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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3:37:44  浏览:97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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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61号




《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已经1999年9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季允石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日



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

前款所称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按照属地原则实行社会统筹,设立生育保险基金。

第四条 县以上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工作。

县以上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基金的征缴、支付和社会化管理等业务工作。

第五条 各级财政、卫生、物价、税务、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应该协助做好生育保险有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会、妇联组织依法对本规定执行情况实施群众监督。

第七条 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享受以下生育保险待遇,其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一)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产假。产假期间本人原工资照发,生育保险基金以生育津贴形式对企业予以补偿。

(二)女职工怀孕后,在规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就诊,因生育或者流产所需符合规定项目和标准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普通病房住院费和医药费等生育医疗费。

女职工在产假期间,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产假之后的医疗费,由医疗保险基金按照有关规定支付。

超出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的费用(含自费药品),由职工本人负担。

(三)对符合享受国家规定90天以及90天以上产假的女职工,发给一次性营养补助费,标准为不低于当地上一年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

第八条 原在企业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失业后,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时,生育医疗费和一次性营养补助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对参加生育保险的男职工,其配偶未列入职工生育保险范围,不能享受生育有关待遇的,在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时,按照当地规定的生育医疗费标准的50%由生育保险基金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九条 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生育或者流产后,由本人或者委托所在单位凭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生育证》、《独生子女证》或者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证明,以及规定的生育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出生婴儿死亡医学证明或者流产医学证明以及医疗费用单据等材料,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到经办机构报销费用。

第十条 生育保险费的征收、缴纳,包括征缴管理、监督检查、罚则,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按照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生育保险费的提取比例,由各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计划生育人数、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等各项费用的支出情况测算,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生育保险费的提取比例一般为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0.6%--0.8%,最高不得超过1%。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职工工资收入无法确定的,其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以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当地政府统一规定的缴费比例缴纳。

第十三条 企业必须按照政府规定的比例向经办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列入企业管理费用。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十四条 对参加生育保险的特困企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在规定期限内,可以缓缴生育保险费。

第十五条 存入银行的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六条 企业兼并、破产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清偿应负担的生育保险费用,向当地经办机构一次性缴纳。

第十七条 职工及其亲属虚报、冒领生育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全部虚报、冒领金额,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职工对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有疑义的,可以直接到企业或者经办机构查询。职工与企业因生育保险待遇发生劳动争议,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按照本规定,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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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宿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宿政办发〔2008〕164号 2008年8月29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骆马湖示范区、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审计厅 江苏省民政厅《关于加强抗震救灾款物管理的通知》(苏财社〔2008〕79号)等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抗震救灾捐赠款物是指我市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为2008年5月12日四川汶川大地震所安排和捐赠的专项用于支援灾区抗震救灾、恢复重建以及灾民生活安置的各项资金和物资。
  第三条 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的筹集和使用由市政府统一领导,各级民政部门、慈善总会、红十字会(以下简称接收捐赠部门)负责组织和接收捐赠款物,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抗震救灾资金的调度与管理。
第二章 捐赠款物的接收管理
  第四条 捐赠款物的募集渠道。救灾捐赠募捐活动由各级民政部门、红十字会、慈善总会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组织开展,未经民政部门同意,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社会上开展任何形式的募捐活动。各系统、部门只能在内部组织救灾捐赠活动。与慈善机构联合开展募捐活动募集的资金要及时解缴慈善机构。
  第五条 捐赠款物的接收管理。接收捐赠的单位要制定接收捐赠款物的工作程序,建立严格的责任制度。对接收的捐赠款物要做到手续完备、专账管理、专人负责、账款账物相符、对捐赠物资要及时估价入账。每接收一笔款物都要向捐赠人出具省财政统一监制的“江苏省捐赠专用收据”。
  第六条 捐赠款物的集中。上级下达的抗震救灾和对口支援任务由市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各县区接收的捐赠款项全额集中,统筹使用。资金使用缺口由各级政府共同承担。从2008年9月起,各县区统一将社会捐赠的抗震救灾款物(含定向捐赠)按月向市民政部门、慈善总会和市红十字会汇缴,实行全额归集。此前已接收的捐赠款项应及时清理归集。定向捐赠款物尊重捐赠人意向,由各县区列明捐赠的去向、用途、数量和金额,由市对口支援绵竹市绵远镇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对口支援领导小组)汇总并报省备案后统一实施。
  市财政局、民政局、慈善总会、红十字会都要分别设立专账专户管理抗震救灾捐赠款物,并按照市政府主要领导批示,统一调度使用抗震救灾捐赠款物。
  各级接收捐赠的物资存放在当地,按照市对口支援领导小组统一要求调拨。各部门要将接收的捐赠物资登记造册,合理计价,妥善保管。
  第七条 捐赠款物的统计。各级接收捐赠的部门要按月填写《宿迁市抗震救灾款物收支情况表》于每月末报上级主管部门,由上级主管部门汇总报市民政局,再由市民政局集中汇总,做到不重不漏。市民政局集中汇总后报省民政厅、市对口支援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财政局各一份。
第三章 捐赠款物的使用管理
  第八条 捐赠款物的使用范围。抗震救灾捐赠款物应严格按规定用于组织人员赴灾区抗震救灾、接收医治灾区伤员、生产运输救灾帐篷等救灾物资、建设过渡安置房及配套设施支出和其它经市对口支援领导小组批准的抗震救灾和恢复重建支出,以及上级从我市调拨的抗震救灾物资支出。

  各级民政部门在救灾捐赠工作中,一律不得在捐赠资金中列支管理费用,相关费用由财政部门审核后在财政拨款资金中支付。慈善总会、红十字会开支管理费用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并尽可能少提或不提管理费用,管理费用提取使用情况要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捐赠款物的申请和拨付。在接到上级主管部门和市政府下达的对口支援任务后,由承担任务的职能部门测算所需款物的明细资料,填写《宿迁市抗震救灾款物使用申请表》并附有关文件资料报市对口支援领导小组,由市对口支援领导小组批转市财政局初审,市财政局初审后,会同市民政局、慈善总会、红十字会提出安排救灾款物的意见,报市政府主要领导批准后调拨款物。其中,使用救灾款的,由市财政局、民政局、慈善总会、红十字会在一个工作日内分别将救灾款拨付市对口支援绵竹市绵远镇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前方指挥部(以下简称对口支援前方指挥部)专户使用;使用救灾物资的,由相关社会捐助接收机构办理法定手续后及时调拨救灾物资。
  第十条 捐赠款物的使用管理。使用救灾款物的职能部门,要建立健全抗震救灾款物的管理制度,明确款物分配、拨付和使用管理办法,明确审批程序和权限,明确分工和责任。加强财务管理,由市对口支援前方指挥部设立银行专户,实行专人专户专账核算、确保专款专用。对救灾物资采购和援建项目,要保证质量、厉行节约,合理确定开支标准,凡有条件的要实行政府采购和公开招标,择优选择,避免浪费。同时,由市对口支援前方指挥部指定专人,负责抗震救灾款物的数量、金额、种类、用途、去向等情况统计,并填写《宿迁市抗震救灾款物使用情况表》于每月15前报市对口支援领导小组和市财政局各一份。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各级监察、审计、财政、民政等部门要加强对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的接收、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救灾款物使用安全、合理、有效。对挤占、截留、挪用、虚报冒领和贪污浪费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一经查出,将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严惩处。
  各监督管理部门要建立救灾款物收支管理违规投诉快速受理机制,向社会公开举报渠道。如有举报,要立即受理,快速核查,发现问题要立即处理,决不姑息。
  第十二条 建立抗震救灾款物信息披露制度。市民政、财政等部门要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每月就抗震救灾款物的筹集、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布,自觉接受社会各界和新闻媒体的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除国家有关规定外,其他部门、单位和社会组织一律不得自行向社会各界募集抗震救灾款物,已接收的捐赠款物应于2008年9月底前移交民政部门。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关于执行《新闻出版企事业单位财务状况与经营成果统计报表制度》(1998年12月修订本)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关于执行《新闻出版企事业单位财务状况与经营成果统计报表制度》(1998年12月修订本)的通知

1998年12月4日,新闻出版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解放军总政治部新闻出版局,各音像管理部门;各中央级图书、报纸、期刊出版单位,音像及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单位,图书发行单位,出版物印刷、进出口单位,印刷物资供销单位:
为全面掌握全国新闻出版行业的经济规模、经济结构、经济发展速度和经营效益情况,更好地为国家宏观管理决策及时提供准确信息,根据1997年统计年报中所反映的情况,新闻出版署对1997年11月制定的《新闻出版企事业单位财务状况与经营成果统计报表制度》(以下简称《制度》)进行了修订。经国家统计局(国统函1998〔33〕号文件)批准,新修订的《制度》自1998年12月1日起正式执行,原《制度》(1997年12月本)同时废止。
新修订的《制度》规定,图书出版单位、报纸出版单位、期刊出版单位、音像及电子出版物出版和复制单位、书刊印刷企业、印刷物资供应单位、各类出版物发行单位和进出口单位,1998年财务统计年报一律按新《制度》(1998年12月修订本)填报,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报、迟报、虚报、瞒报。请你们在统计年报工作中,严格按上述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