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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无线电管理收费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2:02:36  浏览:98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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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无线电管理收费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无线电管理收费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发布的《无线电管理收费暂行规定》 (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凡在四川省境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及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无线电管理的收费种类为:注册登记费、频率占用费和设备检测费。
设置使用各类无线电台须缴纳注册登记费、频率占用费和设备检测费。
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设备须缴纳注册登记费和设备检测费。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须缴纳频率占用费。
第四条 省、市、地、州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为无线电管理收费的合法机构。上述机构可视情况委托下属机构实施。未经国家授权的单位或部门批准,不得收取无线电管理费。
第五条 省、市、地、州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费分工,按照台站审批权限,谁审批 (设置使用、研制、生产、销售、进口)谁收费的原则实施。
第六条 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注册登记每年一次。
频率占用费按年度收取。不足三个月的按四分之一年计算,超过三个月不足半年的按半年计算,超过半年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设置使用各类无线电台当年的注册登记费、频率占用费,在发给电台执照或使用证书时收取,从第二年起在每年年检验证时收取。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的频率占用费,在进行实效试验时一次性收取。
生产、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按设备的型号一次性注册登记,同时收取注册登记费。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注册登记费在办理入关证件时收取。
设备检测费在对无线电设备进行检测时收取。对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每年抽测设备总数的百分之二十,某些设备根据需要可随时抽测。对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按设备型号、功率等级分类抽样检测,抽样比例每批不少于设备总数的百分之五。
第七条 下列电台免缴频率占用费:
(一)邮电等部门设置的专用于战备、抢险救灾的电台;
(二)护林防火指挥部设置的专用于防火的电台;
(三)防汛抗旱指挥部设置的专用于防汛的电台;
(四)地震部门设置的专用于防震的电台;
(五)广播电视部门设置的实验台、对外广播台;
(六)由体委组织领导的业余无线电台。
第八条 武警部队设置无线电台的频率占用费比照军队的作法暂行免征。
一九九○年免征公安 (不包括企业公安)和国家安全系统设置的无线电台的频率占用费,从一九九一年起减半收取。
卫生急救、无偿气象服务以及党政领导机关、司法、新闻部门因公益需要而设置使用且无经济收入的电台,在三年内减缴频率占用费百分之五十。
驻川外国领事馆及代表机构设置使用的电台征收相关费用,本着对等互利的原则,通过外交途径办理。
外商和港、澳、台胞在四川省境内的独资企业和合资企业设置使用的电台征收相关费用,收费标准同国内用户。
第九条 企业缴纳的无线电管理费用,直接列入成本,纳入企业管理费开支。
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无线电管理费用,纳入行政事业费开支。
第十条 征收的注册登记费、频率占用费和设备检测费列入部门专户,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存入财政专户,作为补充财政拨款的不足部份,用于发展无线电管理事业,在同级财政的监督下使用。省、市、地、州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配财会人员。
第十一条 市、地、州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每年一月三十日前将上一年度收取频率占用费总额的百分之五上缴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每年三月三十日前将全省上一年度收取频率占用费总额的百分之五上缴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二条 上一年度注册登记费、频率占用费和设备检测费的收取、使用和结存情况,市、地、州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每年一月三十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作出年度报告,同时抄报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省财政厅;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于二月底前向省财政厅作出年度报告,同
时抄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财政部。
第十三条 无线电管理收费凭证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规定》要求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应缴纳无线电管理费用的单位和个人,须在接到收费通知单之日起三十天内缴纳。逾期不缴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增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五条 在缴费问题上发生争议时,缴费单位和个人必须先按收费部门的决定缴费,然后向上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复议。
第十六条 违章处罚。凡违反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及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设备等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发出违章通知、警告、罚款、责令停用、吊销电台执照或使用证书、封存或设收设备,吊销生产、销售许可证。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
处理。罚没收入按川财预 (87)5号文规定上缴同级财政,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
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省物价局、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从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一
无 线 电 管 理 收 费 标 准
┌───────────────┬─────┬─────┬──────┐
│设备类别/标准/项目 │ 率占用费 │注册登记费│设备检测费 │
│ │ (元) │ (元) │ (元/部) │
├───────────────┼─────┼─────┼──────┤
│ 无线话筒 │ │ 5 │ │
│ 无绳电话 │ 20 │ 5 │ 10-15 │
├───┬───────────┼─────┼─────┼──────┤
│甚无 │3W以下 (含) │ 40 │ 10 │ │
│高 │3-5W (含) │ 50 │ 10 │ │
│频线 │5-15W (含) │ 70 │ 10 │ │
│ │15-25W (含) │ 100 │ 10 │ 10-90 │
│特电 │25-50W (含) │ 150 │ 10 │ │
│高 │50W以上 │ 250 │ 10 │ │
│频话 │ │ │ │ │
├───┼───────────┼─────┼─────┼──────┤
│长电 │5W以下 (含) │ 40 │ 10 │ │
│中 │5-15W (含) │ 70 │ 10 │ │
│短 │15-150W (含) │ 120 │ 10 │ │
│波台 │150-500W(含)│ 250 │ 10 │ │
│ │500W以上 │ 400 │ 10 │ │
├───┼───────────┼─────┼─────┤10-200│
│传信 │5W以下 (含) │ 300 │ 10 │ │
│呼系 │5-25W (含) │ 400 │ 10 │ │
│发统 │25W以上 │ 500 │ 10 │ │
├───┼───────────┼─────┼─────┼──────┤
│遥测电│ │ │ 10 │ │
│测速 │ 5W以下 (含) │ 80 │ 10 │ │
│遥测 │ 15-50W(含) │ 110 │ 10 │ │
│控距台│ 50W以上 │ 200 │ │ │
├───┼───────────┼─────┼─────┤ │
│ 雷 │10KW以下(含) │ 400 │ 10 │ │
│ 达 │10KW以上 │ 500 │ 10 │ │
├───┼───────────┼─────┼─────┤ │
│微设球│ 60路以下(含) │ 100 │ 10 │20-400│
│波备 │ 60-300路(含) │ 200 │ 10 │ │
│收卫 │300-960路(含)│ 300 │ 10 │ │
│发星 │ 960以上 │ 400 │ 10 │ │
│信地站│ │ │ │ │
├───┴───────────┼─────┼─────┤ │
│电视、广播台 (含差 │10分钟最│ │ │
│转、转播台) │ 低广播费 │ 10 │ │
└───────────────┴─────┴─────┴──────┘

┌──────────────────────────────────┐
│说明 │
│ 1.无线话筒注册登记费一次性收取。 │
│ 2.无绳电话的频率占用费一次性收取。 │
│ 3.频率占用费的计算方法: │
│ 公式:T=N×E×F │
│ 式中:“T”为应征收频率占用费总额; │
│ 表中所列 频 点 数 设备数+1 │
│ “N”= × ×───── │
│ 收费基数 (微波波道数) 2 │
│ “E”为修正系数。成渝两市 (包括县区)取值1.3, │
│ 其它地区取值1.2。 │
│ “F”为表示因数。取值1。 │
│ 对多信道超短波(30-1000mHZ)无线电通信网(共用方式)中│
│电台的频率占用费按下列办法计收: │
│ 首先计算出网络中的平均每频点的设备数,然后按下列档次择取标 │
│准,乘以网络中总设备数。 │
│ 5部 (含)以下 110元/部 │
│ 5-10部 (含) 90元/部 │
│ 10-15部 (含) 70元/部 │
│ 15-20部 (含) 50元/部 │
│ 20部以上 40元/部 │
│ 对公众网再乘二分之一系数。 │
│ 4.没有广告费收入的电视台、电视差转台的频率占用费按长中短 │
│波电台标准收取。 │
│ 5.广播、电视、微波、传呼机站、卫星地球站 (固定台站)可配 │
│置备用设备。备用设备不收取频率占用费。 │
│ 无线电收信台、卫生电视接收站,按年度进行注册登记,只收取 │
│注册登记费。 │
│ 办理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设备等注册登记,收注册登 │
│记费10元。 │
│ 设备检测主要项目:频率偏差、频带宽度、输出功率、残波辐射 │
│功率。 │
│ 检测费根据检测内容工作量大小、技术上的难易程度在给定范围 │
│内选定。 │
│ 表中未包括的设备,可参照表内相似类别收费。 │
└──────────────────────────────────┘

附件二
无 线 电 管 理 收 费 收 据
缴费单位: 年 月 日 编号:
┌────┬────┬───┬───┬───────────┬───┐
│ │ │ │ │ 收 费 金 额 │ │
│设备名称│设备部数│功 率 │频 率├───┬───┬───┤备 注│
│ │ (部) │(瓦)│(个)│注册登│频率占│设备检│ │
│ │ │ │ │记 费│用 费│测 费│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
│总 计│ 万 千 百 拾 元 角 分 │
└────┴────────────────────────────┘
收费单位: 财务: 经手人:
凭证使用及印制说明:
1.收据共四联。规格:19公分×8公分
第一联 报查 报上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黑色字)
第二联 缴用户 (红色字)
第三联 记帐凭证 (绿色字)
第四联 存根 (蓝色字)
上述四联的名称。用途应分别印制在凭证右侧。
2.收据应顺号填写、并加盖收费专用章和收款单位专用章。
3.收据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印
制。

附件三
违章罚款项目和金额
┌──┬──────────────────┬───┬─────┐
│序号│ 罚 款 项 目 │计 算│ 条款金额 │
│ │ │单 位│ (元) │
├──┼──────────────────┼───┼─────┤
│ 1 │ 擅自使用、超占无线电线频率 │每条次│ 100-500 │
│ 2 │ 擅自购买、进口无线电通信设备(含整 │ 部 │ 300-500 │
│ │ 机组装件) │ │ │
│ 3 │ 私设无线电发射台或其它发信设备(含 │ 部 │ 500-3000 │
│ │ 实效试验) │ │ │
│ 4 │ 擅自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 │ 部 │ 300-500 │
│ 5 │ 擅自增大功率、增加设备、变更台址、 │ 项 │ 500-1000 │
│ │ 增高天线、改变天线特性 │ │ │
│ │ 擅自更改其它项目 │ 项 │ 100-300 │
│ 6 │ 擅自改变台站工作性质 │ 次 │ 200-100 │
│ 7 │ 造成设备失控、丢失、私人出借、出 │ 部 │ 100-500 │
│ │ 租、私自转让无线电通信设备 │ │ │
│ 8 │ 不遵守通纪通规、扰乱空中电波秩序 │ 次 │ 100-500 │
│ 9 │ 无线电设备不符合技术规定产生有害干 │ 部 │ 500-2000 │
│ │ 扰而造成后果的 │ │ │
│10│ 丢失执照、证书、核定表 │ 项 │ 50-100 │
│11│ 擅自准予外国人设置无线电台站或测试 │ 项 │1500-3500 │
│ │ 电磁场强 │ │ │
│12│ 工、科、医设备电磁辐射造成有害干扰 │ 次 │ 100-500 │
│13│ 违犯其它无线电管理条款 │ 项 │ 50-200 │
├──┴──────────────────┴───┴─────┤
│ 备注:外籍人员违章罚款,按最商限额200%处罚 │
└───────────────────────────────┘



1989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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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此记录19448....

山东省青岛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


无此记录19448....

广西壮族自治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16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和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跨市县居住的人员。

  异地就读、就医、探亲人员以及按照有关规定引进、交流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服务为先、合理引导、依法管理、以居住地服务管理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

  《广西壮族自治区流动人口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是流动人口居住和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公共服务的证明,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适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适应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需要的组织网络、制度体系及保障机制,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目标考核体系。

  第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居住证发放和治安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住房和城乡建设、司法行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动人口服务管理需要,按照自治区规定的流动人口或者出租房屋数量比例,聘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协管员,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管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协管员。

  第八条 自治区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综合信息平台,与房屋租赁管理、税务征管、人口和计划生育、医疗卫生、就业和社会保障、义务教育等信息系统相对接,实现流动人口信息资源共享。

  第九条 居住地常住户口居民和流动人口应当相互尊重对方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团结友爱,和睦相处。

  第二章 流动人口公共服务

  第十条 流动人口持有《居住证》的,在居住地享有下列公共服务的权益:

  (一)按照规定享受职业技能培训和公共就业服务;

  (二)子女与常住户口居民子女平等接受义务教育;

  (三)免费享受预防接种、预防传染病、妇幼保健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

  (四)育龄夫妻免费享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咨询指导;

  (五)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六)可以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

  (七)依法参加居住地社区组织活动和有关社会事务管理;

  (八)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务。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的就业和社会保障、义务教育、疾病预防控制、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法律援助和治安管理等工作纳入当地公共服务范围统筹安排,保障流动人口享受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公共服务权益。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配合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为流动人口提供与常住户口居民平等的公共就业服务,组织取得资质的各类职业培训机构与用人单位合作开展委托、定向、订单、跨区域培训,引导流动人口劳动力有序转移就业。

  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应当对有就业愿望的流动人口免费提供职业信息、职业指导和就业失业登记等服务。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监督检查用人单位招聘录用流动人口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履行劳动合同、落实工资支付监控制度等情况。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当依法及时受理、调解、仲裁流动人口提请的劳动争议案件。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子女义务教育纳入本地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检查督促全日制公办中小学校接收流动人口子女入学,保障流动人口子女享有与常住户口居民子女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纳入公共卫生服务范围,统筹安排、检查督促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为流动人口提供公共卫生服务,保障流动人口免费享有与常住户口居民同等的预防接种、预防传染病、妇幼保健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辖区内流动人口相对集中居住地、工作场所定期开展疾病监测。

  第十六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保障流动人口育龄夫妻享受与常住户口居民同等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为流动人口提供房屋租赁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将有稳定职业并在城市居住一定年限的流动人口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供应范围。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推进法制宣传、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进社区,提高流动人口的法律意识,畅通流动人口寻求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的渠道。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在同一居住地登记并领取《居住证》,连续居住满一定期限、有合法固定住所和稳定收入的,可以申请登记常住户口。流动人口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流动人口管理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7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向居住地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设置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点)申报居住登记。在旅馆登记住宿的除外。

  居住地住址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7日内到现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拟在居住地居住6个月以上、年满16周岁的流动人口,可以申请领取《居住证》。

  《居住证》实行一人一证和年度签注,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公安机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首次领取《居住证》和办理《居住证》年度签注,不收取费用。

  因遗失、损坏补领、换领《居住证》或者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重新申领《居住证》的,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由自治区价格管理部门核准。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聘用无《居民身份证》的流动人口。

  用人单位在聘用和解除聘用流动人口之日起3日内,应当将流动人口信息报送公安机关。

  第二十四条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流动人口的,应当遵守下列治安管理规定: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居民身份证》的人;

  (二)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三)如实登记承租人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

  (四)督促承租人到居住地公安机关申报居住登记;

  (五)发现承租人在出租屋内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房屋出租人通过委托代理人出租房屋的,由受委托人履行前款规定。

  第二十五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将房屋出租人的房屋介绍出租给流动人口的,应当遵守下列治安管理规定:

  (一)不得将出租房屋介绍出租给无《居民身份证》的人;

  (二)如实登记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

  (三)在完成中介租赁之日起,5日内将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基本情况和出租房的具体地址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部门及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及时处理;

  (二)对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申办居住证或者申请公共服务不依法办理;

  (三)违反规定向流动人口收取费用;

  (四)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情形、处罚种类、数额对流动人口或者相关单位、个人实施处罚;

  (五)将居住登记、居住证办理及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有关流动人口信息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不按照规定申报居住登记或者居住地住址变动不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公安机关处5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不按照规定将聘用的流动人口信息报送公安机关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聘用无《居民身份证》流动人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房屋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三)、(五)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违反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逾期未补办的,处月租金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