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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增发国债投资建设项目用地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5:41:34  浏览:84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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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增发国债投资建设项目用地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家计委


国土资源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增发国债投资建设项目用地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计划委员会(计经委),计划单
列市土地管理局、计划委员会(计经委),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
地管理局、计划委员会:
最近,中共中央、国务院下发了《关于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当前经济形势和对策建议〉的通知》(中发〔1999〕12号),决定继续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在1998年增发国债1000亿元的基础上,再向银行增发600亿元长期国债,用于增加固定资产投入。这是
有效扩大内需,实现今年经济增长预期目标的重要举措。为贯彻中央精神,1998年9月,国土资源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联合印发了《关于新增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建设项目用地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1998〕134号),对促进1000亿元国债投资项目及时、合理用
地起到了积极作用。根据一年来的工作情况,为保证国债投资建设项目依法、及时、合理用地,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使用国债投资的在建项目,要尽快完善建设项目用地手续。对1998年12月31日前已经报批用地的建设项目,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据原《土地管理法》和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计委联合颁布的《冻结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规定》,尽快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对1999
年1月1日以后报批用地的建设项目,均按新《土地管理法》和有关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但在1998年内已经与被征(拨)用土地单位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调整概算确有困难的,在做好群众工作,确保建设项目工程顺利进行的前提下,补偿安置问题可以酌情处理。对于已经办理用地
审批手续的在建项目,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落实征地补偿安置等后期服务工作。
二、认真做好使用国债投资新开工项目的前期工作,确保工程及时用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要按照有关规定,与计划等有关部门进行协商,积极做好项目用地预审工作,在项目选址上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提出建议,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上优先安排建设用地,
同时做好征地调查、补充耕地等用地报批前期准备工作。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经有权机关批准后,建设单位要按照新《土地管理法》及有关规定,及时向项目所在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时限内要完成建设项目用地的审查报批工作。对于一些工期紧的项目
,在经计划主管部门商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国土资源部批准,控制工期的单体工程可以先行施工用地。
三、使用国债投资的建设项目都应合理、节约用地。确需新增用地的建设项目,应首先通过调整、消化闲置土地的办法挖潜解决,尽量不占农用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凡占用耕地的,必须按规定开发复垦不少于所占面积且质量符合标准的耕地。投资概算应包括耕地开发复垦所需费用
。对于国家鼓励的民间办学、经济适用住房等项目,可以行政划拨方式提供用地。
四、各级计划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行政,认真履行职责,相互配合,做好国债投资建设项目用地的有关工作。为防止重复建设和不合理用地,对于未列入国债计划的项目,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按国债投资项目办理用地手续。在保证经济建设必需用地的同时,也要保证
建设项目依法用地,有效防止土地未批先用、不用先占等违法行为。计划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用地未依法得到批准前,不予受理和批准工程开工申请报告。



1999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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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东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已于1999年12月16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条 老年人为国家和社会做出了贡献,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和关心。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弘扬敬老养老的传统美德,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老年事业属于社会公益事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投入,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鼓励个人、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境外友好团体和人士捐赠、资助老年事业,兴建老年福利设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和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负责本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组织实施,并对有关部门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 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和基层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组织开展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为老年人服务。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单位应当宣传敬老养老的先进事迹,揭露、谴责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工会、妇联、共青团等群众团体以及学校、幼儿园和家庭应当对职工、妇女、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的道德和法制教育,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为老年人服务的活动。
第六条 对敬老养老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单位、家庭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 老年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积极参加各种有益的社会活动,履行应尽义务,做到老有所学,老有所为。
第八条 农历九月九日(重阳节)为老人节。
第九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各项权益受法律保护。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和遗弃老年人。
第十条 老年人有自主选择养老方式的权利。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疾病医护、精神慰藉的义务,保障老年人的生活水平高于家庭其他成员的平均生活水平。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得强行将有配偶的老年人分开赡养。
第十一条 老年人与赡养人可以签订《家庭赡养协议书》。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监督赡养协议的履行。
当事人对赡养协议要求公证的,公证机关应当受理。
第十二条 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老年人,城市的,由其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发放救济款或者由老年福利院供养;农村的,实行五保集体供养制度,所需经费和实物从村提留或者乡(镇)统筹费中列
支,也可以从农村集体经济收入中列支。
具备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兴办敬老院集中供养五保老人。鼓励村、集体组织和个人兴办敬老院供养五保老人。
第十三条 老年人自有或者租赁的住房,任何人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和租赁关系。
未经老年人同意,房管部门不得将老年人自有或者租赁的住房办理变更产权和租赁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赡养人、家庭成员及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和婚后的生活。
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老年人丧偶、再婚,其住房和其他财产受法律保护。提倡老年人对再婚前个人财产进行公证。
第十五条 老年人享受下列优待:
(一)按照规定享受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应当优先给予保障。
(二)不承担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和各种社会集资。农村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七十周岁以下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有特殊困难的老年人免除村提留、乡(镇)统筹费。
(三)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有困难的,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优先获得法律援助。
(四)对百岁以上的老年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定期发给长寿补贴金。
(五)按照规定将户口迁入配偶或者赡养人所在地,免收城市增容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优待。
第十六条 老年人持《山东省老年人优待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证件,享受下列优待:
(一)到医院就医优先。按照规定由国家、集体和单位承担的医疗费用优先支付。
(二)进入公园免购门票。
(三)进入文化宫、俱乐部、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等公共文化娱乐和体育健身场所,凡收取门票费的一律实行半价以上的优惠。
(四)优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五)免费使用收费公共厕所。
(六)按照规定持证享受的其他优待。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制定医疗办法,应当对老年人给予照顾。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依据本条例制定具体的优待老年人规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老年事业发展规划,有计划、有组织的发展各项老年事业。
老年公寓、康复医疗机构和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等老年福利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与居民区公共配套设施同步建设。城市小区建设、旧城改造和小城镇建设应当把老年人活动场所按一定比例纳入规划范围。
第二十条 社区服务应当设立老年人需要的生活、文化、体育、医疗、护理和康复等项目。
鼓励社会各界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扶持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老年福利设施。
老年福利设施建设用地、各项建设配套费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给予优惠。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的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康复医疗中心、老年文化体育活动中心等非营利性老年服务项目,经当地税务主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免征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和教育发展费;水、电、暖、煤气等费用,按照居民生活收费标准收取;车辆、通讯收费
给予优惠。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老年服务项目的性质,不得将老年福利设施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医疗康复中心等为老年人服务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服务和管理制度,尊重少数民族老年人的风俗习惯,全心全意为老年人服务。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各界应当重视、鼓励老年人发挥专长,参与社会活动。
老年人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老龄问题的研究,采取相应对策,解决人口老龄化带来的社会经济问题。
第二十五条 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加以制止、调解、处理;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受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赡养人拒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由其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工作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老年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支持老年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侵占老年人住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迁出;擅自改变老年人住房产权或者租赁关系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依法裁决恢复老年人的产权或者租赁关系,并追偿给老年人造成的损失。
未经老年人同意,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擅自办理变更老年人住房产权或者租赁关系手续的,对负有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或者因老年人婚姻关系变化而拒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由赡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老龄工作机构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行为,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老龄工作机构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追回其免交的全部费用,并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理。
第三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7月20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1999年12月16日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海南省政府



第一条 根据《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海南经济特区的城镇所有从业人员(包括原实行养老保险全国系统统筹的),不论户籍在何地,均应当按条例参加养老保险。
第三条 条例所称企业,是指在本经济特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条 条例所称社会团体,包括由财政拨付经费的社会团体以及经费自筹、有专职人员的社会团体。
第五条 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
政党机关的从业人员按条例参加养老保险。
第六条 条例所称事业单位,包括实行经费自收自支、财政差额拨付经费和财政全额拨付经费的事业单位,以及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但未纳入事业单位编制的国有、集体、联营等各类文化、体育、教育、医疗卫生机构。
第七条 条例所称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个体工商户、个体运输户、个体合伙经济实体,个体文化、体育、教育、医疗卫生机构。
第八条 下列用人单位在省社会保障局办理养老保险:
(一)驻海口、府城地区的中央、省直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招用无军籍从业人员的部队机关和事业单位;
(二)经省社会保障局批准跨地区办理养老保险的单位。
省农垦系统的用人单位在省农垦社会保障局办理养老保险。
其他用人单位均在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障局办理养老保险。
第九条 省外驻琼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按条例参加养老保险,但在原地已参加养老保险并提供原地社会保障机构所发《养老保险手册》的人员和原地未实行养老保险并提供县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出具行政关系证明的人员除外。
第十条 外国及香港、澳门、台湾驻琼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按条例参加养老保险。但外籍人员及香港、澳门、台湾人员除外。
第十一条 由财政拨付工资、符合离休条件尚在职的从业人员,不参加条例规定的养老保险,离休后其养老费用由财政负担,条例实施前已由财政拨付离休费的人员,其养老费用由财政继续负担。
第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分设财政拨款从业人员基金帐户和非财政拨款从业人员基金帐户,互不调剂,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 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内容,是指条例实施后,各级财政在拨付正常的财政拨款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础上,1994年一次性增加拨给财政拨款单位当年1月份的财政拨款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由财政拨款单位缴给同级社会保障机构,并入财政拨款从业人员基金
帐户。
实行财政差额补贴的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根据该单位的收支情况核定养老保险费的补贴数额,补贴到该单位,由各单位直接向同级社会保障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
1993年底以前财政拨款的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从1994年1月起,由社会保障机构发放。
第十四条 非财政拨付工资、符合离休条件尚在职的从业人员,应当参加养老保险,离休后其养老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条例实施前已参加养老保险的离休人员,其养老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五条 条例实施前已退休的人员,其退休费仍按条例实施前已核定的标准给付。
第十六条 基本养老金每年的调整幅度,应根据基金积累和物价上涨情况控制在本市、县、自治县上年度城镇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增长幅度的50%至80%。调整方案由省社会保障局提出,报省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障局委托工商、税务、交通运输或其他管理机构代为征缴的,社会保障局按其当年代征总额的1%付给代征手续费。
第十八条 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可按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市、县、自治县上年度城镇个体劳动者平均收入征缴。
第十九条 在本省办理停薪留职的从业人员在停薪留职期间,必须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缴费工资总额不得低于本人原所在单位同期人均工资水平,并全部由本人交由原所在单位统一缴纳。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被宣告破产、撤销、解散的,清算财产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将其所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列为第一顺序进行清偿,利息按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利率计算。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合并或被兼并、转让的,继续经营者应当负担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除必须为其从业人员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外,可以为其从业人员办理补充养老保险。
第二十三条 补充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比例和待遇享受办法由用人单位自行制定,报当地社会保障局批准后执行。
补充养老保险费在盈利公积金项下列支,不得计入成本。
第二十四条 条例实施后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全部记入从业人员个人帐户,本息归本人所有,在从业人员退休或死亡时按规定的办法领取。
1992年1月至条例实施前从业人员个人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障局管理,流动时可以转移。从业人员退休或死亡时,一次性发还本人或继承人。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障局必须详细记录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单、缴费额等事项,建立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档案。用人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养老保险手册》由从业人员所在单位按月登记,社会保障局予以核对。
从业人员流动时,应当由本人携带手册至新用人单位,原用人单位不得扣压。
用人单位为其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记载,经社会保障局核对后,每年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一次。
第二十七条 在实行省级统筹之前,从业人员在市、县、自治县间流动时,应当在当地社会保障机构办理转移本人及单位为其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手续。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利息,不扣管理费。
第二十八条 农垦系统从业人员向本系统外流动时,应当办理养老保险费转移。转移养老保险费的标准低于原单位所在市、县、自治县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补足。
第二十九条 省外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工作人员调入本经济特区时,调出地未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的,从调入的下一月起按条例参加本经济特区养老保险。其原按国家规定计算的工龄,视为缴费年限。
第三十条 省外固定工调入本经济特区时,调出地规定应当参加养老保险的,应从1992年1月起向调入地社会保障局转移养老保险费。也可以由调入单位及本人按照规定的比例,以调入地从业人员同期平均工资为标准,从1992年1月起补交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转移又不补交的
,从参加本经济特区养老保险之日起计算缴费年限。
1992年1月以后从业的省外固定工,自从业时起,转移养老保险费或者补交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三十一条 按规定从1992年1月起应参加而未参加养老保险的,应当补交养老保险费,同时加缴利息。
第三十二条 企业及比照企业工资制度执行的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的规定执行,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工资。
机关工作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工资总额包括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及津贴、补贴、奖金。
事业单位的从业人员及机关工勤人员,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工资总额包括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
第三十三条 从业人员月工资达不到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城镇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60%的,在政府正式公布最低工资标准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工资总额按其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城镇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三十四条 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根据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资料确定,分为机关、事业单位从业人员工资,企业从业人员工资和个体劳动者收入3类。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障局提供有效批准机关的退休审批手续及本人身份证等有关材料。
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退休条件的,社会保障局不予支付基本养老金。
第三十六条 条例实施后,申请病退的从业人员,应当由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鉴定意见,符合病退条件并办理病退手续的,由社会保障局支付基本养老金。
第三十七条 实行离岗退养的从业人员,仍须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达到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退休条件并办理退休手续后,方可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三十八条 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的退休条件参照企业从业人员执行,直接向社会保障局申请基本养老金。
第三十九条 计发缴费性养老金基数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按下列公式计算:
C1 C1 C1
X1+X2·--+X3·--+……Xn--
C2 C3 Cn C1 X1 X2 X3 Xn
S=-------------------=---·(--+--+--+……--)
12N 12N C1 C2 C3 Cn
(注:式中,S=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X1、X2、X3……Xn=从业
人员退休前1年、2年、3年……的年平均缴费工资;C1、C2、C3……Cn
=从业人员退休前1年、2年、3年……的本市、县从业人员平均工资;N=
从业人员缴费年限。)
第四十条 条例实施后退休的人员,其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从规定应参加养老保险之日起计算,缴费时间不足5年的往前推算至5年,其中未规定缴费的年度,缴费工资按本人档案工资计算。
第四十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法计发离退休费的标准工资基数,一律以1993年12月底的实际数额确定。
第四十二条 计算缴费年限时,实际缴费每满12个月为一个缴费年度,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
第四十三条 从业人员在退休前非因公(工)死亡的,其丧葬费由用人单位负担。
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丧葬费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其原所在单位根据有关规定提供其他福利待遇。
一次性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死亡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负担其丧葬费。
第四十四条 代领养老金,须提供被代领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当年生存证明和被代领人的委托书。被代领人居住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的,须提供有效的当年生存证明和被代领人的委托书。
第四十五条 鼓励社会各界就近兴办退休人员服务机构,如“老年之家”、“活动室”、“服务中心”等,为退休人员提供生活服务,维护退休人员的合法权益以及开展有益于退休人员身心健康的各种活动。各级社会保障局从退休人员活动经费中提出一部分补贴这类服务机构。
第四十六条 各社会保障局从其管理服务费中向省社会保障局上交5%,作为全省性社会保障工作的开支。
第四十七条 任何部门不得随意调用、挤占社会保障局的管理服务费,不得无偿占用社会保障局的房产、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
第四十八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经营,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统一进行,各市、县、自治县不得擅自经营。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人事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