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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盐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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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盐业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盐业管理条例


(2003年4月2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2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盐业市场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盐资源,保证食盐专营,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和盐产品生产、加工、储存、运输、购销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盐产品,是指氯化钠含量50%以上的盐制品(含固体盐、液体盐),包括食盐和纯碱、烧碱用盐以及其他用盐。

食盐实行加碘供应,专营管理;纯碱、烧碱用盐实行监督管理;其他用盐实行统一经营管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行政主管机构负责全省的盐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盐业行政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省盐业行政主管机构的直属分支机构负责省盐业行政主管机构指定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食品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负责食盐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盐业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支持、鼓励盐业生产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盐业生产的效益。

第二章 盐资源管理

第六条 开发盐资源,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矿产资源开发管理、土地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计划开发的原则,并做好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开采盐资源。

第七条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必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向国土资源、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开采盐资源,应当持有省级矿产储量机构评审、认定的储量报告和省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审查批准的采区设计文件方可施工。

采区设计文件必须根据充分有效利用盐资源和防止发生地质灾害的原则编制,并根据具体的技术条件和地质状况,确定最深可采层和浅部安全可采层。不得超越采区设计文件规定,擅自扩大或者变更采区范围。

第三章 食盐专营管理

第九条 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省盐业行政主管机构提出,并取得同级食品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和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审批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

生产、加工小包装食盐的企业,由省盐业行政主管机构根据质量技术条件择优指定。

第十条 省盐业行政主管机构根据国家核定的食盐定点生产规模、产品质量、市场销路等合理确定和分配食盐生产计划,并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食盐定点生产、加工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组织食盐生产。不得出厂、销售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食盐。

第十二条 食盐包装物和碘盐防伪标志由省盐业行政主管机构指定生产并统一管理。禁止非法制造、运输、储存、买卖、使用食盐包装物和碘盐防伪标志。

第十三条 生产食盐所用的碘剂由省盐业行政主管机构统一管理。碘剂和碘量必须符合国家卫生和质量标准。在食盐中添加任何营养强化剂等,必须经省食品卫生行政部门和省盐业行政主管机构批准。

第十四条 食盐由省盐业行政主管机构按照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分配调拨。

第十五条 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企业,应当经省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审查,核发食盐批发许可证,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食盐批发企业按照国家和省下达的计划购进食盐,并只能在规定的销售范围内销售食盐。

第十六条 食盐批发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商业企业批发小包装食盐,并发给委托凭证。受委托的企业根据委托要求购进食盐,并在指定的区域内销售。

第十七条 经营食盐零售业务的,应当向县级以上盐业行政主管机构申请核发食盐零售许可证,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小包装食盐,并在经营场所亮证经营。

第十八条 从事食品、饲料生产加工以及渔业、畜牧业生产的用盐单位和个人,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购买食盐。单位的食堂用盐以及社会餐饮业用盐,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的单位购买带有明显标志的封闭小包装食盐。

第十九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加工调味盐、强化营养盐等品种的食盐,必须纳入其食盐分配调拨计划。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加工调味盐、强化营养盐等品种食盐的,必须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调味盐、强化营养盐等品种食盐,由省盐业行政主管机构指定的企业统一组织销售。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

(三)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的盐产品;

(四)其他非食盐产品。

省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举报查处制度。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应当及时查处,并对举报有功人员进行奖励。

第二十一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省盐业行政主管机构的规定,确保食盐合理库存,保障市场供应。

第二十二条 食盐的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运输食盐必须持有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或省盐业行政主管机构核发的准运证。

批量食盐的运输必须在国家规定的港、站办理发运业务,其他车站和港口不得办理食盐的发运业务。

第四章 纯碱、烧碱用盐和其他用盐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严禁采用晒制、熬制等落后工艺将井矿盐卤水和工业废液、废渣制成盐产品。

第二十四条 纯碱、烧碱用盐由盐、碱生产企业双方自主选择,签订合同,直接供货和结算。供应纯碱、烧碱用盐和其他用盐的制盐企业,由其根据市场需求自行组织生产,盐碱联合企业按照自用所需的纯碱、烧碱用盐量组织生产。

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应当依法对纯碱、烧碱用盐和其他用盐实施监督管理,防止其进入食盐市场。

第二十五条 纯碱、烧碱用盐和其他用盐的包装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印制标识。禁止用无规定标识的包装物包装的盐产品出厂。

第二十六条 其他用盐由省盐业行政主管机构批准设立的盐业批发企业统一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其他用盐。使用其他用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其用途、用量,到所在地盐业批发企业购盐。

第二十七条 纯碱、烧碱用盐和其他用盐,必须专盐专用,不得转卖或者挪作他用。因特殊原因确需调剂使用的,应当经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审查同意。

第二十八条 省内企业发运的纯碱、烧碱用盐和其他用盐,必须持有省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开具的通行证。通行证应当载明运输品种、数量、始发地和到达地,并由到达地盐业行政主管机构查验。

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应当为食盐准运证和非食盐通行证的办理、查验提供方便,并不得收取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处罚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查处,但查获的盐产品必须按国家有关罚没财物的规定,由当地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盐业行政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没收生产设备、设施,没收违法生产、加工、购进、销售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生产、加工、购进、销售的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采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或者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经营食盐批发或者零售业务的;

(二)采用晒制、熬制等落后工艺将井矿盐卤水和工业废液、废渣制成盐产品的;

(三)将非食盐作为食盐销售的;

(四)不按照规定购进、销售食盐和其他用盐的;

(五)未经批准在食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等或者擅自生产、加工小包装食盐的;

(六)未经许可将其使用的纯碱、烧碱用盐和其他用盐转卖或者挪作他用的。

有第(三)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从事食盐批发、零售的单位和个人,违法情节严重的,由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吊销其食盐批发许可证、食盐零售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盐业行政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法制造、运输、储存、买卖、使用食盐包装物和碘盐防伪标志的;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包装物包装盐产品出厂的。

有第(一)项规定的行为的,没收其违法生产、加工设备和食盐包装物、碘盐防伪标志及违法所得。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盐业行政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承运人拒绝接受处罚的,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可以采取中止其车辆运行的措施:

(一)没有食盐准运证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

(二)没有通行证托运或者自运纯碱、烧碱用盐或者其他用盐的。

第三十三条 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和盐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涉及盐产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场所和运输工具进行检查;对与涉盐违法案件有关的盐产品及生产加工设备、包装物品等违法财物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对查封、扣押的违法盐产品或者其他违法物品,经调查并在当地有影响的报纸上公告六十日后仍无法查明当事人的,按照无主货物依法收缴。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盐业行政主管机构依法查封或者扣押的盐产品及其他违法物品的,由盐业行政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查封或者扣押物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盐业管理工作中,违法实施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的,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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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治安防控体系建设 为地方经济发展服务

林书设 陈育报


建设镇位于我县西北部,辖区面积80平方公里,人口2.3万余人。矿产资源较为丰富,集镇商贸繁华,交通便利,治安状况较为复杂。一年来,我所把构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作为巩固 严打整治斗争成果、提高公安机关对社会治安局势驾驭能力的一项重点工程来抓,积极探索,边打边建,初步建立起以党委、政府为领导,以派出所为核心,以群防群治力量为基础的打防控一体化,点线面相结合的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维护了辖区治安稳定,为全镇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治安环境。今年1—6月份,全镇共发刑事案件17起,同比下降55.3%,以往比较突出的打架斗殴案件发6起,比降66.7 %。我们的主要做法是:
一、在体系建设的基调上,将构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提升为政府行为,取得党委、政府的重视和支持
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是一项系统复杂的社会工程,需要调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共同参与,而不是靠派出所几条枪就可以完成。因此,我所在对辖区治安状况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积极主动向镇党委、政府多请示、多汇报,取得党委、政府对派出所构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工作的领导、重视和支持,把这项工作列入党委、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将构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提升为政府行为,形成以党委、政府牵头领导,以派出所为核心协调,以社会各阶层力量为基础的防控体系建设框架。一是专门成立了由镇分管综治副书记为组长,派出所所长为副组长,各有关单位领导为成员的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方案的制定、实施和管理,有利于更好地发动社会各界防控力量。二是建立定期汇报制度,定期向镇党委、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汇报,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由党委、政府协调解决,把各项防控措施落到实处。三是积极争取镇党委、政府在人、财、物上给予大力支持。镇政府在镇财政困难的情况下,专门拨出开展防控工作专项经费8000元。
二、在体系建设的内容上,根据辖区治安特点,建立了点、线、面结合的治安防控体系
㈠突出点的防控。点的防控就是把辖区需要重点防控的对象(如重点部位、重点人员)作为整个防控体系的点来进行重点防控,提高派出所对这些点的情况掌握和控制能力。点的防控在整个治安防控系中处于支点的位置,是防控的重点。我所从以下三个方面加强点的防控。一是增设治安报警点。在辖区治安复杂地区和重点村增设一个治安报警点,进一步方便群众报警。同时,使派出所对辖区发生的刑事、治安案件能在最短时间内掌握。二是建立防控支点。将辖区内28个重点单位、行业、场所作为防控支点,逐点建档,跟踪管理,以加强派出所对这些重点防控支点情况的及时掌握。三是针对重点人员建立控制点。在可能涉嫌犯罪人员、逃犯等列控对象周围,通过布建耳目等手段,对其进行全方位秘密控制,及时掌握动态。在今年夏季百日会战初期,通过加强点的控制,先后抓获上网逃犯高忠东、高忠玉两人。
㈡抓好线的防控。点的防控需要线来连接,线的防控抓好了,也就巩固和加强了点的防控。线的防控在整个体系建设中处于承上启下的连接作用,是防控不可缺少的一环。对线的防控,主要是通过加强路面巡逻,起到威慑作用,提高防控能力。一是组建镇治安巡逻队。目前有队员4名,主要负责对辖区治安复杂区域和重点路段的治安巡查,加强线上防控,强化打击现行犯罪的力度。二是组建护村(厂、校)巡逻队。以村治保会、厂矿和学校保卫科为依托,共组建14支75人,有选择、有重点地义务开展治安巡逻。三是规范巡逻方式。针对辖区治安状况的变化,及时调整、确定巡逻防范的重点路段和区域,组织民警、巡逻队员进行车巡、步巡。同时,将巡逻分为2个时段:白天为常规段,由责任区民警带领一名巡逻队员结合日常工作在本辖区巡逻;夜间为重点段,由2名民警带2名巡逻队员对重点区域开展巡逻,以夜间巡逻为主。开展治安巡逻工作,提高了辖区的“见警率”和“管事率”,增强了公安机关对社会面的管控能力,在控制三类可防性案件、控制公共场所发案、提高群众安全感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特别是建设镇公共娱乐场所较多,打架滋事等案件时有发生,通过开展夜间治安巡逻,此类案件大幅下降。今年入夏以来,集镇所在地的歌舞厅、一保岬、六保岬冷饮点等公共场所发生打架案件2起,其中1起被当场制止,发案数与去年同期相比下降66.7%。6月19晚12时许,池某在相约酒吧过生日时与同在该场所跳舞的郑某因小事发生争吵,二人及其朋友共十余人,矛盾逐步激化,有可能酿成群殴事件,被巡逻到此的民警及巡逻队员当场予以制止。6月23日凌晨2时许,巡逻人员在建设粮站院内当场抓获正在撬盗摩托车的陈维满、罗上铃,从中破获盗车案件3起。开展巡逻工作取得了较好成效,使民警认识到改革旧有的警务模式的必要性,促进了思想观念的转变,为今后总体警务制度改革打下良好的基础。
㈢开展面的防控。面的防控就是对整个社会面的防控,在整个体系建设中,点和线的防控是重点,但仅有点和线的防控,这个体系是不健全的,只有加上面的防控,整个体系建设才是完整的。我所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开展面的防控:一是着力编织情报信息网。通过布建治安耳目和信息员,形成一张布局合理、覆盖面广、触角灵敏的情报信息网,及时掌握辖区内的各种治安信息。二是努力构建三级联防机制。初级联防即“户户联防”,本着“警力有限,民力无穷”的指导思想,在相邻的店铺或农户之间开展联防,互相照看。3月24日上午,建忠村民吴士昌在联防守护中发现吴学榜家中有一行迹可疑少年,经盘问将其扭送到派出所,从中破获盗窃自行车案件3起。二级联防为中级联防,由责任区民警分头负责,广泛开展村与村、厂矿与村、学校与村的联防机制。三级联防为周边联防,与毗邻的本县广平、文江、奇韬、太华及永安市槐南乡等周边地区开展广泛而有针对性的治安联防协作机制,达到案件协查、信息共享、共同防控的目标。通过建立三级联防,使派出所对社会面的防控能力大大增强。三是抓好治保调解会建设。加强对两会业务指导,每月召开治保调解主任例会,充分发挥“两会”作用。各村成立了调解小组,聘请3—4名德高望重的群众作为调解员,及时调解纠纷,把矛盾化解在本村,消除在萌芽状态,有效防止“民转刑”案件的发生。今年来全镇12个治保调解会共调解民间纠纷23起,没有发生一起“民转刑”案件。
三、在体系建设的特色上,突出加强了流出人口管理。
加强人口管理是治安防控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在人口管理上,我所注重从源头上开展防控工作,在加强常住人口、外来人口的基础管理,以及违法青少年、所外监管人员、两劳释放人员等违法犯罪高危人群的重点管理的同时,突出加强了对流出人口的管理。近年来,我镇富余劳动力大量外出务工经商,人数达数千人之多,在促进我镇及流入地经济建设的同时,也使我镇治安形势出现新动向:一是流出人口在外违法犯罪增多;二是无人监护的在校学生参与违法活动增多;三是农村纠纷矛盾及家庭婚姻问题时有发生。对此,我所在今年开展“贯彻十六大,全面奔小康,公安怎么办”大讨论活动中,将派出所是否要开展流出人口管理作为一个主题,组织全所民警进行讨论。通过讨论,大家一致认为,虽然上级公安机关没有要求流出地公安派出所对流出人口进行管理,而是以流入地公安机关为主,流出地公安机关协助管理,但管好流出人口可以有效预防流出人员违法犯罪,促进流入地公安机关加强对流动人口管理,服务流出地、流入地的治安工作和经济发展。于是,我所决定率先将流出人口管理作为派出所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来抓,并取得了镇党委、政府和相关部门重视、支持和配合,成了我所抓治安防控建设的一个特色。主要做法是:
㈠建立台帐,对流出人口情况做到底数清、情况明。即:及时掌握、核对流出人口的底数及流向。对流出人员的姓名、年龄、原籍住址、流出时间、流入详细地址、从事职业、经济情况、现实表现、发复函情况一一作了登记,建立完整基础台帐。⑴由责任区民警深入各村详细了解流出情况,并登记造册;⑵通过计生办办理流动人员婚育节育证掌握育龄人员外出情况;⑶通过镇劳务站掌握流出人口从事职业及分布情况;⑷每学期到中小学了解学生父母是否外出及流入地址、从事职业;⑸每月核对流出人口一次,即依托村治保主任和户口协管员对每月流出人员变动情况进行重点掌握登记,与派出所进行核对;⑹及时掌握流出人口返乡时间、返乡原因,对流出人口做到底数清、去向明。目前,全镇现共登记流出人口2937人。
㈡防范在先,对流出人口开展法制教育和培训。一是在每年春节后,由派出所和计生办集中一定的时间对拟外出打工、经商的人员组织进行一次法制教育,组织他们学习《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劳动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并逐人发放派出所统一编印的宣传手册,提高流出人员的守法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使流出人员在外能够遵守法律法规,为流入地经济发展作贡献,在受到不法侵害时,能够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二是流出人口在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节育证明》、《外出务工人员证明》时,由派出所和镇综治办与外出人员签订《流出务工、经商遵纪守法责任书》,要求其在外出期间能遵守法律法规。三是对集中输出劳力和流出人员较多的地方,在流出人员中指定组织能力强的人为义务法制宣传员,一方面配合流入地公安机关对外出人员进行法制教育,另一方面及时掌握流出人员表现情况并及时反馈。四是在每年年底外出人员大量返乡之际,依托村治保会和责任区民警对流出人员进行再教育。
㈢跟踪管理,确保管得住,控得严。主要是强化与流出地公安机关的联系和信息反馈。流出人口在外违法犯罪不在少数,我所从维护稳定的大局出发,对流出人口进行分类管理,将流出人口分成四类:一类是指一般群众;二类指有违法犯罪记录的人员;三类是指需要纳入视线人员即重点人口;四类是涉嫌违法犯罪人员。对一类人员仅一般掌握,对二、三、四类人员由派出所逐人寄发通报协查函到流入地公安机关,向其通报基本资料,提供相关信息,请其将有关对象纳入视线,重点管理。对流出人员较集中的省内三明、沙县、泉州、晋江、石狮、厦门等地,我所与所在地公安机关有针对性地签订互通情况、共同管理的协议,建立协作机制,使流出地流入地共同承担管理责任,确保建设籍流出人口少发案,不作案。对流出人口实行分类管理、通报协查制度,不仅为流入地公安机关加强流动人口管理提供服务,同时还直接服务于本辖区的治安防控。减少了人口管理方面存在的漏洞。
㈣亲情帮扶,努力为流出人口排忧解难。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流出人口均有一个担忧和一项困难。担忧的是大人都外出了,家中老人孩子缺少照顾,孩子容易变坏,甚至走上违法犯罪道路;困难的是在外打工经商,人生地不熟,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怎么办?我所想流出人员之所想,急流出人员之所急,与相关部门一道,对流出人员提供亲情般的帮助,努力为他们排忧解验。一是主动与学校配合,将父母外出打工学生列为重点帮扶对象,加强教育和监护,及时发现其不良行为,对个别有轻微违法行为人员逐个与老师成立帮教小组及时帮教,同时对侵害青少年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活动加大查处力度,为青少年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并定期主动上门家访,力所能及帮助解决一些实际问题,解决外出务工、经商人员的后顾之忧。二是为外出人员提供法律帮助,力所能及保护流出人口的合法权益,帮助他们解决外出务工遇到的实际困难。流出人口的权益受到侵害时,积极协调,为流出人口提供“娘家”式的支持。如在三明打工的高某在为老板干了半年后,老板找了种种理由克扣高某二个月工钱,我所民警在下村时听到高某的诉求后,民警当天就同劳务站向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反映这一情况并通过劳动部门解决,同时向三元警方通报这一情况,最后在三元警方和劳动监察部门的干预下,被无故克扣的工钱终于如数领回。高某对此感激不尽,写了一封感谢信寄到我所表达谢意。
㈤微机管理,提高流出人口管理的科技含量。为了做好流出人口管理,我所在县局户政部门的协助下,开发出流出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了流出人口微机化管理,并与暂住人口信息管理系统、租赁房屋管理系统共同构成流动人口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提高流出人口管理水平和工作效率。5月20日,责任区民警在下村调查中发现在三明富兴堡养猪场务工人员林起绵近日返乡,常出入娱乐场所挥霍,行为反常。通过微机检索其经济状况并结合调查情况,发现此人有盗窃嫌疑,即与所在地派出所联系,从中破获1起2600元现金被盗案件。
作者单位:福建省大田县委政法委 福建省大田县公安局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0]2号)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已经2010年1月6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月6日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就业,促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与促进就业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劳动者不分民族、性别、种族、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坚持发展经济与扩大就业并重,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促进劳动者充分就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扩大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就业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就业专项资金,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资源优势,大力发展经济、调整产业结构和发展、壮大非公有制经济,扩大就业渠道,增加就业岗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涉及全局的社会经济政策、安排政府投资和确定重点建设项目时,应当把增加就业岗位作为重要因素考虑。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和失业预警机制,研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落实就业政策,改善就业环境,统筹城乡就业,控制失业率。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新增就业、控制失业率、农牧区劳动力转移就业人数、失业人员就业、就业困难人员就业以及减少有劳动能力的长期失业人员等指标作为责任制考核目标。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促进就业工作,组织实施促进就业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协调落实就业政策,提供公共就业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各级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就业政策宣传、就业失业人员统计、农牧区劳动力转移等与促进就业有关的基础性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应当引导劳动者转变就业观念、提供培训服务、提高劳动者的劳动技能,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以创业带动就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积极吸纳就业,增加和稳定就业岗位,规范用工行为,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政策扶持





  第十五条 自治区鼓励发展服务业、特色民族产业和劳动密集型产业,在财政、金融、税费、投资等方面给予扶持,促进经济发展,扩大就业规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推动国有企业发展,提供更多就业机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方针政策。按照国家有关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和服务业的政策,扶持中小企业发展,拓宽就业渠道,增加就业岗位。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就业专项资金,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大资金投入,用于促进就业。

  自治区级财政应当通过专项转移支付的方式,对各地就业专项资金给予适当补助,并向边远地区和人口较少民族聚居区倾斜。



  第十九条 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公益性岗位、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的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以及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小额贷款担保服务体系,设立小额贷款担保基金,明确担保机构,为登记失业人员、农牧民创业者、高校毕业生、复员退伍军人、残疾人、被征地农牧民等自主创业、自谋职业人员及吸纳就业并符合一定条件的用人单位提供小额贷款和贴息支持。



  第二十一条 下列企业、人员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一)吸纳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就业,并达到规定要求的企业;

  (二)失业人员创办的中小企业;

  (三)安置残疾人员就业达到规定比例或者集中使用残疾人的企业;

  (四) 从事个体经营并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

  (五)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

  (六)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给予税收优惠的其他企业、人员。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安排政府投资和确定建设项目时,应当把增加就业岗位作为评审投资项目的重要指标,吸纳一定比例的当地劳动力参加项目建设。

  政府投资或者享受优惠政策建设的城镇集贸市场,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经营场地用于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就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被征地农牧民就业保障制度,将被征用土地的农牧民纳入就业扶持范围。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进一步完善农牧区转移就业劳动者的子女就学、公共卫生、住房租购和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政策措施。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体系,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城乡基层、企业就业,自主创业。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高校毕业生创业扶持资金,扶持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



  第二十六条 高校毕业生到符合条件的基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岗位就业的,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和生活补助。

  鼓励高校毕业生积极参加就业见习。见习期间,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见习基本生活补助。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吸纳高校毕业生就业,与其签定一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符合相关条件的用人单位,给予一定数额的奖励资金和社会保险补贴。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吸纳就业困难人员就业达到自治区规定的职工总数比例的,有关部门应当免除登记类、管理类、证照类等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当年新增就业岗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申请社会保险补贴。

  对吸纳持《就业和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的企业,依照规定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对持《就业和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并缴纳社会保险的,给予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补贴。



  第三十条 培训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减免费培训服务的,可以享受培训补贴。

  职业中介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为劳动者免费提供就业登记、职业介绍服务的,可以享受职业介绍补贴。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减免费职业技能鉴定服务的,可以享受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放宽市场准入,凡是法律法规未禁止的行业和领域一律向各类创业主体开放,国家有限制条件和标准的行业和领域要平等对待各类创业主体。在城镇规划建设中统筹安排创业场地,免收一定期限的租金。

  对创业者在一定期限内,给予税收优惠,减免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等相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实施创业奖励政策。
第三章 公平就业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公平就业环境,消除就业歧视,保障劳动者享有平等的劳动权利和公平的就业机会。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有关政策和规范性文件,不得含有就业歧视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依法对少数民族劳动者给予适当照顾。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职业中介机构发布招聘信息,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就业歧视性的内容,设置招聘条件的,不得增加超出用人单位生产工作需要的条件。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等内容。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残疾人的残疾类别、特点,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在定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社会保险等方面,与其他职工平等对待。



  第三十七条 农牧区劳动者和城镇劳动者享有平等的就业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农牧区劳动者在扶持政策、公共就业服务和职业中介活动等方面设置歧视性限制。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指标作为就业健康标准。
第四章 就业服务和管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覆盖城乡的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完善就业服务制度,鼓励发展职业中介机构,规范和加强就业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管理,规范公共就业服务、职业中介行为,促进劳动者通过市场就业。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综合型就业服务场所,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和设施,规范服务流程和标准,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免费提供就业服务。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及信息网络建设,建立人力资源供求信息免费发布制度,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和就业指导工作,开展多种形式的就业服务活动。

  高等学校应当以促进学生就业为导向,开设就业指导课程,加强对学生的就业创业指导,提高学生就业创业能力。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失业预警制度,加强失业动态监测,制定应对较大规模失业的调控方案,及时采取专项政策措施,有效预防和控制失业。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就业、失业登记和劳动力抽样调查统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计部门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就业、失业登记和劳动力调查统计时,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登记和调查统计所需要的基本情况。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公共就业服务质量监管制度,制定公共就业服务标准,规范公共就业服务程序,实行服务承诺和挂牌服务制度,建立健全绩效评估体系,提高公共就业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就业专项资金管理规定,设立就业专项资金财政专户,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及时审核、拨付就业专项资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侵占、骗取就业专项资金。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设立职业中介机构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符合条件的,发放职业中介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八条 申请人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放的职业中介许可证的,应当到工商行政部门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第四十九条 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超出许可范围经营;

  (三)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中介服务;

  (五)以暴力、欺诈、胁迫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

  (六)与用人单位恶意串通损害求职者合法权益;

  (七)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八)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职业中介活动。



  第五十条 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应当在进行工商登记后十日内到所在市(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与派遣员工签订劳动合同。



  第五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用工单位需求,招录劳动者;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劳务派遣协议》内容;

  (三)依法按月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并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四)依法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

  (五)与用工单位共同协商处理劳动争议;

  (六)协助用工单位做好被派遣劳动者的日常管理工作;

  (七)接收被用工单位依法辞退的被派遣劳动者,并重新派遣至其他工作岗位工作或对其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后重新安排工作岗位;

  (八)为被派遣劳动者提供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
第五章 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五十二条 自治区实施有利于促进就业的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职业技能培训的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人力资源市场需求,制定并实施职业能力开发计划,整合职业培训资源,统筹协调各类培训机构,逐步建立公共实训基地,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各类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依法开展就业前培训、在职转岗转业培训、再就业培训、创业培训和转移就业技能培训。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向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提供人力资源市场需求信息服务。

  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根据人力资源市场需求信息,合理调整培养方向,设置培训科目,提高职业教育和培训质量。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高技能人才培养、加强职业能力测评、建立高技能人才奖励制度。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实行劳动预备制度,对有就业要求的初中和高中毕业生进行一定期限的职业教育和培训,使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或者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提升其就业技能和就业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失业人员、复员退伍军人、高校毕业生以及进城就业的农牧区劳动者,开展针对性、实用性和有效性的职业技能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农牧区劳动力开展转移前就业技能培训,围绕用工需求开展订单、定向、定点培训,切实提高农牧民技能水平。



  第五十七条 职业中介机构、职业培训机构从事经营性活动的收费标准,应当经地(市)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职工教育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用于职工的技能培训。

  职工教育经费的使用应当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并接受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五十九条 全面推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对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用人单位应当招用已经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六章 就业援助





  第六十条 自治区实行就业援助制度,采取税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提供公益性岗位等办法,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就业困难人员申报登记制度,完善就业困难人员认定、安置、退出动态管理机制,建立健全就业困难人员信息数据库。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镇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制度,确保城镇有就业需求的家庭至少有一人实现就业。



  第六十三条 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实现就业的人员。就业困难人员的具体范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十四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就业困难人员可以得到下列援助:

  (一)免费进行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

  (二)优先安排到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就业,并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

  (三)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部门免收登记类、管理类、证照类行政事业性收费;

  (四)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扶持政策。



  第六十五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就业困难人员进行登记,建立专门台账,实行就业援助对象动态管理和援助责任制度,提供及时、有效的就业援助。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促进就业目标的要求,对所属的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就业工作完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就业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定期对就业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职业中介机构、职业培训机构、劳务派遣单位的经营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设置举报信箱和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对举报的内容,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依法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侵占、挪用就业专项资金的;

  (二)违反担保的程序和条件规定提供小额贷款担保的;

  (三)对职业中介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选定为享受政府培训补贴人员提供就业培训的培训机构,未采取招标等公开、公平方式的;

  (五)与培训机构串通,或者因审核不严,导致培训机构采取虚报培训人数或者培训时间等手段套取政府培训补贴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职业培训机构擅自向劳动者收取费用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劳动者,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并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和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以暴力、欺诈、胁迫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与用人单位恶意串通损害求职者合法权益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分别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并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未按照有关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分、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分、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是指由政府设立的,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免费就业服务的公益性机构。



  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