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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水利工程水费核定、计收和管理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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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水利工程水费核定、计收和管理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水利工程水费核定、计收和管理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政府


规定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一九八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发布的《水利工程水费核定、计收和管理办法》,加强对我省现有水利工程管理,改变过去依靠国家补贴过日子的状况,增强水利工程自我维持和更新改造的能力,以巩固和发挥现有水利工程的效益,特作如下规定:
一、水库、渠道、引水闸坝、机电排灌站和江海堤防等水利工程,都应实行有偿供水。工业、农业和其他一切用水单位,均应按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付水费。不同使用价值的用水水费,应有所区别。一般是工业和城镇生活用水高于农业用水,经济作物用水高于粮食作物用水,消
耗水高于循环水,专供发电用水高于结合其他用途的发电供水,水资源缺乏地区高于水资源丰富地区用水。
二、各类用水的水费标准:
1.农业(粮食作物)水费:
(1)按量收费:水库灌区每立方米收费不低于一分;引水灌区每立方米收费不低于八厘。
(2)按亩收费:水库灌区每年每亩收费不低于五元;引水灌区每亩收费不低于四元。
(3)基本水费加按量收费:水库灌区基本水费每年每亩收费不低于二元五角,按量部分每立方米不低于五厘;引水灌区基本水费每年每亩收费不低于二元,按量部分每立方米不低于四厘。
(4)机电提水灌区:除参照(1)、(2)、(3)三款收费外,还需计入燃料、动力费用。
(5)经济作物水费标准,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按照略高于当地粮食作物水费标准的原则,自行核定。
2.工业水费。由水利工程提供工业用水的水费,每立方米不低于三分五厘。
3.城镇生活用水水费。由水利工程提供城镇自来水厂水源并用于居民生活的水费,每立方米不低于二分。
按量收费的农业用水以支渠口为计量点,工业及生活用水以供水起点为计量点。

4.水力发电用水水费。结合其他用水的,按不低于水电站售电电价的12%或不低于电网平均售电电价的8%计收。专供发电用水的,根据水资源的状况,按结合用水水费的二至三倍计收。利用同一水利工程调节水量的梯级水电站用水,第一级按上述标准计收水费;第二级以下各级
,可低于第一级的标准。
5.其他水费:
(1)库面航运等利用水利设施发展多种经营的,按其总产值提成收取水费。由水利设施专门供水进行养殖、种植,其水费标准可参照农业经济作物的水费标准确定。
(2)堤防、水闸、排涝等工程管理单位,应向受保护的工商企业、农场、农户和其他单位收取工程维护管理费,其标准根据工程运行管理费和中、小修理费确定。

(3)船舶过闸、竹木过闸坝的收费标准,可按其类别、吨位和数量由各地研究确定。
(4)为改善环境和公共卫生等用水的水费,可参照农业(粮食作物)水费标准确定。
今后新建、扩建的水利工程,其水费标准应逐个核定。
三、为了合理用水,节约用水,必要时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根据历年水资源丰枯情况,研究制订水费的浮动价格。
四、水费实行先交款后用水或预买水票、凭票供水的办法。由工程管理单位自收,也可委托当地有关部门代收,代收单位可从水费中提取一定代办费。用水单位应按规定日期交纳水费,逾期不交,应加收滞纳金。经一再催交无效,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报经上一级水利主管部门同意后,有
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五、水费收入是水利工程单位的主要经费来源,由水利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核定抵作供水成本和事业费拨款的,视为预算收入,免交能源交通建设基金。水费主要用于工程的运行管理费、维护修理费、更新改造费等。结余资金可连年结转,继续使用,但不得用于水利管理以外的开支,
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挪用水费。
六、水利主管部门可调集水利工程管理单位部分折旧基金,用以统筹安排所属水利工程的更新改造任务。但不得以调集的资金用于机关本身的开支。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水费盈余,大部分用于建立事业发展基金,小部分用于集体福利和奖励基金,具体比例或数额需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水费收入较多的年份应建立“以丰补欠基金”,用以解决水费收入较少年份的资金短缺。
七、省水电厅要抓紧制定水费财务收支管理办法。水利管理单位要加强经营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努力节约开支,收好、管好、用好水费,不断提高经济效益,逐步向企业化、社会化过渡。各级财政和水利主管部门要负责监督检查各项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效果。水源工
程与灌溉渠道分设独立核算管理机构的,应按上述规定分别确定水源工程和灌溉渠道的水费标准。
八、过去有以收水利粮代现金习惯的地区和单位,可继续沿用。
九、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各地水利部门可根据本通知,拟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同时抄报省水利水电厅备案。
本通知执行过程有什么问题可直接同省水电厅联系。



1986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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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91号

  《葫芦岛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业经2006年3月21日葫芦岛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兆林
                  
              二○○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葫芦岛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自觉履行职责,提高行政效能,强化行政责任,维护行政纪律,保证政令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含领导干部,下同)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以致影响行政质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执法或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但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失职行政行为。
  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权限、程序、标准、时限和不依法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严格履行管理职责。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岗位目标责任制,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政务公开制度,从体制和机制上规范行政执法和行政管理活动。 
  第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从严治政、有错必究,行使权力与承担责任相一致,教育为主与行政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管理职责的组织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工作人员。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在办公场所公示行政许可办理事项和程序的;
  (二)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许可不予受理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六)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七)对申请事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的;
  (九)非法设立有偿咨询程序或者附加其他条件的;
  (十)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许可权的;
  (十一)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许可,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在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二)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的。
  前款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征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征收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征收,或未按法定范围、时限、标准实施征收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增加或设立征收项目或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三)实施征收不开具合法票据或截留、私分和挪用征收款的;
  (四)不出示征收资格、许可证件实施征收的;
  (五)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征收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检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职权对行政相对人实施检查的;
  (二)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或不按规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三)不按法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或对管理范围内的违法行为,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制止或纠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或滥用检查权、以检查为名,有吃、拿、卡、要、收等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不清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的;
  (六)不使用罚款、没收财务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务单据的;
  (七)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以及处置去向不明的;
  (八)应当移交其他有权处理机关的案件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理代替其他机关处理的;
  (九)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对人、财、物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超越法定权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强制措施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从事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照法定程序或未在法定期限内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三)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对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而限定行政相对人购买指定经营者商品的;
  (二)无法定依据强制行政相对人应用某种技术的;
  (三)强制行政相对人加入各种协会、学会并收取会费的;
  (四)强制行政相对人参加各种代理活动并收取代理费的;
  (五)强制行政相对人订阅各种报刊和乱办培训班的;
  (六)其他侵害行政相对人生产、经营自主权,损害其合法权益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和部门负责人,未在办公场所设置办公示意图和公开办事流程图的;
  (二)面向社会直接受理业务的窗口单位,工作期间空岗的;
  (三)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四)对来文、来电,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或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的;
  (五)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转送,置之不理的;
  (六)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未报请上级机关裁决,擅自决定的;
  (七)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八)制发公文未严格核对文种、文号、格式、文字及加盖印章,发生严重错误,导致不良后果的;
  (九)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行政内部事务管理工作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界限

  第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擅自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或抽象行政行为,或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错误审批,或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应负直接责任。
  第十六条 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领导责任;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直接做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做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 领导指令、干预,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领导责任,持错误意见的人负重要领导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经过听证做出的决定,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的错误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听证主持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领导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的正确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改变或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复议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两人以上故意或过失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按个人职责分工和所起作用划分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

  第二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或赔礼道歉;
  (二)诫勉谈话;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先选优资格;
  (五)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六)行政纪律处分;
  (七)辞退。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二十五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程度,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二十六条 对于一般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于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下行政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五)项行政处理;
  对负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下行政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五)项行政处理;
  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行政记过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五)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于特别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或者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给予行政撤职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五)项行政处理;
  对负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纪律处分,未给予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纪律处分,未给予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五)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于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的直接责任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应予辞退。
  第三十条 行政过错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做出赔偿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错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三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应追究行政过错行为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及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和提供的旅游及娱乐活动的。
  第三十二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错、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做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管理活动未做出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理解有误的;
  (三)因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主要领导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执行负总责,行政监察部门依法履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职责;未设立监察部门的单位,由分管领导牵头,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组成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对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处理,各级政府法制机构依法参与。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投诉、检举和控告;
  (二)对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
  (三)提出处理意见或做出处理决定。
  市监察部门负责监督各级行政机关对本办法的执行,受理和转办对行政过错行为的投诉、检举和控告,调查市级行政机关负责人的行政过错行为和影响重大的行政过错行为。
  第三十五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成员与行政过错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对行政过错责任人做出的处理决定,应当报送同级监察机关及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发回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上级机关变更原处理决定,或撤销并发回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中,被认定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六)上级机关要求调查追究的。
  第三十八条 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受理理由。
  第三十九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延长15个工作日办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予告知。
  第四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申诉权和申辩权。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做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复核或向同级监察机关提出申诉。受理机关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申诉处理决定。
  公务员对辞退处理不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执行。
  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对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的过错追究,按照《葫芦岛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81号)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部门负责人;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四十五条 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应当结合本单位业务实际,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单位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列入各级行政领导班子年度目标管理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四十七条 中省直驻葫单位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应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修改《黄渤海、东海、南海区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的决定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5号



《关于修改〈黄渤海、东海、南海区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的决定》已于2001年12月8日经农业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杜青林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关于修改《黄渤海、东海、南海区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的决定


农业部常务会议决定对《黄渤海、东海、南海区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五条第二项:“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渔船,按同类作业渔船征收标准加一倍征收。”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黄渤海、东海、南海区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
(一九八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农业部、国家物价局发布,
根据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农业部令第39号、
二○○一年农业部令第5号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实施细则》和《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以及《渔业捕捞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各海区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国家授权由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海区渔政分局)发捕捞许可证的下列渔船,均由海区渔政分局在发放或年审捕捞许可证的同时,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以下简称“渔业资源费”):
(一)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主要国营捕捞企业的渔船。
(二)其他捕捞企业和群众捕捞单位600马力以上的渔舱。
(三)外海作业渔船。
(四)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捕捞生产的渔船。
(五)因特殊需要,经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含专项特许)的渔船。
第三条 渔业资源费,按不同作业类型渔船前3 年平均年总产值的下列比例征收:
(一)近海拖网作业的渔船,黄渤海区、东海区、南海区均按1-1.5%征收。
(二)围、流、钓作业的渔船,按0.8%征收。
(三)采捕经济价值较高的渔业资源品种的渔船,按5%征收。
(四)外海作业的渔船,按0.8%征收。
(五)采(潜)捕作业的,按3%征收。
第四条 渔业资源费以渔船主机额定总功率(马力)为计征单位,拖网渔船以马力、产值确定基数、划分档次,按每艘主机马力计征,流网渔船按作业单主机马力计征,钓钩、围网渔船按母船主机马力计征,每马力征收金额为:
(一)黄渤海区
1.拖网渔船:
近海,双拖作业的渔船,每艘以200马力为基数,200马力以内,每马力按24元计征;超出基数的,每马力按4元计征。
外海,双拖作业的渔船,每艘以600马力为基数,600马力以内,每马力按6元计征超出基数的,每马力按2.3元计征。
近海、外海单拖作业的渔船,按双拖作业征收标准加30%计征。
2.围、流、钓作业的渔船,每马力按8元计征。
(二)东海区
1.拖网渔船:
近海,双拖作业的渔船,每艘以250马力为基数,250马力以内,每马力按20元计征;超出基数的,每马力按4元计征。
外海,双拖作业的渔船,每艘以600马力为基数,600马力以内,每马力按6元计征;超出基数的,每马力按2.3元计征。
近海、外海单拖作业的渔船,按双拖作业征收标准加30%计征。
2·围、流、钓作业的渔船,每马力按8元计征。
(三)南海区
1.拖网渔船:
近海、每艘以600马力为基数,600马力以内的双拖,每马力按5.9元,单拖每马力按7.9元计征。
外海,每艘以600马力为基数,600马力以内的双拖,每马力按4 元,单拖每马力按6元计征。
近海、外海渔船超出基数的,双拖每马力按1元,单拖每马力按2元计征。
2. 围、流、钓作业的渔船,每马力按6元计征。
3. 采(潜)捕作业,每马力按100元计征。
第五条 下列渔船和作业可增加或减免渔业资源费:
(一)从事两种以上作业方式生产的渔船,按其作业类型的最高标准征收。
(二)持临时捕捞许可证的渔船,以同类作业渔船征收标准逐年加征渔业资源费。
1989年加征50%, 1990年加征100%, 1991年及其以后加征150%。
(三)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跨海区生产的渔船,按作业时间、渔获产值,比照所到海区同类作业征收标准按作业时间征收;经海区双方协商同意跨海区生产的渔船,按所到海区同类作业征收标准加征50%。
(四)渔业科研调查船、教学船,在执行调查任务期间免征渔业资源费;在教学实习期间进行捕捞作业的减半征收。
(五)经批准取得伏季作业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的渔船,每马力加征1.5元;经批推进入中日渔业协定第五、第六保护区作业的渔船,每马力加征0.5元。
(六)经国家渔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批准,从事国家鼓励开发利用的品种资源的拖船减半征收。
第六条 渔业资源费按年度或汛期在发放或年审渔业捕捞许可证时一次征收完毕,并在许可证上注明缴纳的金额,加盖印章,出具财政部门指定使用的收费收据。
第七条 由海区渔政分局直接征收渔业资源费的主要国营捕捞企业,暂定为:
黄渤海区:青岛、烟台、天津、秦皇岛、大连海洋渔业公司、营口水产公司。
东海区:连云港、江苏省、上海市、舟山、宁波、温州、福建省海洋渔业公司。
南海区:广州市、海南省、湛江、北海海洋渔业公司。
其他捕捞企业、群众捕捞单位600马力以上的渔船, 由海区渔政分局直接征收,也可以委托渔船所有地的渔政管理部门代收。代收部门须按照本规定的征收标准,使用规定的收费收据和专用印章。所收的渔业资源费可留10%,作为代办部门渔业资源费收入,其余上缴海区渔政分局。
第八条 按国家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海洋渔业资源费(含市、县上缴部分)上缴海区渔政分局10%的部分,应在征收结束后2个月内缴纳,并附送有关征收报表及说明。
第九条 渔船缴纳年度渔业资源费后,因意外事故、淘汰、变更他用而停止捕捞作业的,经申报海区渔政分局核实后,可以退款或在下年度应缴的渔业资源费中扣除。停止捕捞作业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的,按年度渔业资源费的1/4退款,6个月以上的按年度渔业资源费1/2退款。
第十条 凡不按期缴纳渔业资源费者,自超期之日起,每天加征滞纳金5‰;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渔业资源费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海区渔政分局应严格按照《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根据本海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增殖与保护之间的使用比例,于年底编制下年度的渔业资源费收支计划和本年度的决算,上报审批后实施。
年度收支计划和年终决算报表格式,由国家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二条 渔业资源费的征收使用情况,接受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国家物价局共同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