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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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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2003年8月2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3年9月26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九十二号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审议通过的《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业经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9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3年10月20日

第一条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保障工会在深圳市政治、经济、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的发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就业形式,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职工户籍、就业期限、工作岗位等为由,也不得以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不利于职工的手段阻挠和限制职工参加或者组织工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的职工进行打击报复。

第三条工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任意合并、撤销工会组织,也不得将工会组织及其工作机构归属其他部门管理。

第四条各级工会组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和本办法的规定建立或者撤销。

未依照前款规定建立的任何组织,不得以工会的名义开展活动,也不得替代工会行使职权。违反规定的,由社会团体登记管理部门依法取缔。

第五条市、区、镇建立地方总工会。

企业以及其他组织较多的社区、工业区可以建立工会联合会。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在筹建的同时应当支持职工筹建工会。

已经开业但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从开业之日起六个月内支持、帮助职工建立工会。

上级工会应当帮助、指导未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职工组建工会,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予以支持,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七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的职工要求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的,市、区、镇总工会和街道工会、产业工会应当提供帮助,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给予支持。

第八条企业女职工人数在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女职工人数在二十五人以下十人以上的,应当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

第九条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法律规定的法人条件的,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的有关规定,由市、区总工会办理法人资格登记,取得工会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取得工会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年审。

第十条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市、区、镇总工会委员会和产业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期限届满仍未进行换届的,上级工会有权督促其限期进行换届。

第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工会主席、副主席不得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兼任。

前款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单位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第十二条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建议,应当由工会会员十人以上联名向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书面提出,同级或者上级工会组织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书面答复。

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应当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非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

第十三条工会应当履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基本职责。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企业职工劳动权益。

工会应当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第十四条工会应当会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对职工进行民主、法制、职业道德教育,组织职工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劳动竞赛等活动,进行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职工培训,组织职工开展文娱、体育活动。

第十五条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同级工会建立联系会议制度,研究解决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政策、措施、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听取工会的意见和建议。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建立用工、工资、安全生产与劳动保护、社会保险、退休等社会监督管理机构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

第十六条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组织和企业组织的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涉及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镇、街道也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

第十七条工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参与董事会、监事会或者以其他形式对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进行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对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企务公开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的,工会有权要求予以纠正,有关单位应当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第十八条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有关企业改革、改制方案,兼并、破产方案,企业中长期发展规划等重大事项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但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内容除外;职工裁员、分流安置方案和用于安置职工的资产处置等事项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十九条职工代表参加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的,应当由公司的工会组织提名,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采取与公司相适应的民主形式选举产生。

公司的工会主席、副主席经民主选举可以作为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

第二十条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以及其他和职工建立劳动关系的组织签订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以及续签等情况进行监督。

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制定劳动合同范本,应当事先征求同级工会的意见;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拟定劳动合同条款,应当事先征求本单位工会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卫生以及职业培训等重大事项进行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也可以就上述事项签订专项集体合同。

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行业性及区域性工会组织,可以与相应的企业组织进行协商,签订行业性及区域性集体合同。

工会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者拖延就签订集体合同问题进行协商。

第二十二条担任集体合同协商代表的职工,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集体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集体合同期满。但因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职工协商代表因参加协商占用工作时间的,工资等待遇不受影响。

第二十三条各级工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法律监督制度,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对企业贯彻实施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企业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意见和建议;拒不改正的,工会应当提请劳动行政部门以及相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市、区、镇总工会和街道工会可以派员协助同级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各项劳动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各级工会应当建立劳动保护监督组织,设立劳动保护监督员。劳动保护监督员依法对企业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企业应当予以协助,不得妨碍或者阻挠。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侵犯职工合法权益情形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交涉:

(一)拖欠、克扣职工工资的;(二)不缴、少缴、欠缴职工社会保险金的;

(三)不提供或者不按规定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延长劳动时间的;

(五)未按规定支付职工加班加点工作报酬的;

(六)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七)非法搜查职工身体、扣押职工有效证件、限制职工人身自由或者暴力侵害职工生命健康权的;

(八)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第二十六条工会对用人单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交涉时,具有下列职权:

(一)向用人单位或者知情人调查取证,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

(二)向用人单位提出整改意见,要求用人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

(三)因用人单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导致停工、怠工的,代表职工同用人单位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尽快恢复生产和工作秩序。

第二十七条对工会依法行使的交涉权,用人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对工会提出的合理意见和要求,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予以研究和处理,并向工会作出答复;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应当请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企业可以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企业工会负责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上级工会对劳动争议调解工作进行指导和帮助。

镇、街道以上的工会应当设立劳动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帮助、指导辖区内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开展工作。

第二十九条市、区、镇总工会和产业、街道工会应当为职工和所属工会提供劳动人事、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服务。

市、区总工会以及具备条件的镇总工会、街道工会,可以设立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服务或者法律援助的机构。

第三十条市、区、镇总工会应当协助有关方面做好退、离休职工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三十一条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于每月十五日前,按照全部职工上月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当月经费。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自工会筹建组织成立之日起,由市、区总工会以及产业工会按照拨缴工会经费的标准对其收取建会筹备金,待工会建立后,按照工会经费管理的规定返还给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的工会。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拨缴的工会经费、筹备金,使用全国统一的《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在税前列支。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无正当理由拒不拨缴工会经费的,该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三十二条市、区、镇总工会的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对待,所需费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解决。

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占有、挪用、调拨工会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不得随意注销工会依法开立的银行账户,不得将工会的财产、经费作为所在单位的财产、经费予以冻结、查封、扣押和清偿债务。

工会组织合并、分立、撤销前,其财产、经费应当在上级工会的指导下进行审计,并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工会组织合并的,其财产、经费归属合并后的工会所有;

(二)工会组织分立的,其财产、经费按照会员人数的比例分配;

(三)工会组织撤销的,其财产、经费归上级工会所有。上级工会在接收财产、经费的数额内承担有限责任。

破产企业在清算、处理破产财产时,上级工会可以作为债权人对其欠缴的工会经费提出清偿主张。

第三十四条市、区总工会所属的职工文化教育和疗养、休养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同类社会公益设施的待遇。

第三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认定为对工会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的程序调动任期未满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工作,又拒不纠正的;

(二)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有关劳动合同延长期的规定而解除劳动合同,拒不纠正的;

(四)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的。

第三十六条受雇在本市企业、事业单位工作并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香港、澳门、台湾人员和外籍人员经本人自愿申请,上级工会批准,可以加入本市的工会组织,依法享有工会会员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香港、澳门、台湾和外籍会员,凡无特殊原因连续六个月没有按规定缴纳会费者,其工会会员资格即自行丧失。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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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型汽车燃料消耗量标示管理规定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  告

工装〔2009〕第50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节油节电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23号)和《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的有关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了《轻型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管理规定》,现予以发布,请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轻型汽车燃料消耗量标示管理规定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轻型汽车燃料消耗量标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产品节能管理,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节油节电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23号)和《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等文件要求,确保GB22757-2008《轻型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的顺利实施,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销售的能够燃用汽油或柴油燃料的、最大设计总质量不超过3500kg的M1、M2类和N1类车辆。

第二章 标示要求

第三条 汽车生产企业和进口汽车经销商,应保证其汽车产品在销售时都粘贴有《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

第四条 《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由汽车生产企业或进口汽车经销商按照GB22757-2008《轻型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要求印制、粘贴。

第五条 汽车生产企业或进口汽车经销商应保证粘贴在汽车产品上的《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在汽车产品自身以外其它场所使用的标识可等比例放大或缩小。

第三章 《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标注

第六条 企业标志的标注

(一)国产汽车的企业标志采用汉字标注,且须与在车身尾部显著位置上标注的汽车生产企业名称一致;

(二)进口汽车的企业标志采用注册图形商标或注册文字标注。

第七条 燃料消耗量的标注

汽车生产企业或进口汽车经销商按照GB/T19233《轻型汽车燃料消耗量试验方法》申报并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定的检测机构(其中进口汽车可经质检部门指定检测机构)检测确认的燃料消耗量数据。

第八条 启用日期的标注

《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启用日期为整车出厂合格证上打印的制造日期或《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日期。

第九条 备案号的标注

(一)国产汽车采用车辆识别代号(VIN)或《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车辆型号加后缀识别号,后缀识别号应能区分不同油耗的同一车型,其编号规则由企业自行确定;

(二)进口汽车采用车辆一致性证书编号。

第十条 其他内容的标注

按GB22757-2008要求执行。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汽车生产企业或进口汽车经销商应将不同油耗车型的《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样本于汽车产品上市销售前报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司)备案。

第十二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将定期公告轻型汽车燃料消耗量指标。

第十三条 对发现或有举报并经查实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将视情节严重,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按规定要求进行标示、粘贴的;

(二)未按规定要求报《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备案的;

(三)标示内容与备案内容不符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规定中的M1类车辆是指国家标准(GB/T15089-2001)3.2.1款定义的“包括驾驶员在内、座位数不超过九座的载客车辆”;M2类车辆是指国家标准(GB/T15089-2001)3.2.2款定义的“包括驾驶员在内、座位数超过九座,且最大设计总质量不超过5000kg载客车辆”;N1类车辆是指国家标准(GB/T15089-2001)3.3.1款定义的“最大设计总质量不超过3500kg的载货车辆”。

第十五条 本规定中的“汽车生产企业”是指已获得汽车产品生产许可、列入《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汽车生产企业。

第十六条 本规定中的“进口汽车经销商”是指已获得汽车产品进口许可的进口汽车经销商。

第十七条 本规定中的“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定的检测机构”是指承担《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车辆产品检测工作的检测机构。

第十八条 报送《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样本备案的同时,报送电子文档(邮箱:qiche@miit.gov.cn),电子文档格式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户网站装备司子站下载。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实施《关于利用从九龙回空车辆装运货物的暂行办法》的几项补充规定

铁道部


实施《关于利用从九龙回空车辆装运货物的暂行办法》的几项补充规定

1980年6月6日,铁道部

《关于利用从九龙回空车辆装运货物的暂行办法》,铁道部已于一九八○年四月五日以(80)铁外字572号文公布,现将实施办法的几项补充规定通知如下:
1、该办法中规定,在到站设海关的情况下,可在九龙办理一站直达整装零担车运送。经向海关总署了解,下列车站及其所在地设有海关:
广安门、东郊、天津南、秦皇岛、北郊、青岛、广州南、沈阳、大连东、哈尔滨、绥芬河、满洲里、乌鲁木齐、昆明东、福州东、厦门、南宁、图们、集安、丹东、二连、连云港、南京西、长春、南星桥、宁波北。
如有从九龙到达上述车站的一站直达整装零担车,由车站负责将九龙海关的关封交给站海关,如车站未设海关,可通知当地海关前往车站办理监管手续,并通知收货人办理报关手续。海关同意放行后,方可将货物交给收货人。
2、凡在九龙利用回空车辆装运的货物,不准办理变更到站或收货人。
3、对在九龙利用回空车辆装运的货物,发货人须在运送票据铁路记事栏内注明所运货物的合同号码。深圳北站和深圳接运单位在办理承运手续时,应将合同号码分别记载在货票的”记事“和运单的“发货人记载事项”栏内。
4、对已在九龙核收深圳北站至终到站运杂费的零担货物,深圳北站在办理承运手续时,如来不及核算和填写每批货物运杂费,可在运单和货票丁联记费栏内加盖“回空装货,运杂费已在九龙收讫”字样的戳记。
5、利用回空车辆装运的整车货物,由深圳北站至终到站的运费一律按货车标记载重量计算。
6、货物自深圳北站至终到站(不包括深圳北站)运送途中发生由铁路垫付的费用,应填发垫款通知书,在到站向收货人核收人民币。
7、货物自深圳北站承运时起至终到站交付时止,由于铁路责任产生的货损货差,一律由收货人向到站提赔,铁路以人民币支付赔款。由于自然灾害、意外情况等不属于铁路责任所发生的事故,如发收货人已在保险公司办理货物保险,需要铁路出具证明向保险公司索赔时,铁路可填写货运记录,并在货运记录上用红笔注明“向铁路提赔无效”予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