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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草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0:18:06  浏览:88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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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草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草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2001年4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58 号

  2001年4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草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1年4月6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锡林郭勒草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然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依照国务院批准划定的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具有代表性的草原自然生态系统的区域。
第三条 凡在自然保护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禁止一切破坏自然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行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自然资源及其设施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四条 自然保护区要建立管理机构,负责自然保护区的统一管理工作。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设置和具体职责,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和畜牧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自然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编制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建设规划,按照规定的程序纳入国家的、地方的和部门的投资计划,并组织实施;不断完善自然保护区配套设施建设。
自然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要将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妥善处理自然保护区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关系,维护自然保护区的社会治安秩序。
第六条 自然保护区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筹集资金,也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或者个人的捐赠,用于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建设。
第七条 自然保护区的界线和功能区域不得随意变更,确须变更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国务院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的界标,不准破坏自然保护区的设施。
第八条 自然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和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必须遵守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接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自然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时,必须征求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猎捕、采药、开垦、烧荒、挖沙取土等活动。自然保护区内已经开垦的草原,必须退耕还草,坚持草畜平衡,不得超载过牧。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核心区必须用网围栏保护。禁止任何人擅自进入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
缓冲区内原居住单位和个人要严格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禁止非原居住单位和个人进入缓冲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在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管理机构提出方案,按照规定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排放标准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限期治理或者关停。
第十三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必须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施工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企业,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在生产活动中必须接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不得污染环境、破坏植被。因施工需要不得不破坏植被的,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恢复植被方案。
第十四条 在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拯救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资源或者其他科学研究中有突出贡献的;
(二)在查处破坏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猎杀野生动物、破坏自然保护区设施等活动中成绩显著的;
(三)同破坏自然保护区自然资源及其设施等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举报重大案件有功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牧场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妨碍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1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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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天津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7〕7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
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九月三十日


        天津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和担保行为,
防范和化解政府债务风险,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债务, 是指由我市各级人民政府及
所属部门或市开发区、保税区和市高新区(以下简称三区)管委
会及所属部门,直接举借的债务(以下简称直接债务)和担保形
成的债务。
  乡镇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不得举借债务和提供担保。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 三区管委会及所属部门
举借、使用、偿还债务或提供担保,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 区县人民政府和三区管委
会,分别为本级具体实施政府债务项目单位(以下简称项目单位)
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债务的统一管理。 审计部门负责
对政府债务进行审计。

       第二章 政府债务的举借和担保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 三区管委会及所属部门
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和权限举借以下债务:
  (一)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外国政府贷款;
  (三)国债转贷资金;
  (四)人民银行专项借款;
  (五)农业综合开发借款;
  (六)其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举债项目。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委托市财政局为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
国政府贷款提供担保,除此之外,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三
区管委会及所属部门不得提供担保或变相担保,不得以任何形式、
任何名义向金融机构或其他单位提供担保函、承诺函和安慰函等
信用保证。
  第八条 政府债务只能用于以下领域:
  (一)列入政府规划并经政府主管部门立项审批的城乡基础
设施和水利建设项目;
  (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环保等公益事业项
目;
  (三)其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
  第九条 项目单位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凡有逾期政府债务的,
不得举借新的政府债务。
  第十条 举借政府债务或提供担保, 需经项目单位的行政主
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名同意后,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市财政局
进行初审后统一报送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委托相关部门及
专业机构人员组成的政府债务审查小组进行审查,并报市人民政
府主要领导同志审批。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提供担保, 应由项目单位的行政主管部
门以可动用的财政资金或可抵押、可质押的其他资产,向市财政
局提供反担保。以上述其他资产作为反担保的,应提供有处分权
人同意抵押、质押的证明及抵押物未作重复抵押的证明。
  第十二条 申请举借政府债务必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举债项目基本情况,包括项目的主要内容、立项依据、
可行性研究报告、预期经济社会效益等;
  (二)项目资金筹措方案,项目资本金来源及落实情况,举
借政府债务的数额、期限、利率、汇率等;
  (三)偿债资金来源和偿还计划安排,以及反担保责任落实
情况;
  (四)项目风险评估和防范化解债务风险的应对措施;
  (五)近三年项目单位的财务报表及其行政主管部门的预决
算报表;
  (六)国家规定或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审核政府债务使用申请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我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二)项目预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三)项目单位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名;
  (四)项目单位的财务、资信、负债和生产经营情况,以及
偿债资金落实情况等;
  (五)项目单位行政主管部门的债务余额和偿债情况,以及
有关区县人民政府或三区管委会的财力情况等;
  (六)反担保方的资质、财务和信用情况等;
  (七)其他需要审核的事项。
  第十四条 政府债务使用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 项目单
位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批准文件和相关材料及时报送同级审计部门
备案。

        第三章 政府债务资金的使用

  第十五条 政府债务资金主要用于支付合同规定的商品劳务
采购、咨询服务与人员培训等。除另有规定外,政府债务资金一
般不得用于工资福利和机构运转支出,不得用于竞争性和经营性
领域。
  第十六条 政府债务资金必须设立专用账户进行管理, 专用
账户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接受财政部门监督。
  第十七条 政府债务资金的使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冒领,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滞
留、截留、挪用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八条 项目单位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法、
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际金融组织采购指南、进口货
物采购规定等国际惯例,组织实施政府债务项目。
  第十九条 项目单位使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
的,其出国计划、采购计划、采购代理机构的选择等事项,应当
经市财政局审核确认后执行。

         第四章 政府债务的偿还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 三区管委会及所属部
门,承担所举借的政府债务的偿还责任,其法定代表人承担偿债
的领导责任。
  第二十一条 项目单位行政主管部门不直接举借政府债务的,
也要承担政府债务的连带偿还责任。
  第二十二条 政府债务偿债资金应列入有关部门财务计划,
实行专户管理,单独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三条 项目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3月底前向
市财政局报送上年项目实施情况和政府债务偿还情况,以及本年
度政府债务偿还计划。
  第二十四条 下列资金可以作为偿还政府债务的资金来源: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偿债资金或其他专项资金;
  (二)政府债务项目形成的税后利润和折旧等资金;
  (三)政府债务项目形成的资产或股(产)权转让收入;
  (四)其他来源。
  第二十五条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需用财政预算资金偿还
的政府债务,在报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列入本级财政预
算。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上年度本级直接债务余额
的1%至3%的比例建立偿债准备金,有条件的地区可适当提高比例。
偿债准备金来源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专项用于偿还政府债务的收入;
  (三)提前收回的政府债务资金;
  (四)政府债务项目形成的国有资产转让收益;
  (五)其他来源。
  第二十七条 偿债准备金由财政部门划入专户管理, 单独进
行会计核算。动用偿债准备金必须符合相关财政法规的规定,同
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政府债务到期无法偿还的, 由担保人承担偿还
责任;没有担保人的,由项目单位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偿还责任。
属于转贷的,转贷机构按照签订的转贷协议履行偿还义务。担保
人(或行政主管部门)和转贷机构代为偿还政府债务后,应向举
借政府债务的部门明确债权债务关系并进行追偿。
  第二十九条 对不能按时偿还到期政府债务或不履行反担保
责任的部门,财政部门有权暂停贷款项目的资金支付,中止贷款
项目出国计划的审批,采取扣减财政拨款、处置抵押物和质押物
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许可的方式抵偿到期债务。
  第三十条 对不能按时偿还到期政府债务或不履行反担保责
任的区县人民政府和三区管委会,市财政局有权通过采取扣减税
收返还和财政转移支付或其他资金等方式抵偿债务。

        第五章 政府债务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三区管委会应采用负债率 (直
接债务余额与当年地区生产总值的比例)、债务率(直接债务余
额与当年地方财政收入的比例)、偿债率(年度应还本付息额与
当年地方财政收入的比例)等指标,对本级人民政府债务的规模、
结构和安全性进行动态监测和评估,逐步建立政府债务风险评价
预警体系。
  第三十二条 根据政府债务情况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 原则
上各级人民政府和三区管委会负债率不得超过10%, 债务率不得
超过100%,偿债率不得超过15%。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政府债务规模、 结构和安全性
进行动态监测和评估,及时制定有效的防范化解债务风险的措施
及应急预案,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管委会报告政府债务情况。各
区县人民政府、三区管委会的政府债务若突破本办法第三十二条
规定的界限之一,应当立即向市人民政府及市财政局报告,并停
止举借新的政府债务,努力采取有力措施将各项政府债务监测指
标降到警戒线以下。
  第三十四条 举借政府债务的部门应当加强政府债务资金的
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项目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季度结束后
15日内,向市财政局报送政府债务的资金使用与偿还情况。
  第三十五条 市财政局每年定期汇总整理全市政府债务举借、
担保、使用、偿还等情况,并及时报送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应当对政府债务项目执行
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令举借政府债务的部门采
取有效措施,限期加以解决。
  第三十七条 政府债务项目完工后, 应接受审计部门的全面
审计。基本建设项目完工后,还应按照基本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
编报竣工财务决算,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复后,办理固定资产移交
等相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 举借、 使用和偿还政府债务应列入领导干部经
济责任审计内容,其审计结果作为领导干部考核的依据。对违反
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举借债务或提供担保,以及使用和管
理政府债务不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对社会稳定造成严重影响的,
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及《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
第427号)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国家对政府债务管理另有规定的, 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内贸系统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关于发布《内贸系统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的通知
1997年10月29日,国内贸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委(财办)、商业、物资、粮食厅(局),本部各司局、直属企事业单位:
为适应改革开放的形势,确保内贸系统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保护和促进流通领域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经济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和《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结合内贸系统的具体情况,我部制定了《内贸系统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现予发布,请认真贯彻执行。在贯彻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函告我部科技质量局和部保密委员会办公室。

内贸系统科学技术保密规定(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国内贸易部发布)
第一条 为了确保内贸系统国家科学技术秘密,适应改革开放的形势,保护和促进流通领域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经济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和《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的精神,结合内贸系统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科学技术保密工作要保障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安全,要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有利于解放和发展生产力。
第三条 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应当与科学技术管理工作相结合,是科技管理部门的重要职责。
内贸部科技质量局,负责管理部属单位并指导本系统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
第四条 内贸部保密委员会,对科学技术保密工作负有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的职责。
第五条 保密范围
(一)国家批准的发明——主要是指发明申报书中规定的保密要点。
(二)可能成为发明的阶段性成果——主要是指已有所突破,但工作尚未完成的项目,以及预计在近期内有可能成为发明的项目。
(三)国外(地区)虽有,但属于对我保密,经国内研究取得或通过内部渠道获得的技术或国外(地区)虽有报道,但我国的研究成果超过国外水平的项目。
(四)我国特有的商品生产配方,工艺技术诀窍及传统工艺——包括名特商品的加工技术和传统制造关键技术,经济价值显著的动植物商品和菌种的栽培、饲养技术及培养条件;商品贮藏中新发现的病、虫害及防治病虫害的特殊方法及效果显著的防护剂生产技术;商品加工机械的独特设计、材料配方等。
(五)属于国家确定的重大内贸科技攻关项目计划中的核心技术。重要的商品资源,商品生产中急需解决的技术难题亦应对外保密。
(六)从国外(地区)秘密获取的技术及其来源,以及从国外(地区)引进的附有保密条款限制的技术。
第六条 内贸系统科学技术保密项目划分为下列三级:
(一)国家重大内贸科技攻关项目的核心技术,我国特有的重大发明创造和阶段性发明成果,特殊的国防军用商品和涉及国防军工的重要项目,涉及出口的农副畜禽商品的烈性传染病发生情况及技术数据,被评为国际领先的科技成果,以及商品流通过程中新发现的病、虫害及防治技术,一旦泄露会使国家遭受特别严重损害的保密项目,均列为绝密级。
(二)属于国家领先技术水平或通过内部渠道得来的技术,我国特有的商品加工技术或商品资源,一旦泄露会使国家遭受严重损害的保密项目,列为机密级。
(三)不属于机密级和绝密级,一旦泄露会使国家遭受损害的其他保密项目,列为秘密级。
第七条 保密资料的使用范围:
(一)绝密级,限于指定的直接需要的单位和人员使用。
(二)机密级,限于有直接需要的单位和人员使用。
(三)秘密级,工作需要的单位和人员可以使用。
第八条 划定保密项目的权限:
(一)绝密级,由内贸部按国家保密局、国家科委的有关规定划分或确定,并报国家科委批准。
(二)机密和秘密级,分别由内贸部各有关司局按照国家保密局和国家科委有关规定划分或确定,并报科技质量局批准。
第九条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密级的确定、变更及其解密
(一)制定科研计划时,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及时确定项目或者课题的密级和保密期限,科技成果完成,同时应当对其密级进行评价。
(二)凡国外(地区)已经不保密或国外(地区)已不属先进的技术等,要解密或降低密级。
(三)有的项目发现需要升密级,要及时变更。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保密期限届满的,自行解密。对需在保密期限内解密的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有关单位可以提出解密建议。秘密级的报科技质量局批准;机密级、绝密级的报部和国家科委审定。各单位对解密和降低密级的工作,每年进行一次。
第十条 科技档案的保管、使用和销毁:
(一)各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档案保管设备,设专人保管。档案的密级标志应当明显,收发、交接要有严格的手续。
(二)借阅科学技术保密资料,应当按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经资料保存单位的领导批准或上一级领导部门批准方可借阅。
(三)科学技术保密资料的销毁,应当先编出销毁档案目录,按隶属关系报上一级领导部门批准。销毁档案时,应指定监销人。
(四)一切科学技术保密资料,均不得作为废纸出售。
第十一条 不得利用公开的报纸、书籍、广播、电视、电影、录像、展览等宣传工具,宣传报道属于科技保密的内容。不得在公开场合展览属于科技保密的内容或产品。内部刊物所刊登的内容,学术会议宣读的论文,必须注意保密。
第十二条 各种到国外(地区)或国内举办接待外宾参加的内贸系统科技展览会、博览会、技术表演会等涉外科技项目,参展单位在筹展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保密审查,否则不得对外组织参展。
第十三条 国家秘密技术出口,由申请单位或个人填写《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申请书》,并附有关技术资料,按下列行政隶属关系审批:
(一)属于秘密级技术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业、物资、粮食厅(局)和本部直属企事业单位审查后,报内贸部审批,送国家科委备案。
(二)属于机密级技术的,由内贸部审查后,报国家科委审批。
(三)属于绝密级技术的,禁止出口。特殊情况需要出口的,由内贸部提出申请,经国家科委审查后,报国务院批准。
(四)经审查批准出口的国家秘密技术,由审批机关核发《国家秘密技术出口批准书》。携带有关国家秘密技术文件、资料、物品出境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出境手续。
第十四条 对外开放的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的科学技术保密项目,不得接待外国(地区)人参观。向外国(地区)人介绍的有关科学内容和参观事项,要经批准,并需确定介绍口径、参观内容等,指定专人介绍。
第十五条 参加国际(地区)学术交流活动,向国外(地区)投寄论文、稿件、样品,出国(地区)携带的论文、科学技术资料、教材、样品、中间体、种子、菌种、种苗,对外通讯、口头交流以及私人间的通讯等,不得涉及保密内容。
第十六条 对于保密技术在国内的推广运用,各有关单位要通过协商,本着互利互助的原则,按技术转让等规定的办法解决。参加交流、使用的单位和人员,应承担保密义务。但各单位不得借口保密拒绝在国内交流。
从外国(地区)获得的科学技术资料,除与对方签订的协议中有规定需要保密的以外,都可在国内交流,但资料来源必须保密。
第十七条 各单位要加强对科技保密工作的领导,科技管理部门要有专职或兼职人员管理科技保密工作。要加强对职工的科学技术保密教育。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社团单位的职工,都必须严格保守国家科技秘密。若有泄密应当追究责任,有严重失泄密或窃密行为者,要提请司法部门依法制裁。
第十八条 内贸部有关专业司局、直属企事业及社团单位,各省、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商委和商业、物资、粮食厅(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内贸部科技质量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商业部制定的有关商业科学技术保密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