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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测绘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7:26:10  浏览:83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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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测绘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测绘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工作管理,适应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军事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测绘活动时,也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西宁市土地规划行政部门主管本市测绘工作,其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指令性测绘任务;
(二)编制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规划、地籍测绘规划;
(三)负责测绘市场的监督、管理,对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进行测绘资格验证、注册、测绘项目登记、发证和测绘合同审核;
(四)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平面、高程控制测量、地形测量、航空摄影测量、工程测量、房产地籍测量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城市规划定线,建筑放线、验线、竣工测量以及拔地、市政工程、地籍、地下工程等城市工程测量管理;
(六)根据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组织编绘出版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种比例尺的地形图、专题地图和地图集;
(七)负责接收、搜集、整理、储存本市基础测绘成果以及有关专业测绘成果,对测绘成果进行质量监督和保密检查;
(八)负责城市地理信息工程的建设管理;
(九)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各项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持有国家和省级测绘管理部门颁发的测绘资格证书,经市测绘行政部门资格验证、注册,取得《西宁市城市测绘许可证》后,方可在本市承揽相应的测绘业务。
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西宁市统一的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统一的图幅分幅和编号及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测绘标准;
(二)在同一地区不得进行同一比例尺的重复测绘;
(三)严格执行国家测绘收费标准。
第六条 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测绘业务时,应当事先向市测绘行政部门进行测绘项目登记,并报项目技术设计书,经审核批准后方可作业:
(一)布设一级小三角(含一级导线)以上平面控制点(网)和四等(含四等)水准点(网)的工程;
(二)测绘大比例尺(1:500、1:1000、1:2000)地形图,面积在0.25平方公里以上的;
(三)地籍测绘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境界线测绘;
(四)编制出版西宁市行政区域各种比例尺地形图、专题地图和地图集。
列入省、市基础测绘规划的测绘任务,不再另行登记。
第七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使用的测绘资料,应当经市测绘行政部门审核盖章;未经审核盖章,城市规划、土地管理、城市建设管理、规划设计等部门不予认可。
第八条 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的,应持有国家统一核发的测绘工作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便利,不得妨碍和阻挠。
测绘行政执法人员依法监督和检查测绘活动时,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九条 为保证测绘资料的系统、完整,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担测量任务的单位,应向市测绘行政部门报送一份测绘成图、报告和永久性测量标志资料。
第十条 市测绘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本市测绘成果目录,向使用单位提供。
未经原测绘成果部门的同意,使用者不得擅自复制、转让和转借测绘成果。
第十一条 测绘成果需要保密的,其密级的确定、变更和解密以及使用,依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和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测绘成果属于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的国家一、二等测量标志及城市平面坐标系统中的三、四等测量标志,一、二级小三角与导线点测量标志,行政区域界线的界碑、界桩均属国家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因建设需要必须移动、拆除或覆盖的,建设单位应取
得标志设置单位同意,并报省测绘行政部门批准,由市测绘行政部门监督执行。建设单位按规定支付迁建费用。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管理和保护经费由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拔付。
第十四条 各区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员会以及厂矿企事业单位均有承接测绘单位委托保管测量标志的义务。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市测绘行政部门资格验证或未取得《西宁市城市测绘许可证》,而擅自在本市承揽测绘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测绘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50%-100%的罚款。
第十六条 施测前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测绘项目登记的,由市测绘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测绘,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由市测绘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测绘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施测单位的质量管理,严格检查验收制度。因测绘质量低劣造成损失的,测绘单位应承担法律责任。
施测单位多次测绘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市测绘行政部门建议颁证机关对其降级直至取消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测绘管理人员不履行职责,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复议或诉讼期间,原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进行其他危害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故意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西宁市土地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一九八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西宁市城市测绘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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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办法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


国务院安委会关于印发《重大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办法》的通知

安委〔201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加强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查处,严肃追究事故责任者,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国务院安委会制定了《重大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

二○一○年九月二日

重大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办法

第一条为严肃查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重大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务院安委会对重大事故调查处理实行挂牌督办,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具体承担挂牌督办事项。

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落实挂牌督办事项,省级人民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故挂牌督办事项的综合工作。

第三条国务院安委会对重大事故查处挂牌督办,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提出挂牌督办建议,报国务院安委会领导同志审定同意后,以国务院安委会名义向省级人民政府下达挂牌督办通知书;

(二)在中央主流媒体和中央政府网站、中国安全生产报、安全监管总局政府网站上公布挂牌督办信息。

第四条挂牌督办通知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名称;

(二)督办事项;

(三)办理期限;

(四)督办解除方式、程序。

第五条省级人民政府接到挂牌督办通知后,应当依据有关规定,组织和督促有关职能部门按照督办通知要求办理下列事项:

(一)做好事故善后工作;

(二)查清事故原因,认定事故性质;

(三)分清事故责任,提出对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四)依法实施经济处罚;

(五)形成事故调查报告;

(六)监督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第六条省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挂牌督办通知之日起60日内完成督办事项。

第七条在重大事故查处督办期间,省级人民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应当加强与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的沟通,及时汇报有关情况。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负责对督办事项的指导、协调和督促。

第八条重大事故调查报告形成初稿后,省级人民政府安委会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作出书面报告,经审核同意后,由省级人民政府作出批复决定。

第九条重大事故查处结案后,省级人民政府安委会和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应将重大事故挂牌督办情况和事故查处结案情况,在中央主流媒体和中央政府网站、中国安全生产报、安全监管总局政府网站上予以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承担挂牌督办事项的省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对督办事项无故拖延、敷衍塞责,或者在解除挂牌督办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一条对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组织调查处理的重大事故的挂牌督办,依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对于重大事故以下的事故的挂牌督办,由各省级人民政府安委会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爆炸、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通告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29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爆炸、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通告》已经2010年3月15日市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爆炸、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通告
(2010年3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公布)

  为了确保2010年上海世博会的顺利举行,根据《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本市促进和保障世博会筹备和举办工作的决定》的规定,市政府决定,在2010年上海世博会举办期间,对本市范围内民用爆炸物品、特定种类危险化学品、剧毒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等危险物品采取特别管控措施。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根据上海世博会安保工作的需要,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暂停下列许可事项的审批:

  (一)爆破作业许可;

  (二)剧毒化学品、特定种类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三)爆炸、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上海世博会安保工作的需要,通知有关单位中止实施已许可的爆破作业。

  二、民用爆炸物品、特定种类危险化学品(目录详见附件)、剧毒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的储存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人员及货物进出库登记制度、发货查验制度和值班巡检制度。

  三、在本市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应当严格按照公安机关核定的时间、路线、车辆、驾驶员运输。其中运输民用爆破器材的车辆,应当委托市保安押运公司押运。

  民用爆炸物品储存仓库应当按照核定的储存量储存,储存单位每月定期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送民用爆炸物品的储存种类、储存量以及进出库登记情况。

  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单位应当将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等情况报出入境口岸所在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备案。

  四、除购买少量高锰酸钾外,禁止向个人销售特定种类危险化学品。

  对特定种类危险化学品实行实名购买和销售登记制度。销售单位应当定期将销售登记情况报所在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备案。

  五、剧毒化学品生产单位应当按照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核定的生产限量生产。

  运输剧毒化学品进入本市的车辆以及在本市范围内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外省市车辆,应当委托保安押运公司押运。

  本市剧毒化学品、特定种类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单位暂停接受外省市生产经营单位在本市储存剧毒化学品、特定种类危险化学品的委托。

  对允许个人购买的灭鼠药、含剧毒成分的农药等物品,实行实名购买和销售登记制度。销售单位应当将每周销售登记情况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六、本市原则上暂停γ探伤机等含源射线装置及放射性同位素(医用短寿命放射性药品除外)的移动使用,暂停放射性废源(废物)送贮活动,暂停外省市企业来沪进行γ探伤作业。

  七、放射性同位素生产、销售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环保部门批准的范围和数量进行生产、销售,并将每周的生产、销售情况报所在地环保部门备案。生产放射性药品的,生产单位还应当将每周生产情况报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放射性同位素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控制放射性同位素的储存量;使用频繁以及使用数量较大的单位,每月至少进行一次盘存。对暂不使用的放射性同位素,报所在地环保、公安部门清点后封存。

  本市范围内运输Ⅰ、Ⅱ、Ⅲ类放射源的车辆,应当委托保安押运公司押运。

  八、违反本通告规定的,依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予以处罚。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组织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九、本通告自2010年4月15日至2010年11月15日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附件

特定种类危险化学品目录

序号
中文名称
英文名称
危险货物编号(CN)
联合国编号(UN)

1
高氯酸、高氯酸盐及氯酸盐




1.1
高氯酸,按质量含酸高于50%,但不超过72%
PERCHLORIC ACID
51015
1873

1.2
高氯酸钾
POTASSIUM PERC HLORATE
51019
1489

1.3
高氯酸锂
LITHIUM PERCHLORATE
51027
1481

1.4
高氯酸铵
AMMONIUM PERCHLORATE
51017
1442

1.5
高氯酸钠
SODIUM PERCHLORATE
51017
1502

1.6
氯酸钾
POTASSIUM CHLORATE
51031
1485

1.7
氯酸钠
SODIUM CHLORATE
51530
1495

2
硝酸及硝酸盐类




2.1
硝酸

发红烟的除外,含硝酸高于70%
NITRIC ACID
81002
2031

2.2
硝酸钾
POTASSIUM NITRATE
51056
1486

2.3
硝酸钠
SODIUM NITRATE
51055
1498

2.4
硝酸钡
BARIUM NITRATE
51060
1446

2.5
硝酸铅
LEAD NITRATE
51065
1469

2.6
硝酸镍
NICKEL NITRATE
51522
2724

2.7
硝酸镁
MAGNESIUM NITRATE
51065
1474

2.8
硝酸钙
CALCIUM NITRATE
51057
1454

2.9
硝酸锶
STRONTIUM NITRATE
51059
1507

2.10
硝酸锌
ZINC NITRATE
51062
1514

2.11
硝酸银
SILVER NITRATE
51063
1493

2.12
硝酸铯
CAESIUM NITRATE
51058
1451

3
硝基类化合物




3.1
硝化纤维素




3.1.1
硝化纤维素,干的,或湿的,按质量含水(或乙醇)低于25%
NITROCELLULOSE
11032
0340

3.1.2
硝化纤维素,未改性的,或增塑的,按质量含有不低于18%的增塑剂
NITROCELLULOSE
11032
0341

3.1.3
硝化纤维素,湿的,按质量含高于25%的乙醇
NITROCELLULOSE
13014
0342

3.1.4
含水硝化纤维素

按质量含水不低于25%


NITROCELLULOSE WITH

WATER
41031
2555

3.1.5
含乙醇硝化纤维素

按质量含乙醇不低于25%,按干重含氮不超过12.6%
NITROCELLULOSE WITH

ALCOHOL
41031
2556

3.1.6
硝化纤维素

按干重含氮不超过12.6%,混合物含或不含增塑剂、含或不含颜料
NITROCELLULOSE
41031
2557

3.2
硝基甲烷
NITROMETHANE
33520
1261

3.3
硝基乙烷
NITROETHANE
33521
2842

3.4
硝基萘
NITRONAPHTHALENE
41513
2538

3.5
硝基苯
NITROBENZENE
61065
1662

3.6
硝基苯酚(邻、间、对)
NITROPHENOLS

(O-,M-,P-)
61712
1663

3.7
硝基苯胺
NITROANILINES
61777
1661

3.8
二硝基苯酚

干的,或湿的,按质量含水低于15%
DINITROPHENOL
11052
0076

3.9
二硝基苯酚的碱金属盐

干的,或湿的,按质量含水低于15%
DINITROPHENOLATES
13010
0077

3.10
二硝基间苯二酚

干的,或湿的,按质量含水低于15%
DINITRORESSORCINOL
11503
0078

3.11
二硝基间苯二酚钠

干的,或湿的,按质量含水不低于15%
SODIUM DINITROCRESOLATE
41012
1348

4
燃料还原剂类




4.1
环六亚甲基四胺(乌洛托品)
HEXAMETHYLENETETRAMINE
41528
1328

4.2
无水甲胺
METHYLAMINE
21043
1061

4.3
乙二胺
ETHYLENE DIAMINE
32052
1294

4.4
硫SULPHUR415011350




4.5
白磷或黄磷
PHOSPHORUS,WHITE or YELLOW
42001
1381

4.6
铝粉,无涂层
ALUMINIUM POWDER

UNCOATED
43505
1408

4.7

LITHIUM
43001
1415

4.8

SODIUM
43002
1428

4.9

POTASSIUM
43003
2257

4.1
干锆粉
ZIRCONIUM POWDER,DRY
42005
2008

4.11
锑粉
ANTIMONY POWDER
61505
2871

4.12
镁粉或镁合金粉
MAGNESIUM POWDER or

MAGNESIUMALLOYS POWDER
43012
1418

4.13
锌灰或锌粉尘
ZINC POWDER or ZINC DUST
43014
1436

4.14
硅铁合金粉

无涂层
ALUMINIUM SILICON POWDER
43504
1398

4.15
硼氢化钠
SODIUM BOROHYDRIDE
43044
1426

4.16
硼氢化锂
LITHIUM BOROHYDRIDE
43043
1413

4.17
硼氢化钾
POTASSIUM BOROHYDRIDE
43045
1870

5
金属氧化物




5.1
氧化钡
BARIUM OXIDE
61503
1884

5.2
氧化钾
POTASSIUM MONOXIDE
21003
2033

5.3
四氧化三铅
LEAD TETROXIDE
61507
2291

5.4
过氧化钡
BARIUM PEROXIDE
51008
1449

6
其他




6.1
过氧化氢水溶液
HYDROGEN PEROXIDE
51001
2015

6.2
乙烯
ETHYLENE
21016
1962

6.3
苦氨酸钠

干的,或湿的,按质量含水不低于20%
SODIUM PICRAMATE
41029
1349

6.4
高锰酸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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