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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彝族自治州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4:55:36  浏览:80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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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彝族自治州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令

第1号



《凉山彝族自治州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八届第2次常委会议通知,现发布施行。



州长:张作哈

二00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凉山彝族自治州州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我州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四川省气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凉山彝族自治州州行政区域内从事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御等。

第四条 凉山州各县、市气象防雷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开展行政执法,查处防雷减灾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公安、消防、城建、规划、技术监督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共同作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防雷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提高防雷技术水平,开展联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民防雷减灾意识。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州境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必须按国家规定程序要求向州、省直至国家气象防雷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颁证。

第二章 防雷监测与预警

第七条 州、县、市各级气象防雷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防雷减灾技术、防雷产品以及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和开发。

第八条 州、县、市级气象防雷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灾害预警系统的建设工作,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三章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与施工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一、二、三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需要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应由具有相应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或者施工,并符合规范规定的使用要求。

一类建筑物包括:制造、使用或储存炸药、火药、起爆药、火工品等大量爆炸物质的建筑物;生产、加工和储存石油液化气的液化气站、加气站;生产、加工和储存石油的油库、加油站等。

二类建筑物包括:国家级重点文物保护的建筑物;会堂、办公建筑物、大型展览和博览物建筑物、火车站、国宾馆、国家级档案馆、城市的重要给水水文泵房等特别重要的建筑物;各级计算中心、重点单位的计算机场所、通讯枢纽、电信系统等对国民经济有重要意义且装有大量电子设备的建筑物及其防感应雷设施的检测。

三类建筑物包括:省级重点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省级档案馆;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物;住宅、办公楼等一般性民用建筑物、一般性工业建筑物;烟囱、水塔等孤立的高耸建筑物。

本办法所称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一、二、三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由州、县、市气象防雷主管机构进行审批的制度。

经审批不符合防雷规范和标准的防雷专业设计,按照审批意见进行修改,并重新报批。

未经审核批准的设计,不得交付施工。

第十一条 防雷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过审批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气象防雷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在施工中变更和修改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方案,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一、二、三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防雷装置,必须经州、县、市气象防雷主管机构组织检测和验收。检测验收合格后,颁发给防雷安全检测合格证书。未取得合格证书的防雷装置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章 防雷检测

第十三条 州、县、市气象防雷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防雷装置的检测工作。

第十四条 对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

(一) 对一类建筑防雷装置实行每年检测两次的检测制度。

(二) 对二、三类建(构)筑物的防雷装置实行每年检测一次的检测制度。

第十五条 具有防雷检测资质的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检测项目全部合格后颁发合格证书。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防雷检测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

第十六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必须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并指定专人负责。发现问题,由使用单位及时维修或者报告承担该装置检测的单位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厂矿、企业应当加强防雷减灾工作,定期检测、维修防雷装置,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防雷资质与资格

第十八条 对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对从事防雷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

(一) 在凉山州境内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必须是通过CMA认证的单位。

(二) 在凉山州境内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应有相应资质证书,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禁止无证或者超出资质、资格等级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三) 已办资质证书的单位,必须带齐相关资料到凉山州防雷中心进行复查备案,未经复查备案或办证的单位一律不得在凉山州境内从事防雷工程的设计、施工等防雷减灾工作。

(四) 从事防雷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通过相应的专业培训,取得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不得无证从事防雷检测和防雷设计、施工工作。

(五) 已办资格证书的从业人员,必须带齐相关资料到凉山州防雷中心进行复查备案,未经复查备案或未办证的人员一律不得在凉山州境内从事防雷减灾工作。

第六章 防雷产品管理

第十九条 凡在凉山州境内使用的防雷产品,必须通过正式鉴定,具有防雷产品鉴定证书,并通过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委托的检验机构测试合格。

第二十条 凡在凉山州境内使用的防雷产品,必须经凉山州气象防雷主管机构检验认可,才能在凉山州境内使用。未经认可的防雷产品禁止在凉山州境内使用。

第七章 雷电灾害调查、鉴定

第二十一条 州、县、市气象防雷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调查、统计和鉴定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当地气象防雷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调查与鉴定工作。

第二十二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防雷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

第二十三条 州、市、县气象防雷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上报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雷电灾情和年度雷电灾害情况。

第八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四川省气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由各级气象防雷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上述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的,按相关法律和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 不具备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和资格,擅自从事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 具备相应资质和资格,但未按本办法要求到州气象防雷主管机构复查备案而从事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

(三)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未经当地气象防雷主管机构审核同意,擅自施工的;

(四) 新建、扩建、改建的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防雷主管机构验收或者未取得合格证书,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 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六) 安装和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的;

(七) 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八) 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生雷击事故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等,造成国家、集体、他人重大损失的,当事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凉山州气象防雷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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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计划生育细则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56号)


  《抚顺市计划生育细则》业经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修订,现重新印发实施。
                            市长 周银校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保障民族繁荣,根据《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居住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我国公民和常住户口在我市的我国公民离开我市的,均应遵守本细则。
  本市及驻本市的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执行本细则。


  第三条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按计划生育子女,是夫妻双方的义务,自愿节制生育,是有生育能力夫妻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实行计划生育,应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的方针,实行依法管理和加强科学管理,辅之以行政、经济措施。
  坚持计划生育工作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立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五条 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六条 市、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是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细则的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计划、卫生、医药、民政、公安、劳动、城建、财政、教育、司法行政、工商行政、国土规划等部门应按各自分工做好工作,实行综合治理。
  充分发挥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的带头、宣传、服务、监督、交流的作用,协助政府作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把人口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坚持计划生育工作同经济建设一起抓。


  第八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实行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主要负责人对本辖区、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要亲自抓、负总责,并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政府政绩和单位负责人实绩的一项重要内容,施行一票否决权。
  各地区、各单位还应把计划生育纳入群众性的创建文明地区和文明单位的活动。


  第九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计划生育工作的组织建设和队伍建设,健全各级计划生育服务网络,稳定计划生育工作队伍。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设置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并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村(居)民委员会要指定人员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的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并设置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和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建立切实可行的工作制度,保证计划生育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计划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要持证上岗。
  对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专(兼)职工作人员实行岗位津贴。


  第十一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各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计划生育事业所需要的人力、财力、物力作必要的安排,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劳动保护,以保证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乡(镇)统筹和村提留费中,应有一定比例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其中不足部分,应根据实际情况,明确渠道,由乡(镇)人民政府妥善解决。


  第十二条 各级计划生育机构应开展计划生育系列保险,使社会保障功能与计划生育工作有机地结合,从而满足育龄人口的需求。

第三章 育龄人口管理





  第十三条 各基层单位(含承包、租赁)都必须与上级主管部门签订计划生育责任状或计划生育合同。对无主管部门和县、区属单位由所在区域签订计划生育责任状或计划生育合同。
  凡未到晚婚年龄而结婚,要与所在单位签订晚育合同。
  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单位应当在育龄人员自愿的基础上,与其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第十四条 农村中的育龄人员由乡(镇)管理。
  人口与户籍分离的育龄人员由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地处城市的农村联社中的育龄人员由县(区)、乡(镇)、街道共同管理,并以乡(镇)管理为主。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按照《抚顺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育龄职工(含临时工、外用工)管理,由其所在单位和其主管部门管理为主,其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管理。


  第十六条 下岗育龄职工(含停薪留职、休长假、工伤三个月以上的,企业内部提前退休、退职等)所在单位负责做好计划生育有关政策、法规的宣传,掌握其婚育状况,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档案、卡册,定期对其进行孕情、环情监测。


  第十七条 下岗育龄职工所在单位应在育龄职工下岗15日内,将其名单移送其居住地,经其居住地确认后,即纳入居住地配合管理范围。
  被所在单位开除、除名或自动离职、辞职的育龄人员,由批准之日起15日内,原单位应派人到其居住地履行计划生育移交手续,同时纳入居住地计划生育管理范围。


  第十八条 应落实节育措施的育龄职工必须落实节育措施,对已经计划外怀孕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
  动员计划外怀孕者采取补救措施,以育龄职工所在单位负责处理,并由所在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协调,所作出的有关决定,相关各方要认真执行。


  第十九条 育龄职工被新单位聘用的,由新的用工单位负责管理。
  育龄职工被新单位招(聘)用6个月以上发生计划外生育的,视为新单位发生计划外生育。
  育龄职工被新单位招(聘)用未满6个月发生计划外生育的,视为原单位发生计划外生育。
  租赁柜台和摊床从事经营活动的育龄人员,由出租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 下岗育龄职工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各单位做好下岗育龄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将下岗育龄职工名单交到居(村)委会,定期进行走访,并建立健全其计划生育档案、卡册,对计划外怀孕者,及时同其所在单位联系,通报情况,共同做好工作。


  第二十一条 无业育龄人员由所在乡(镇)、街道负责管理。
  保外就医育龄人员由其配偶居住地负责,有关执行保外就医的部门配合管理。
  缓刑、假释育龄人员,由其乡(镇)、街道负责,公安部门配合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服刑和劳动教养的育龄人员分别由对其负责执行的监狱和教养院管理。其配偶探视需留宿的,应持有居住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机构开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否则不得留宿。

第四章 生育调节





  第二十三条 男22周岁以上、女20周岁以上依法确立婚姻关系后,属初次生育的,怀孕后,须持有关证件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机构办理生育手续。


  第二十四条 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孩子。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且女方达到再生育年龄,经申请,由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可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只有一个孩子,经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三)再婚前一方只生育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养)育的;
  (四)再婚夫妻一方计划内生育两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且年龄在30周岁以上的;
  (五)双方均为农民,其中一方是独生子女,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六)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女方是农民,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七)女方是农民,并且只有一个女孩的;
  (八)双方均为农民,其中一方是人口稀少的少数民族,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九)同胞兄弟两人以上均为农民,只一人有生育能力,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十)农民中的有女无儿户,其中招婿的一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十一)双方均为农民,其中一方残疾,相当于残废军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十二)经省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
  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准许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得再生育,再生育的按超生处理:
  (一)怀孕后无正当理由,擅自进行引产的;
  (二)生育后自报婴儿死亡,无确凿证据证明死亡和死亡原因的。
  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准许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应缴纳社会负担费,具体标准按市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符合生育一个孩子规定的夫妻收养或者送养一个孩子的,不得再生育;符合生育两个孩子规定的夫妻生育、收养、送养合计已达两个孩子的,不得再生育;符合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四)项规定的夫妻生育、收养、送养合计已达三个孩子的,不得再生育。

第五章 优生与节育





  第二十六条 各级计划生育机构应对育龄夫妻进行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知识教育,宣传、普及计划生育科学知识。


  第二十七条 育龄夫妻应当接受优生优育指导。孕妇应当接受产前检查。除夫妻患有遗传性疾病,经市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批准,在指定的医院对胎儿进行检查外,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经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检查诊断,育龄夫妻一方患有疾病可能使下一代出现严重缺陷或严重遗传病的,禁止生育,已怀孕的,应当终止妊娠,并采取有效的节育措施。


  第二十八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必须自觉落实安全可靠的节育措施,提倡生育一个孩子的育龄妇女放置宫内节育器;有两个以上孩子的育龄夫妻,一方做结扎手术。计划外怀孕的必须及时终止妊娠,并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规定的期限内履行。
  参加孕情检查和落实节育措施的实施办法由县(区)人民政府从当地实际情况出发制定。


  第二十九条 县以上医疗、妇幼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单位,应开设优生优育、节育技术咨询门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为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药具和施行节育手术。


  第三十条 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综合管理,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计划生育、医药、卫生等科研机构,应当加强计划生育科研工作,为育龄夫妻提供安全有效的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


  第三十一条 凡经销避孕药具,按《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省有新规定后,按新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节育手术必须由持有节育手术合格证的医务人员,在具备手术条件的单位,严格按操作规程施行,确保受术者的安全。
  个体行医人员不得施行节育手术。


  第三十三条 因病或其他情况变化允许再生育的,需要摘取宫内节育器,凭所在单位证明或乡(镇)、街道计划生育机构介绍信;需做输精管或输卵管吻合手术的,持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介绍信和生育证明,方可到有关医疗单位施行。


  第三十四条 因施行节育手术而引起的并发症,须经市以上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确认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享受其待遇。


  第三十五条 其他同计划生育有关的技术鉴定,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优待与奖励





  第三十六条 男25周岁以上,女23周岁以上初婚登记的,为晚婚;女23周岁以上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
  职工晚婚的,婚假除国家规定的3日之外,增加7日,夫妻双方谁达到晚婚年龄谁享受;晚育的,给男方护理假7日;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产假在国家规定的90日之外,再增加60日,难产者另外增加产假15日。
  农民晚婚的,减免当年义务工5日;晚育的,减免当年义务工7日,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免去当年全部义务工。
  晚婚假、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因难产而增加的产假,男方护理假期间,按出勤对待,工资照发,不影响评先进。
  不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婚假、护理假和产假待遇的,由所在区域、单位参照上述标准给予其他优待。


  第三十七条 合法夫妻终生自愿只生(养)育一个孩子,并已经落实节育措施,女方年龄在23周岁零9个月至49周岁之间的,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及有关待遇。


  第三十八条 夫妻终生只生(养)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下列待遇:
  (一)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从领证之月起至孩子14周岁止,城镇户口的每月10元,农村户口的每月5元至10元或者给予相应待遇(含减免义务工、少收或免收提留、降低承包指标、多承包土地、山林、果树)等;
  (二)划分宅基地时,独生子女按两个孩子计算;
  (三)独生子女托幼费按当地财政部门规定的补贴标准由所在单位补贴;
  (四)独生子女是农业户口的,可按两人份分给自留地、口粮田或者相应待遇;
  (五)农村的独生子女家庭,在扶贫致富和乡镇企业招工方面享受优先照顾;
  (六)独生子女的父母是职工的,退休后每月增加5元退休费;是农民的,年老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后,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照顾。


  第三十九条 对符合生育两个孩子条件,但自愿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除享受独生子女有关待遇外,由所在单位或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要求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停止享受前条所列各项待遇,已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应当全部退回发给单位,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第四十条 夫妻未生(养)育子女的或者夫妻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其子女在未生育前即死亡,并不再生(养)育子女的,享受下列待遇:
  (一)是职工的,退休后按本人标准工资全额发给退休费;依据其他规定已按本人标准工资全额发给退休费的,每月增加5元;
  (二)是农民的,年老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后,享受五保户待遇。


  第四十一条 独生子女的父母和未生(养)育的夫妻退休后,每月应增加的退休费,实行退休费社会统筹的企业,由统筹退休金中列支;未实行退休金社会统筹的企业,由营业外支出中列支;机关、事业单位在行政、事业退休经费中列支。


  第四十二条 接受计划生育手术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规定标准报销,并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假期,凭医师开具的诊断书休假。
  在规定的休假期间,职工按出勤对待,工资照发,不影响评先进。
  对不按要求落实节育措施造成人流、引产的,可凭医师开具的诊断书休息,但不享受前款待遇。


  第四十三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落实计划生育有关优待与奖励政策。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四条 鼓励群众对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对举报超生查实的,由被举报人所在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举报人100元至200元奖励。

第七章 收费与处罚





  第四十五条 夫妻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有下列计划外生育行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一)女20周岁零9个月以下生育的,为早育,未达到规定生育年龄生育的,为抢生,对早育、抢生的,征收1000元至5000元计划外生育费;
  (二)违反本细则规定,多生育的为超生,对第二个孩子属于超生的,征收5000元至5万元计划外生育费,对第三个孩子以上属于超生的,征收1万元至10万元计划外生育费;
  (三)符合生育一个孩子规定的夫妻收养或者送养一个孩子后又生育一个孩子,按第二个孩子属于超生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符合生育两个孩子规定或者符合第二十四条(四)项规定的夫妻,生育、收养、送养合计已达两个或者三个孩子后又生育一个孩子的,按第三个孩子以上属于超生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四)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无《收养证》或收养公证书收养的,为非法收养,第一个孩子是非法收养的,征收1000元至5000元计划外生育费,第二个孩子以上是非法收养的,比照(二)项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五)未依法确立夫妻关系生育的,为非婚生育,第一个孩子是非婚生育的,征收1000元至5000元计划外生育费,第二个孩子以上是非婚生育的,比照(二)项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对非婚生育的,分别计算子女数,并分别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六)对下列计划外生育情节严重的,可征收15万元以内计划外生育费:污辱、欧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且有计划外生育行为的;公开攻击、抵制计划生育政策、法规,且有计划外生育行为的;不择手段,弄虚作假,且达到计划外生育目的的;超生两个以上孩子的;第四个孩子以上属于超生的;其他情节严重,影响极坏的。征收15万元以内计划外生育费的,必须由县级人民政府决定,并报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收取的计划外生育费,应当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第四十六条 对早育、非婚生育的,除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职工产期休息时停发工资,不发生育费,生育中的一切医疗费用自理,在批准生育前,子女托幼费自理。
  对于超生的,职工产期休息时不发工资,生育中的一切医疗费用自理,其超生子女不得享受直系亲属劳保医疗待遇,托幼费全部自理。农民的超生子女在14周岁前,不分给自留地、口粮田。
  对计划外生育的职工,三年内不得提职、不得评为先进工作(生产)者,学徒工、试用干部延长一年转正,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降职务工资两级,在企业工作的降工资一级,对情节严重的,可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对因生女孩男方制造各种理由而提出离婚的,应当批评教育,驳回离婚请求;如需准予离婚的,经办机关应当在法律文书上注明离婚原因。男方再婚后,夫妻不准生育,生育的按照超生处理。


  第四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出现超生的,对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征收当年经费或者税后利润5‰的计划外生育费,但收费不得少于5000元。


  第四十九条 对育龄夫妻违反节制生育管理规定的行为,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参加孕情检查的,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
  (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落实节育措施的,按日处以1元至10元罚款,直至采取节育措施止;
  (三)计划外怀孕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终止妊娠的,按日处以20元至50元罚款,直至终止妊娠止。


  第五十条 对夫妻违反计划生育管理秩序的行为,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符合生育一个孩子的规定,未办理生育手续生育的,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
  (二)符合再生育一个孩子的规定,未办理批准手续已经怀孕或者生育的,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对上述当事人处以罚款后,应当同时办理生育手续或者批准生育手续;符合再生育一个孩子规定的,另行征收社会负担费。


  第五十一条 对有干扰和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除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外,还应当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对瞒报计划外人口出生统计数字的直接责任者,每例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同时取消个人或者单位荣誉称号;
  (二)对出具出生、死亡、病残儿鉴定、结扎、上环、妊娠、终止妊娠和批准生育等假证明的,每例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造成计划外生育的,每例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三)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当事人、责任者及其单位,每例分别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并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对经查确属因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已堕胎者,不再批准当事人再生育;
  (四)对擅自进行节育吻合手术或者非法为他人摘取宫内节育器的责任者,每例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并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五)对没有节育手术合格证人员施行节育手术的,每例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并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对受术者造成意外伤害的,应承担全部医疗费用并补偿直接经济损失;
  (六)对未经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许可证而经销避孕药具的,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并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七)为计划外怀孕或者超生人员逃避计划生育管理提供帮助的责任者(容留、转移、隐瞒的房主、用工单位),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计划外怀孕外流躲藏者在外流期间采取补救措施的,医药费、节育手术费自理。


  第五十三条 对侮辱、威胁、欧打、伤害从事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以其他方式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遗弃、残害婴儿及歧视、虐待生女孩的母亲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凡未达到计划生育工作指标要求的,不得评为文明地区和单位或者综合性先进单位,并对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扣发当年奖金,同时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人口严重失控的,由上级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五十六条 依据本细则给予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决定。委托应当书面委托,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对公民罚款1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罚款1万元以上,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作出处罚决定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听证由行政处罚机关按照《辽宁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施行。收缴罚款时,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未经处理的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行为,应当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按发生计划外生育时的政策规定处理。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收费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印发《镇江市职业教育培训统筹经费征收及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镇江市职业教育培训统筹经费征收及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职业教育培训统筹经费征收及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镇江市职业教育培训统筹经费

  征收及使用管理办法

  

  为促进我市职业教育事业的健康和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发〔2002〕16号)、《省政府关于加快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意见》(苏政发〔2002〕126号)、《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苏办发〔2004〕28号)、《省教育厅、省发改委等七部门关于贯彻〈教育部等七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教育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苏教职〔2005〕18号)和《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职业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意见》(镇政发〔2003〕158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制定镇江市职业教育培训统筹经费征收及使用管理办法。

  一、征收范围及标准

  1.镇江市范围内各类企业(含部、省和外省、市驻本市企业),包括国有(含国有控股企业)、集体(含集体控股企业)、股份合作、联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私营、港澳台商投资、外商投资及其它城镇企业等,均属征收范围。

  2.各类企业按本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2%足额提取职业教育和培训经费,列入成本开支,其中1.5%留在本企业,专门用于本企业的职工教育和培训,0.5%由市政府集中统筹使用。

  3.举办职业学校的企业,地方政府不再征收集中统筹部分的经费。

  二、征收管理

  4.企业职业教育和培训经费(以下均指政府集中统筹部分)由各级政府委托地方税务部门征收。劳动保障部门应主动提供应征企业名单和工资总额等相关信息资料。

  5.企业职业教育和培训经费按季征收。各企业应按规定于季后10日内主动向地税机关申报缴纳,地方税务机关征收时统一使用基金(费)缴款凭证,并及时将职业教育和培训经费解缴至政府指定的财政专户。

  6.对不按规定缴纳职业教育和培训经费的企业,由地方税务机关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三、经费使用

  7.职业教育和培训经费是政府按一定比例统筹,专项用于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的政府专项资金,应严格执行《关于加强政府专项资金管理的通知》(镇政办发〔2004〕168号)和《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意见》(镇政办发〔2004〕167号)等文件的规定。

  8.职业教育和培训经费实行财政专户管理。按照“纳入预算、明细核算、先收后支、统筹安排、专款专用、结余结转”的原则管理和使用。

  9.职业教育和培训经费主要用于职业学校的布局结构调整、骨干示范性职业教育学校(专业)的建设、企业紧缺人才和高技能人才的教育培训、社区职业教育、征收工作的业务费支出、有关奖励经费等方面,优先安排政府确定的重点项目支出。不得用于发放教师工资、福利、弥补财政赤字或抵顶教育事业费拨款。

  10.镇江市职业教育和培训经费由市专门领导小组负责管理。市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市教育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审计局等部门的分管负责同志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负责日常工作。

  11.每年四季度,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召集市财政、地税、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的分管负责同志,根据职业教育和培训经费可用来源数,按照项目轻重缓急和职业教育发展需要,研究编制下年度支出预算。由市财政局汇总,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12.财政、地税、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审计等部门在职业教育和培训经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中要各司其职,相互协作,相互配合,严格按照规范程序操作。

  13.挤占挪用职业教育和培训经费的,一经发现,除责令整改外,还将依法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责任人的责任。

  四、其他

  14.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市有关职业教育和培训统筹经费的文件同时废止。

  15.各辖市、丹徒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