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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银行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53:40  浏览:88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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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银行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办法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办法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工作,促进缩短建设工期,合理、及时地供应建设资金,加速资金周转,根据国家有关结算的规定和建设工程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建设银行开户的建设单位、建筑安装企业、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工程承包公司和其他单位,需要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均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其他银行办理建设工程价款结算,也应按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三条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按照《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的规定,根据批准的计划、设计文件和概(预)算或招标投标的中标标书内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订明工程项目名称、工程造价、工程开工、竣工日期以及材料供应方式和工程价款结算等事项,明确双方权利
、义务。
发包单位应将工程承包合同副本送开户建设银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承发包双方没有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建设银行不予办理工程价款结算。
第四条 结算双方的开户建设银行应当根据批准的计划、概算等审查工程承包合同和施工图预算。对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内容,应向承包双方提出修改意见,并督促承包双方修改,监督双方履行工程承包合同,执行结算纪律。
第五条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可以根据不同情况采取多种方式:
1、按月结算。即实行旬末或月中预支,月终结算,竣工后清算的办法。跨年度施工的工程,在年终进行工程盘点,办理年度结算。
2、竣工后一次结算。建设项目或单项工程全部建筑安装工程建设期在12个月以内,或者工程承包合同价值在100万元以下的,可以实行工程价款每月月中预支,竣工后一次结算。
3、分段结算。即当年开工,当年不能竣工的单项工程或单位工程按照工程形象进度,划分不同阶段进行结算。分段的划分标准,由各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规定,分段结算可以按月预支工程款。
4、结算双方约定并经开户建设银行同意的其他结算方式。实行竣工后一次结算和分段结算的工程,当年结算的工程款应与年度完成工作量一致,年终不另清算。
第六条 承包单位办理工程价款结算时,应填制统一规定的“工程价款结算帐单”(附式一),经发包单位审查签证后,通过开户建设银行办理结算。发包单位审查签证期一般不超过5天。
第七条 建设工程价款可以使用期票结算。发包单位按发包工程投资总额将资金一次或分次存入开户建设银行,在存款总额内开出一定期限的商业汇票,经其开户行承兑后,交承包单位,承包单位到期持票到开户建设银行申请付款。
第八条 承包单位对所承包的工程,应根据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和现行定额、费用标准、价格等编制施工图预算,经发包单位同意,送开户建设银行审定后,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对于编有施工图修正概算或中标价格的,经工程承发包双方和开户建设银行同意,可据以结算工程
价款,不再编制施工图预算。开工后没有编出施工图预算的,可以暂按批准的设计概算办理工程款结算,开户建设银行应要求承包单位限期编送。
第九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其他分包单位的,其工程款由总包单位统一向发包单位办理结算。
第十条 建设工程承发包双方发生的材料往来,可以按以下方式结算:
1、由承包单位自行采购建筑材料的,发包单位可以在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按年度工作量的一定比例向承包单位预付备料资金。并应在一个月内付清。备料款的预付额度,建筑工程一般不得超过当年建筑(包括水、电、暖、卫等)工程工作量的30%,大量采用预制构件以及工期
在6个月以内的工程,可以适当增加;安装工程一般不得超过当年安装工作量的10%,安装材料用量较大的工程,可以适当增加。
预付的备料款,从竣工前未完工程所需材料价值相当于预付备料款额度时起,在工程价款结算时,按材料所占的比重陆续抵扣。
2、按工程承包合同规定由承包方包工包料的,发包方将主管部门分配的材料指标划交承包单位,由承包方购货付款,并收取备料款。
3、按工程承包合同规定由发包单位供应材料的,其材料可按材料预算价格转给承包单位。材料价款在结算工程款时陆续抵扣。这部分材料,承包单位不应收取备料款。
第十一条 凡是没有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和不具备施工条件的工程,发包单位不得预付备料款,不准以备料款为名转移资金。承包单位收取备料款后两个月仍不开工或发包单位无故不按合同规定付给备料款的,开户建设银行可以根据双方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分别从有关帐户中收回或付出
备料款。
第十二条 承包单位预支工程款时,应根据工程进度填列“工程价款预支帐单”(附式二)送发包单位和建设银行办理付款手续,预支的款项,应在月终和竣工结算时抵充应收的工程款。
第十三条 实行预付款结算,每月终了,建筑安装企业应根据当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及施工图预算所列工程单价和取费标准,计算已完工程价值;编制“工程价款结算帐单”和“已完工程月报表”(附式三)送建设单位和建设银行办理结算。
第十四条 施工期间,不论工期长短,其结算价款一般不得超过承包工程合同价值的95%,结算双方可以在5%的幅度内协商确认尾款比例,并在工程承包合同中订明,尾款应专户存入建设银行俟工程竣工验收后清算。
承包方已向发包方出具履约保函或有其他保证的,可以不留工程尾款。
第十五条 承包单位收取备料款和工程款时,可以按规定采用汇兑、委托收款、汇票本票支票等各种结算手段。
第十六条 工程承发包双方必须遵守结算纪律,不准虚报冒领不准相互拖欠。对无故拖欠工程款的单位,建设银行应督促拖欠单位及时清偿。对于承包单位冒领、多领的工程款,按多领款额每日万分之五处以罚款;发包单位违约拖延结算期的,按延付款额每日万分之五处以罚款,罚款
的决定由建设银行作出报财政部门备案。罚款的财务处理按财政部(82)财预字第52号,第93号文执行。
第十七条 工程承发包双方应严格履行工程承包合同。工程价款结算中的经济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双方主管部门或国家仲裁机关申请裁决或向法院起诉。对产生纠纷的结算款额,在有关方面仲裁或判决以前,建设银行不办理结算手续。
第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内各类建设单位和建筑企业之间承包各类建设工程的结算。
第十九条 本办法从1990年1月1日起实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建设银行总行解释。
附式一:工程价款结算帐单
建设单位名称: 年 月 日 单位:元
────┬──────┬────┬───────────────────┬──┬───┬───┬──────
│ 合同预算 │ 本 期 │ 应 抵 扣 款 项 │ │ │ │
单项工程├──┬───┤ ├──┬───┬───┬────┬───┤本期│备料款│本期止│
│ │其中: │ 应 收 │ │预 支│ │建设单位│各 种│实收│ │已收工│ 说 明
│ │ 计划│ │ │ │备料款│供给材料│ │ │ │程价款│
项目名称│价值│ 利润│ 工程款 │合计│工程款│ │价 款│往来款│ 数 │余 额│累 计│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11 │ 12 │ 1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承包单位: (签章) 财务负责人 :
(签章)
说明:(1)本帐单由承包单位在月终和竣工结算工程价款时填列,送建设单位和经办行各一份。
(2)第三栏“应收工程款”应根据已完工程月报数填列。
附件二:工程价款预支帐单
建设单位名称 年 月 日 单位:元
─────┬───┬────┬─────┬────┬───┬────┬───
单项工程│ 合 同│ 本旬(或│ 本旬 (或 │ 本月预 │ 应 扣│ 实 支 │
│ 预 算│ 半月)完│ 半月) 预 │ 支 工 │ 预 收│ │ 说 明
项目名单│ 价 值│ 成 数│ 支工程款 │ 程 款 │ 款 项│ 款 项 │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施工企业: (签章) 财务负责人 (签章)
说明: (1)本帐单由承包单位在预支工程款时编制,送建设单位和经办行各一份。
(2)承包单位在旬末或月中预支款项时,应将预支数额填入第4栏内;所属按月预支、竣工后一次结算的,应将每次预支款额填入第5栏内。
(3)第6栏“应扣预收款项”包括备料款等。
附式三:已完工程月报表
建设单位名称: 年 月份 单位:元
────┬─────┬────┬──────┬──────────┬─────
单项工 │ 施工图预 │ 建 筑 │ 开竣工日期 │ 实际完成数 │
款项目 │ 算 (或计 │ ├───┬──┼─────┬────┤ 说 明
名 称 │ 划投资额)│ 面 积 │ 开 工│竣工│至上月止已│本月份已│
│ │ │ 日 期│日期│完工程累计│完 工 程│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施工企业: (签章) 编制日期 年 月 日
说明: (1)本表作为本月份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送建设单位和经办行各一份。



1989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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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1990年9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三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8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五十四次常务会议修订,1997年11月1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89号发布)
第一条 保持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水质卫生,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管道的水,另行加压、贮存,再送至水站或用户的供水方式。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是指对二次供水水质和设施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四条 活饮用水二次供水水质,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或举报。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并负责建城区范围内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县(市)、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二次供水卫
生监督监测工作。
建设、规划、环境保护、市政公用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的卫生管理工作。
第七条 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卫生管理,由设置该设施的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负责;使用单位不明确的,由该设施的所有权单位负责;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所有的,由共有单位共同负责。
第八条 次供水设施的选址、设计和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须向市政公用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工程施工队伍应具备由市政公用管理部门颁发的资质合格证书,工程竣工后,由市政公用管理部门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联合验收,取得市政公用管理部门颁发的《二次加压供水设施许可证》和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许可证》每年复核一次,有效期为四年;期满前六个月,可申请换发新证。对逾期未复核或未领取新证的,禁止供水。
第九条 接从事二次供水设施供、管水的工作人员应每年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单位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从事供、管水工作。
第十条 次供水设施的使用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各项卫生管理制度,配备有消毒设备、药品及必要的水质检验仪器,设立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卫生管理,保障二次供水设施的安全及其水质的卫生。
第十一条 次供水设施使用的材质、涂料和除垢剂、净水剂、消毒剂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的卫生要求,严防污染水质。
第十二条 禁在二次供水设施构筑物十米范围内修建任何可能危害二次供水水质卫生的设施或从事有碍二次供水水质卫生的行为。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水池或水箱应封盖加锁。
第十四条 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市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
(一)有相适应的专业构、经费、设备;
(二)配备有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其中取得中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二名;
(三)有取得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合格证的工作人员;
(四)建立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
(五)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卫生许可证》每年复核一次,有效期为三年。未按规定进行复核或复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
第十五条 次供水设施使用单位应选择取得《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卫生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清洗消毒,任何单位不得实施行业垄断。
清洗消毒的单位应建立健全清洗消毒工作制度,如实记载工作情况,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生行政部门应加强日常监督监测,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卫生检查。二次供水设施水质监测每两年不得少于一次,细菌学指标监测每年不得少于两次。
对监测不合格的,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责令停止供水,限期治理。
第十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及水质受到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使用单位应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及时报告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市政公用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下列行为之一的,可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对情节严重的,可处二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卫生制度不健全,卫生条件不符合规定的;
(二)二次供水设施所使用的除垢剂、净水剂、消毒剂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三)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或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而上岗的;
(四)供、管水及从事清洗消毒人员患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传染性疾病未及时调离的;
(五)未按规定将清洗消毒记录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
第十九条 下列行为之一的,可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二次供水设施逾期三十日未实施清洗消毒的;
(二)使用单位拒绝进行水质卫生监测的;
(三)水质不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四)发生水质污染引起介水传播疾病,未及时报告的;
(五)拒绝调查事故或隐瞒事实真相的。
第二十条 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二次供水设施,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而擅自施工的;
(二)不按规定申领卫生许可证或逾期未复核而擅自供水的;
(三)发生水质污染引起中毒或介水传播疾病,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但无死亡的;
(四)在二次供水设施构筑物十米范围内修建任何可能危害二次供水水质卫生的设施的。
第二十一条 取得市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卫生许可证》,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责令停止清洗消毒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
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供水污染,造成人体严重中毒或介水传播疾病危及人身安全的,市卫生行政部门有权采取封闭供水设施、通知供水部门停止供水等措施,并通过新闻媒介予以通报。
第二十三条 〖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追究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二十六条 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一日起生效。一九九O年九月七日市人民政府第23号令颁布的《石家庄市生活饮用水二次给水卫生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金融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绩效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金融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绩效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金[2009]3号


各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加强对金融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财务监管,规范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工作,综合反映金融企业资产营运质量,推动金融企业提升经营管理水平,促进金融企业健康发展,现印发《金融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绩效评价暂行办法》及《金融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绩效评价指标及结果计分表》、《金融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绩效评价指标计算公式说明》,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1.金融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绩效评价暂行办法

  2.金融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绩效评价指标及结果计分表 http://www.mof.gov.cn/jinrongsi/zhengwuxinxi/guizhangzhidu/200902/P020090201383139226260.xls
  3.金融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绩效评价指标计算公式说明
http://www.mof.gov.cn/jinrongsi/zhengwuxinxi/guizhangzhidu/200902/P020090201383139283475.doc

                                    财政部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三日
附件1:
金融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 绩效评价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金融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金融企业)的财务监管,规范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工作,综合反映金融企业资产营运质量,推动金融企业提升经营管理水平,促进金融企业健康发展,根据《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绩效评价,是指通过建立评价指标体系,对照相应行业评价标准,对金融企业一个会计年度的盈利能力、资产质量、偿付能力以及经营增长状况等进行的综合评判。
第四条 财政部依据本办法组织实施中央管理金融企业的绩效评价工作;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依据本办法组织实施本级金融企业的绩效评价工作。
第五条 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综合性原则。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应当通过建立综合的指标体系,对金融企业特定会计期间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进行多角度的分析和综合评判。
(二)客观性原则。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应当充分考虑市场竞争环境,依据统一测算的、同一期间的国内行业标准值,客观公正地评判金融企业的经营成果。
(三)发展性原则。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应当在综合反映金融企业年度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基础上,客观分析金融企业年度之间的增长状况及发展水平。
第六条 为确保绩效评价工作的客观、公正与公平,绩效评价工作应当以经社会中介机构审计后的财务会计报告为基础。
第七条 金融企业绩效评价标准根据金融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数据,运用数理统计方法,分年度、分行业统一测算并发布。
根据金融企业目前的实际情况,本办法暂划分为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和金融控股公司4大类金融企业进行绩效评价。
金融企业经营多种业务的,以其主营业务为基础,确定评价指标适用的行业。
第八条 金融企业绩效评价结果作为评价金融企业绩效、确定金融企业负责人薪酬、加强金融企业经营管理的重要依据,应当以绩效评价报告形式反馈给金融企业及有关部门,并以适当形式予以公开。
第二章 评价指标与权重
第九条 金融企业的绩效评价指标具体包括:
(一)盈利能力指标:包括资本利润率(净资产收益率)、资产利润率(总资产报酬率)、成本收入比、收入利润率、支出利润率、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等6个指标,主要反映金融企业一定经营期间的投入产出水平和盈利质量。
(二)经营增长指标:包括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利润增长率、经济利润率等3个指标,主要反映金融企业的资本增值状况和经营增长水平。
(三)资产质量指标:包括不良贷款率、拨备覆盖率、认可资产率、应收账款比率、净资本与风险准备比率、净资本与净资产比率等6个指标,主要反映金融企业所占用经济资源的利用效率、资产管理水平与资产的安全性。
(四)偿付能力指标:包括资本充足率、核心资本充足率、偿付能力充足率、净资本负债率、资产负债率等5个指标,主要反映金融企业的债务负担水平、偿债能力及其面临的债务风险。
第十条 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各单项指标的权重,依据指标的重要性和引导功能确定。各单项指标计分加权形成金融企业绩效评价综合指标得分。
第三章 评价基础数据与调整
第十一条 金融企业绩效评价的基础数据资料主要包括金融企业提供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审计报告、关于经营管理情况的说明等资料。
为确保评价基础数据的真实、完整、合理,金融企业应当按照重要性和可比性原则对评价期间的基础数据进行适当调整,组织实施单位根据被评价金融企业提供的调整说明和有关证明材料对调整事项进行确认。
第十二条 金融企业评价期间会计政策与会计估计发生重大变更的,需要判断变更事项对经营成果的影响,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调整评价基础数据,以保持数据口径基本一致。
第十三条 金融企业评价期间发生资产无偿划入划出的,应当按照重要性原则调整评价基础数据。原则上划入资产应纳入评价范围,无偿划出、关闭、破产(含进入破产程序)资产,不纳入评价范围。
第十四条 金融企业被出具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应当根据审计报告披露的影响金融企业经营成果的重大事项,调整评价基础数据。
第十五条 金融企业在评价期间损益中消化处理以前年度资产损失的,承担国家某项特殊任务或落实国家专项政策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经财政部门认定后,可作为客观因素调整评价基础数据。
第四章 评价标准与评价计分
第十六条 财政部根据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央管理金融企业报送的资料,考虑无风险投资报酬率等因素,分行业统一测算并发布全国金融企业各项评价指标的标准值。
第十七条 绩效评价标准值按照不同行业及指标类别,划分为优秀、良好、中等、较低、较差5个档次,对应五档评价标准的标准系数分别为1.0、0.8、0.6、0.4、0.2。
标准系数是评价标准的参数,反映评价指标对应评价标准值所达到的档次。
第十八条 评价计分是将金融企业调整后的评价指标实际值对照金融企业所处行业标准值,按照以下计算公式,利用绩效评价软件计算各项基本指标得分:
绩效评价指标总得分=∑单项指标得分
单项指标得分=本档基础分+调整分
本档基础分=指标权数×本档标准系数
调整分=功效系数×(上档基础分-本档基础分)
上档基础分=指标权数×上档标准系数
功效系数=(实际值-本档标准值)/(上档标准值-本档标准值)
本档标准值是指上下两档标准值中居于较低的一档标准值。
  第十九条 金融企业经济效益上升幅度显著、经营规模较大的,应当给予适当加分,以充分反映不同金融企业努力程度和管理难度。具体的加分办法如下:
(一)效益提升加分。金融企业资本利润率增长率超过行业平均增长水平10%加1分,超过20%加2分,超过30%加3分,超过40%加4分,超过50%及以上加5分。
(二)管理难度加分。金融企业人均资产总额超过行业年度人均资产总额的给予加分,超过行业年度人均资产总额每10%加0.5分,最多加5分。
(三)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事项。
以上加分因素合计不得超过10分,超过10分按10分计算。
第二十条 对被评价金融企业所评价期间(年度)发生以下不良重大事项,应当予以扣分:
(一)重大损失扣分。金融企业发生属于当期责任的重大资产损失事项,损失金额超过平均资产总额1‰的,或者资产损失金额未超过平均资产总额1‰,但性质严重并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扣3分。正常的资产减值准备计提不在此列。
(二)信息质量扣分。金融企业不按照规定提供财务会计信息,或因所提供的财务会计信息不真实而受到处理处罚的,扣2分。
(三)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对存在加分和扣分事项的,财政部门应当与金融企业和有关部门进行核实,获得必要的证据,并在金融企业绩效评价报告中予以单独说明。
第五章 评价结果与评价报告
第二十二条 绩效评价结果是指根据绩效评价分数及分析得出的评价结论,以评价得分、评价类型和评价级别表示。
评价得分用百分制表示。
评价类型是根据评价分数对企业综合绩效所划分的水平档次,用文字和字母表示,分为优(A)、良(B)、中(C)、低(D)、差(E)五种类型。
评价级别是对每种类型再划分级次,以体现同一评价类型的不同差异,采用在字母后重复标注该字母的方式表示。
第二十三条 绩效评价结果以85、70、50、40分作为类型判定的分数线。
(一)评价得分达到85分以上(含85分)的评价类型为优(A),在此基础上划分为3个级别,分别为:AAA≥95分;95分>AA≥90分;90分>A≥85分。
(二)评价得分达到70分以上(含70分)不足85分的评价类型为良(B),在此基础上划分为3个级别,分别为:85分>BBB≥80分;80分>BB≥75分;75分>B≥70分。
(三)评价得分达到50分以上(含50分)不足70分的评价类型为中(C),在此基础上划分为2个级别,分别为:70分>CC≥60分;60分>C≥50分。
(四)评价得分在40分以上(含40分)不足50分的评价类型为低(D)。
(五)评价得分在40分以下的评价类型为差(E)。
第二十四条 金融企业绩效评价报告是根据评价结果编制、反映被评价金融企业绩效状况的文本文件,由报告正文和附件构成。
绩效评价报告正文应当包括:评价过程、评价结果及重要事项说明等内容。绩效评价报告的正文应当文字简洁、重点突出、层次清晰、易于理解。
绩效评价报告附件应当包括:评价指标及结果计分表、评价基础数据及调整情况。
第六章 工作要求与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应当于每年5月15日前,向财政部报送绩效评价的基础数据资料以及对基础数据进行调整的说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地方金融企业向本级财政部门报送绩效评价材料的具体内容和时间要求,由省级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金融企业应当提供真实、全面的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资料,金融企业主要负责人、总会计师或主管财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应当对提供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相关评价基础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金融企业在报送绩效评价材料中,存在故意漏报、瞒报以及提供虚假材料等情况的,由本级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5月15日前,分户将上一年度本地区金融企业调整后的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资料和情况说明报送财政部。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前发布绩效评价各项指标的标准值。
第三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8月30日前,将本地区金融企业绩效评价结果及汇总分析报送财政部。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的相关工作人员组织开展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工作应当恪尽职守、规范程序、加强指导。
对于在绩效评价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金融企业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受托开展金融企业审计业务的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工作的规定,规范技术操作,确保评价过程独立、客观、公正,评价结论适当,并严守金融企业的商业秘密。
对参与造假、违反程序和工作规定,导致评价结论失实以及泄露金融企业商业秘密的,财政部门将责令不再委托其承担金融企业审计业务,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机关,建议给予相应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金融企业开展内部绩效评价工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工作规范。
第三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和财政部的其他规定,结合本地区金融企业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