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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补充、修订部分基本建设项目大中型划分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7:38:44  浏览:81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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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补充、修订部分基本建设项目大中型划分标准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补充、修订部分基本建设项目大中型划分标准的通知

1979年12月16日,国家计委

为了进一步整顿和加强基本建设的计划管理,正确反映项目规模,明确划分项目的管理权限,以及编制长期和年度基本建设计划的需要,根据有关地区和部门的建议,经商得国家建委、财政部同意,现对国家计委、国家建委、财政部计计〔1978〕234号文附件三“关于基本建设项目和大中型划分标准的规定”中的一部分内容,作如下补充、修订:
(一)补充一部分按建设规模(或工程效益)划分大中型项目的标准:
水产:容纳渔轮50艘以上(含50艘,下同)的 渔业基地;
冷藏并制冰能力各5000吨以上的水产冷库(或冷藏1万吨以上)
公路:长度1000米以上的独立公路大桥。
港口:年吞吐量100万吨以上新建、扩建的沿海 港口;
年吞吐量200万吨以上新建、扩建的内河港口。
邮电:长度在500公里以上的跨省区长途通信电缆;
长度在1000公里以上的跨省区长途通信微波。
物资: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火炸药库。
粮食:库容1.5亿斤以上的粮食中转库。
学校:有3000名学员以上的新建高等院校。
卫生:有700张病床以上的新建医院、疗养院。
城建:日供水11万吨以上的独立水厂;
日供气30万立米的独立煤气厂(包括液
化石油气厂)。
(二)调整一部分按总投资划分大中型项目的标准:
煤炭、化工、森工、建材、轻工、纺织、机械、邮电、广播、农业、林业、水产、城建等部门,凡按总投资划分大中型项目的部分,由原定800万元以上,调整为1000万元以上;
商业、粮食、外贸、物资、供销等部门的一般仓库和文教、卫生、计量、标准、设计、科研等部门,凡按总投资划分大中型项目的部分,由原定500万元以上,调整为1000万元以上;
修造船厂大中型项目的标准,与修船厂相同,为3000万元以上。
(三)明确一部分在国家统一下达的计划中不作为大中型项目安排的建设:
这类建设,多属地区性的一般建筑工程,建成后产、供、销平衡问题不多,协作关系比较简单,可以通过年度计划中确定的投资、材料等指标来综合平衡、控制规模和安排建设,在国家统一下的基建计划中,不作为大中型项目。主要有:
(1)由基建投资兴办的分散零星的江河治理、国营农场、植树造林、草原建设等,不作为大中型项目;
原有水库加固,并结合进行加高大坝、扩大溢洪道和增修灌渠配套工程者,列入基建计划,除国家指定者外,不再作为大中型项目。
(2)分段整治、施工期长、年度安排有较大伸缩性的航道整治疏浚工程,可按总体规划、年度计划确定的投资和其他建设条件的可能,分年实施,不作为大中型项目。
(3)科研、文教、卫生、广播、体育、出版、计量、标准、设计等事业单位的建设(包括工业、交通和其它部门所属的同类事业单位),新建工程按大中型标准列入国家基建计划;原有事业单业的改、扩建工程,可以根据事业发展的需要和各项建设条件的可能,分年安排建设,缺什么,补什么,有多少钱,办多少事。除国家指定者外,不作为大中型项目(有大型科研装置的工程除外)。
新建项目的规模,是指经国家批准的计划任务书中规定的近期建设规模,而不是指远景规划所设想的长远发展规模。这类民用建筑,明确分期设计、分期建设的,应按分期规模来划分大中小型。
(4)城市的排水管网、污水处理、道路、立交、桥梁、防洪、环保等工程,应当结合市容整顿、城市维护与改造,在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下,分期、分段建设,不作为大中型项目;
城市的一般民用建筑,包括统建和集资建设的住宅群、办公和生活用房等,均由有关部门和省、市、区通过国家计划安排的年度投资,分配的建筑材料,开工和竣工的建筑面积等项指标和城市规划的有关要求,认真审定,加强计划管理,不作为大中型项目。
(5)名胜古迹、风景点、旅游区的恢复、修建工程,由各地从实际需要与可能出发,分期分批进行,都不作为大中型项目。
(6)施工队伍及地质勘探单位等独立的后方基地建设(包括厂矿企业的农副业基地建设),不作为大中型项目。但如果其中安排有工业企业项目时,这个工业项目本身,应按同类工业项目大中型划分标准,列入国家基建计划。
(四)明确一部分单独审批、单独下达、单独考核的项目,在国家统一下达的计划中,不列大中型项目。
必须建设的楼堂馆所,要严格按照规定,单独报批。
采取各种形式利用外资或国内资金兴建的旅游饭店、旅馆、贸易大楼、展览馆、科教馆等,由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批准的协议、合同和建设内容、规模、进度等,编制建设计划,专项安排,专项下达,专项考核。
(五)原有企业改、扩建中几个界限划分问题:
(1)凡是利用更新改造资金,按规定内容安排的老企业挖潜、革新、改造、措施工程,不作为基本建设项目。
(2)凡是利用基建投资安排的老企业扩建工程,只要扩建部分达到或超过同类工业项目大中型标准的,按大中型项目列入国家计划(不包括改、扩建前已经形成的能力或完成的投资),小型项目分别列入部门或地方基建计划。从1980年起,在国家统一下达的计划中,不再单列基本建设大中型措施项目。
(六)凡是本通知中没有补充、修订和调整的大中型项目划分标准,一律仍按国家计委、国家建委、财政部计计〔1978〕234号文附件三中的各项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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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业部关于承建境外电力工程管理的暂行规定

电力工业部


电力工业部关于承建境外电力工程管理的暂行规定
电力工业部



第一条 对外承包电力工程和劳务合作,既可带动我国资本、技术、设备、材料以至劳务的输出增加外汇收入,又可增强企业在国际承包和商品市场的开发与竞争能力,促进两个根本性转变。其总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是平等互利、讲求实效、形式多样、共同发展,守约、保质、薄利
、重义。
第二条 为加强对承建境外电力工程工作的指导与协调,规范市场行为,维护承建企业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三条 凡电力企业到境外承担电力工程总承包及设计、施工、调试、运行业务,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电力部成立境外工程协调指导小组(组织机构见附件1)。境外工程协调指导小组主要对我部所属企业承揽的境外电力工程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协调、服务。指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境外工程日常监督、检查和协调、服务工作,办公室设在电力部建设司(其工作范围见
附件2)。同时,成立电力系统涉外企业行业协会以实行互助合作、自我约束。行业协会设在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具体事务由中国电力技术进出口公司负责。
第五条 凡准备承揽境外电站工程总承包及设计、施工、调试、运行分包任务的电力部所属单位,在承揽工程总承包时,必须经由一家系统内具有境外工程总承包资质的单位统一对外实行招投标;承揽设计、施工、调试、运行分包之一时,必须通过一家系统内具有相应境外工程承包、
外派劳务资质的单位进行;其资质等级由电力部定期组织评定并公布,资质审查办法另行规定。如与电力系统外具有境外工程承包、劳务许可证的单位联合,必须经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电力、水电规划设计总院直属五大设计院和七大勘测设计院参加境外工程投标,必须上报总院备案并
接受监督(已批准的具有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权的单位名单见附件3)。不具有境外工程总承包资质的单位不允许直接对境外业主投标总承包工程。
第六条 电力部境外工程协调指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向有关单位提供以下服务:
1.与国务院有关部委保持联系,获得政策支持;协调在招、投标与工程实施中电力企业与外交部、外经贸部、机械部及其所属企业之间的关系;
2.协调解决招、投标单位、电力系统具有境外工程承包、劳务许可权单位间的关系;
3.了解与研究境外电力建设市场情况、动向与存在的问题,向有关单位提供咨询与信息服务。
第七条 参加境外工程投标或承揽工程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具有与境外工程相应的经建设部、电力部等有关部门审批的国内资质等级;
2.必须具有经过电力部、外经贸部批准审核的有效外派劳务许可证;
3.具有境外承揽工程经验或参加过涉外工程招、投标活动,并具有投标项目所需的专业技术力量。
第八条 建立境外工程有关资料和情况上报制度。电力系统具有境外工程承包、劳务许可权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将有关单位参加投标的情况上报境外工程协调指导小组办公室。火电5万kW及以上、水电2.5万kW及以上、送变电220kV及以上的工程总承包或单项分包中标单
位在设计、施工、调试等过程中应在规定时间上报以下内容:
1.设计单位应将工程主要设计原则报电力、水电规划设计总院;
2.施工单位应将施工组织设计报电力部和相应的电力系统具有境外工程承包、劳务许可权单位;
3.在项目施工、调试期间,有关单位应编制工程进度、质量、安全月报上报电力部。在发生重大安全、质量事故时应及时上报。
第九条 对境外工程实行监督检查制度。
电力部对其所属单位参加建设由我国出资的BOT项目和规模、风险较大的工程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和提供咨询(项目划分、工作范围和深度另行规定)。
1.电力部委托电力、水电规划设计总院对设计院上报的工程主要设计原则提供咨询;
2.电力部委托有关网、省电力公司对施工单位上报的施工组织设计提供咨询;
3.电力部会同有关部门对工程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4.各项咨询、检查费用按国家有关标准执行,由投标单位列入投标报价;
5.电力部、网、省电力公司、电力、水电规划设计总院应及时将咨询结果通报有关单位。
第十条 对境外优质工程实行评定和奖励。参照电力部的有关规定,对电力系统企业总承包或设计、施工单项承包的境外电力项目进行优质工程或优秀设计、施工项目的评定,由电力部授予优质工程和优秀设计、施工项目称号。
第十一条 各投标单位应根据或参照国际标准、项目所在国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及招标书,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科学合理地编制投标书,反对不正当竞争和损害国家、企业利益的行为。
第十二条 由国内企业集团总承包的境外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总承包单位责任制,其项目或机组的启动委员会主任、启动调试总指挥等职务均应由总承包方担任,试运总指挥可由总承包单位指定调试单位负责人担任。
第十三条 电力部所属企事业单位承接境外工程后,其出国人员必须由电力部国际司或授权单位统一归口管理,不得以任何借口通过其它渠道办理出国手续。对外派劳务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由有资格的单位组织培训,取得外派劳务培训证后,方可办理有关出国手续。
第十四条 凡承揽境外电站工程总承包以及设计、施工、调试、运行分包任务的电力部所属单位,要逐步建立境外工程管理机制,不断完善境外工程管理制度和办法,加大出国人员外事教育、职业道德教育的力度,激励职工为国争光,为企业创名牌战略目标的实施而努力工作。
第十五条 对违反上述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如下处罚:
1.对违反上述第五条、第七条规定自行对招标方进行投标的单位将不予办理出国手续;
2.对采取不正当方式、有意压价中标的单位,除由企业承担执行合同中的一切经济损失外,电力部境外工程协调指导小组将根据情节予以处罚,直至三年内取消该单位出国承揽工程的资格和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3.凡在国内或境外工程中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单位,3年内不得承揽新的国外工程,并根据境外工程所发生事故性质重新核定该企业的国内资质等级;
4.对违反第十一条有关外事规定、未经许可通过其它渠道办理出国手续的要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附则
本规定由电力部负责解释。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1:境外工程协调指导小组成员
组长:电力部副部长查克明
成员:电力部建设协调司司长
电力部国际合作司司长
电力部水电开发与农村电气化司司长
电力部安全监察与生产协调司司长
中国电力技术进出口公司总经理
电力部电力规划设计总院院长
电力部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院长
中国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总经理
附件2:境外工程协调指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职能
办公室设在建设司,由建设司、国际司人员组成,实行分工合作,分别负责,具体分工如下:
一、由建设司负责的工作
1.全面了解境外承建电力工程的状况和存在的问题,研究对策与办法;
2.协调在招投标和工程实施中电力企业与机械部和机械部所属单位之间的关系;
3.协调解决招投标单位间的横向关系;
4.收集电力系统具有境外工程承包、外派劳务权单位上报的投标单位情况,对上报的境外工程投标或承包企业进行国内资格审查;
5.接收由施工单位上报的施工组织设计并委托咨询单位;
6.接收境外工程月报和质量、安全报告,会同国际司组织对境外工程进行监督、检查;
7.组织管理上报的设计文件咨询和刊发咨询通报;
8.将招投标、工程实施中出现的重大问题提交电力部境外工程协调指导小组研究解决。
9.办理电力部境外工程协调指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宜。
二、由国际司负责的工作
1.了解境外电力建设市场情况,研究动向,提出开拓市场的建议;
2.协调电力企业与外交部、外经贸部等有关外事管理部门的关系;
3.协调电力系统具有境外工程承包、外派劳务权单位的横向关系;
4.审核对外工程承包、劳务许可证,并进行年审;
5.对投标单位的外事资格进行审查;
6.归口办理境外工程承建单位的人员出国手续;
7.负责监督对外派劳务人员培训落实情况;
8.将招投标、工程实施中出现的重大问题提交电力部协调指导小组研究解决。
9.办理电力部境外工程协调指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宜。
附件3:经外经贸部批准,下列单位具有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权
一、具有承包境外工程、外派劳务权的单位
1.中国电力技术进出口公司
2.东北电力集团公司
3.华东电力集团公司
4.华中电力集团公司
5.华北电力集团公司
6.西北电力集团公司
7.水电总公司
8.华能集团公司
9.安能建设总公司
10.葛洲坝水利水电集团公司
11.四川省电力公司
12.山东省电力公司
13.华北电力设计院
14.西北勘测设计研究院
二、具有承担境外工程的勘测、咨询、设计和监理,外派劳务权的单位
1.华东勘测设计研究院
2.中南勘测设计研究院
3.昆明勘测设计研究院
4.北京勘测设计研究院



1997年1月6日

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2004年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3年5月14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等十项法规中有关行政许可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发展,加强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我省境内依法成立的企业(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是指由外商提供原材料、辅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下简称料、件),由我方工厂按外商的要求进行加工或装配,全部成品交还外商销售,我方收取工缴费的业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可以利用原有的厂场设备,也可由外商无偿或有偿提供设备和厂房建设资金。有偿提供的,我方用工缴费偿还。

第四条 各级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是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海关、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外汇管理、银行等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本条例,分别负责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必须订立书面协议(合同)。

订立协议(合同)必须遵守我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我国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承接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直接与外商签订协议(合同);

(二)没有进出口权的企业会同外贸公司或工贸公司、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与外商签订协议(合同);

(三)外贸公司、工贸公司、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与外商签订协议(合同),并组织工厂生产。

第七条 签约双方当事人应向对方提供签约人的身份证件、公司(企业)或经济组织的授权证书(或委托证书)、企业注册登记的证明文件、资本信用文件等有关资料。

第八条 协议(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协议(合同)各方的名称、注册法定地址、银行帐号以及法定代表人姓名、国籍、职务等;

(二)协议(合同)标的及各方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三)外商来料、来件的名称、商标、规格、质量、数量、价格、包装要求,验收标准和程序等;

(四)加工装配成品的名称、规格、质量、数量、原料消耗定额、废次品率、试产期和试产批量、验收标准和程序、使用商标、包装要求等;

(五)外商提供的技术、专利和技术服务以及设备的名称、型号、规格、产地、性能参数、新旧程度、质量、数量、价款及偿还办法、安装、试产进度、验收标准和验收程序等;

(六)运输方式和交货地点、时间、方式;

(七)工缴费的计算方法和支付条件(结算银行、采用货币、支付方式及担保条件等);

(八)保险;

(九)违约责任;

(十)不可抗力;

(十一)仲裁或其他处理纠纷的办法;

(十二)协议(合同)期限及生效、变更、解除、终止条件;

(十三)签订协议(合同)的日期、地点;

(十四)其他双方认为必须订明的事项。

第九条 协议(合同)按广东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各级利用外资审批权限审批。

外商不作价提供或赠送生产设备和厂房装修材料,不涉及国家和省综合平衡的对外加工装配项目,其协议(合同)按企业隶属关系分别由各市、县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省直主管厅局审批。

承接国家限制的对外加工装配项目,必须在签订协议(合同)前经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企业凭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批的协议(合同),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一条 企业凭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批的协议(合同),向当地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申请立户。

第十二条 企业凭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批的协议(合同)、批准文件和税务登记证,向主管海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需招用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工人的,必须按照人事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并与被招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主要内容应包括劳动时间,劳动报酬,劳动保险,劳动保护,劳动纪律,福利待遇,录用、辞退条件,合同期限等。

严禁招用不满十六周岁的童工。

第十四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必须执行《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制定和落实劳动安全卫生管理措施。

第十五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必须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制定和落实防治环境污染的措施,保证各项有害物质的排放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对外加工装配项目所需进口的机械设备、检测仪器、工具、原辅材料、厂房装修材料、自用燃料、生产管理用机、具等物资,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已批准的合同免税放行。

第十七条 对外加工装配项目进口生产所需的自用车辆,经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海关凭批件登记免税放行。

第十八条 外商及其派驻企业的工程技术人员,带进自用的国家限制进口的规定数量以内的生活用品,由企业出具保函,海关登记放行,免收保证金,用后复出。

第十九条 外商可用外汇向我外贸公司、工贸公司、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及有进出口权的企业购买料、件进行对外加工装配。

第二十条 对外加工装配的成品属国内市场紧缺而国家允许进口的,经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批准,按规定办理进出口手续、按章纳税后,可以在国内销售。

第二十一条 对外加工装配产品出口不实行许可证管理,海关凭批准的协议(合同)免税放行。

国家限制承接对外加工装配的产品,由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的出口控制指标安排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外加工装配工缴费核算的内容应包括职工工资,奖金,劳保福利费,社会保险金,教育附加费,管理费,税收,保险费,水电费,厂房、土地使用费,设备折旧费、维修费,运杂费,银行、外贸手续费,口岸费,利润等。

第二十三条 对外加工装配工缴费外汇收入,除按协议(合同)规定扣还属外商有偿提供的设备价款和厂房建设资金外,其余部分必须及时在当地开户银行结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将外汇截留在境外。

第二十四条 承接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企业按规定留成的外汇,可在外汇管理部门开立外汇额度帐户,或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在银行开立现汇帐户。企业留成外汇可按规定自行使用,亦可在外汇调剂市场参加调剂。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取得的工缴费收入,从同类产品的第一笔业务算起,在三年内免交营业税(或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三年免税期满后按规定纳税有困难的,可由企业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经批准后,给予一定时期的减免税照顾。

第二十六条 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应独立核算,建立专门帐册,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报送有关报表。

第二十七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所需进口的料、件自进口之日起至成品出口之日止,设备、车辆自进口之日起至海关解除监管之日止,均应接受海关监管。在监管期内,未经原协议(合同)审批机关和当地海关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包括外商)不得将其出售、转让或移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对外加工装配协议(合同)期满或中止,企业须按规定期限向海关、工商、税务、银行等有关部门办理核(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对进口以多报少、出口以少报多或用其他藏匿、伪装和伪报品名、规格、数量等手段弄虚作假的;套购国家禁止和限制出口物资的;擅自将进口料、件,设备及加工成品在国内销售、私分、移作他用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处罚。

第三十一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有漏税、欠税、偷税、抗税等违反税收管理行为的,由税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有套汇、逃汇等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由外汇管理部门按《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我省企业承接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的加工装配业务,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