的;
(四)其他违约行为。
第三十三条 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
(一)不按承包合同约定交纳承包金或集体提留和统筹费,不按约定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
(二)违反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承包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的;
(三)擅自变卖、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和其他生产资料的;
(四)进行掠夺性生产经营或荒芜耕地的;
(五)其他违约行为。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应在十五日内向对方书面通报不能履行、延期履行或只能部分履行承包合同的理由,经双方协商一致,可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不履行,并可根据实际情况部分或全部免除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协商不成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认定。
第七章 承包合同纠纷的处理
第三十五条 承包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承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承包合同的纠纷案件,受理机构应当及时处理,必要时可裁定先恢复生产,后解决纠纷。
第三十七条 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由县级农业行政部门代表、司法行政部门代表、乡(镇)政府代表组成,可以吸收有关部门的代表参加。
第三十八条 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申请调解、仲裁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承包合同履行。
一方当事人申请停止履行的,必须由县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裁决或人民法院裁定。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依法对承包合同的签订进行指导,有权对农业集体经济组织遵守承包合同的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承包合同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农牧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继续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