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摩托车报废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摩托车报废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摩托车报废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3年1月6日市政府第11届1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二○○三年二月十九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摩托车报废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广州市摩托车报废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改善本市环境质量,保障道路交通秩序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第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摩托车,属报废摩托车:"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摩托车应当报废:"
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两轮摩托车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满10年的,三轮摩托车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满8年的;"
增加一项为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内容为"车辆严重损坏,无法修复的;"
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第(三)、(四)项所规定的摩托车安全技术状况和排放污染物情况,由依法设立具有检验资质的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机构和尾气排放检测机构检验。"
二、第五条修改为:"达到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年限的摩托车,应当按照市公安部门规定的时间每年定期参加两次检验,经检验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可以继续使用,但最长不得超过3年。经检验不合格或连续两次未参加检验的,应当强制报废。
达到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年限的三轮摩托车应当强制报废,不得延期。"
三、第七条修改为"属于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情形的摩托车(以下简称报废摩托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将报废摩托车交售给报废摩托车回收企业。"
四、删去第十五条第(二)项。
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摩托车报废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广州市摩托车报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改善本市环境质量,保障道路交通秩序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本市号牌的三轮摩托车(包括侧三轮、正三轮)、二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报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商业、环保、工商、税务等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摩托车应当报废:
(一)两轮摩托车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满10年的,三轮摩托车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满8年的;
(二)车辆严重损坏,无法修复的;
(三)经修理、调整仍达不到国家对摩托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的;
(四)经修理、调整或者采用排气污染控制技术后,排放污染物仍超过国家规定的摩托车排放标准的。
前款第(三)、(四)项所规定的摩托车安全技术状况和排放污染物情况,由依法设立具有检测资质的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机构和尾气排放检测机构检验。
第五条 达到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年限的摩托车,应当按照市公安部门规定的时间每年定期参加两次检验,经检验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可以继续使用,但最长不得超过3年。经检验不合格或连续两次未参加检验的,应当强制报废。
达到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年限的三轮摩托车应当强制报废,不得延期。
第六条 距离报废期限尚有两年的摩托车或者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和排放污染物标准的摩托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过户手续。
第七条 属于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情形的摩托车(以下简称报废摩托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将报废摩托车交售给报废摩托车回收企业。
第八条 从事报废摩托车回收业务的企业,必须持有省经济贸易管理部门颁发的《资格认定书》和市公安部门核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九条 报废摩托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持单位证明材料或者个人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号牌、完税和完费证明,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报废手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于受理当日,向办理摩托车报废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具《机动车报废证明》,并告知其将报废摩托车交售给报废摩托车回收企业。
第十条 报废摩托车回收企业应当在回收报废摩托车当日出具报废车辆回收证明书,并在回收报废摩托车之日起15日内拆解车辆。
第十一条 报废摩托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凭报废车辆回收证明书,到摩托车注册登记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报废摩托车回收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售报废摩托车;
(二)利用报废摩托车的发动机、变速器、车架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整车;
(三)出售报废摩托车发动机、变速器和车架;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继续驾驶报废摩托车;
(二)将报废摩托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摩托车回收企业或者个人;
(三)使用报废摩托车号牌;
(四)自行拆解报废摩托车;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报废摩托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不按本规定进行摩托车报废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注销其报废摩托车的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车辆档案。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本规定第九条为报废摩托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摩托车报废手续的;
(二)不按本规定第十四条注销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档案的。
第十八条 根据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对报废摩托车回收企业的审批发证和经营活动负有审查、监督管理责任的商业、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2000年11月30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制定 2000年12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尊重少数民族的饮食习俗,鼓励和扶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 发展,加强对清真食品的管理,根据国务院批准颁布的《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等有关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符合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柯尔 克孜族、塔吉克族、乌孜别克族、塔塔尔族、东乡族、撒拉族、保安族等少数民族(以下简 称“回族等少数民族”)饮食习俗,以清真名义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清真食品的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商业、多种经营、计划、财政、税务、卫生、规划、房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 规定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单位和个人投资清真食品的生 产经营。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工作中取得突出成 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回族等少数民族的饮食习俗。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清真食品网点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合理布局;在回族等少数民族相对集中的地区和车站、码头、机场、港口等人流集散地以及 商业中心地段,应当设置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
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的设置和调 整。
第八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的醒 目处悬挂清真标志牌。
清真标志牌由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发放。
第九条 申领清真标志牌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领取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生产经营场地、设备、设施符合清真要求;
(三)企业管理人员和职工中,有适当比例的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个体工商户的业主应当 是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条 申领清真标志牌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 部门提交从业人员数及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的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清真标志牌的申请之日起, 十五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清真标志牌。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租借或者买卖清真标志牌。 第十三条 清真食品的主、辅原料,必须符合回族等少数民族的饮食习俗。
牛、羊、鸡、鸭等畜禽,应当按照回族等少数民族的传统习惯屠宰,采购的畜禽产品应当有 合法有效的清真屠宰证明。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进出口的清真食品,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市的有关规 定。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应当在其字号、招牌、清真食品名称和包 装上标有“清真”字样或者清真含义的标志符号。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以及清真食品的名称、包装和宣传广告用语 ,不得含有回族等少数民族禁忌的文字或者图像。
第十六条 清真食品在储运过程中必须与清真禁忌的食品分隔。
集贸市场、商场、超市等综合性经营场所的清真食品应当与清真禁忌的食品分开存放;有条 件的,应当设置清真食品专柜。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所用的容器和加工、储存、销售场地不得存放清真禁忌的食品。
用于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计量器具不得称量清真禁忌的食品。
第十七条 未取得清真标志牌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在其招牌和产品的 名称、包装中使用“清真”字样或者具有清真含义的标志符号。
第十八条 禁止携带清真禁忌的食品进入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人员不得在生产经营场所内存放、加工、销售、食用清真禁忌的食品。
第十九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歇业、转向、破产的,应当 将清真标志牌缴回原发牌部门。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兼并、合并或者变更所有者后,继续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应当 到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清真标志牌申领手续。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更名的,应当向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清真食品的定点生产经营企业,不得随意改变生产经营方向;确需改变的,应当事先征求民 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提供下列保障:
(一)经政府批准的建设或者改造项目,同级财政应当在有关专项资金中统筹安排,给予适 当扶持。使用银行贷款的利息部分,同级财政适当给予贴息;
(二)适当减免地方性规费;
(三)租赁直管公房的,同级政府适当给予租金补贴。
银行贷款贴息、减免地方性规费、租金补贴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设需要拆迁具有悠久历史和一定知名度,并经市、县人 民政府确认的老字号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房屋,应当不低于原建筑面积就近安排。搬迁 期间应当设立临时清真食品供应点,并按规定给予必要的经济补偿,保证其正常生产经营。
第二十二条 接待有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的宾馆(饭店)、医院,应当设立 清真灶,或者配备专用的清真炊具、餐具,设清真席。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 规定的,由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暂扣或者收回清真标志 牌,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经劝阻不改正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 管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 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 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