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检查所是否有权处理投机倒把案件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7:02:37  浏览:91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检查所是否有权处理投机倒把案件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检查所是否有权处理投机倒把案件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局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检查所是否有权处理投机倒把案件问题的请示》[(90)工商检查字第66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你省工商行政管理检查所作为省局的派出机构,可在省编委确定的职责范围内,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对投机倒把案件进行查处。



1990年8月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管理办法(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积极采取预防措施,防止伤亡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保护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自治区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伤亡事故,是指企业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和急性中毒事故(以下统称事故)。
事故按其危害程度分为轻伤事故、重伤事故、死亡事故和重大死亡事故4个等级。
轻伤事故,是指职工负伤后需休息1个工作日以上,但不构成重伤的事故。
重伤事故,是指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发布的《关于重伤事故范围的意见》规定的各类事故。
死亡事故,是指一次死亡1人至2人的事故。
重大死亡事故,是指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事故。
第四条 事故的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做到及时、准确、公正、依法进行。
第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对事故的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报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统计表。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七条 事故发生后,负伤者或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立即直接或逐级报告企业负责人,企业负责人必须自事故发生之时起24小时内向有关部门报告发生事故的单位、时间、地点、伤亡情况和初步分析的事故原因等基本情况。
第八条 企业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对轻伤事故,应转告企业安全技术部门和企业的工会组织;对重伤事故、死亡事故和重大死亡事故,应当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公安部门、工会组织和人民检察院;对因急性中毒造成的重伤事故、死亡事故和重大死亡事故,应当
同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接到死亡事故、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按系统逐级上报,死亡事故报至自治区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重大死亡事故报至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
第九条 事故受伤人员自受伤之日起30日内因事故受伤死亡的,应按照第八条的规定补报。
第十条 事故发生后,企业负责人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做好善后工作。死亡事故、重大死亡事故现场,必须先经劳动行政部门、人民检察院和有关部门勘查完毕,并经事故调查组同意后方可清理;确因抢救人员、财产和防止事故扩
大需变动现场的,必须事先做出标记、拍照或绘制事故现场图等。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一条 轻伤、重伤事故,由企业负责人或其指定人员组织企业生产、技术、安全、工会成员等有关人员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重伤事故的事故调查组,当地企业主管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工会可派人参加。
第十二条 死亡事故,按照企业的隶属关系,由当地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公安部门和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死亡事故,由自治区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公安部门、监察部门、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必要时可报请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无主管部门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以及私营企业,或一起事故涉及两个以上隶属不同主管部门的企业发生死亡事故、重大死亡事故,按照事故等级,由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组织同级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伤事故、死亡事故、重大死亡事故的事故调查组,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因事故调查确实需要,可邀请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和有关专家参加。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直接调查的死亡事故、重大死亡事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四条 按规定应由上级有关部门组织调查的事故,上级有关部门可视情况授权下级有关部门组织调查,下级有关部门和企业应当积极配合。企业和下级有关部门组织调查的事故,自治区有关部门可以派人参加;必要时,自治区有关部门也可以直接组织调查。
第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某一方面的专长;
(二)与所发生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事故的企业、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索取有关资料,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不得阻碍或干扰调查和取证,不得隐瞒事实真相或出具伪证。
第十七条 事故调查组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40日内查清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确定事故性质和事故责任者,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建议,写出调查报告。
第十八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原因和经过;
(二)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
(三)事故性质和事故直接责任者、领导责任者;
(四)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建议;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六)事故调查组成员签名。
第十九条 事故按其性质,分为责任事故和非责任事故两类。
责任事故,是指由于工作人员的过失或故意行为造成的事故。
非责任事故,是指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造成的事故,或者因科学条件限制无法预测、预防而发生的事故。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致造成责任事故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和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安全工作无人负责,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不健全,职工无章可循的;
(二)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制定劳动安全卫生制度的;
(三)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的;
(四)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安排生产、销售、贮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的;
(六)机械设备超过检修期限、超负荷运行或因设备有缺陷,又不采取措施的;
(七)作业环境不安全,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不完善,又不采取改进措施的;
(八)对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事故隐患,没有采取排除措施或虽采取排除措施,但措施不力的;
(九)事故发生后,不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或类似事故再次发生的;
(十)未按照国家规定发给职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或发放的劳动防护用品质量不合格的;
(十一)未按照国家规定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十二)未按照国家规定对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和技术培训的;
(十三)对从事特种作业的职工未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的;
(十四)违反劳动安全卫生制度、操作规程、劳动纪律,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
(十五)设计、施工有错误的;
(十六)其他由于有关人员的过失或故意行为造成事故的。
第二十一条 发生非责任事故的,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总结经验,吸取教训,并落实防范措施。
第二十二条 根据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报告,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审批结案机关报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处理报告书》,审批结案机关应自收到《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处理报告书》之日起30日内批复结案。
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审批结案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90日内结束,特殊情况经审批结案机关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80日。
第二十三条 审批结案的权限为:
(一)轻伤、重伤事故由企业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结案;
(二)企业主管部门组织调查的死亡事故,报企业主管部门同级的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结案;企业主管部门组织调查的重大死亡事故,报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结案;
(三)劳动行政部门组织调查的事故,报上一级劳动部门审批结案;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或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调查的事故,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结案。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及其主管部门接到对伤亡事故处理的结案批复文件后,应在企业职工中公开宣布批复意见和处理结果。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不报、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事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事故的调查、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生产劳动中伤亡事故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6年7月3日

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一号


  2011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1998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牧场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2011年9月29日



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


(2011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草原实行特殊保护,加强草原生态保护与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草原,是指依法确定实行特殊保护的具有草原生态功能和适用于畜牧业生产的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基本草原的规划、划定、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基本草原保护实行科学规划、保护优先、重点建设、合理利用、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草原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基本草原保护工作所需经费。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基本草原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草原保护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基本草原保护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草原的义务,有权参与保护基本草原的社会监督,并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基本草原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资金补助、技术扶持等措施,建立基本草原长效生态补偿机制和多渠道增加基本草原建设投入机制。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基本草原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划定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基本草原保护规划,结合本地区实际,尊重自然规律、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编制本行政区域基本草原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基本草原保护规划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基本草原划定工作。
  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负责基本草原划定的具体工作。
  第十二条 下列草原应当划为基本草原:
  (一)对调节气候、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具有特殊生态功能的草原;
  (二)重要放牧场;
  (三)打草场;
  (四)用于畜牧业生产的人工草地、饲草饲料地、退耕还草地以及改良草地、草种基地;
  (五)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的草原;
  (六)草原科研、教学试验基地;
  (七)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应当划为基本草原的其他草原。
  第十三条 集体所有草原以嘎查村为单位划定,国家所有草原以使用权单位为单位划定。
  划定的基本草原,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建立档案,绘制基本草原分布图,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划定基本草原的技术规范,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


  第十五条 禁止在基本草原上实施下列行为:
  (一)开垦基本草原;
  (二)擅自改变基本草原用途;
  (三)毁坏围栏、人畜饮水设施等草原建设保护设施;
  (四)擅自钻井提取工业用水;
  (五)挖鱼塘、挖沟渠、铲草皮、挖草炭等破坏草原植被的行为;
  (六)建造坟墓;
  (七)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倾倒排放固体、液体、气体废物和生活垃圾或者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粉尘污染、放射性污染、电磁波辐射污染;
  (八)其他破坏基本草原的行为。
  第十六条 除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外,禁止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基本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因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确需离开道路在基本草原上行驶的,应当向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方案,经确认后执行。
  第十七条 在基本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的,应当符合基本草原保护规划,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旅游经营者落实基本草原保护责任的情况进行经常监督。
  第十八条 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确需征收、征用或者使用基本草原的,必须经自治区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征收、征用或者使用基本草原的查验工作,由自治区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在基本草原上进行勘探、钻井、修筑地上地下工程、采土、采砂、采石、开采矿产资源等作业活动临时占用基本草原不足2公顷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2公顷以上不足30公顷的,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30公顷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临时占用基本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基本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条 经批准征收、征用基本草原的,应当支付草原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附着物补偿费。
  草原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附着物补偿费按照实际损失合理支付。
  第二十一条 征收、征用、使用基本草原或者临时占用基本草原未履行恢复义务的,应当依法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并采取相应预防措施,保障草原植被恢复。草原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用于恢复草原植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依法实行草畜平衡制度和禁牧休牧轮牧制度,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落实制度的农牧民给予奖励补助。
  第二十三条 饲草饲料基地建设应当符合基本草原保护规划。饲草饲料种植的种类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四条 在基本草原上从事采集、收购国家二级保护和自治区确定重点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应当依法办理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许可。
  取得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许可证的,应当按照采集、收购许可证规定的植物种类、区域、期限、数量和方法进行采集、收购。
  第二十五条 征收、征用、使用或者临时占用基本草原的,应当遵守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基本草原环境保护方案。建设项目批准后,基本草原环境保护方案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实施。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草原环境质量和污染状况进行跟踪监测,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变化趋势的报告。
  第二十七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草原生态破坏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实行基本草原保护管理目标责任制度。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草原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并与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基本草原保护责任书。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与草原使用权单位签订基本草原保护责任书。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草原所有权单位签订基本草原保护责任书。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草原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受理检举控告和查处破坏基本草原违法行为的情况,实行草畜平衡、禁牧休牧轮牧、草原生态保护奖励补助的情况,草原重点建设的情况以及征收、征用、使用或者临时占用基本草原等情况进行检查,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条 草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当佩戴统一明显标识,出示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按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划定基本草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罚;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开垦基本草原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改变基本草原用途的,处以每亩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毁坏围栏、人畜饮水设施等草原建设保护设施的,责令限期修复,并处以实际损失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挖鱼塘、挖沟渠、铲草皮、挖草炭的,处以每亩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建造坟墓的,责令限期迁出,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七项规定,擅自钻井提取工业用水、向基本草原倾倒排放固体、液体、气体废物和生活垃圾以及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粉尘污染、放射性污染、电磁波辐射污染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配合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离开道路在基本草原上行驶或者未按照确认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基本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由旗县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三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正在使用机械和设备开垦和破坏基本草原的,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基本草原的,由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基本草原,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基本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以该基本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九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临时占用的基本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临时占用期满未拆除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基本草原上超过核定的载畜量放牧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每个超载羊单位100元的罚款;
  (二)在实行禁牧休牧的基本草原上放牧的,处以每个羊单位3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饲草饲料基地建设不符合基本草原规划或者饲草饲料种植种类不符合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每亩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许可证或者未按照采集、收购许可证的规定采集、收购草原野生植物的,由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许可证的,吊销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许可证;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草原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附着物补偿费、植被恢复费和草原生态保护奖励补助费的;
  (二)无权批准或者超越批准权限批准征收、征用、使用和临时占用基本草原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批准征收、征用、使用和临时占用基本草原的;
  (四)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对检举和控告破坏基本草原的违法行为不予受理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第三十八条所称“羊单位”是指牲畜的计算单位。一只羊等于一个羊单位,一头牛等于五个羊单位,一匹马等于六个羊单位,一头驴等于三个羊单位,一匹骡等于五个羊单位,一峰驼等于七个羊单位。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1998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牧场保护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