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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征收农村学校教育事业费附加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7 23:00:02  浏览:88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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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征收农村学校教育事业费附加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征收农村学校教育事业费附加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充分调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办学的积极性,开辟多种渠道筹措农村学校的办学经费,以适应农村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征收,用于发展农村学校的教育事业。
第三条 征收农村学校教育事业费附加的范围,对农业、乡镇企业等,除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缴纳教育费附加的单位外,都要征收。
第四条 乡(镇)村办企业缴纳农村学校教育事业费附加,按乡(镇)村办企业税前利润用于补助社会性开支费用的30%比例计征。
第五条 农村学校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征计,要坚持省委、省政府《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若干规定》精神,由乡(镇)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征收的标准和办法,不强求统一,可由乡(镇)人民政府每年按本乡(镇)经济状况、群众承受能力和发展教育事业的需要提出意见,报请乡(镇)人
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六条 农村学校教育事业费附加,由乡(镇)财政所做好征收工作,并由乡(镇)财政所所在地银行、信用社设专户存储,制定专用凭证,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挪用和平调。
第七条 乡(镇)教育委员会负责管好、用好全乡(镇)农村学校教育事业费附加。乡(镇)教育委员会每年要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教育事业费附加收支情况,并接受上一级教育、财政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八条 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以后,地方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不准以任何名目向学生家长和单位集资或者变相集资,不准以任何借口不让学生入学。
第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巧立明目集资或变相集资单位或个人,其上级教育部门要予以制止,对直接责任人员要给予行政处分。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缴。
第十条 我省过去的有关规定和办法,如与本办法抵触时,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如与国家规定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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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直属机关纪委关于学习《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通知

中共审计署直属机关纪委


审计署直属机关纪委关于学习《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通知

审直纪发〔2004〕5号


署机关各单位、各派出审计局党支部(党总支):

最近,党中央颁发了《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发出通知,要求全党一定要认真学习、广泛宣传、严格执行。现就署机关学习《条例》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条例》的重大意义

《条例》是两部十分重要的党内法规,它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依据党章和宪法、法律,结合党的建设的实践,以党内法规的形式,回答了党在新的历史时期,严肃党的纪律、发展党内民主、纯洁党的组织、保持党的先进性、维护党的团结统一、保障党员民主权利等一系列重大问题。《条例》的颁发实施,是加强党的自身建设的重要举措,对推动反腐倡廉工作的深入开展,具有重要意义;尤其是《党内监督条例》的实施,对党始终做到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全面推进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必将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二、要全面熟悉《条例》基本内容

《条例》是全党各级党组织和全体党员都必须严格遵守执行的规则。要遵守执行《条例》,就要认真学习《条例》,使署机关处以上党员领导干部精通《条例》,全体党员熟悉《条例》,全面了解《条例》的基本内容。在此基础上,要侧重理解掌握以下内容:

(一)要了解《条例》的特点。《条例》结合新的历史时期党的建设面临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在严肃党的纪律、保障党员民主权利、加强党内监督等方面都有新的突破,体现了我党敢于正视和解决党内各种矛盾和问题、敢于面对和克服前进道路上各种困难和风险的决心和信心。署机关纪委在署机关党委网页上编发了《纪律监督条例学习资料》,以帮助大家加深对《条例》的理解。

(二)要了解党组织的监督职责和党员的权利。深刻理解作为共产党员在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在解决好提高党的领导水平和执政水平、提高拒腐防变和抵御风险能力两大历史性课题中的责任。

(三)要深刻理解严格的纪律是党的战斗力体现。要把学习贯彻《条例》同严格执行审计纪律结合起来,认真学习并坚决执行审计署最近颁发的《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联系审计工作实际,加深对严格的审计纪律是提高审计工作质量和水平的重要政治保障的理解。

三、学习时间和方式

(一)学习《条例》主要以支部组织、个人自学为主。各支部可于4月份前安排一定时间集中组织学习一次,组织大家对重点理解和掌握的内容进行座谈讨论。

(二)署机关纪委在署机关党委网页上开展学习《条例》和《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有奖答题和知识竞赛活动,欢迎全体干部职工参加。具体活动安排另行通知。









中共审计署直属机关纪委

2004年3月4日



对“第三者民事责任论”的理论思考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林号兵

一、“第三者民事责任论”的提出

(一)“第三者”概念的分析
笔者认为,所谓“第三者”,是指自愿与合法婚姻中配偶一方有婚外性关系的人。
首先,“第三者”介入的是合法婚姻关系。
合法的婚姻关系的建立是配偶关系形成的前提。合法婚姻的成立须具备实质条件和形式条件。即须当事人合意,达法定婚龄,不具备禁止结婚条件以及采取法律确认的婚姻取得国家或社会承认的方式。
其次。“第三者”是自愿与配偶一方发生婚外性关系的人。
“第三者”须出于自愿。如果有配偶的人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方式强迫他人与其发生性关系,那么该人不是“第三者”。
“第三者”须与配偶一方发生了婚外性关系。这就排除了精神恋爱。精神恋爱,是指男女双方由于精神上的互相需求,以交谈、通信等方式保持联系,在意识上达成爱的共鸣,但未发生性行为或不准备发生性行为的一种纯精神上的恋爱。法律不调整纯粹的精神关系。
再次,“第三者”与同其有婚外性关系的配偶一方不以是异性为限。
也就是说,同性恋者也可成为“第三者”。无论同性恋是先天的、本能的还是个别后天环境造成的,无论我们的道德和意识是否接受它,我们都不能否认,同性恋作为社会现象是存在的,同性恋者作为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第三者”也是大有人在的。因此,与配偶一方有婚外性关系的“第三者”不以异性为限。
(二)“第三者民事责任论”的主张及理由
“第三者民事责任论”主张用法律来惩罚“第三者”,追究“第三者”的民事责任,要求“第三者”赔偿对无过错配偶一方造成的精神痛苦。
理由主要是认为,“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关系侵犯了夫妻一方的配偶权。
配偶权为“合法夫妻间互为配偶关系的基本身份权,权利人享有专属支配其身份利益的权利,对方及其他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1]
侵害配偶权的违法行为就是以通奸、姘居、重婚的方式致使配偶一方享有的配偶身份利益受到损害 ,而违反配偶权保护法律的行为。[2]“第三者”插足的行为使合法的婚姻关系受到破坏,使配偶的身份利益遭受损害,破坏了配偶身份的纯正和感情的专一,给无过错配偶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和创伤,甚至对生活绝望,走上绝路。

二、“第三者民事责任论”理论上的批判

(三)“第三者民事责任论”的民法原理批判
配偶权不能够成为追究“第三者”民事责任的理论依据。
1、这是由配偶权的性质决定的
配偶权的性质是相对权。即配偶权是配偶一方相对于另一方的权利,有特定的相对人。
第一,配偶权不是配偶双方的对世权。
因为,“主体的联合并不能成为主体。”[3]虽然配偶双方都享有配偶权,但不能推论配偶双方共享一个配偶权。任何具体的或者说现实的配偶权,其权利主体只能是配偶一方,不能是配偶双方。
配偶权是对传统法律的夫权的否定,是夫妻平等权,是一种平等身份权。具体来说,是配偶一方因配偶身份而享有的在婚姻关系中和相对方地位平等的权利。夫妻之间如果在婚姻关系中存在任何人格上的不平等,就没有严格意义上的配偶权。夫妻平等权是人权在婚姻关系中的表现,是人权的婚姻形式。
第二,配偶权也不是配偶一方的对世权。
配偶权存在于婚姻关系的各个方面,任何一个方面都表现为夫妻平等。法律对配偶权的保障就是确认配偶双方在婚姻关系中的平等地位,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另一方,否则就是侵犯配偶权,受害方可请求法律救济。法律对配偶权的救济仅仅是禁止一方把意志强加于另一方,没有任何其他内容。任何要求确认平等地位以外的救济,都超出了配偶权的效力,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第三,配偶权的效力不能及于“第三者”。
配偶权的效力是否及于“第三者”的问题,就是“第三者”是否侵犯配偶权的问题。这个问题的实质是是否有必要将某些间接损害配偶权的行为规定为间接侵权,或者说,某些间接损害配偶权的行为是否有必要从道德领域进入法律领域。
如果法律将某些间接损害配偶权的行为规定为间接侵权,配偶权仍然有特定的相对人,第三人只可能间接侵权,不可能直接侵权。因此,从根本上说,配偶权仍然是对人的,不是对世的,应为相对权。
2、这是由配偶权的内容决定的
配偶权是一个包容性很强的概念,“第三者”的行为不可能构成对整个配偶权的侵犯。
关于“第三者”侵权责任的客体应具体定位于哪项或哪些权利,学术界有两种观点。一是认为“第三者”的行为侵犯了配偶一方的同居权;另一种观点认为“第三者”的行为导致了配偶一方贞操义务的违反。但笔者认为,无论同居权还是贞操请求权均无法诠释“第三者”责任。
同居权,是指男女双方以配偶身份共同生活的权利,其内容主要包括物质生活、精神生活和夫妻性生活等重要方面。[4]同居权利和义务是相互对应的,对夫妻课以同居义务是为了实现配偶另一方的同居权利。“第三者”非配偶一方,既不享有同居权利,也不负有同居义务。将“第三者”作为被告,而其本身并无同居义务,又如何能以此为据认定“第三者”的侵权责任呢?由同居义务而衍生出“第三者”的责任根本无法谈起。
贞操请求权,是配偶一方要求另一方忠实的权利,亦即另一方必须承担贞操义务。[5]当“第三者”与配偶一方发生婚外性关系时,如果“第三者”未婚,对“第三者”来说,自不属婚外性行为,谈何失贞;即使“第三者”已婚,也只是对自己配偶方未尽贞操义务,不能成为侵害他人婚姻家庭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贞操请求权与同居权一样是基于婚姻关系而产生的,只有配偶双方才有此义务。“第三者”在此问题上与任何婚姻之外的其他人一样,并非是义务的主体。民事主体承担法律责任,是以违反其法律义务为前提。既然“第三者”不负有贞操义务,那么以此作为“第三者”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也就不存在。其实,贞操义务的目标,即保持配偶身份的纯正和感情的专一,这只是一种道德义务,各人的评判标准不一,并不适合法律调整。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配偶权的性质和内容决定了其不能作为“第三者”承担民事责任的理论基础。
(二)“第三者民事责任论”的法哲学批判
1、法律不是推行全部道德的强制工具
法律乃是我们道德生活的见证和外部积淀。[6]社会有权利对行为作出道德判断,但是它并没有权利在所有的情况下使用法律武器去强制实行它的道德判断。法律干预道德,强制实施道德,是应当有一个界限的。我们应当如何来确定这一界限呢?
笔者认为,在道德领域应划分公共道德与私人道德。公共道德是那些对任何社会的存在都是不可缺少的限制和禁令,如诚实信用、禁止滥用暴力等;私人道德则非属于维系社会存在所必需的部分,如有关私生活领域、情感领域的道德。法律的触角边际应止步于私人道德领域。
这是因为,私人道德观念的变化,并不必然威胁社会的生存,这方面的“越轨”行为不可能瓦解整个社会。也就是说,偏离夫妻忠实的行为并不能导致夫妻忠实这个道德法典的改变。我们不能断言任何道德的变化都会危害社会的存在,正如我们不能断言一个人的出生或死亡会影响社会的正常运行一样。
规定配偶权,无疑是法律将触角伸入人们心中的天秤、自律规则甚至情感世界,以不可选择的强行性规范试图将人们的婚姻家庭生活引入公序良俗的轨道。法律超越了其不应超越的道德底线,成为了强制推行个人道德的工具。那么我们的私法,是可以张扬个人权利、个人价值、体现个人本位、重私权的,还是多禁忌、多教化的?我们的社会是否浮躁、丑恶到了要用法律来约束良心、感情,强制由爱而生的忠诚的时候?
2、法律不能强制由爱而生的忠诚
婚姻是以感情为伦理实体的,虽然法律所要调整的是权利义务,而不是人类的情感,但夫妻忠实义务毕竟不能脱离人伦秩序这一本质的、自然的社会共同体结构。
婚姻是个人的社会行为,它应该属于个人生活的范畴。调整婚姻关系的婚姻法属于私法,私法中的一个最重要的原则就是“私法自治”,即私法中的法律关系应该由个人去自由地创设,法律只有在当事人就其矛盾不能自行解决时才出面予以解决,国家权力是不会主动介入的。
笔者认为,将夫妻忠实义务写入婚姻法的主张,就是在企图用国家的权力去为个人设定权利义务模式。夫妻之间的忠诚说到底是属于情感领域的内容,情感问题又恰恰是人最难把握的,我们又如何能用法律手段去加以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