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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天然气高压管道设施保护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20:57  浏览:90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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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天然气高压管道设施保护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 163 号

《武汉市天然气高压管道保护办法》,已经 2005 年 7 月 5 日市人民政府第 30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5 年 8 月 20 日起施行。

市 长 李宪生

二00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武汉市天然气高压管道设施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天然气高压管道设施的保护,维护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武汉市燃气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天然气高压管道(以下简称高压管道)设施的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市天然气接收门站前的天然气长输高压管道设施和燃气企业、燃气用户内部高压管道设施的保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高压管道设施是指:

(一)输送天然气的高压管道;

(二)高压管道防腐保护设施,包括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和杂散电流排流站等;

(三)天然气接受门站、调压站(室)、阀门(室)、聚水井(室)、废水池等高压管道附属构筑物和补偿器、放散管等相关设备;

(四)标志桩、测试桩、里程桩、警示牌等高压管道设施安全识别标志;

(五)管堤、管桥、管基等与高压管道相关的固定装置。第四条 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高压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安监、质监、公安、规划、建设、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高压管道设施保护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高压管道设施运行企业(以下简称高压管道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建设部制定的《城镇燃气埋地钢质管道腐蚀控制技术规程》的规定,对高压管道外敷防腐绝缘层,设置阴极保护装置

(二)按照燃气设计规范,设置高压管道设施永久性安全警示标志,并保证其完好;

(三)对易遭外力碰撞的高压管道设施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四)按照建设部制定的《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规程》等安全管理规定,加大科技投入,对高压管道设施定期巡查和维修保养,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排除;

(五)制定高压管道设施事故处置预案,并报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安监、质监部门以及高压管道沿线的区人民政府备存;

(六)将高压管道设施的竣工资料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部门备存;

(七)对危害高压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时,及时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安、安监、质监部门报告;

(八)协助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向高压管道沿线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高压管道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保护高压管道设施的义务;对违反高压管道设施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制止。

第七条 按照国家燃气设计规范,埋地高压管道的管壁两侧水平净距 6.5 米范围内的区域,为高压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管壁两侧水平净距 6.5 米至 50 米范围内的区域,为高压管道设施安全控制范围。

沿河、跨河、穿河、穿堤的高压管道设施,其安全保护范围和安全控制范围,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务、河道、航道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八条 在高压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除高压管道企业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相关作业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和设置电线杆等设施;

(二)挖掘、取土;

(三)堆放重物或者碾压;

(四)置放易燃易爆物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

(五)种植树、竹等深根植物;

(六)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高压管道设施和安全保护标志;

(七)在高压管道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或者晾晒衣物;

(八)进行焊接、烘烤、爆破等作业。

第九条 在高压管道设施安全控制范围内,禁止爆破作业。

第十条 在高压管道设施安全控制范围内敷设管线,从事打桩挖掘等作业,或者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等,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 第 393 号令)的规定,提出高压管道设施专项防护方案,经与高压管道企业协商一致后方可实施;对方案产生争议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协调解决。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高压管道设施安全控制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经批准,在高压管道设施安全控制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其他作业,可能影响高压管道设施安全的,高压管道企业应当指派专门技术人员到现场提供安全保护指导。

第十一条 在高压管道设施安全控制范围以外 500 米以内的区域进行爆破作业,作业单位应当采取防护措施,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在高压管道企业专门技术人员的现场监护下进行。

第十二条 禁止在专门用于巡查高压管道设施的便道上行驶机动车辆。

第十三条 在沿河、跨河、穿河、穿堤的高压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除在保障高压管道设施安全的条件下,为防洪或者通航而采取的疏浚作业外,禁止抛锚、拖锚、掏沙、挖泥或者进行其他危及高压管道设施安全的作业。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确需迁移高压管道设施的,建设单位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会同高压管道企业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迁移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制定防洪措施、修筑堤坝时,应当注意保护高压管道设施的安全;确需在高压管道通过的区域泄洪时,应当及时将泄洪量和泄洪时间通知高压管道企业。

第十六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部门制定高压管道设施灾害事故紧急处置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发生高压管道设施事故,高压管道企业应当根据其事故处置预案,立即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进行不间断的抢修、抢险作业,直至抢修、抢险完毕,并同时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安监、公安消防、质监等部门以及有关区人民政府报告。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安监、公安消防、质监等部门和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高压管道安全的监督检查,发现高压管道设施事故或者接到高压管道企业有关设施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高压管道设施灾害事故紧急处置预案,组织抢险、救援工作。

第十七条 高压管道企业进行高压管道设施抢修、抢险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妨碍抢修、抢险作业。

高压管道企业进行抢修、抢险作业,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及时进行调查处理;依法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

第十九条 对下列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一)违反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依据《武汉市燃气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属于非经营性活动的,处以 5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活动的,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五条、第 十条第三款、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 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 对占压高压管道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由有关区人民政府组织规划、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予以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按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05 年 8 月 20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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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市长奖评选奖励办法(修订)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市长奖评选奖励办法(修订)的通知

绍政发〔2004〕8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绍兴市市长奖评选奖励办法》(修订)已经市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绍兴市市长奖评选奖励办法(修订)

  第一条 为激发和鼓励各行各业广大干部群众投身现代化建设的热情,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决定设立绍兴市市长奖。
  第二条 市长奖的评选要体现公开性、示范性和代表性。
  第三条 市长奖的申报对象为全市范围内对我市经济、科技、文化、教育以及其他方面发展作出重大贡献、有较大社会影响,无违法违纪行为的个人。
  第四条 市长奖每年评选一次,按“好中选优”原则,评选名额控制在10名以内。
  第五条 市长奖的候选人由市级机关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绍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袍江工业区管委会、镜湖新区管委会推荐。由市政府秘书长牵头会同市级有关部门进行评审,确定入围人选,征求市综治委、人口计生委、监察局意见后,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并报市委常委会审定。
  第六条 对市长奖获得者,颁发由市长签署的“市长奖”证书,给予一定额度的奖金,对其先进事迹进行宣传。
  第七条 设立市长专项奖励资金,用于对市长奖获得者的表彰奖励。
  第八条 连续三年市长奖获得者,不再参加评选。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31日起施行,原《绍兴市市长奖评选奖励暂行办法》停止执行。



关于印发《中央在京党政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印发《中央在京党政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1992]国管房字第102号

党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央在京党政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已经领导原则同意,并经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 自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开始施行,现印发给你们。
  各部门要根据本方案制定实施细则或具体办法, 并按系统分别报送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各部门所属单位的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由各部门审批。
  各部门在实施本方案过程中,要注意总结经验, 及时反映情况和问题。
  特此通知。

附:中央在京党政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中央在京党政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根据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在同一市、县内的房改政策、 办法和具体步骤应当统一,所有单位,不论隶属关系, 都应服从当地人民政府对住房制度改革的统一部署”的规定和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结合中央在京党政机关(以下简称中央机关)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案。
  一、住房制度改革的主要内容
  为逐步改变租金过低, 不能保证住房正常维修和管理的状况,抑制不合理的住房需求,目前, 房改在起步阶段以提高房租为主,同时有条件地向个人出售公有住房。
  (一)合理调整公房租金。调整公房租金包括新房新租、 现住房分步提租、收取租赁保证金和超标加租。
  1.新房新租。 中央机关新分配的公有住房(包括新建住房和腾空的旧住房,不包括互换房),实行新租金标准。 新租金标准每平方米使用面积基数为0.55元。
  2.现住房分步提租。 对现出租的公有住房分三步将现行租金标准提高到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月租金基数0.55元。
第一步,自1992年6月1日起, 将现行租金标准提高到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月租金基数0.55元的50%(即每平方米0.275元);
第二步,自1993年1月1日起, 将租金标准提高到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月租金基数0.55元的75%(即每平方米约0. 41元);
第三步,自1994年1月1日起, 将租金标准提高到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月租金基数0.55元。
集中管理的部级干部宿舍,在执行新租金标准的基础上, 仍按原规定加收管理费。
  3.收取租赁保证金。各单位新分配的公有住房, 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也可向承租人收取租赁保证金。
  4.超标加租。职工租住公有住房, 对超过住房标准的面积实行加收超标租金。 超标准部分的超标月租金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楼房为1.34元,平房为1.05元。
  住房是否超标以户计算,可按国发〔1983〕193号、 国办发〔1983〕39号等文件的规定计算, 也可参照北京市关于人均住房使用面积和分室原则计算, 即:人均住房使用面积标准14平方米,家庭每个人面积标准之和,再加5平方米, 即为每户住房面积标准。丧偶、离婚、 大龄(30周岁以上)未婚职工按两位职工计算。夫妇平均年龄在25周岁以上尚无子女者, 视同有一子女计算。有大龄子女的家庭, 还可按年满13周岁以上的子女和其它单身成员异性分室、同性不分室;男性年满26周岁、 女性年满24周岁的同性未婚家庭成员分室的原则,作为辅助条件计算。
上述规定,只作为计算每户住房面积是否超标加租的依据。 每户是否超标,由职工所在单位和产权单位共同核定。
  (二)有条件地出售公有住房
  1.单位出售公有住房的范围。 近期售房主要是机关集中宿舍区以外的零星、分散的单元式住宅楼房。 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坚持自愿的原则。
  2.单位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实行标准价,职工购房时, 可以一次付款,也可分期付款。
  (三)建立住房公积金。随着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化, 在中央机关住房制度改革起步以后,结合工资制度改革、 职工收入逐渐增加的情况,制定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和使用办法;正确引导消费,积极稳妥地推进住房制度改革。
  (四)建立中央机关住房基金。 中央机关各部门应按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财政部、 建设部颁发的《关于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92〕财综字第31号),建立住房基金。
  (五)集资合作建房
  1.集资建房,各单位可根据各自实际, 采取多种形式筹集资金,建设职工住房。
  2.合作建房,各单位可组织需房职工, 自原参加成立住宅合作社,建房、修房和管房。
  二、补助办法
职工(含离退休职工,下同)住房在规定标准以内, 因租金改革实纳租金超过家庭成员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1990〕统制字1号文规定计算)5%的部分,可由职工提出申请, 由所在单位给予房租补贴。因住房超标而增加的租金,不予补助。
用于房租补贴的资金由住房基金内列支。
  三、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一)实施本方案中的具体事项, 可依照经国务院批准的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及配套文件办理。
  (二)中央机关各部门要加强对住房制度改革工作的领导, 可以成立不增机构人员编制的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下设办公室,负责制定本部门的实施细则或具体办法(按系统分别送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并组织实施, 研究解决实施过程中的具体问题。也可责成现有房管部门,承担此事。在房改起步阶段的改革开始以后,要随着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化, 进一步地加强研究住房制度机制转换的问题。
  (三)全国人大、全国政协、高法院、高检院、 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机关住房制度的改革均按本方案执行。
  中央机关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住房制度的改革可参照本方案制定具体办法报主管部门审批。
  (四)本方案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五)本方案自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