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政办发〔2007〕42号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德州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德州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抚恤定补优抚对象(以下简称优抚对象),是指具有本市城乡居民户籍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领取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补助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
第三条 优抚对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医疗保障待遇。保障水平应当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保证优抚对象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
建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制度。给予优抚对象医疗服务优惠和照顾。
第四条 优抚对象按照属地原则和有关规定参加相应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五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同步参加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有工作单位的,其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缴纳;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其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经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六条 城镇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参战退役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工作单位的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单位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按照规定缴纳,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帮助其参保;无工作单位且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可以继续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其单位缴费部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解决;个人缴费部分,由个人承担。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审核认定后,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步参加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有工作单位的,其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或者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其缴费部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帮助其参保。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个人缴费有困难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等帮助其参保。
第七条 农村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个人缴费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等解决。
第八条 优抚对象在定点医院就医时凭证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并享受下列医疗优惠减免:(一)免收门诊挂号费、普通门诊诊疗费、门诊出诊费、专家挂号费、急诊挂号费、急诊观察床位费和病房的空调费、暖气费;(二)检查治疗项目费用减免比例不低于20%;(三)药品费用减免比例不低于10%。
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采取多种措施减免优抚对象的医疗费用。
第九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定点医疗机构所发生的门诊费用,超出个人账户之外的部分,经县级民政部门审核后,按不低于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3%的标准给予门诊补助。其中,符合特殊疾病病种范围内的门诊费用,按规定比例由统筹基金支付。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用补助规定范围内,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以及个人共付的部分的住院医疗费用,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十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在定点医院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享受定额门诊补助、慢性病补助:(一)定额门诊补助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补助。定额门诊补助不得以现金的形式发放。具体补助标准: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每人每年不低于120元;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每人每年不低于60元。(二)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报销(补偿)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补助。慢性病病种、用药范围、补助标准等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商同级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有关部门,参照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报销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补偿范围、限额内的住院医疗费用,按照规定比例报销(补偿)后的剩余部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予以医疗补助:(一)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补助比例不低于35%;(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补助比例不低于15%。
第十二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从优抚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十三条 优抚对象因患大病医疗费用支出数额较大,其医疗费用在经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补偿)以及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仍有较大困难的,由个人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给予特别救助,特别救助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 具有双重或者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医疗待遇。
第十五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并组织实施。
民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优抚对象身份,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为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无工作单位的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统一组织办理参保手续,按照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财政部门应当将优抚医疗补助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优抚对象有关情况。
卫生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落实优质服务措施,保障医疗安全,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的优抚对象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筹措优抚医疗补助资金。优抚医疗补助资金来源为:(一)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拨付的专项资金;(二)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资金;(三)依法可以用于优抚医疗补助的福利彩票公益金;(四)依法接受的社会捐助资金;(五)依法筹措的其他资金。
优抚医疗补助资金在中央、省财政专项补助的基础上,由市、县两级列入财政预算。上级财政对经济欠发达地区和优抚对象人数较多的地区给予适当倾斜。
第十七条 优抚医疗补助资金应当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实行专账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严禁贪污、挪用、截留、挤占。
第十八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一)违反规定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二)在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十九条 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缴费;逾期仍未履行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因不履行缴费义务使优抚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优抚对象虚报骗领医疗报销费、优抚医疗补助资金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优抚医疗保障待遇。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切实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的落实。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徐州市医疗废弃物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医疗废弃物管理办法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9号
《徐州市医疗废弃物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5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潘永和
二00三年六月六日
第一条为加强医疗废弃物管理,防止医疗废弃物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确保人体
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
法》和《江苏省危险废物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医疗废弃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医院临床废
物、医药废物和废药物、药品。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应当遵
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县(市)、贾汪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
辖区医疗废弃物的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医疗单位内医疗废弃物处理的监督和具体管理工作。协助环保
部门对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进行监督和调查处理。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医疗废弃物收运和处置的具体管理工作。
药监、城管执法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各司其责,共同做好医疗废弃物的监督管理
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止医疗废弃物污染工作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有利于减少医疗废弃物污染的城市发展规划,并按照环保要求
组织建设医疗废弃物处置场所和专用设施。
第六条医疗废弃物处置单位(以下简称"处置单位")由环保、卫生、市容环境卫生
等行政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
医疗废弃物必须由政府批准或者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的处置单位统一收运和集中处
置。
第七条产生医疗废弃物的单位(以下简称"产废单位"),应当向环保部门申报
医疗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和去向,并办理《医疗废弃物排污许可证》。
产废单位医疗废弃物种类、数量、去向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更前15日内向原登记部
门申报变更事项。
第八条产废单位应当使用可燃无害软容器将医疗废弃物分类收集、密
封包装,临时贮存在密封防泄漏的专用容器或者贮存室内待收运。
医疗废弃物的贮存地点和设施应当符合环保、环卫和卫生防疫等标准。
第九条产废单位的医疗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实行分类收集,不得混入其他
垃圾。
第十条一次性使用的无菌医疗用品使用后,必须进行消毒、毁形,并进行无害化
处理,禁止重复使用和回流市场。
第十一条含放射性的医疗废弃物,应当由管理放射性物质的专业机构处置或者交
原供货单位回收,不得混入其他医疗废弃物处理。
医疗机构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传染病防治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医疗机构对各种感染性废物,应当依照卫生部《医院感染管理规范》(试行)的规定
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处置单位的收运车辆必须使用全密封式专用车,直接到产废单位的医疗
废弃物贮存地点收集,并做到日产日清。医疗废弃物在运输途中不得散落或者泄漏。
第十三条医疗废弃物的收集容器、运输工具每次使用后应当进行消毒处理。
第十四条处置单位应当具备与其经营活动相应的资质,并向环保部门申请领取经营
许可证。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医疗废弃物的收集、贮存、处置经
营活动。
禁止将医疗废弃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处置。
第十五条从事医疗废弃物经营活动的资质由环保部门确认,其具体条件和申请领
取经营许可证的程序,由环保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六条医疗废弃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医疗废弃物的
设施、场所,必须设置识别医疗废弃物的明显标志。
第十七条收集、贮存、处置医疗废弃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
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并经环保监测部门监测,达到无害化标准;
未达标准的不得转作他用。
第十八条处置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处置危险废弃物的专业标准和技术规程进行收
集、运输,实行分类处置和无害化处理。
依法采用焚烧处理的,焚烧排放的烟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焚烧后产生的残渣、
尘末应当达到无害化要求后进行安全填埋,不得露天堆放。
依法采取其他方式处置的医疗废弃物,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环保标准。
第十九条产废单位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向处置单位支付医疗废弃物
处置费。
第二十条处置单位与产废单位应当签订收运、处置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报环
保、卫生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产废单位自行处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处置设施,并经环保
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医疗废弃物的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穿戴防
护装具。
第二十三条直接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医疗废弃物的人员,应当接受环保部门
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的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业。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产废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申报登记,领取《排污许可证》的,或者在申报登记时
弄虚作假的;
(二)产废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收集、包装、贮存医疗废弃物的;
(三)将医疗废弃物与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混放的;
(四)未采用专用车辆收运医疗废弃物的;
(五)收集、贮存、处置医疗废弃物的容器、包装、运输工具、场地和设施没有设置医疗
废弃物识别标志的;
(六)焚烧产生的残渣、尘末未进行安全填埋处置的;
(七)拒绝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
以下罚款:
(一)将医疗废弃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的;
(二)未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置放射性医疗废弃物的;
(三)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医疗废弃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
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四)对应当焚烧的医疗废弃物不作焚烧处理的。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医疗废弃物的收集容器、运输工具使用后未进行消毒的;
(二)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医疗废弃物的人员,在作业过程中,未穿戴防护装具的;
(三)未经培训、考核直接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医疗废弃物活动的。
第二十七条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医疗废
弃物经营活动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医疗废弃物活动的,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医疗废弃物处置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由环保部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正或者改正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收回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由卫生、药监、公安等行
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在运输中散落或者泄漏医疗废弃物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
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与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不一致的,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对防治医疗废弃物污染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环保部门给予表彰和
奖励。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
举和控告,对查证属实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环保、卫生、市容环境卫生、城管执法等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
职权、徇私舞弊、滥施处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类医疗机构、医疗科研单位、医疗用品的生产、销售单位以
及其他产生医疗废弃物的单位。
第三十四条农村卫生室医疗废弃物的管理办法,由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市医疗废弃物收运和处置的具体办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
规定。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附:医疗废物名录
一、医院临床废物
(1)废物来源
从医院、医疗中心和诊疗服务中产生的临床废物
——手术、包扎残余物
——生物培养、动物试验残余物
——化验检查残余物
——传染性废物
——废水处理污泥
(2)常见危害组成或废物名称
手术残物、敷料、化验废物,传染性废物,动物试验废物、废医用塑制品、
玻璃器皿、针管。
二、医药废物
(1)废物来源
从医用药品的生产制作过程中产生的废物,包括兽药产品(不含中药类废物)
——蒸馏及反应残余物
——高浓度母液及反应基或培养基废物
——脱色过滤(包括载体)物
——用过废弃的吸附剂、催化剂、溶剂
——生产中产生的报废药品及过期原料
(2)常见危害组成或废物名称
废抗菌药、甾类药、抗组织胺类药、镇痛药、心血管药、神经、杂药,基因类废物
三、废药物、药品
(1)废物来源
过期、报废的无标签的及多种混杂药物、药品(不包括HW01、HW02的废药品)
——生产中产生的报废药品(包括废原料和中间体反应物)
——使用单位(科研、监测、学校、医疗单位、化验室等)积压或报废的药品(物)
——经营部门过期的报废药品(物)
(2)常见危害组成或废物名称 废化学试验剂,废药品,废药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