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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8:07:58  浏览:93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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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的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的暂行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根据国家教委《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结合广州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社会力量办学是指国家企业事业单位、民主党派、社会团体、集体经济组织(不含筹备机构)和国家公民,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办学专长,自筹经费或利用外资联合举办的面向社会招生的民办教育。
社会力量办学由办学所在地的成人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共同领导和管理。
第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是我国教育事业的组成部份,各级人民政府应予鼓励和支持,对办学成绩卓著的单位或个人应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坚持改革、开放、搞活,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和法律,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服务;必须讲求社会效益,不断提高教学质量;禁止借办学牟利或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第五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办学单位必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私人办学者必须是享有政治权利的我国公民。
(二)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办学方案和教学计划。
(三)有良好思想品德并具备必须的文化、技术(专业)知识和熟悉教学业务、具有管理能力的办学负责人和管理人员。
(四)有与办学性质、规模相适应的一定数量和质量并相对稳定的教师队伍。可以聘请经所在单位同意的在职人员为兼职教师。私人办学聘请教师不得超过五人。
(五)有教材、教学设备和教学场所(包括租借场地)。
(六)有办学所需的周转经费。
(七)联合办学或委托培训,须持合同或协议书。私人办学者,须具有相应的学历或技术职称证书以及担保人出具的担保书,并能亲自任教和主持校务工作。
(八)举办刊授、函授校(班)的,应是刊授、函授内容的业务对口单位,并同时具有专门的辅导机构和严格的考核制度。
第六条 社会力量举办国家承认学历的各类文化、技术学校(班),其备案、招生、考试以及证书的验印等,均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社会力量举办非国家承认学历的各类文化、技术学校(班)的审批、备案规定如下:
(一)中央、省、市属单位举办的(不含技工学校和全日制中学附设夜校),由广州市成人教育局审批;区(县)属单位或私人办学由办学所在地区(县)成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文艺、体育、卫生、交通等专业性学校(班),国家计划外的职前培训和技工学校、全日制学校附设夜校,由各主管业务部门审批后,送同级成人教育部门备案。
(三)凡需在广州地区范围外招生的,须经广州市成人教育局批准。
(四)凡属引进外资联合办学的,由广州市外经贸委审批后,送广州市成人教育局备案。
(五)业经批准开办的各类学校(班),需改变培养目标、办学规模或停办以及办学有效期限届满,需继续开办的,均须按原报批程序办理。
第八条 社会力量办学按审批权限,实行市、区(县)两级管理。
经报广州市成人教育局备案的专业性校(班),由专业主管部门管理,成人教育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监督工作。
第九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各类学校(班),完成教学计划,教学学时累计在50课时以上并经考试合格的,可颁发由广州市成人教育局统一印制的结业证书。
第十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各类学校(班)的名称,均应体现该校(班)的性质、类型、层次、分别冠以“业余”、“民办”或“附设夜校”等字样;私人办学的应冠“私立”二字。
第十一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各类学校(班)(不含私人办学),均应设立校务管理委员会(小组),实行校务管理委员会(小组)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校长由校务管理委员会(小组)选举产生,并报主管部门备查。校长实行任期制,可连选连任,但一般不得超过三届。
第十二条 凡社会力量办学,要建立和健全必要的制度,以保证教学活动的正常进行。
(一)严格执行教学计划,不得任意变更教学内容或减少教学时间,不得随意停课或延迟开学时间,不得无故让学员退学。
(二)加强学籍管理,坚持考勤制度,保持正常的教学秩序。
(三)定期组织实施考试考核,要严肃考风考纪,杜绝舞弊。
(四)严格执行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办法及标准,统一使用广州市成人教育局印制的收据。
(五)健全财务制度,每半年或每期结算一次,并报主管部门核查;要接受财政、审计、银行等部门的监督;定期公布帐目。
第十三条 各类学校(班)应按学费收入的5%向审批部门缴交社会力量办学管理费。管理费的使用由财政部门监督,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凡社会力量办学需向全日制学校租、借用校舍的,按广州市教育局、广州市物价局的有关规定交纳费用,可悬挂校牌。不得损坏学校各种设施。
第十五条 社会力量办学需张贴或刊、播招生广告的,按市的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六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外籍华人捐资办学及其与内地单位联合办学,其所需聘请外籍教师讲学、进口教学设备等,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凡过去未经批准备案的社会力量举办的各类校(班),应在本规定公布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补办手续;经审查合格予以批准后,方可继续举办。否则,一律责令停办。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由办学所在地成人教育部门区别情况,给予下列处理:
(一)凡未经批准备案而擅自招生者,一经发现,一律责令停办,除退回学费外,并可罚款五百元至二千元。
(二)对私刻校印或伪造、滥发结业证书者,除作废处理外,并可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
(三)对利用办学名义搞封建达信或其他非法活动者,除责其停课整顿外,并可罚款三百元至五百元。
(四)对伪造和瞒报帐目、报表者,除给予警告外,并可罚款二百元至五百元。
(五)对不接受管理或不执行教学计划的,经规劝无效者,责令其停办,并退学生学费。
第十九条 凡不服处理者,可在接到处罚通知第二天起十五天内,向执罚部门的上级管理机关申诉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不申诉或不起诉又拒不执行处罚的,执罚部门可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的罚款收入,全额上缴地方财政。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人成人教育局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如过去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1987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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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福建省加强农村建筑企业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福建省加强农村建筑企业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经研究同意省建委、乡镇企业局草拟的《福建省加强农村建筑企业管理的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农村建筑企业是建筑业和乡镇企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维护建筑市场的经济秩序,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理顺部门之间的关系,更好地调动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必须加强对农村建筑企业的管理,以适应城乡建设的需要。各地、市、县要依照本暂行办法对所辖
的农村建筑队伍进行认真清理、整顿,促进我省农村建筑队伍的健康发展。

福建省加强农村建筑企业管理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村建筑队伍的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的经济秩序,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更好地调动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提高经济效益,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农村建筑企业,是从事各种房屋修缮、土木建筑工程、预制构件等生产经营活动的乡(村)、镇建筑企业及以它为主组成的建筑工程联合公司。
第三条 农村建筑企业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正确处理国家、集体、职工三者利益关系。
第四条 经批准登记开业的农村建筑企业是法人组织,企业经理是法人代表。企业有权按照国家规定自主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 农村建筑企业和国营、集体建筑企业之间依靠技术进步、改善经营管理与正当手段,开展有利于社会主义生产发展的竞争,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农村建筑企业实行经理负责制。经理对企业的生产指挥和经营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全面负责。企业可按核定的资质等级和营业范围参加工程投标,独立承包新建、扩建工程,或分包部分施工任务。在自愿、互利平等的原则下,提倡多渠道的联合。
第七条 农村建筑企业要努力提高技术管理水平,增进效益,既要为城乡建设服务,多创优质工程,又要为农村培养一支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建筑队伍。
第八条 农村建筑企业的主管部门是各级乡镇企业管理局。各级乡镇企业局应设置职能部门,配备专职人员管理。农村建筑企业的行业管理归口建筑业主管部门。
第九条 开办企业应写明组建企业的理由、规模、机械装备、资金、各类技术人员、职工概况等,由村、乡(镇)申请,报县乡镇企业局审查批准,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营业执照。否则,不得开业。
第十条 农村建筑企业具备了下列条件,经县乡镇企业局签署意见后,向建筑业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核发资质证书。
1.组建企业的批件;
2.有独立的组织生产和经营管理机构;
3.有与承担施工任务相适应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生产技术工人;
4.有与承担施工任务相适应的生产机具和流动资金;
5.有健全的会计制度和经济核算办法,能独立进行核算;
6.有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工期的手段和措施。
第十一条 农村建筑队伍组成联合经济实体企业时,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经济联合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由乡镇企业主管局批准,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乡镇企业管理局应主动配合建筑业主管部门对农村建筑企业资质进行资审、复查,视其实际施工能力、水平,提出申请升级降级的意见。
第十三条 农村建筑企业必须把工程质量放在首位。要严格按照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和质量标准组织施工。要配备有技术职务的工程技术人员担任施工员、质检员。要建立自检、互检、交接检等质量管理制度。凡没有技术职务的人员,不准上岗,从事技术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根据建设部颁发的《建筑工程质量责任制暂行规定》,施工企业的经理要对本企业的工程质量负责,并建立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企业技术负责人要协助经理管理好质量工作,以保证工程质量。
第十五条 农村建筑企业要重视智力投资,加快人才开发,提高技术素质和管理水平。应用多种形式培养自己的专业技术人员。每年都要从企业的税后利润中提取适当比例的经费作为智力开发的专项费用。
第十六条 农村建筑企业要加强安全管理。管生产必须管安全。要建立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配备符合条件的安全管理人员。要按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购置、使用必须的安全设施。发生重伤、死亡事故应及时上报,企业主管部门和行业归口主管部门应配合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并将
结果逐级上报。
第十七条 农村建筑企业要端正经营思想和经营作风,努力改善服务态度,提高社会信誉。不准出卖资质证书、银行帐户,或用不正当手段承揽与越级承揽工程,高估冒算、粗制滥造、坑害用户的必须严肃处理,直至追究行政、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农村建筑企业应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预算定额和有关规定,直接费执行同类国营企业的同一标准。施工管理费、独立费的取费率按省有关规定执行。按规定计取的专项费用,必须专款专用,不得作为利润上交或分给个人。
第十九条 允许农村建筑企业进城参加投标,承揽施工任务。各有关部门应象对待国营、大集体建筑企业一样,政治上一视同仁,法律上受到保护,管理上平等对待。
第二十条 农村建筑企业进城、跨区施工,本着“打破封锁,保护竞争,搞活经济”的精神,应予办理有关手续,并在获准外出或转移施工队伍的同时,向县企业局报告,以便登记备查。承担工程任务必须持有“四证”: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建筑企业营业管理手册和建筑业主管
部门的证明函件。
第二十一条 积极鼓励农村建筑企业跨省承包工程任务。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可以直接联系、介绍、办理手续。如遇到困难时,建筑业主管部门应协助办理。
第二十二条 农村建筑企业应按政府规定缴纳税金。
第二十三条 农村建筑企业必须执行财政部、农牧渔业部制定的《关于乡镇企业财务制度》和省政府闽政〔1986〕19号《“关于加强乡镇企业管理工作的报告”的通知》,以及我省《乡镇建筑企业会计制度》、《工程成本核算办法》。统计报表应按规定及时、完整、准确上报。


第二十四条 上缴上级管理费按省计委闽计(1984)施字第13号文件规定:按工程直接费的0.4%(跨区按0.6%)上缴。其中由县企业局收取总额的40%、建筑业主管部门收取总额的60%。乡镇企业局系统所收的管理费的分配比例:县乡镇企业局自留70%后,分别
上交地(市)乡镇企业局20%和省乡镇企业局10%。管理费主要用于补助未列入编制管理人员的经费开支、会议和有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 农村建筑企业除照章纳税、按规定向主管部门上缴上级管理费以及税后利润不超过30%交给乡(镇)政府外,任何部门不得向农村建筑企业进行摊派,无偿平调劳力、财产、资金。否则,企业有权拒付。对于隐瞒、挪用、欠交税金和上级管理费的,企业主管部门可以提
请银行冻结帐户。
第二十六条 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按章加强对农村建筑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大力表彰优质服务的先进企业,及时查处违反本《暂行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农村建筑企业因财务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发生严重私分集体资产和资金的,除如数退赔外,还要给当事人和企业负责人以经济制裁,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企业获奖或被处罚时,应如实记入营业管理手册,作为企业资质复查依据。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发之日试行。凡与本《暂行办法》精神不符的,均按本文为准。解释权属省建委和省乡镇企业管理局。



1988年6月14日
测谎检查的证据价值

检察日报2000年6月22日
  谎检查被运用于刑事司法领域,已有相当长的历史。我国对测谎
仪器的技术性问题的研究起步较晚,而且从刑事诉讼的角度讲,还欠
缺规范其使用的法律规则,这方面的理论研究基本上处于空白状态,
这同我国刑事司法中测谎检查的实践状况不相适应。
  所谓测谎检查,是指专门技术人员按照一定的规则,运用测谎仪
器设备记录测谎对象在回答其所设置的问题的过程中某些生理参量的
变化,并通过分析测谎仪器设备所记录的图谱,对被测谎对象在回答
有关问题时是否说谎作出判断的活动。测谎仪器设备基本上分为两种,
一种是语言分析仪,一种为多参量心理测试仪。测谎检查的结果,称
为“测谎证据”,是指通过测谎检查所获得的证据资料,它不是我国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的一种。
  测谎检查被运用于刑事司法领域,已有相当长的历史。在我国,
对刑事诉讼中测谎检查及由此获得的材料的使用问题,以往诉讼法学
界简单地持否定态度。进入80年代后,我国开始引进和研究测谎仪,
并逐步将测谎结果运用于刑事侦查和刑事审判活动中。应当说,与其
他允许使用测谎检查的国家相比,我国不仅对测谎仪器的技术性问题
的研究起步较晚,而且从刑事诉讼的角度讲,还欠缺规范其使用的法
律规则,这方面的理论研究基本上处于空白状态,这同我国刑事司法
中测谎检查的实践状况是不相适应的。因此,怎样从刑事诉讼的角度
规范测谎检查的使用,如何评判测谎结果的证据价值,是我国刑事诉
讼法学理论亟须研究的一个课题。
  一、测谎检查及其结果的许容性
  关于测谎检查及其结果能否在刑事司法领域使用,实际上涉及两
个问题:一是该项技术及其结果的可靠程度(或说准确率)。关于这
个问题,应当说,由于测谎检查本身的不断进步,人们对它的信任度
也在增长。二是一个国家的价值观对该项技术的接受程度。在该问题
上,不同的国家基于各自的价值判断,其选择也不同。
  在我国,根据国家安全法和警察法的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公安
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国家安全法第十条、
警察法第十六条)。从条文本身看,技术侦察措施可以理解为包括测
谎检查。诉讼实务中,也已在使用测谎检查和测谎证据。有资料称,
在我国刑事侦查实践中,部分公安机关在80年代开始使用测谎仪辅助
办案;有的人民法院在1994年就设立了测谎室;1998年4月,某市中
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毒品走私案件中,运用测谎仪对四名被告人进
行了“谎言测试”,测试结果为认定此案证据提供了参考依据。从有
关报道的情况看,无论是对测谎检查的准确性和可信度,还是对它的
价值选择,诉讼实务界均给予了充分肯定。在学术界,尽管有的学者
对测谎检查提出了异议,但他们也认为,测谎检查本身无所谓好与坏,
关键是怎样使用。
  总体说来,在我国,关于刑事诉讼中测谎证据使用的关键,不是
价值判断的问题,而是如何对其进行规范,如何保证其准确性的问题。
  二、测谎结果的使用
  测谎结果可否作为证据,依国家法律是否确认其证据能力而定。
笔者认为,在我国,依照国家安全法和警察法关于技术侦察措施的规
定及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收集方法和种类的规定,测谎结果作为测
试人员运用其知识和技能分析通过仪器记录的被测试人的生理反应所
作出的判断结论,在审查判断证据方面发挥着一定作用,就其性质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