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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河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2:31:53  浏览:84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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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河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

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石河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

(2005年5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石河子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设和管理,保障和促进石河子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石河子经济技术开发区(似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开发区按照石河子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和规划,坚持科学发展观,坚持以工业项目为主,发展现代制造业、和高附加值服务业,提高招商引资质量,优化出口结构,把开发区建设成为技术先进、环境优良的综合性产业区。



第四条 开发区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的要求,不断完善集中精简、灵活高效、亲商务实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第五条 开发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投资者在开发区内的投资、财产、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六条 石河子市人民政府设立石河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作为石河子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七条 开发区管委会根据精简、高效的原则,可以设立与开发区发展相适应的行政管理机构,行使相应的管邮路职能,并接受上级有关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 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实施开发区有关管理规定;

(二) 根据石河子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开发区的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 按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设立一级财政和金库。负责开发区内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四) 根据石河子市城市总体规划,负责管理开发区的各项基础设施、公用公益设施的规划和建设;

(五)负责开发区内的房产管理工作,受委托发放《房屋所有权证》及有关证件;

(六)按经济管理权限,审批或审核在开发区的投资项目;

(七)负责开发区涉外事务和旅游管理工作,并按规定办理相关事宜;指导和协调招商引资、对外经济技术合作、进出口贸易等工作;

(八)负责管理开发区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社会公益事业,受委托审批和核发相关证件;

(九)负责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审计、统计、物价、环境保护、民政、科技和人口与计划生育等行政管理工作;

(十)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在开发区的派出机构、分支机构的工作;

(十一)行使人民政府委托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根据石河子市城市建设规划要求,依法对开发区内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设计方案和初步设计进行审批,受委托颁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 开发区管委会履行开发区建筑市场和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负责开发区内的建设项目的工程报建、招投标、质量监督、安全施工和文明施工的管理,颁发许可证。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开发区的上地进行统一管理,并根据开发区建设发展的实际需要,可以委托其在开发区的土地管理机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规划、建设、房产、土地等管理中应当收取的各项费用由开发区管委会收取,除依法应上缴国家外,用于开发区范围内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 开发区行政管理机构实行政务公开制度,应当将其履行职责的依据和行政许可事项、收费事项、办事程序、办理时限和服务信息等,通过公众媒体公开或者在其承办业务的场所予以公布。

开发区对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举行听证。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行政管理机构实行政务限时办理制度,对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申请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完毕。

第十五条 开发区管委会所属的工作机构受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可以对管理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建立畅通、高效的投拆处理机制,及时解决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反映的问题。



第二章 投资管理

第十七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优化综合投资环境,提高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为各类市场主体提供公平竞争环境和良好服务。

第十八条 开发区鼓励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开办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产业导向的技术先进和新兴的工业企业。

开发区内不得举办污染环境而无有效治理措施的项目、技术落后或者设备陈旧的项目,以及我国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项目。

第十九条在开发区投资兴办各类企业、事业项目,应当向开发区管委会提高申请,按规定权限审核批准后,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设立完整的会计帐簿,并依照规定向开发区有关部门报送统计、会计报表和企业年检报告,自觉接受相关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用人单位,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统筹,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工资、福利的规定,实行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企业的变更、歇业或终止经营,应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应的手续,并报管委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设立综合服务窗口。在开发区设立企业的相关手续可以在综合服务窗口办理,也可委托管委会代为办理。

相关手续需要在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手续齐全的,应当当场予以办理。

第二十四条 管委会应积极创造条件,培育社会中介机构,为开发区各类经济组织提供优质、全面、高效的服务。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应当依法建立了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L工合法权益。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各类企业享受国家、自治区及本市对开发区企业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七条 鼓励各类科技人员、高级管理人员。留学归国人员到开发区工作、创业。到开发区工作的各类人才享受国家、自治区及本市对进人开发区人才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八条在开发区投资的客商,在落户、子女人学人托、就业、社会保险等方面与本市居民享受同等待遇。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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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关于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监督管理的暂行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第278号令

湖北省关于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监督管理的暂行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278号

《湖北省关于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监督管理的暂行规定》已经2005年6月20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执行


省长 罗清泉
二OO五年八月十一日
湖北省关于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
活动监督管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的监督管理,保障农业生产用种安全,保护农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种子试验、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种子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并将其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种子企业推行种子质量认证和质量体系认证制度。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
第六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在审定通过前试验种植,必须遵循农民自愿的原则,免费向农民供种。试验点应平衡分布,在一个县行政区域内试验种植不得超过3个试点,每个试点的试种面积不得超过5亩。
因试验种植给农民造成损失的,试验者应当赔偿,赔偿额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和有关费用。
第七条 相邻省、直辖市通过审定的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域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引种,由市、州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
除引种品种外,禁止宣传、经营、推广虽经外省或国家审定但适宜种植区域不包含本省的主要农作物品种。
禁止经营、推广未按国家规定进行安全性评价并通过审定的转基因种子。
第八条 本省审定通过的品种,在使用过程中如发现有不可克服的缺点或不宜继续使用的,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相关专业组提出停止推广建议,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同意后,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停止推广。
第九条 种子生产企业生产主要农作物种子,应当告知生产基地所在地的县种子管理机构。
第十条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小包装种子,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的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专门经营场所;
(二)经营人员应当具有种子相关业务知识。
符合条件的,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登记。
第十一条 农民自繁自用剩余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可以在当地乡村集贸市场出售、串换,承包耕地面积不足50亩的,出售、串换剩余种子的数量不得超过其当年用种量的50%;承包耕地面积在50亩以上的,出售、串换剩余种子的数量不得超过其当年用种量的20%。售种者应当对种子质量负责。
第十二条 种子生产企业应建立稳定的种子生产基地,并与制种者签订种子生产合同,按照合同收购种子。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到种子生产基地抢购、套购种子。
第十三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标签应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标注。以下内容必须标注在种子包装物表面:作物种类、种子类别、品种名称、产地、种子经营许可证编号、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净含量、生产年月、生产商名称及联系方式、品种特征特性、适宜范围等。
属于主要农作物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编号和品种审定编号、混合种子的“混合种子 ”字样、药剂处理种子的警示标志和红色“有毒”字样、进口种子的进口商名称(包括地址、联系方式)和种子进口审批文号、分装种子的分装单位和分装时间、授权品种的品种权证书编号等,也必须标注在种子包装物表面。
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其种子标签上标注的品种名称必须与审定公告的名称相符,不得随意修改品种名称;未经原品种审定委员会同意,不得随意标注品种商品名。
第十四条 发布种子广告,其内容应当符合《种子法》的规定,并经发布所在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的,不得发布种子广告。
第十五条 农作物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对种子质量实行监督检查。内容主要包括:在种子生产过程检查种子繁殖田块的隔离条件、亲本的纯度、除杂去劣情况以及对生产、加工、经营的种子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等。
第十六条 种子质量监督检查包括监督抽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等形式。
监督抽查是对农作物种子进行扦样、检验,并按规定对抽查结果公布和处理的活动;定期监督检查是按确定的周期对农作物种子质量进行检查,如种子生产的花期田间检查、春播种子检查、秋播种子检查等;日常监督检查是对日常执法发现的、群众举报申诉的种子质量问题进行的检查。
第十七条 本省生产和从外省调进的水稻、玉米、油菜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应当经本省或调入省省级种子管理机构抽样进行纯度鉴定或提供调出省省级种子管理机构出具的纯度鉴定报告;因季节等原因未进行纯度鉴定或不能提供调出省纯度鉴定报告的,由市、州种子管理机构抽样进行纯度鉴定。
第十八条 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必须依法设置,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十九条 种子质量监督检查的检验结果应当告知被检查者。被检查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下达监督检查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检验结果。
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被检查者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并将处理意见告知被检查者。需要进行复检的,应当及时安排,并做出复检结论。
第二十条 种子质量监督抽查和日常监督检查不得向被检者收取检验费。
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复检费用由申请者预付,责任方承担,收费标准按照委托检验收费标准收取。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举报和揭发种子试验、生产、经营和种子监督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举报、揭发者,有关部门应当予以保密,并对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农作物种子管理机构在依法实施种子监督检查时,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支持,并如实提供有关实物、资料和情况,不得瞒报、谎报,不得擅自转移、藏匿、销毁或销售被登记保存的物品,不得拒绝和逃避检查。
第二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种子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相关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要求说明情况并提供相关资料;
(三)查阅、复制、封存有关文件、记录、凭证及相关资料;
(四)对涉嫌的假、劣种子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种子予以抽样取证或登记保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四条 种子监督管理部门和工作人员在种子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得泄露种子生产、经营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的;
(二)农作物种子标签制作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 农民自繁自用剩余种子出售、串换,超过规定种子数量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的,由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逃避、拒绝种子监督管理人员进行检查的,由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种子监督管理部门和工作人员在种子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4号


  《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已经2001年6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代理省长 徐荣凯
                          2001年8月20日
              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管理,提高城市绿化水平,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绿化,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各类公园、道路、防护隔离带、居住区、办公区、生产区等地进行栽树、种花、植草等。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都属于城市绿地。


  第四条 全省城市绿化的主要目标是:到2005年,全省城市规划建成区绿地率达到30%以上,绿化覆盖率达到35%以上,人均公共绿地面积达到8平方米以上,城市中心区人均公共绿地面积达到4平方米以上;到2010年,全省城市规划建成区绿地率达到35%以上,绿化覆盖率达到40%以上,人均公共绿地面积达到10平方米以上,城市中心区人均公共绿地面积达到6平方米以上。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优选特色植物,突出植物造景,创建园林城市。


  第六条 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工作。
  林业、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第七条 城市绿化实行统一规划、分期实施,做到市区绿化与郊区绿化相结合,普遍绿化与重点绿化相结合,城市绿化与城市建设、保护生态相结合。


  第八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中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国家绿化指标编制城市绿化专业规划,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城市绿化专业规划应当明确划定各类绿地范围控制线,实施城市绿化绿线管理制度。绿线范围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
  城市绿化专业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绿化专业规划制定庭园绿化计划,根据实际情况发展屋顶绿化和垂直绿化,创建园林式单位。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苗木应当选用列入《云南省城市绿化树种名录》中的树种,其中地方特色树种的苗木数量占所选用树种苗木总量的60%以上。城市道路行道树应当选种胸径在6厘米以上的大苗。
  《云南省城市绿化树种名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编。


  第十二条 城市绿地按照下列规定建设:
  (一)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二)城市道路绿地由园林单位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四)旧城改造或者新建居住区的绿地,由开发单位负责;其他居住区绿地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工程应当将绿化费用纳入投资预算,配套的绿化工程应当同步设计,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的二个月内完成。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在绿化工程竣工后方可进行。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应当根据绿化用地标准,在其建设投资中安排绿化工程建设资金。
  绿化工程建设资金超过建设工程招标投标限额的城市绿化工程项目,应当实行工程招标投标及工程监理。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实施异地绿化。


  第十五条 绿化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城市绿地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管理:
  (一)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单位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其物业管理部门负责;
  (四)苗圃、草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养护管理制度,适时修剪、施肥、防虫、防病,保持树木花草生长良好和绿化设施完好。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市绿化树木或者占、挖城市绿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砍伐城市绿化树木或者临时占、挖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 各类新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城市绿地。确实无法避让的,在施工前应当征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的补偿措施。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一)就树建房或者圈围树木;
  (二)擅自在公共绿地内设置商业服务摊点或者广告牌;
  (三)在绿地内堆放物料或者倾倒废弃物;
  (四)损坏草坪、花坛、绿篱、苗木等;
  (五)钉、拴、刻树木,攀摘花木;
  (六)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公共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四)、(五)项规定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化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乡政府所在地、独立设置的各类开发区、工矿区的绿化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