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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的若干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6:05:23  浏览:90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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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的若干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的若干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一九八五年全国城市环境保护工作会议以来,全国普遍开展了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有效地抑制了城市环境污染的发展。但是,由于城市污染防治和基础设施建设落后于城市经济发展和人口增长,城市环境保护问题依然严峻。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工
作的决定》(国发〔1990〕65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建设工作的通知》(国发〔1987〕47号),改善城市环境质量,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城市环境综合整治责任,健全城市环境管理机制
各级城市人民政府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和“经济建设、城市建设、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统一”的战略方针,对城市的环境质量负责,开展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将环
境综合整治的任务分解到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并实行定量考核。城市人民政府要把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作为重要职责,形成和完善市长统一领导下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广大群众积极参与的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的管理机制,及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完善城市环境综合整治规划,实现城市环境保护目标
各级城市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制定和完善城市环境综合整治规划,在确定城市大气、水域和噪声功能区的基础上,着重保护好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提高居民文教区和风景名胜区的环境质量。
全国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十年规划和“八五”计划的主要任务是:努力控制城市环境污染的发展,重点搞好工业污染防治和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逐步使城市环境保护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八五”期间,要使城市环境污染的发展趋势得到减缓,部分城市环境质量有所改善,城
市基础设施薄弱的状况有所缓解;到2000年,城市环境污染基本得到控制,重点城市环境质量有所改善,使城市环境质量与人民生活“小康”水平相适应。
“八五”期末,全国城市工业废水处理率达到70%;工业废气处理率达到74%;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达到35%;城市污水处理率达到5%;城市供水普及率达到92%;城市燃气普及率达到50%;城市集中供热普及率达到15%;汽车尾车排放达标率不低于80%;城市
绿化覆盖率提高5%,人均公共绿地面积达到五平方米;垃圾日产日清,初步完成公厕改造;城市容貌整洁,市区基本无裸露地面;城市道路铺装率达到90%,其中主干道达到100%,路面完好率达到80%以上。
到“八五”期末,全国环境保护重点城市的大气总悬浮微粒基本得到控制。1990年年日平均浓度达到一级和二级标准的城市,在维持现有较好水平的基础上,力争进一步改善;超过二级标准的城市,1995年年日平均浓度下降5%;超过三级标准的城市力争下降10%。大气中
二氧化硫年日平均浓度力争维持在1990年水平;饮用水源水质达标率不低于90%,其他水域主要功能区的水质有所改善;交通干线噪声等效声级维持在1990年水平,污染严重的城市应有所下降,最高力争不超过73分贝,城市区域环境噪声达标率提高5%。
三、结合调整产业结构和企业技术改造,进一步防治工业污染
城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应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科学、合理地调整产业结构、产品结构、能源结构和原材料结构。采取措施逐步淘汰原材料消耗高、耗能高、污染严重的工艺、设备,停止生产污染严重的产品。城市工业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时
,应对工艺和设备的先进性、适用性及经济、环境效益进行论证,禁止采用耗能高、污染严重的工艺、设备。各工业部门应加强生产管理,制定并争取实现同行业先进水平的原材料消耗定额和工艺设计标准。各企业应结合技术改造提高工业“三废”的回收和综合利用率,实现“三废”资源
化。环境污染严重的城市,应逐步实行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新增的污染物应在企业或城市区域内等量消减,在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中,应采取“以新带老”、“以大带小”和“工民互带”等措施,做到“增产不增污”。
四、积极推行污染集中控制,提高防治效益
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必须从城市的总体效益出发,打破行业和部门界限,积极推行对污染的集中控制。对过于分散的污染源和不宜集中处理的特殊污染物,应进行单独处理或者预处理。
各级城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改变城市燃料构成和供热方式,控制大气污染,综合合理利用能源。城市新建、扩建燃煤电厂,应根据用电和供热的需要实行热电结合;对现有的中低压凝汽式发电机组,应改造为供热机组或采用大容量发电机组替代,以提高能源利用率。煤炭、石油、
化工、冶金等部门,应优化能源利用,将适合民用的煤炭、可燃气及余热资源优先供应城市民用,发展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替代燃煤民用炉灶和分散供热锅炉。煤炭生产及供应部门应发展煤炭加工技术,提高煤炭洗选能力,积极发展工业和民用固硫型煤,对用户实行对路供应。机械部门
要逐步淘汰燃烧效率低、污染严重的陈旧锅炉和机动车产品,推广燃烧效率高、污染轻的新产品,开发燃煤工业锅炉和炉窑的燃烧新技术,控制二氧化硫排放。
距离相近的企业和可以共同处理水污染物的企业,应对污染实行联合集中处理或者与生活污水一起处理。对造纸制浆、电镀、热处理等污染严重的行业,应逐步实行相对集中的专业化生产,并对排放的污染物进行集中处理。
企业排放固体废物应根据“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做好综合利用和集中处理、处置工作。排放有毒有害废物必须进行申报登记,并严格依照有关规定,对有毒有害废物进行集中处理或处置,防止扩散和产生危害。
五、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提高综合防治污染能力
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第八个五年计划纲要》的要求,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要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继续加强城市供排水、公共交通、污染治理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进一步提高城市功能和环境质量。采暖地区
城市的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尽可能实行集中供热,联片采暖,一般不得再建分散的公用供暖锅炉房;积极发展城市燃气,在城市附近开发的天然气要优先供给民用,替代民用小煤炉的燃烧方式。经济开发区和住宅小区的建设,应与集中供热、燃气化或型煤化、垃圾收集和处理、供排水系
统、地面绿化、道路硬化等市政公用配套设施的建设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八五”期间,大、中城市应完善城市排水管网,特别是污水截流干管的建设,有计划地建设污水处理厂、氧化塘或采用科学措施解决污水排放问题,集中力量整治城区内不符合功能区水质要求的江、河段以及沟、渠、湖、塘。
大中城市要逐步实行垃圾收集容器化和密闭运输,近期以高温堆肥和卫生填埋等方式为主进行处理,改善城郊环境卫生状况,减少农田占用面积,鼓励垃圾综合利用,减少垃圾量。
加强城市道路桥梁的建设、养护和维修,尽快形成干道网,提高路面质量。有条件的特大城市,应适度发展立体交通,提高道路通行能力。控制交通噪声和机动车辆尾气污染。
加强以绿化为主的城市生态环境建设,覆盖城市街路两旁的裸露地面,并逐步建立一批立体绿化和楼顶花园的示范工程,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
六、疏通、拓宽资金渠道,扩大资金来源
城市人民政府应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和“谁污染、谁治理”的方针,采取有利于环境综合整治的经济政策,开辟各种资金渠道。
城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国家已经规定用于环境保护和城市建设的资金,要落实来源并合理安排使用,要管好、用好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并适当增加预算内的环境保护资金;综合利用利润留成应当用于治理工业“三废”;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收入,应重点用于城
市建设和土地开发等。有条件实行污染集中控制的城市,企业、事业单位新建、扩建和改造项目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资金,应有相应部分用于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征收的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应用于重点污染源的治理和环境污染的综合性治
理;积极争取国外环境保护和城市建设的优惠贷款及赠款,进一步扩大资金来源。
七、加强城市环境管理,健全监督执法队伍
城市人民政府应进一步强化城市环境管理,进一步落实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和城市市容达标为核心的各项制度,加强城市建设和环境管理的法制建设,根据具体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管理办法。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对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建设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公安、交通、土地等部门,也应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和职责分工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加强城市污染防治设施的使用管理,保证设施的完好率和使用效果。城市人民政府应积极组织开展创建“烟尘控制区”、“城市环境噪声达标区”的活动,评选城市环境综合整治优秀项目,推动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的深入开展。
城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建立健全城市环境管理监督执法队伍,增强执法力量。城市建设监察和环境保护监督执法人员应统一标志,持证进行监督检查。城市建设监察和环境保护监督执法队伍应依据分工各司其职,严格执法。对监督管理人
员,应组织开展业务培训,建立考核制度,提高监督执法人员的素质,以适应城市建设和环境管理工作的需要。
以上意见,如无不当,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贯彻执行。



1992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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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2005年10月28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1月19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2006年2月16日公告公布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是指房地产转让、房屋租赁、房地产抵押等房地产经营行为,不包括土地出让。

第三条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地产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

规划、国土资源管理、工商行政、税务、财政、国有资产管理、建设、公安、民政、安全生产管理、环保、卫生、教育及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局)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与房地产交易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四条从事房地产交易,应当在房地产所在地依法设立的房地产交易场所办理相关手续。

申请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由其个人申请,并使用其法定身份证明上的姓名;

(二)当事人为法人的,由该法人申请,并使用其法定名称;

(三)当事人为其他组织的,由该组织申请,并使用其法定名称;

(四)当事人为共有人的,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五)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第五条申请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申请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托代理的,应当提交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委托书、受托人的法定身份证明和复印件。

自然人委托代理的,应当提交经公证的委托书、受托人的法定身份证明和复印件。

委托人是境外的,委托书应当公证并认证。

第六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的,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第七条申请人办理房地产交易相关手续,应当如实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申请办理房地产交易相关手续因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当事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三章房地产转让



第九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依法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主要包括:

(一)买卖(拍卖);

(二)赠与、继承、交换;

(三)以房地产合资合作、作价入股,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

(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合并、分立、被收购或者兼并,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

(五)经法院判决、裁定、调解或者仲裁机构仲裁等方式,以房地产偿还债务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房地产转让权利人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第十一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经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五)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地产转让手续,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地产转让申请书;

(二)房地产权属证书;

(三)当事人法定身份证明;

(四)转让合同。

共有房地产转让,还应当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经司法机关裁定处分的房地产转让,应当提交法院判决书或者裁定书、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

经仲裁机构仲裁取得房地产的,应当提交裁决书或者调解书。

通过拍卖取得房地产的,还应当提交委托拍卖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买受人交款发票。

继承、赠与房地产的,还应当提交公证书。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予以办结。

第十三条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

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其开发的商品房在竣工验收前出售,由买受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定金或者购房款,预售人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商品房的行为。

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或者以任何名目收取具有预售款性质的费用;不得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

第十四条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二)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三)国有土地使用证;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施工进度的说明;

(六)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预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积、竣工交付日期等内容。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商品房预售工程形象进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3层以下(含3层)的商品房项目应当完成基础和结构工程;

(二)4层以上(含4层)的商品房项目,有地下室工程的,应当完成基础和首层结构工程;无地下室工程的,应当完成基础和4层结构工程。

第十六条广告主和广告发布者在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时,应当注明开发企业的名称、商品房坐落地点、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批准预售的项目名称、预售范围及批准文号。委托代理销售商品房的,还应当明示代理销售机构。

第十七条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面积明细资料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登记备案。

第十八条按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计价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载明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发生误差的处理方式。

合同未作约定的,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

(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开发企业应当在买受人提出退房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同时支付已付房价款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开发企业承担,产权归买受人。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开发企业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开发企业双倍返还买受人。

面积误差比为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之差同合同约定面积之比乘以100%。

第十九条已预售的商品房单体建筑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前,预售人不得用该商品房单体建筑及其土地使用权设定他项权利。

第二十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四章房屋租赁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出租人、转租人将房屋出租、转租给承租人使用并收取租金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当纳入房屋租赁管理:

(一)以联营、联销、承包和入股等名义提供房屋给他人使用,取得固定收益或者分成收入而不承担经营风险的;

(二)以柜台、摊位等方式将房屋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租金的;

(三)酒店(旅社、饭店、宾馆、招待所等)将其客房或者其他房屋提供给他人作为固定办公或者经营场所,并经工商登记为注册地址,由使用人支付约定租金的;

(四)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

第二十三条下列房屋不得出租:

(一) 权属来源未明确或者权属有争议的;

(二)依法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三)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属于违法建筑的;

(五)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六)违反公安、环保、规划、卫生、教育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五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备案,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权属来源相关证明;

(三)当事人的法定身份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件。

出租共有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转租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证明。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予以办结。

第二十六条房屋租赁合同经登记备案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

依法取得的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是承租人使用房屋的合法凭证。

第二十七条工商部门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民政部门在办理社会团体登记、税务机关在办理纳税登记、教育部门在办理社会办学许可、公安部门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及暂住证时,对于生产、经营、居住场所为出租房屋的,应当查验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对没有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的,应当通报给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并重新查验。

第二十八条房屋所有权人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第五章房地产抵押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其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和房屋期权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债权人设定担保的行为。

房屋期权包括房屋建设工程期权和预购商品房期权。

第三十条下列房地产可以抵押:

(一)依法获得所有权的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二)依法获得的房屋期权;

(三)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三十一条下列房地产不得抵押:

(一)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医疗卫生和其他社会公益房地产;

(二)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地产;

(三)政府代管的房地产;

(四)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

(五)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

(六)依法被查封、监管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的房地产;

(七)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三十二条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或者经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当事人法定身份证明;

(三)主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

(四)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资料(评估报告或者协议书);

(五)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的证明文件与资料;

(六)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共有房地产抵押的,还应当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在建工程抵押的,应当提交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予以办结。

第三十三条以部分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中明确抵押部位。

第三十四条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权属证书的房地产抵押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房屋权属证书上作他项权利记载后,由抵押人收执。并向抵押权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

以预售商品房或者在建工程抵押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抵押合同上记载。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第三十五条抵押合同变更或者终止时,当事人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15日内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抵押登记。



第六章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估价、房地产经纪等活动的总称。

第三十七条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应当设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包括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估价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等。

第三十八条房地产估价机构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应当申请办理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

办理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应当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申请表;

(二)机构的组织章程(需公证)及主要的内部管理制度;

(三)出资人协议(需公证);

(四)注册资金验资证明;

(五)经营场所证明;

(六)营业执照;

(七)规定数量的专业人员资格证书;

(八)法定代表人任职决议;

(九)申报机构在当地人才服务中心托管人事档案的人员名单;

(十)申报机构为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缴纳社会保险的缴纳凭证。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不得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第三十九条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升级时,应当在年审前6个月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升级初审。

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升级初审,除应当提交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地产估价机构原资质证书;

(二)房地产估价业绩材料;

(三)重要的房地产估价报告。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四十条设立房地产咨询、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当事人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

(二)经营场所证明;

(三)注册资金验资证明;

(四)聘用合同;

(五)企业章程;

(六)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提交3人以上从业人员具有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的证明文件;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提交占总人数的50%以上从业人员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证明文件。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核发备案证明。

第四十一条房地产估价人员和经纪人员实行资格认证制度。

从事房地产估价和经纪的中介服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房地产中介服务执业资格考试,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执业资格证书。

取得房地产估价和经纪中介服务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注册手续,领取注册证。

从事房地产估价或者经纪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资格注册有效期届满的,其聘用单位或者持证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原注册管理机构办理续期注册手续。在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二条从事房地产估价和经纪的中介服务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第四十三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在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三)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四)按照规定标准收费;

(五)依法缴纳税费;

(六)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四条对估价结果中需要保密的内容,估价机构及工作人员均不得随意向他人提供。

房地产估价人员与申办估价项目的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房地产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欺诈手段申请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的,当事人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进行违法预售商品房活动,向消费者收取任何名目的具有预售款性质费用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预售活动,补办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已收取的预售款1%以下的罚款;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发布预售商品房广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租权属来源未明确的房屋,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补交有关税费,并处以年租金额1%以上3%以下的罚款;出租违法建筑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出租危险房屋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租赁当事人未依法办理合同登记备案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未办理的,可对住宅出租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住宅出租人处以年租金额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未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执业资格证书从事中介服务业务的人员,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超越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对妨碍房地产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扰乱房地产交易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从事房地产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规定的有关合同示范文本,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拟定。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2002年4月16日公告施行的《长春市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印发河源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


河府〔2008〕76号


印发河源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河源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联席会议办公室批准,经2008年6月5日五届1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劳动保障局反映。




二○○八年六月十一日
河源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实现基本建立覆盖城乡全体居民的医疗保障体系的目标,进一步健全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均衡城镇居民医疗费用负担,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社会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粤发〔2007〕14号)和省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07〕7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疗保险”),坚持政府主导,家庭缴费与财政补助相结合,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缴费与待遇水平相挂钩的原则。
第三条 全市居民医疗保险制度实行统一政策、统一标准。居民医疗保险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确定居民医疗保险筹资标准和待遇水平。
第四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以外的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居民和非本市户籍的在校学生,包括未成年人(未满18周岁的居民),18周岁以上的中学、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的学生,无业居民,征地后转为城镇居民且未就业的被征地农民,均可参加居民医疗保险。
第五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是居民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监督和指导。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居民医疗保险的经办工作。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协助办理居住在乡镇的居民参加医疗保险的参保登记、住院手续办理、医疗待遇申报等工作。各乡镇(街道)、居委会协助做好居民医疗保险的政策宣传、组织参保、业务咨询等工作。各级地税部门负责居民医疗保险费的征收工作,并协助做好宣传发动、参保登记等工作。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工作实际,核拨必要的工作经费。发展改革、公安、卫生、教育、民政、物价、审计、食品药品监管、残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居民医疗保险只建立统筹基金,不设个人账户。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用于参保的城镇居民(以下简称“参保人”)因患病住院和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生育或终止妊娠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纳入统筹地区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单独列帐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七条 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市区、县为统筹单位,基金独立核算,遇有特殊情况出现收不抵支时,由统筹地区政府解决。
源城区户籍的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由市社保局负责管理,基金收不抵支时,其差额部分由市、源城区财政按6∶4比例分担。具体业务经办工作由市社保局及源城分局共同承担。
第八条 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来源:
(一)参保人缴纳的居民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财政补助资金;
(三)社会捐赠资金;
(四)其他合法收入;
(五)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及其他收益。
第九条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及其利息按有关规定免征税费。
第十条 居民医疗保险费包括财政补助资金和个人缴费两部分。
财政补助资金:在中央、省财政补助的基础上,市、县区财政对参保人参保缴费给予补助。2008年度(2008年7月1日-2009年6月30日,下同)市财政对东源县、和平县、龙川县、紫金县、连平县的参保人给予每人每年补助8元,对源城区的参保人给予每人每年补助15元;各县财政给予参保人每人每年补助17元,源城区财政给予参保人补助每人每年10元。从2009年起,各级财政补助的具体标准由市政府另行确定。
源城区政府应承担的源城区户籍居民参加医疗保险的区级财政补助资金,由该区按年度将此补助资金直接划入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个人缴费标准:18周岁以下(含18周岁)的居民和18周岁以上仍在全日制学校就读的学生,每人每年缴交60元;其他城镇居民每人每年缴交120元。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对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缴费部分给予适当补助,企事业单位该项补助资金可在成本中列支。
第十一条 对符合当地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重度残疾人员、低收入家庭(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当地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0%以内的困难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居民参保所需的家庭缴费部分,由财政和当地城乡基本医疗救助金各按50%给予全额补助。财政补助部分除省补助外,由市、县区财政按1∶2比例分担。
每年度的补助对象和补助金额,由各级民政、残联部门提出,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由统筹地区的民政、残联部门负责统一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二条 居民参加居民医疗保险,以家庭为单位全员(已参加城镇职工和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以及外资企业员工住院医疗保险的成员除外)缴费。非本市户籍的学生以学校为单位参保,由学校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1个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年度,参保人应在每年4月1日至6月30日一次性缴纳年度医疗保险费,逾期未缴纳的,作中断缴费处理。之后继续参保缴费的,按首次参保处理。
2008年度,居民可在2008年12月31日前参保,缴费标准按年度内剩余月份计征。
第十四条 参保人参保缴费后从当年7月1日起在居民医疗保险年度内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由个人和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共同负担。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用于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符合省统一规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参保人按规定个人负担一定比例以后的住院医疗费用。
(一)起付标准。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在一、二、三级医院的起付标准分别为250元、350元和500元,在市外住院的起付标准为700元。
(二)支付比例。首次参保或中断缴费后再次参保的,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支付比例为50%;连续参保的从第2年开始,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支付比例为55%;异地就医或转诊至市外的,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支付比例相应降低5个百分点。
(三)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3万元。
第十六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属于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一)挂号、伙食、陪床和观察、疗养的费用;
(二)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费用;
(三)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意外人身伤害明确由第三方负责的费用;
(四)斗殴、酗酒、吸毒等违法违规行为导致伤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施行美容或者对先天性残疾进行非功能性需要矫正或治疗的费用;
(六)自杀、自伤等(精神病除外)个人故意行为所导致的医疗费用;
(七)在国外或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进行治疗的医疗费用;
(八)明确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十七条 参保人需转外地医疗机构诊治的,应由定点医疗机构副主任医师或科主任提出转院意见,主管院长签署意见,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后才可转往外地诊治。
第十八条 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支付期限从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2008年度从参保人参保缴费的次月起支付待遇)。参保人在次年6月30日后继续住院的,费用按新年度标准结算。参保人每年度的医疗费报销须在出院后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第十九条 参保人就医住院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为居民医疗保险的定点医疗机构。
第二十条 本市各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照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待遇支付范围提供医疗服务,严格掌握出入院标准,做到因病施治、合理诊疗、合理用药、合法收费、优质服务。定点医疗机构要为参保人提供每日费用明细清单,定点医疗机构使用基本医疗保险目录以外的药物和治疗时,要征得参保人同意。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居民医疗保险政策情况检查时,定点医疗机构要积极支持和配合,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居民医疗保险的门诊特殊病种管理办法和医疗费用结算办法根据基金运行情况,另行制定。居民医疗保险的其他管理办法按照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参照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办法执行,由市社保局统一向商业保险公司投保,用于补助居民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具体办法和实施时间另行确定。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实现就业后,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待遇,不再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其年度内缴纳的居民医疗保险费不予退回。
我市农村户籍人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可按本办法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其在我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医疗保险关系中断不超过1年的,其最后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连续缴费时间,可视同居民医疗保险的连续缴费时间。
城镇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导致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医疗保险关系可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移到居民医疗保险,医疗保险关系中断不超过6个月的,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连续缴费时间,可视同居民医疗保险的连续缴费时间。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向社会公布年度基金的收支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和参保人有责任共同维护基金的安全和合理使用,防止贪污、冒领或套取统筹基金等行为的发生。对于贪污、冒领或将参保证件转借他人冒名住院或采用其他手段骗取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除追回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外,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居民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服务协议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协议处理。
第二十八条 居民医疗保险缴费标准、医疗待遇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医疗消费水平变化和统筹基金的收支情况等作相应调整。需作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报省劳动保障厅和省财政厅审核后,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实施,试行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