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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43:28  浏览:99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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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11月30日审议通过,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国务院《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增雪、防雹、防霜、消雨、消雾等目的的活动。
第四条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属于公益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将人工影响天气事业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基础设施、队伍和现代化建设;将开展人工影响天气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入的人工影响天气资金由同级财政和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管理。
第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负责人工影响天气日常管理工作。
省气象主管机构商同级有关部门编制全省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规划和计划;负责制定管理规章制度;组织、管理全省人工影响天气科学实验、技术开发及装备供应;组织、指导技术培训;审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的资质条件和作业人员上岗资格;组织、实施全省人工影响天气重点工程建设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省辖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商同级有关部门制定人工影响天气发展计划;负责制订人工影响天气实施方案;执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管理、组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六条 飞行管制、民航、财政、计划、公安、通信等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农业、民政、水利、林业等部门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灾情、水文、火情等资料。
第七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必须由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以下简称作业组织)实施,省级作业组织负责全省飞机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省辖市、县(市)作业组织负责当地高射炮、火箭等人工影响天气地面作业。
作业组织必须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组织评审,符合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质条件,并经批准后方可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八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上岗资格证发放等管理工作。未取得上岗资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等从事人工影响天气地面作业的人员名单,由所在地的气象主管机构抄送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九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适宜的天气条件和作业时机;
(二)经过飞行管制部门的批准;
(三)有完善的安全措施;
(四)有符合资质条件的作业组织和取得上岗资格证的指挥及操作人员;
(五)指挥系统健全,通信系统畅通;
(六)作业器具质量完好,符合使用要求。
第十条 省辖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当地气候特点、地理条件,设置高射炮、火箭等人工影响天气地面作业站(点),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飞行管制部门审批。
经批准的作业站(点)不得随意变动,确实需要变动时,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重新报批。
人工影响天气固定作业站(点)应当按照规定和标准建设炮库、弹药库和必要设施,配置有效的通信工具。
第十一条 作业组织使用飞机、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等进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前,应当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空域和作业时限申请,省气象主管机构及时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特殊情况下,经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可直接向飞行管制部门提出空域和作业时限申请。飞行管制部门在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作业组织必须在批准的空域和作业时限内进行作业,并在作业结束后及时通过气象主管机构向飞行管制部门报告。未经批准,不得实施作业。
第十二条 作业组织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制度,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省气象主管机构制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作业,确保作业安全。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发生事故,应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部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实施飞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时,有关机场和飞行管制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作业计划,在空域调配、飞机起降、备降和地勤保障等方面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十四条 作业地气象台站应当及时为作业组织无偿提供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气象探测资料、情报和预报,做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气象保障工作。
第十五条 在规定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范围内,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有影响的活动,不得侵占作业场地,不得挤占、干扰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通讯频道,不得损毁、擅自移动人工影响天气专用装备及相关设施。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作业地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前公告,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六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和试验用的专用装备(含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焰弹及其发射装置和催化剂播撒装置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标准,并由省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统一组织采购。
禁止将人工影响天气专用装备转让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和个人;禁止将人工影响天气专用装备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的活动;作业组织之间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专用装备应当报经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人工影响天气专用装备的运输、存储、使用和维护,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炮弹、火箭弹的调运,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武器装备、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等专用装备,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年检;年检不合格的,应当立即进行检修,经检修仍达不到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报废。
严禁使用不合格、超过有效期或者报废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装备。
第十八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时段、方位、高度、工具、弹药种类及用量,作业空域的批复和执行情况及作业效果等,应当如实记录,与其他相关资料一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归档。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经评估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侵占作业场地或者损毁、擅自移动人工影响天气专用装备及相关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擅自购置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和实验用专用装备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予以封存,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指挥人员和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贻误作业时机造成损失的,以及组织不具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造成安全事故的,对有关主管机构的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家和省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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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颁布单位: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11222

实施日期:20011222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5号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1986年12月27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87年10月31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一次修正,1989年7月15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政,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2000年4月28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通过,根据2001年12月22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土地管理,保证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基本国策的贯彻落实。
  单位和个人使用土地,应当履行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土地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土地主管部门对市辖区的土地管理机构实行集中统一领导;县级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对本辖区乡(镇)的土地管理机构实行集中统一领导。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四条 符合《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所有土地以外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五条 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登记发证,土地登记发证的具体事务,由土地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土地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对土地证书进行检验。土地证书不得涂改、伪造、倒卖、非法印制。土地证书破损的,经审查同意后可以换发;土地证书灭失的,经公告核实后应当补发。
  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缴纳土地登记费。
第六条 经协议或者拍卖依法有偿取得未确定使用权的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使用权进行农业开发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七条 省直机关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记发证;省属企事业单位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可以由省人民政府委托市、县人民政府登记发证;其他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受委托登记形成的文件资料应当单独立卷归档,并报委托登记的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管理。
第八条 依法收回用地单位和个人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照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的文件,注销土地登记,收回或者注销土地证书。
因批准文件无效造成土地登记错误的;由原登记机关的上级机关注销土地登记,因其他原因造成土地登记错误的,原登记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土地证书持有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改、更换或者注销手续;逾期不办的,由登记机关公告原土地证书作废。更改、更换和注销土地登记的费用以及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过错方承担。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编制原则以及国家和省制定的规范、标准,编制、修订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并依法报有审批权的机关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土地主管部门备案。但县、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必须随同该县、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并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开发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单独编制,并与所在地的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规划方案应当纳入所在地的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编制和严格执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凡未列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用地。
第十二条 土地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基准地价评定标准,对土地进行基准地价评定。基准地价评定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本级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全省的基准地价每3年向社会公布1次,市、县的基准地价每年向社会公布1次。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依法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并把耕地保护、土地利用等工作列为政府负责人任期内年度考核和离任前考核的内容。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全省的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下达的耕地开垦计划,组织实施。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减少的,由省人民政府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省土地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易地开垦。
省人民政府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全省耕地总量动态平衡以及土地管理情况。
第十五条 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地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已开垦了相应耕地,并经省或者设区的市土地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可以不缴纳耕地开垦费;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必须缴纳相应的耕地开垦费;没有条件开垦的,耕地开垦费必须足额缴纳。耕地开垦费不得以任何理由减免。
耕地开垦费按下列标准缴纳:
(一)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按被占用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至12倍缴纳;
(二)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以外耕地的,按被占用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8至10倍缴纳。
耕地开垦费作为建设用地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六条 耕地开垦费由有农用地转用审批权的人民政府的土地主管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时统-收取。其中,依法应当报国务院批准的,由省土地主管部门收取。耕地开垦费必须缴入同级财政专户,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下列耕地开发、复垦专项资金集中使用,主要用于耕地开发:
(一)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地方留存部分;
(二)耕地开垦费,菜地、精养鱼塘开发基金,土地闲置费,土地复垦费;
(三)耕地占用税应当用于耕地开发的部分。
耕地开发、复垦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土地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耕地开垦计划和批准的补充耕地方案,统筹调配,确定耕地开垦项目,并组织实施。财政部门应当将年度耕地开垦计划所需资金列入预算,并按耕地开垦项目及时拨付耕地开垦资金。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的耕地开垦项目由土地主管部门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开垦项目承包者,并由土地主管部门与项目承包者订立承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耕地开垦项目完成后,项目承包者应当向土地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竣工验收申请,由土地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由验收部门颁发合格证书。新开垦耕地的所有权归原土地所有者所有,新开垦耕地的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并登记造册。
对新增耕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减免农业税。
第二十条 耕地开垦应当符合自然规律和经济规律,统筹规划,因地制宜,防止水土流失,做到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禁止在25度以上的陡坡地上造地,禁止毁林开荒、围垦河滩、湖泊造田。
按照有关规定平垸行洪的耕地,不得复耕。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闲置、荒芜土地的处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应缴纳闲置费的,由市、县土地主管部门按每平方米5至10元的标准收取。
第二十二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由开发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下列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一)一次性开发2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开发20公顷以上40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一次性开发40公顷以上600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土地复垦义务,复垦后及时向市、县土地主管部门申请验收。验收不合格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市、县土地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缴纳土地复垦费。没有条件复垦的,应当向市、县土地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
依法承担土地复垦义务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时,应当与市、县土地主管部门签订土地复垦责任书。
土地复垦费的收取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实施土地整理方案后,对整理后的土地类别和数量应当重新登记。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积的60%可以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占用土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市、县人民政府对建设用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按项目供地。
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的报批程序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一)用地面积2公顷以上的,属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在依法批准设立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范围内的,在南昌市八一广场和南昌火车站规划范围内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用地面积1公顷以上2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用地面积在2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由县、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批准的外,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市、县人民政府按本条规定审批土地的有关资料,应当逐级报省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征用土地应当按下列规定付给被征地单位土地补偿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征用耕地(包括菜地),按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10倍计算;
(二)征用设区的市郊区的精养鱼塘,按该土地被使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9倍计算,征用县、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郊区的精养鱼塘,按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5至7倍计算;
(三)征用园地、非精养鱼塘、水生地、林地、牧场,按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5至6倍计算;
(四)征用宅基地,比照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5倍计算;
(五)征用荒山、荒地、荒滩及其他土地,比照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至3倍计算。
第二十八条 征用土地应当按下列规定付给被征地单位安置补助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征用耕地,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耕地1333平方米以上的,按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4至5倍计算;平均每人耕地667平方米以上1333平方米以下的,按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5至7倍计算;平均每人耕地333平方米以上667平方米以下的,按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7至9倍计算;平均每人耕地200平方米以上333平方米以下的,按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9至10倍计算;平均每人耕地200平方米以下的,按不得超过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15倍计算;
(二)征用园地、非精养鱼塘、水生地、林地、牧场等,按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4至5倍计算,征用精养鱼塘按6至10倍计算;
(三)征用其他土地,比照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2至4倍计算。
第二十九条 征用土地应当按下列规定付给被征地单位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一)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补偿费按实际损失补偿,房屋、树木等附着物作价赔偿,也可以另行修建和栽种,在公布征地方案后抢种的树木和抢建的设施,不予补偿;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拆迁安置办法和补偿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村民小组的耕地全部被征用的,农业户口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平均每人耕地200平方米以下的,农业户口可以按比例转为非农业户口。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按《江西省征用土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征用的菜地或者精养鱼塘的,应当缴纳菜地、精养鱼塘开发基金。但另外利用非耕地改造成精养鱼塘,经土地主管部门会同农业、水产等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的,可以折抵同等面积的精养鱼塘开发基金。凡缴纳了菜地、精养鱼塘开发基金的,不再缴纳耕地开垦费。
菜地、精养鱼塘开发基金统一由市、县土地主管部门收取,缴入同级财政,由市、县财政部门将其中5%上缴省财政。
菜地、精养鱼塘开发基金收取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南昌市每平方米不低于45元;
(二)其他设区的市每平方米21至26元;
(三)县、不设区的市每平方米15至24元。
菜地、精养鱼塘开发基金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格不得低于依法评估确认的地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
第三十三条 在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造成土地使用性质或者用途改变以及扩大土地使用范围的,应当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到土地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该国有土地在城市规划区内的,还应当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四条 依照国家规定标准缴纳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除按规定需要上缴中央财政外,其余部分按省人民政府20%,设区的市人民政府15%,县、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65%的比例分成;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县级人民政府的分成比例,除上缴中央和省财政以外的部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非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分成比例,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的临时用地,由县(不含区)土地主管部门批准,区内的临时用地由设区的市土地主管部门批准。
占用土地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的,或者占用非耕地建砖瓦窑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按前款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土地使用者在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时,涉及土地复垦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执行。
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临时用地的,应当在灾后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期满需要延期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于期满前两个月内提出延期申请。
第三十六条 开采地下矿产资源造成地面塌陷,开采者履行土地复垦义务后,无法达到复垦要求,属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作征地处理;属国有土地的,开采者应当给原土地使用者适当补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安排给开采者改造使用,也可以另行安排使用。复垦后,土地使用者应当及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七条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乡(镇)村建设用地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审批权限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执行。其中占用非耕地兴修农田水利、修建农村道路,应当依照规划,控制规模,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 乡镇企业用地必须严格控制在省土地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用地标准范围内。
乡镇企业用地的补偿标准参照征用土地补偿标准的低限执行。但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兴办的企业,用地补偿标准参照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执行。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土地,应当对原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除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全额补偿外,其他补偿费参照乡镇企业用地的补偿标准减半执行。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使用的土地,调剂了相应的土地给原土地使用权人的,除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全额补偿外,其他补偿费可以不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非农业建设用地指标,制定本乡(镇)和村的年度建住宅用地总控制指标,个人建住宅纳入计划用地审批,分批进行。
农村村民建住宅,一般不准占用耕地,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荒山、荒坡,按规划集中用地,不得突破本乡(镇)和村的年度建设用地指标。
农村村民迁居后的原宅基地,应当限期退回集体。经批准的宅基地,两年不建住宅的,原批准文件失效。 第四十条 农村村民因建住宅需要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同意,村委会审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农用地转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整理汇总,每年分批次上报有农用地转用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下列规定的限额内制定农村村民建住宅的用地面积标准:
(一)占用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的,每户不得超过180平方米;
(二)占用耕地的,每户不得超过120平方米;
(三)因地形条件限制、居住分散而占用荒山、荒坡的,每户不得超过240平方米。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凡地少人多的地方,住宅用地必须从严控制,标准就低不就高。人均住房占地面积已经达到市、 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最高用地面积标准的,不得批准占地建住宅。
第四十二条 城镇非农业户建住宅,应当使用国有土地。在城市(含建制镇)规划区内建单家独院的住宅,必须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国有农、林、牧、渔场和垦殖场职工个人建住宅占用本单位使用的土地,应当由本单位审核,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农用地转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后整理汇总,每年分批次报有农用地转用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三条 乡(镇)村建设占用耕地的农业税减免,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但不得改变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指标。其中,农田水利建设占用耕地的,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调整解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和《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罚款处罚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50%以下。
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用地的数量,非法占用土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予以罚款处罚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占用基本农田的,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
(二)占用其他耕地的,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
(三)占用其他土地的,每平方米10元以下。
第四十六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一条规定处以罚款处罚时,对没有违法所得的,按每平方米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标准执行。
依照《土地管理法》没收国有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处理;没收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其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转移的,应当依法办理集体土地征用或者使用手续。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依照国家《土地管理法》、《森林法》、《水法》、《水土保持法》、《防洪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擅自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由土地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批准手续;逾期不办理批准手续的,责令其停止开发和使用。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减免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或者低于依法评估确认的地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批准文件和合同无效,由上一级土地主管部门追缴国家应得的土地收益,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耕地开垦费,菜地、精养鱼塘开发基金,土地复垦费,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未按规定缴入财政专户的;
(二)未按耕地开垦项目拨付耕地开垦资金的;
(三)未按计划和要求进行耕地开垦、土地复垦的。
第五十一条 伪造、倒卖、非法印制土地证书的,由土地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土地证书,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土地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五十三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必要时可以对其违法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依法强制拆除。
第五十四条 拒绝、阻碍土地主管部门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国家《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采取化整为零等手段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的住房,厨房、厕所、禽畜舍等辅助用房,以及庭院、天井等用地。
第五十七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工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江西省土地监察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凡省内发布的其他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公布2010年第3批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的公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公布2010年第3批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的公告  

2010年第120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的规定,国家质检总局组织开展了2010年第3批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现将抽查结果予以公布。

  本次对食品、日用消费品、建筑和装饰装修材料、农业生产资料、工业生产资料等28类产品质量进行了国家监督抽查。其中,食品共抽查了5类,包括白酒、黄酒、葡萄酒、茶饮料、食品添加剂(柠檬酸及其盐、磷酸);日用消费品共抽查了8类,包括蜂窝电话用锂离子电池、化妆品、车用汽油、旅游鞋、锁具、啤酒瓶、木家具(木制柜)、亚麻制品;建筑和装饰装修材料共抽查了6类,包括建筑用夹层玻璃、浸渍纸层压木质地板、铝合金建筑型材、绝热用模塑聚苯乙烯泡沫塑料、新型墙体材料、陶瓷砖;农业生产资料共抽查了2类,包括低速汽车、辗米机;工业生产资料共抽查了7类,包括电动工具(电钻、电锤、角向磨光机)、手提式干粉灭火器、漏电保护装置(漏电断路器)、数控车床、电力变压器、热能表、血压计。

  国家质检总局已将本次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情况通报了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并已责成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本次抽查中不合格的产品及其生产企业依法进行处理。

  特此公告。  

  附件:

1. 白酒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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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黄酒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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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葡萄酒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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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茶饮料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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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食品添加剂(柠檬酸及其盐、磷酸)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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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蜂窝电话用锂离子电池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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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化妆品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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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车用汽油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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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旅游鞋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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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锁具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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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啤酒瓶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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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木家具(木制柜)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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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亚麻制品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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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建筑用夹层玻璃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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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浸渍纸层压木质地板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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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铝合金建筑型材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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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绝热用模塑聚苯乙烯泡沫塑料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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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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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陶瓷砖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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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低速汽车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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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辗米机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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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电动工具(电钻、电锤、角向磨光机)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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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手提式干粉灭火器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103/001aa04b79580e3b418d01.rar
  24. 漏电保护装置(漏电断路器)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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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数控车床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103/001aa04b79580e3b418d01.rar
  26. 电力变压器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103/001aa04b79580e3b418d01.rar
  27. 热能表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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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血压计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103/001aa04b79580e3b418d01.rar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