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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互免团体旅游签证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4 01:46:14  浏览:95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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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互免团体旅游签证的协定

中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互免团体旅游签证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12月18日 生效日期1992年12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促进两国旅游事业的发展,增进两国人民的相互了解,就互免团体旅游签证问题签订本协定,议定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由各自指定的旅游部门组织的旅游团,经由对方向国际旅客开放的口岸或者经双方协商同意的口岸集体进出对方国境,免办签证。参团人员应当持有效的普通护照或者代替护照的国际旅行证件,领队应持有对方指定的旅游部门出具的接待通知函电和旅游团人员名单。

  第二条 旅游团人员名单须备一式两份,内容包括姓名、性别、职业、出生地、出生日期、护照或证件号码、入出境时间以及对方负责接待的旅游部门的名称,并加盖组团一方指定的旅游部门的印鉴,分别于入出境时交对方边防检查机关查验。

  第三条 旅游团人员应集体行动。如因不可抗拒的原因需离团者,可凭各自驻对方使、领馆的公函和对方接待的旅游部门出具的证明在当地主管机关办理签证,所需费用由本人支付。

  第四条 中方指定的旅游部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中国旅行社总社、中国青年旅行社总社、中国康辉旅行社总社、中国职工旅行社总社、中国招商国际旅游总公司、黑龙江省旅游局、吉林省旅游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局和内蒙古自治区旅游局;
  俄方指定的旅游部门为:全俄“国际旅行社”股份公司、“卫星”股份公司、“圣彼得堡”旅游公司、“钟声”旅游对外经济联合会、“赤塔旅游者”旅游旅行公司、“滨海旅游者”股份公司、“哈巴罗夫斯克旅游者”旅游旅行公司、共和国“贝加尔旅游者”核算联合企业、“新西伯利亚旅游者”旅游旅行公司、儿童国际基金会“家庭旅游旅行中心”和“盖奥索弗特”合资企业。
  如需变更或增加指定的旅游部门,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协商一致,并以互换照会的方式予以确认。

  第五条 本协定不限制缔约双方的如下权力:拒绝不可接受的缔约另一方人员进入本国领土或者终止其在本国领土上的逗留,并无须说明理由。
  关于终止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的情况应及时通知该公民本国的外交代表机关或领事机关。

  第六条 缔约双方应至迟在本协定生效前三十天交换本协定第四条所述各自旅游部门的印鉴式样。如需变更印鉴式样,应当经双方协商同意后,以互换照会方式确认。

  第七条 本协定须由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的必要程序并自互换照会确认之日起第三十一日生效。

  第八条 本协定无限期有效。
  如缔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通知之日起第九十一日失效。

  第九条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一九九一年一月四日照会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驻华大使馆一九九一年三月一日照会就中苏互免团体旅游签证问题达成的协议即行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安·弗·科济列夫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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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 印度尼西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公报

2011年4月29日,雅加达

一、应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总统苏西洛·班邦·尤多约诺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于2011年4月28日至30日对印度尼西亚共和国进行正式访问。

二、访问期间,温家宝总理和苏西洛总统在亲切友好的气氛中举行会谈,就双边关系及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深入交换了意见,达成重要共识。双方对访问成果感到满意,认为访问将成为中印尼战略伙伴关系发展的重要里程碑。

三、双方回顾了两国友好互利合作关系取得的新进展,一致认为,中印尼关系已进入全面发展的新阶段,具有地区和全球战略意义。双方同意在中印尼战略伙伴关系框架下,进一步增进在政治领域业已存在的紧密关系,深化和扩大经贸往来,促进文化交流和民间交往,扩大国际合作。

政治

四、双方重申将继续奉行相互尊重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原则。苏西洛总统重申印尼坚持一个中国政策的一贯立场,支持中国和平统一进程。温家宝总理对印尼方这一立场表示赞赏,并重申中国坚定支持和尊重印尼的国家统一、领土完整和主权。

五、双方对2010年1月21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关于落实战略伙伴关系联合宣言的行动计划》感到满意,一致同意采取具体措施落实好行动计划,推进两国各领域务实合作。

六、双方认识到加强两国领导人互访和完善高级别战略对话机制的重要性。双方同意进一步加强印尼政治、法律、安全统筹部长和中国国务院国务委员之间的双边磋商,责成两国外长联委会每年召开一次会议,履行监督、评估各领域现有双边合作,并寻找新的合作机遇的机制职能以加强两国战略伙伴关系。同时,双方同意保持在两国防务与安全磋商、经贸和技术合作联委会等机制下的对话与合作。

七、双方欢迎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外交部关于共同行动的谅解备忘录》,以加强两国外交部合作,包括开展相互交流、外交官培训、政策规划研究以及建立两国外交部各级别官员间热线电话等。

八、中方欢迎印尼即将在上海开设总领馆。双方认为,这将有利于进一步深化两国关系。

经济、贸易和投资

九、双方重申海上合作对发展两国战略伙伴关系的重要意义,承诺继续加强在航行安全、海上安全、海军合作、渔业开发活动、打击非法、不报告及不受管制的渔业捕捞活动、海洋科研环保等领域的交流与合作。双方欢迎签署《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海洋局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海洋渔业部关于海洋领域合作谅解备忘录〉的议定书》。

十、双方对双边经济关系的积极发展表示满意。双方相信,两国贸易额达到500亿美元的目标有望提前实现,同意努力实现2015年两国贸易额达到800亿美元的新目标。双方强调和重申以平衡和可持续发展的方式实现上述目标。

十一、为此,温家宝总理重申中方坚定致力于扩大从印尼进口并为此提供便利,通过增加中国在印尼工业领域的投资等措施提高印尼工业能力。

十二、双方欢迎两国政府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关于扩大和深化双边经济贸易合作的协定》,并决心通过互利互惠的方式落实好上述协定。

十三、双方同意积极鼓励和支持两国企业增加和扩大双向投资,包括推动双方相关协会间建立直接对话。印尼欢迎中国增加对印尼制造业、高新技术、农业、林业、渔业、清洁能源和旅游业等领域的投资。

十四、印尼欢迎中国企业在平等互利基础上,特别是在公私伙伴合作框架下,参与印尼公路、桥梁、港口、电站和水资源开发等基础设施发展。双方同意就印尼经济走廊的发展加强合作。中方也希望就经济合作区的发展同印尼方加强合作。

十五、双方再次承诺将推进两国农业领域合作,特别是在技术转让、能力建设、粮食储备管理、杂交水稻、共同研发以及应对粮食安全相关问题方面的合作。

十六、双方强调,将巩固扩大两国在油气、煤炭、电力领域的合作,并积极探索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领域的合作机会。为此,双方强调,充分利用中国-印尼能源论坛,加快实现两国在能源领域的合作目标。

防务和安全

十七、双方一致认为,为应对二十一世纪传统和非传统安全挑战,两国应进一步加强战略防务合作。为此,双方承诺,进一步加强包括联合演习、海上安全、国防工业在内的防务及其能力建设领域的合作,并加强在非传统安全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社会和文化

十八、双方一致认为,建立双边合作机制,加强防灾、减灾领域协商与协调非常重要,其中包括信息、经验共享及相关人员培训。

十九、双方强调相互尊重对方的传统文化,同意进一步加强艺术、电影、媒体、展览以及双方达成一致的其他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二十、双方同意进一步推动两国教育领域合作,在教育及相关机构鼓励语言教学,促进学生交流和学者交流,扩大奖学金规模,推进互相承认学历学位工作。

二十一、双方同意加强两国青年和青年组织间互访,加强体育合作。

二十二、双方同意推动旅游合作,鼓励联合宣传推广,鼓励两国游客互访。

二十三、双方同意促进两国学术界交流,加深两国国民间业已存在的友好关系,增进双方相互理解与信任。双方进一步鼓励双方智库加强交流。

地区和国际问题

二十四、双方强调中国和印尼在促进亚太地区和平与稳定方面拥有广泛共同利益,为此,双方支持构建和完善开放、包容、互利的合作框架。双方重申,将坚定致力于在中国-东盟、东盟与中日韩、东亚峰会(EAS)、东盟地区论坛(ARF)、亚太经合组织、亚欧会议等多边框架下加强协调与合作,共同应对国际和地区问题。双方致力于促进区域贸易和投资自由化与便利化、区域经济一体化和经济技术合作以及为本地区的稳定和发展作出贡献。

二十五、双方高度评价中国与东盟二十年来始终保持密切合作关系。温家宝总理表示相信,在印尼担任东盟主席国期间,中国-东盟关系将得到进一步提升。

二十六、双方承诺将继续支持东盟在东亚峰会中的主导作用。双方相信,2011年11月在巴厘举行的东亚峰会将进一步推动各成员国密切合作,以进一步实现本地区的共同稳定、共同安全和共同繁荣。

二十七、双方一致认为,中印尼在多边领域中的合作是两国战略伙伴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主要发展中国家,中印尼加强对话与合作将为国际社会应对重大挑战作出贡献。中国和印尼愿在联合国、二十国集团和世界贸易组织框架下保持密切磋商。同时,双方将加强与其他发展中国家的协调,在重大国际问题上维护发展中国家的主张和利益,推动建立持久和平、共同繁荣的和谐世界。

二十八、双方强调,应对气候变化应在可持续发展框架下进行,应基于《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其《京都议定书》的原则和规定,应在坎昆会议成果的基础上继续落实“巴厘路线图”授权,推动南非德班气候变化会议取得积极成果。

二十九、双方满意地看到,中国和印尼在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带来的挑战中采取了积极有效措施,保持了各自经济增长,并为全球经济复苏作出了重要贡献。双方支持加快落实和深化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的改革,实现二十国集团匹兹堡峰会确定的量化改革目标,将就此保持密切磋商与协调。

三十、温家宝总理对苏西洛总统以及印尼政府和人民在此次正式访问期间给予他本人和代表团的热情款待表示衷心感谢,这充分体现了两国和两国人民间长久的友谊和互利合作关系。


湖北省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条例

(2010年12月4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用机场的净空保护,保障民用航空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的净空区域保护和电磁环境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用机场净空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完善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工作责任制和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净空安全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将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工作纳入本地安全生产责任目标考核体系,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净空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对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监督检查。

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农业、环保、林业、国土资源、气象、无线电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工作。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所属机场的净空安全保护工作。中国民用航空湖北地区空中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参与民用机场净空安全的管理工作。中国民用航空湖北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民航管理部门)对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工作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第四条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善有关安全生产应急预案,与民用机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建立联防机制,共同做好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民用机场的净空安全,并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举报民用机场净空安全隐患或者危害民用机场净空安全的行为。

对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并落实监督检查计划,建立举报制度,受理有关民用机场净空安全的举报,并组织调查核实,依法处理;举报事项涉及民用机场净空安全重大问题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六条 民航管理部门、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和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对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的意识。

民用机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辖区内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 净空区域保护

第七条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是指为保障航空器在机场安全起飞和降落,按照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的要求划设的一定空间范围。

第八条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技术标准编制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报国务院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送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民航管理部门和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将其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民用机场新建、扩建前,机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工程动工6个月前发布公告,并在当地主要媒体和周边地区刊登、张贴。对可能影响民用机场净空安全的建筑物及设施、树木、灯光或者其他障碍物,由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相关部门组织障碍物所有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处理。对此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民用机场新建、扩建公告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种植、设置影响民用机场净空安全的障碍物。

第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建筑物或者设施项目时,应当书面征求民航管理部门的意见。民航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 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超过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高度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修建靶场、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三)排放大量烟雾、火焰、粉尘、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物质;

(四)设置影响民用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五)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民用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六)在机场围界外5米范围内,搭建建筑物或者从事挖掘、堆积物体等影响机场运营安全的活动;

(七)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和进行飞艇、热气球、滑翔机、动力伞等飞行活动;

(八)放飞影响民用航空安全的鸟类动物和升放风筝、孔明灯等物体;

(九)储存爆炸物品,燃放烟花、爆竹、焰火等;

(十)进行超过净空保护高度要求的爆破或者作业;

(十一)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秆、工业废料、垃圾等物质;

(十二)设置易吸引鸟类及其他动物的露天垃圾场、屠宰场、养殖场等场所;

(十三)其他影响民用机场净空安全的活动。

第十二条 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高大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其所有权人应当在民用机场管理机构的指导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飞行障碍灯和标志,并保持正常显示状态。

第十三条 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边界接壤的区域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的,必须依法经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的,还应当在拟升放2日前持气象主管机构的批准文件向当地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升放申请,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拟升放1日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边界接壤的区域升放的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发生下列异常情形之一的,升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向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一)无人驾驶自由气球非正常运行的;

(二)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异常情形。

第十五条 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边界接壤的区域使用飞艇、热气球、滑翔机、动力伞等航空器从事航空飞行的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划定临时飞行空域的,应当持有关升空物体的种类、放飞起止时间、放飞高度、活动范围等文字材料,依法向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受理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决定是否予以批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控制、减少吸引鸟类动物的农作物或者植物的晾晒场。

第十七条 信鸽协会应当做好协会会员、俱乐部等的管理工作,监督其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在饲养、放飞信鸽和组织竞赛等活动时,不得影响民用机场净空安全。

第十八条 民航管理部门和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民用机场净空状况的核查。发现影响民用机场净空安全的情况,应当立即制止,并书面报告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接到报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对飞行安全的影响。

第三章 电磁环境保护

第十九条 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是指为保证民用机场通信设施、设备正常工作而在其周围划定的限制电磁干扰信号和电磁障碍物体的区域。

第二十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民航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和技术标准,划定和调整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包括设置在民用机场总体规划区域内的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和民用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

第二十一条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最新的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报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在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设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及产生电磁辐射、反射的设施或者物体,不得妨碍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活动:

(一)修建高压输电线、架空金属线、电气化铁路、公路、无线电发射设备试验发射场所等;

(二)存放金属堆积物;

(三)种植高大植物;

(四)掘土、采砂、采石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五)修建其他可能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建筑物或者设施,以及进行其他可能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活动。

省人民政府无线电管理机构和民航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就前款所列行为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和民航管理部门发现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受到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产生电磁辐射、反射的设施或者物体等干扰源的干扰时,应当向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民用机场新建、扩建公告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种植、设置影响民用机场净空安全的障碍物,由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处理。对此造成的损失,由修建、种植、设置该障碍物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或者升放后发生异常情形时不及时报告的,按照职责分工由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市、州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空中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使用飞艇、热气球、滑翔机、动力伞等航空器从事航空飞行或者未按批准的飞行计划飞行的,由空中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在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工作中,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民用机场,是指专供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滑行、停放以及进行其他活动使用的划定区域,包括附属的建筑物、装置和设施。

民用航空器,是指除用于执行军事、海关、警察飞行任务外的航空器。

系留气球,是指系留于地面物体上、直径大于1.8米或者体积容量大于3.2立方米、轻于空气的充气物体。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