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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严格天然林采伐管理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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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严格天然林采伐管理的意见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严格天然林采伐管理的意见
 
2003年12月15日
(林资发[2003]223号)


  天然林是森林资源的主要组成部分。保护和经营好天然林对于保持水土、涵养水源、保障江河安澜、国土生态安全,保持生物多样性,满足社会对森林资源的多种需求具有广泛而重要的意义。建国以来,国家对天然林资源进行了大规模的开发,生产了大量木材,为国家建设和国民经济的发展做出了突出贡献。但是,由于长期的过量采伐和大面积的皆伐,天然林的质量严重下降,生态系统退化,功能减弱。为了恢复天然林生态系统,充分发挥其生态和生产功能,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有关要求,对天然林的采伐管理提出以下意见。
  一、以《决定》为指导,大力保护、科学经营天然林资源,着力改善天然林的结构,提高天然林质量;按照分类经营,生态优先的原则,积极推进分区施策、分类管理,完善天然林的采伐管理政策,努力发挥其在实现林业由以木材生产为主向以生态建设为主的历史性转变中的主导作用。
  二、摒弃单一的木材生产经营策略,以恢复和建设天然林生态系统,保持系统的正向演替,提高系统的生产力为目标,认真总结国内天然林经营的经验和教训,借鉴国外天然林经营的成功经验,探索我国天然林经营模式。杜绝大面积的皆伐,原则上禁止将天然林分改造为人工林分。积极推广采育兼顾伐、生态采伐等负面影响小的采伐更新方式,保持天然林面积不减少和天然林生态系统的稳定性。
  三、严格控制长江上游、黄河上中游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区农民自用材和烧材的天然林采伐。在认真试点,总结经验的基础上,科学合理地采伐利用人工商品林,解决好当地居民生产生活用材。积极推广改灶节材和改燃节材,严格控制烧材等低价值森林资源消耗量。对农民自用材和烧材确需采伐天然林的,必须严格审批程序,在批准的采伐限额内凭证采伐。
  四、切实加强东北、内蒙古等重点国有林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区的天然采伐管理。根据国家批准的天然林保护工程实施方案,要在木材产量调减到位的基础上,严格按照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技术规程的规定和可持续经营的原则,合理安排伐区,进行伐区调查设计,审核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
  五、对其他地区,要在森林分类区划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政策,落实措施。对天然公益林严格保护,对天然商品林科学经营,严格控制采伐量和采伐方式,确保天然林的面积不减少、质量不下降。
  六、要分别编制天然林和人工林的采伐限额并按照下达的采伐限额和木材生产计划分别管理。严禁使用人工林采伐限额和人工林的木材生产计划采伐天然林。
  七、严格控制天然林各树种或树种组的采伐年龄。天然用材林的主伐,必须严格执行《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规定的主伐年龄;天然公益林的更新采伐,必须执行其树种的采伐年龄比相同树种用材林的主伐年龄至少大1个龄级的规定。
  八、严格控制天然林的采伐方式和强度,保证天然林正向演替。对天然公益林,只准进行抚育或更新性质的采伐;对天然商品林,要逐步推广低强度的择伐方式,也可以在不影响天然林生态系统整体结构和功能的前提下,合理配置伐区,实施小面积皆伐方式。
  九、改造低产(效)天然林,提高天然林的质量。对低效天然公益林,要采取严格的封育或必要的辅助措施,提高其生态效益,促进林分质量的提高。对低产天然商品林,要统筹规划,合理设计,因地制宜地进行改造。
  十、加大对天然林抚育力度,促进天然林的演替进程。对天然更新后过密的幼龄林要及时间伐,对大面积成片遭受自然灾害的受损林木要及时清理,所需的采伐限额和木材生产计划要优先安排。
  十一、要加强对天然林采伐管理政策和技术的研究,加大科技投入,积极开展试点,为完善采伐管理政策和技术规程提供科学依据。
  十二、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天然林资源的保护和经营管理,认真贯彻《 决定》的精神,对天然林的保护和经营管理落实责任,严格考核、兑现奖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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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地名管理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地名管理条例
(2010年2月24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制定

2010年3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发挥地名公共服务功能,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使用、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范围包括:
(一)山、湖、江、河、湾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和建制村、社区等区域名称;
(三)园区和农、林、茶场等经济区域名称;
(四)居民区、集镇、自然村等居民地名称;
(五)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广场等市政设施名称;
(六)公路、轨道、车站、港口、水库、闸坝等交通、水利专业设施名称;
(七)大厦、大楼和具有商务功能的城、中心、广场等大型建筑物(群)名称;
(八)幢号、门号、室号等门牌号;
(九)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文化体育设施名称;
(十)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坚持尊重历史和现状、维护地名相对稳定、确保地名规范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地名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划分负责地名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建设、规划、市政、房管等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规划,结合当地自然地理特征、历史沿革、人文背景和城乡建设现状、特点,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和调整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地名命名规定与规范

第七条 地名命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乡规划、地名规划要求,反映当地人文背景、自然地理特征;
(二)符合社会道德风尚;
(三)一地一名、名实相符,一般不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世界”等词语,避免使用相似、相近和易混淆的地名;
(四)严格控制以人名、企业名、商标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名、外国人名、外国地名及其同音字命名地名;
(五)派生地名与原生地名相协调;
(六)地名用词准确规范,不得使用阿拉伯数字、字母、标点符号,避免重名、谐音和使用生僻字;
(七)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标准地名,不得单独使用专名或者通名;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八条 行政区划和区域应当按照下列规范命名:
(一)体现当地历史、地理、文化和经济特点,符合其功能、形态、规模和环境等实际情况;
(二)本市范围内的镇(街道)名称,同一县级市、区范围内的建制村、社区等区域名称不得重名或者同音;
(三)行政区划和区域调整的,调整后的地名应当优先在原有地名中选择。
第九条 城市道路和桥梁等市政设施的通名按照下列规范命名:
(一)长度、宽度符合规定标准的南北走向主干道路可以称为大道,其他道路称为路、巷、弄;
(二)长度、宽度符合规定标准的商贸繁华道路可以称为大街,其他商贸道路称为街;
(三)长度或者跨径符合规定标准的桥梁可以称为大桥,其他桥梁称为桥。
第十条 居民区的通名按照下列规范命名:
(一)占地面积、绿地率符合规定标准的可以称为花园;
(二)绿地率、容积率符合规定标准并以低层高标准住宅为主的可以称为别墅;
(三)绿地率符合规定标准并依山而建的可以称为山庄;
(四)其他居民区称为园、苑、公寓等。
大型居民区可以设立分区。
第十一条 大厦、大楼和具有商务功能的城、中心等大型建筑物(群)的通名按照下列规范命名:
(一)高度、建筑面积符合规定标准的大型建筑物可以称为大厦,其他大型建筑物称为大楼、商厦;
(二)占地面积符合规定标准并具有商务功能的封闭或者半封闭式大型建筑群可以称为城;
(三)占地面积、建筑面积符合规定标准并具有商务功能的大型建筑物(群)可以称为中心。
第十二条 供市民休闲或者公共集会的具有一定规模的公共场地,称为广场;具有商务功能的大型建筑物(群)称为广场的,应当具有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场地,占地面积或者总建筑面积符合规定标准,其通名的命名应当冠以体现商务用途的功能性词语。
第十三条 地名通名命名的具体规范和标准,由市地名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门牌号的编排应当符合下列规范:
(一)同一标准地名范围内的建筑物,按照座落顺序统一编排,不得无序跳号、使用同号;
(二)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按照规定的间距标准编排,相邻建筑物间距超过规定标准的预留备用门牌号;
(三)居民区内的幢号、门号、室号按照统一顺序依次编排。
第十五条 东西走向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门牌号,以道路东端为起点依次编排,道路南侧为单号,道路北侧为双号;南北走向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门牌号,以道路南端为起点依次编排,道路西侧为单号,道路东侧为双号。
城市或者市镇中心向外延伸的新建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门牌号,也可以由中心向外依次编排。

第三章 地名命名申请与办理

第十六条 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按照下列程序申请与办理:
(一)涉及市外的,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二)市内跨县级市、区的,由有关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市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区范围内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区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县级市范围内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市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行政区划、区域的命名按照下列程序申请与办理:
(一)县级市、区行政区划名称,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镇行政区划名称,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街道行政区划名称,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建制村、社区名称,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交通、水利等专业设施和经济区域名称,由市、县级市、区有关部门征求同级地名主管部门意见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公共场所、文化体育设施名称,由市、县级市、区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居民区和大型建筑物(群)名称,由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提出申请,经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一条 市政设施名称,由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提出申请,经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市政设施跨县级市、区的,由主要建设单位与其他有关建设单位协商一致后提出申请,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二条 居民区和道路两侧建筑物门牌号的编排,由建设单位或者自建房屋产权人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由公安机关负责编排和审定。
第二十三条 地名命名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其中,申请居民区、大型建筑物(群)命名的,应当填写《地名命名预先登记表》,并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地名命名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报审批机关;组织专家论证或者向社会征求意见的,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市、县级市、区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门牌号编排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编排和审定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对符合地名命名规定和规范的地名,应当在三十日内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和市有关部门批准或者申请批准的交通、水利等专业设施地名及经济区域地名,应当自地名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县级市有关部门批准或者申请批准的,报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地名更名应当符合地名命名的规定和规范要求。
地名更名应当从严控制,可更名可不更名、当地群众又难以接受的,不得更名。
第二十八条 地名更名依照地名命名程序申请与办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更名:
(一)行政区划、区域调整需要变更县级市、区、镇(街道)、建制村、社区等名称的;
(二)道路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道路名称的;
(三)道路更名需要变更门牌号的;
(四)社会公众普遍要求更名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更名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现场勘察、公开征集、专家咨询、论证会或者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下列重大地名在命名、更名前应当予以公示,并组织论证或者听证:
(一)在国内、省内、市内有较大影响的;
(二)在区或者县级市内具有重大影响的;
(三)列入历史地名保护名录的;
(四)历史文化镇、村;
(五)风景名胜、文物保护单位;
(六)其他具有历史文化价值和纪念意义或者公众争议较大的地名。
第三十条 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申请与办理。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更名或者编排门牌号。
第三十一条 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调整、区域调整、城乡建设等原因消失的地名,应当依照地名命名的程序和审批权限予以销名。
被销名的地名不得再作为同类地名使用。

第四章 标准地名使用与服务

第三十二条 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地名,以及本条例实施前经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普查、补查认定,编入地名工具书并仍在使用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三十三条 地名汉字书写应当符合国家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公布的汉字规范,门牌序号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书写。
地名罗马字母拼写,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
第三十四条 下列范围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印章及其制发的公文、证件;
(二)涉外文件和对外协定;
(三)地名标志和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地名标识;
(四)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报道;
(五)地图和地名出版物;
(六)涉及地名的各类广告、牌匾、公共交通站牌等;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其他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宣传和使用非标准地名。
第三十五条 居民区和大型建筑物(群)的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土地和房屋权属证书等标注的地名名称应当与地名批准文件上的名称一致。
第三十六条 应当命名地名的建设项目,在未办理标准地名命名手续前,需要办理其他行政审批事项的,应当使用出让地块编号作为暂用名称;没有出让地块编号的,可以使用其他暂用名称。
使用其他暂用名称的,应当加以注明。
第三十七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名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加强地名档案管理工作,建立、完善地名档案。
第三十八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标准地名,并做好下列服务工作:
(一)编纂本行政区域标准地名出版物,为社会使用地名提供便利;
(二)建立、完善地名数据库和备用地名数据库,组织地名普查、补查,更新数据库信息;
(三)建立、完善地名地理信息系统,并根据社会发展需要组织开发地名公共产品,向社会提供地名信息、地名查询等公共服务;
(四)及时与有关部门互通信息,实现地名资源共享。
第三十九条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本系统标准地名出版物的编纂和发行,配合地名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标准地名服务工作。
有关单位编绘出版地图、电话号码簿和邮政编码簿等出版物涉及地名的,应当以地名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地名为准。

第五章 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

第四十条 下列地名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一)市、县级市、区、镇行政区划名称;
(二)居民地名称;
(三)市政设施名称;
(四)交通、水利设施名称;
(五)门牌号。
前款所列以外的地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
第四十一条 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实行责任人负责制。
地名标志设置、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市、县级市、区界位地名标志由地名主管部门负责;
(二)集镇、自然村和乡道、村道地名标志由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市政设施地名标志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
(四)门牌号标志由公安机关负责;
(五)其他地名标志由其地理实体管理部门、产权人或者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部门负责。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桥梁、隧道、广场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设置后移交有关管理责任人管理。
第四十二条 下列地名标志应当按照规定位置设置:
(一)居民区在其出入口设置;
(二)集镇、自然村在主要道路经过处或者毗邻集镇、自然村边缘处设置;
(三)城市道路和乡道、村道在道路起止点、交叉口设置,城市道路间距大于三百米的在中间增设;
(四)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门牌号在门框上方正中设置;
(五)居民区的幢号分别在楼房两侧墙面距地面四米处设置,门牌号在出入口醒目位置设置。
前款所列以外的地名标志,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在明显位置设置,并保持同类地名标志设置位置相对统一。
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地名标志设置应当纳入工程竣工综合验收。
地名标志设置后需要移交管理的,应当在验收合格后办理交接手续。
第四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地名标志设置经费列入工程预算。
地名标志日常维护经费和更换地名标志所需经费,由地名标志设置、管理责任人负责。
第四十五条 地名标志制作样式、规格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地名标志应当保持清晰、完好,出现损毁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新。
第四十六条 地名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名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地名标志设置、管理责任人在三十日内进行修复、更换或者调整:
(一)破损、缺失或者字迹不清、残缺不全的;
(二)未使用标准地名的;
(三)样式、规格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四)设置位置不规范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修复、更换或者调整的情形。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玷污、遮挡、覆盖地名标志;
(二)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
(三)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
(四)盗窃或者故意损毁地名标志。
单位和个人需要临时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经地名标志管理责任人同意,并承担恢复责任。

第六章 历史地名保护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历史地名,是指具有历史文化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地名。
第四十九条 历史地名保护遵循使用为主、注重传承的原则。
第五十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历史地名普查和资料收集、记录、统计等工作,建立历史地名档案。
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历史地名评价体系,在专家评审和广泛征求社会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历史地名保护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五十一条 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的在用地名不得更名。因特殊情况需要更名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历史地名中的非在用地名,其专名可以按照地域就近原则优先采用。
第五十二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对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涉及的地理实体拆除或者迁移的,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事先告知地名主管部门。
第五十三条 鼓励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历史地名的研究、保护和宣传工作。

第七章 地名有偿冠名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有偿冠名,是指将可以作为地名使用的企业名称、驰名商标等有偿命名为地名专名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以政府性资金建设的桥梁、隧道、广场等市政设施名称,除具有重大历史意义和社会影响的外,可以有偿冠名。
法律、法规对有偿冠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地名有偿冠名由申请冠名的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对其主体资格、资信状况等审核后,通过媒体或者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公告,并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五十七条 地名有偿冠名应当根据申请单位提出的书面申请,采取公开拍卖的方式进行。
第五十八条 地名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应当与取得地名有偿冠名权的申请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十九条 有偿冠名的拍卖底价应当经市、县级市物价部门审核。地名有偿冠名收益上缴同级财政。
第六十条 地名有偿冠名使用期限不得少于三十年。
有偿冠名的地名在使用期限内不得更名。
有偿冠名的地名在使用期限内,冠名单位发生违法行为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或者单位被注销的,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对有偿冠名的地名销名。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命名、更名地名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撤销,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编排门牌号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地名的书写、拼写或者地名标志制作的样式、规格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公开宣传非标准地名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涂改、玷污、遮挡、覆盖地名标志,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由地名主管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专名,是指地名中表示地理实体个体属性的名称部分;
(二)通名,是指地名中表示地理实体类别属性的名称部分;
(三)派生地名,是指在原有地名基础上仿造衍生出新地名的一种命名方式,其中老地名称原生地名,新地名称派生地名。派生地名应当与原生地名具有直接、紧密的地缘关系;
(四)地名标志,是指标示地理实体标准地名及相关信息的设施。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论我国法律在现实社会中的应用

唐振山


内容摘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日益发展,现有的法律法规已经不能很好的规范经济市场及社会活动中的不良文明行为。
  我国的法制体系建设还不够完善,虽然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规范,但是社会中的违法现象还是屡禁不止。很多时候,法律运用起来很容易,但是在执行的时候却很困难。这就是法律实践过程中的“履行难”问题。随着社会经济的日益发展,新的违法犯罪行为也层出不穷,法律的规定已经跟不上犯罪分子的作案手法和步伐。
  根据我国法律在现代社会中的应用遇到的种种问题提出了解决的办法和新的法律应用的方法。

关键词: 人性化法制建设;社会违法现象;法律实施;新型犯罪;法制调整



目录

一、 论文观点的来源………………………………………………4
二、 主论点…………………………………………………………
(一)我国现代社会法律普及的前提条件
(二)目前法制建设的基本现状………………………………5
(三) 完善法制建设的对策…………………………………6
(四)法制建设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具体应用……………7

三、 结论…………………………………………………………8


一、论文观点的来源:

1、什么是法律的社会应用。首先 ,要明确什么是“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应用”。这似乎是一个很明确的问题。但若真的进行分析、研究起来,就得给它一个排他的定义。所谓的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应用,当然是指国家运用法律规范社会中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个人、集体和国家利益的行为、事件等。法律在法学上或者是社会法学上时国家有效管理的一个功能体,或者说是一种国家 与民众的桥接。法律的社会应用时制裁犯罪,维护利益。但是要和一般的社会行为区别开来。
  一般的不文明行为不能算是触犯法律,学生违反校规校级也不算违法,自有学校出台相应的办法予以惩戒。但是社会中各种不文明行为和不良社会现象,虽没有触及到现有的法律法规,但在某种意义上,已经侵犯了或是国家或是个人的利益。这就引出来我国现有法律该怎么样应用,才能制止或是预防新型犯罪。
  我们都知道,社会行为是一切社会活动的根本起点。只有进行了社会活动,才能提到法律。那么是不是可以说社会行为也是一起法律活动的根本起点?如果这样说,社会活动就是法律的类聚系统。从社会行为到法律,这是一个自上而下的思路。在进行形形色色的社会活动过程中,我们的行为才和法律产生了密不可分的联系。经济活动要运用到《合同法》、《经济法》、《担保法》;买了新房子,会用到《物权法》、《房地产法》,等等。在进行物权,相邻权的规范管理的过程中,其实也就是法律的应用过程。
2、研究“法律在社会生活中应用”的目的。
  为什么要研究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应用?
  本人认为,法律在社会中应用的主要目的有两点,一是 制止违法犯罪,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预防问题,制止问题的再次发生,解决问题;二是提高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保持利益更大化,促使社会活动能正常有序地开展。
  在社会活动过程中,违法犯罪现象难免发生,国家虽有相关的法律法规予以调整,但是目前我国法制建设还不够完善,尤其是关于民生、人性化管理的法律更是聊胜于无。自司法体制改革以来,虽然法律体系在日渐发展,但是众所周知的“审判容易,执行难”,这就是特指某些经济犯罪的被告,国家机关依法对其提起诉讼,司法程序走完了,但是在最后执行的时候,他却沉默不言了。对于这样的问题,我国是否可以出台一种法律“在经济案件中被告有能力执行法院判决,但是恶意不执行的,加重其处罚,处罚金某万元,情节特别恶劣,导致原告方或是第三方遭受更大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并拘留、判刑等等”。这样其实是对原告方最公平的办法。这就是法律实施难的最显著的问题。
  近年来,我国很少出台新的法律,旧的法律体系很明显不能完全适应现代社会日新月异的变化。这难免就会出现法律的漏洞,使犯罪分子有机可乘,有网可钻。唯有07年新出的《物权法》和08年的《律师法》,但是那还是早在好几年前就已经很需要的法律了,早就提上议案了,为什么迟迟地不能通过,不能颁布、实施呢?这就能看出了法律更新的速度。社会经济活动的日益繁荣,就促使了各种新型犯罪,而这些新的犯罪,同样是侵犯了国家或者人民的合法权益,是极度的不文明社会行为,但是依照法律来讲,他却不是“违法犯罪”,因为国家还没有相应的法律出台。这就促使新型犯罪更加猖獗,等到事件多了,损害的民众利益大了,引起了相关人士的注意,才便出台了相关的对策和法律法规予以规范调整。
  新型犯罪的速度快,法制建设的步伐跟不上。若想减少犯罪率,能否在法律应用过程中,由一及三,“先犯罪分子之思而思”,在他们还没想出犯罪的手法来,国家提前出台法律予以预防。这样,既有比较成熟的法律打击犯罪,又有新的法律在试行,在预防,两结合,不是更有效地维护社会秩序良好发展、稳定有序吗?
  这就要从源头抓起,改变立法体系。

二、主论点:

1、我国现代社会法律普及的前提条件

  各种法律讲座、普法活动的及国家、政府对法制建设的宣传、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构建和谐社会的必要性,为法律知识的普及创造了宏观环境。想要法律在现实社会中良好地应用,就不能仅依靠政府来做,而是通过各种手段和途径提高全民的法律意识,改变民众法律意识淡薄的现状。
  国家 可以通过有线电视、电台、电视台等节目,报纸,杂志,专项普法活动等等,对群众进行普法。这其中,电视台,网络和专项普法活动效果最为显著。只有全民懂法,才能在源头上尽量杜绝违法犯罪的行为和现象。 例如,2007年至2009年,银川市交警支队组织各下属交警大队民警多次“安全交通进社区、进校园活动”。尤其是2008年金凤区交警二大队和宁夏大学组织的联谊活动很有成效,民警们把道路交通安全知识以精彩的节目和精彩的演讲传递给莘莘学子们:道路通行,安全第一!
  国家的支持,政策及行动决定着一个社会将以什么样的姿态进行。

2.现代社会的发展,多变的社会现状,对我国法制建设提出了新的要求。社会是在飞速发展的,很多新型的社会问题是以前所不曾发生过的。每一个特殊案件的发生,都标志着国家新的法律有必要出台。
  银川市满城南街天香苑小区是2009年10月份刚交工的新住宅小区,据该小区某业主称,其在购房之前,房地产开发商要求每一位新购房者必须按他既定的面积交付房款,等新房竣工交付使用后,多退少补。无奈之下,大家只好按照房产开发商的要求,多交了好几千元的订金。
  原定期8月底可住进去,但是一直捱到10月份才交付。这么一个多月给房主带来很大的不利之处,但是房主的合法权益该怎么来维护呢?由此产生的他项房租费水电费及其它损失该由谁承担呢?搬进新房后,所有的房屋果然都没有达到预期的面积标准。各房主纷纷要求房产开发商退钱。但是开发商贴了张公告:所有多少的钱款,将在2010年元旦节返还。
  等到了元旦节时又找不到给开发商。直到2010年2月底,该开发商终于露面了,但是据其称,多收的款项不能全部退回,有一部分作为各自房间的采暖费,相抵消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