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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以进口食糖、棉花、植物油、羊毛为原料的加工贸易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3:45:43  浏览:90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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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以进口食糖、棉花、植物油、羊毛为原料的加工贸易管理暂行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关于以进口食糖、棉花、植物油、羊毛为原料的加工贸易管理暂行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以进口食糖、棉花、植物油和羊毛(具体HS编码详见附件1)为原料的加工贸易(包括来料加工、进料加工,下称四种商品加工贸易)业务持续健康发展,维护正常的加工贸易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有关法规,特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类进出口企业(外商投资企业除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保税区除外)开展四种商品加工贸易,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下称外经贸部)或由其授权部门批准具有进出口经营权(或来料加工经营权)的各类进出口企业(下称经营单位),均可以按本办法开展四种商品加工贸易。没有进出口经营权(或来料加工经营权)的生产企业或生产企业集团(下称加
工企业)无权直接对外签订加工贸易合同,但可承接经营单位委托的产品加工业务。

第二章 进口配额管理
第四条 国家将加工贸易项下四种商品进口纳入进口总量管理,并实行进口配额和进口许可证管理。每年加工贸易项下进口四种商品的总量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外经贸部分配、管理。
加工贸易项下四种商品进口配额当年有效。
第五条 加工贸易项下四种商品的进口配额按如下办法申请和下达。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下称各省级外经贸管理部门)负责汇总本地区的申请数量,并于每年10月底前以书面形式报外经贸部。有关部委直属公司按照上述同样的时间径报外经贸部。
二、外经贸部根据省级外经贸管理部门上报的数量、上年加工贸易的实绩和国际市场情况,每年11月份切块下达下一年度加工贸易项下四种商品进口配额,但其中不包括开展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一类加工贸易所需的进口配额。
各地方经营单位开展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一类四种商品加工贸易,以及部委直属公司开展所有四种商品加工贸易所需的进口配额总量,外经贸部根据上述同样的条件审批,不切块下达。
三、外经贸部将根据各地使用情况,适时对加工贸易四种商品进口配额进行动态的横向调整。

第三章 审批程序和审批办法
第六条 国家对四种商品加工贸易实行分级审批:
一、外经贸部负责审批下列两类四种商品加工贸易:
第一类、各地方经营单位开展原糖进(来)料加工复出口食糖、棉花来料加工复出口两纱两布业务,由省级外经贸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外经贸部审批。
第二类、部委直属公司开展所有四种商品加工贸易业务,均径报外经贸部审批。
二、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两类以外的其它四种商品加工贸易,由各省级外经贸管理部门使用统一的四种商品进料加工或来料加工业务批复单(以下统称加工贸易业务批复单,具体格式详见附件2和附件3)审批,有关加工贸易业务批复单在审批后须及时报外经贸部备案。
三、各省级外经贸管理部门不得下放四种商品加工贸易业务的审批权,已下放的要收回。其它任何部门无权审批四种商品加工贸易业务。
第七条 审批四种商品加工贸易审核的主要内容
一、必须符合的条件:
(一)经营单位在前三年中任何一年开展过四种商品加工贸易业务,具有一定的加工贸易业务经营能力,并且有稳定的进出口渠道。
(二)加工企业具有一定生产规模和加工能力,并且经营状况良好。
(三)经营单位和加工企业均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记录。
(四)经营单位和加工企业均没有违法及违规行为。
二、经营单位对外签订的进出对口的来(进)料加工贸易合同或非对口的进口合同及相应的制成品复出口合同;与加工企业签订的制成品加工合同;根据产品加工周期合理确定的制成品复出口期限(对暂未能签订复出口合同的,也要事先确定合理的出口期限)。
四种商品加工的制成品复出口期限一般不超过半年(其中,进口原糖加工复出口食糖的期限不超过3个月)。对需变更或延长复出口期限的,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海关凭原审批机关的批件办理复出口核销期限的变更或延期手续。
三、经营单位的进出口经营权批准文件、工商营业执照,以及其整体经营状况。
四、加工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和其它有效的证明材料,以及开展四种商品加工贸易业务的历史情况。
五、来料加工需特别审核外商资信及加工费水平是否合理。
第八条 开展复出口制成品属于出口配额、被动配额和配额有偿招标商品的,事先须按有关规定获得配额。对开展原糖进(来)料加工复出口食糖和棉花来料加工复出口两纱两布业务,由外经贸部在审批时予以安排。
第九条 四种商品加工贸易业务批复单有效期为3个月,如在批准后3个月内原料不进境,其业务批复单及进口配额自动失效。

第四章 许可证管理
第十条 进口许可证按下列规定发放:
(一)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凭外经贸部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复单(第三联)核发进口许可证;外经贸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在外经贸部下达给各地的进口配额总量内,凭各省级外经贸管理部门的四种商品加工贸易业务批复单(第三联)核发进口许可证。
(二)加工贸易项下四种商品的进口许可证有效期截止至次年2月底。
第十一条 各地海关要加强对进口四种商品加工贸易业务的监管,凭业务批复单办理加工贸易登记手册;凭进口许可证和加工贸易登记手册验放进口原材料;复出口制成品属出口配额、被动配额和配额有偿招标管理的,凭出口许可证及加工贸易登记手册验放。
各地海关应加强与省级外经贸管理部门的联系,及时沟通情况,反馈信息,密切配合。对到期后无法提交进口四种商品进(来)料加工业务核销单(统一格式见附件4和附件5),未能加工或出口核销的企业,有关审批机关不再审批新的加工贸易业务,海关不予登记备案。

第五章 监督、核查
第十二条 加工贸易项下进口的四种商品,不得以任何方式在境内销售、串换、转让、抵押或移作它用。
第十三条 为及时掌握四种商品加工贸易的执行情况,各省级外经贸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经营单位和加工企业的合同执行、产品核销等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分别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将上季度四种商品加工贸易审批和执行情况报外经贸部。
经批准开展四种商品加工贸易业务的企业,在每笔业务报关进(来)料后15天内,须将进(来)料执行情况报有关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外经贸部将对审批与发证的情况进行核查,各有关审批机关和发证机关须严格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不得无配额或超配额审批和发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外经贸部有权对各审批和发证机关进行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除限期纠正外,予以通报、取消其审批或发证权,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企业,外经贸部将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直至暂停批准其开展新的四种商品加工贸易业务。对其中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或走私的,由海关依法处理,对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开展四种商品加工贸易业务的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和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1
加工贸易项下进口四种商品配额管理范围
--------------------------------------
| 进口许可证 | 协调制度目录 |
|-------|----------------------------|
|编号|商品名称| 商品编号 | 商 品 名 称 |单位|
|--|----|--------|----------------|--|
|9 | 食糖 |17011100|甘蔗原糖,未加香料或着色剂 |公斤|
| | |17011200|甜菜原糖,未加香料或着色剂 |公斤|
| | |17019910|砂糖 |公斤|
| | |17019920|绵白糖 |公斤|
|13| 棉花 |52010000|未梳的棉花 |公斤|
| | |52030000|已梳的棉花 |公斤|
|30|植物油 |15071000|初榨的豆油 |公斤|
| | |15079000|其它豆油及其分离品 |公斤|
| | |15081000|初榨的花生油 |公斤|
| | |15089000|其它花生油及其分离品 |公斤|
| | |15111000|初榨的棕榈油 |公斤|
| | |15119000|其它棕榈油及其分离品 |公斤|
| | |15121100|初榨的葵花油或红花油 |公斤|
| | |15122100|初榨的棉子油,不论是否去除棉子酚|公斤|
| | |15122900|其它棉子油及其分离品 |公斤|
| | |15141000|初榨的菜子油或芥子油 |公斤|
| | |15149000|其它菜子油或芥子油及其分离品 |公斤|
| | |15152100|初榨的玉米油 |公斤|
| | |15155000|芝麻油及其分离品 |公斤|
|2 | 羊毛 |51011100|未梳含脂剪羊毛 |公斤|
| | |51011900|其它未梳含脂羊毛 |公斤|
| | |51012100|未梳脱脂剪羊毛,未碳化 |公斤|
| | |51012900|其它未梳脱脂羊毛,未碳化 |公斤|
| | |51013000|未梳碳化羊毛 |公斤|
| | |51031010|羊毛落毛 |公斤|
| | |51051000|粗梳羊毛 |公斤|
| | |51052100|精梳羊毛片毛 |公斤|
| | |51052900|羊毛条及其它精梳羊毛 |公斤|
--------------------------------------
附件2
四种商品进料加工业务批复单
序号:
--------------------------------------------
| 经审核,批准下列公司在本批复单有效期内经营本批复单所列商品或料件的进口 |
|业务及制成品的出口业务: |
|------------------------------------------|
|1.经营公司名称: |2.批复单编号: |
| |〔19 〕 字第 号|
|-----------------------|------------------|
|3.受委托加工工厂名称: |4.成品加工及返销截止日期: |
|-----------------------|------------------|
|5.进口商品名称及HS编码: |6.进口合同号: |
|-----------------------|------------------|
|7.规格等级 |8.单位 |9.单价(美元) |10.数量|11.总金额(美元) |
|-------|-----|---------|-----|------------|
| | | | | |
|-------|-----|---------|-----| |
| | | | | |
|-----------------------|------------------|
|12.进口国(地区): |13.进口报关口岸: |
|-----------------------|------------------|
|14.出口制成品名称及HS编码: |15.出口合同号: |
|-----------------------|------------------|
|16.规格等级|17.单位|18.单价(美元)|19.数量|20.总金额(美元) |
|-------|-----|---------|-----|------------|

| | | | | |
|-------|-----|---------|-----| |
| | | | | |
|-----------------------|------------------|
|21.出口国(地区): |22.出口报关口岸: |
|-----------------------|------------------|
|23.申请文号: |24.审批机关签章: |
| | |
| | |
| |25.日期: 年 月 日 |
--------------------------------------------
说明:1.本批复单一式五联,第一联审批机关留存,第二联经营单位留存,第三联发证机关留
存,第四联报外经贸部备查,第五联受委托加工工厂所在地主管海关留存;
2.请据此按有关规定办理进料加工业务的其它审批手续;
3.进口料件及制成品复出口的具体数量以海关核定为准;
4.执行情况及时上报原审批机关备案,作为今后审批的依据;
5.有效期内如不能全部出运,须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6.如进、出口商品等项内容较多,可另附清单于本批复单后。
附件3
四种商品来料加工业务批复单
序号:
---------------------------------------------
| 经审核,批准下列公司在本批复单有效期内经营本批复单所列商品或料件的来料 |
|加工业务: |
|-------------------------------------------|
|1.经营公司名称: |2.批复单编号: |
| |〔19 〕 字第 号|
|------------------------|------------------|
|3.受委托加工工厂名称: |4.成品加工及返销截止日期: |
|------------------------|------------------|
|5.供料外商名称: |6.来料加工合同号: |
|------------------------|------------------|
|7.加工费总金额(美元): |8.进口商品名称及HS编码: |
|------------------------|------------------|
|9.规格等级 |10.单位 |11.单价(美元)|12.数量|13.总金额(美元) |
|-------|------|---------|-----|------------|
| | | | | |
|-------|------|---------|-----| |
| | | | | |
|------------------------|------------------|
|14.进口国(地区): |15.进口报关口岸: |
|------------------------|------------------|
|16.出口制成品名称及HS编码: |17.出口合同号: |
|------------------------|------------------|
|16.规格等级|17.单位 |18.单价(美元)|19.数量|20.总金额(美元) |
|-------|------|---------|-----|------------|

| | | | | |
|-------|------|---------|-----| |
| | | | | |
|------------------------|------------------|
|21.出口国(地区): |22.出口报关口岸: |
|------------------------|------------------|
|23.申请文号: |24.审批机关签章: |
| | |
| | |
| |25.日期: 年 月 日 |
---------------------------------------------
说明:1.本批复单一式五联,第一联审批机关留存,第二联经营单位留存,第三联发证机关留
存,第四联报外经贸部备查,第五联受委托加工工厂所在地主管海关留存;
2.请据此按有关规定办理耒料加工业务的其它审批手续;
3.进口料件及制成品复出口的具体数量以海关核定为准;
4.执行情况及时上报原审批机关备案,作为今后审批的依据;
5.有效期内如不能全部出运,须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6.如进、出口商品等项内容较多,可另附清单于本批复单后。
附件4
四种商品进料加工业务核销单
海关手册编号:
---------------------------------------------
|1.经营公司名称: |2.批复单编号: |
| |〔19 〕 字第 号|
|------------------------|------------------|
|3.受委托加工工厂名称: |4.成品加工及返销截止日期: |
|------------------------|------------------|
|5.进口商品名称及HS编码:: |6.进口合同号: |
|------------------------|------------------|
|7.规格等级 |8.单位 |9.单价(美元) |10.数量|11.总金额(美元) |
|-------|------|---------|-----|------------|
| | | | | |
|-------|------|---------|-----| |
| | | | | |
|------------------------|------------------|
|12.进口国(地区): |13.进口报关口岸: |

|------------------------|------------------|
|14.出口制成品名称及HS编码: |15.出口合同号: |
|------------------------|------------------|
|16.规格等级|17.单位 |18.单价(美元)|19.数量|20.总金额(美元) |
|-------|------|---------|-----|------------|
| | | | | |
|-------|------|---------|-----| |
| | | | | |
|------------------------|------------------|
|21.出口国(地区): |22.出口报关口岸: |
|------------------------|------------------|
|23.审批机关签章: |24.业务主管海关签章: |
| | |
| | |
| |25.日期: 年 月 日 |
---------------------------------------------
说明:1.本核销单一式三联,第一联海关留存,第二联经营单位留存,第三联审批机关留存;
2.经营单位向海关申请核销时,加填此单,经海关核销签章后,返还原审批机关。
附件5
四种商品来料加工业务核销单
海关手册编号:
---------------------------------------------
|1.经营公司名称: |2.批复单编号: |
| |〔19 〕 字第 号|
|------------------------|------------------|
|3.受委托加工工厂名称: |4.成品加工及返销截止日期: |
|------------------------|------------------|
|5.供料外商名称: |6.来料加工合同号: |
|------------------------|------------------|
|7.加工费总金额(美元): |8.进口商品名称及HS编码: |
|------------------------|------------------|
|9.规格等级 |10.单位 |11.单价(美元)|12.数量|13.总金额(美元) |
|-------|------|---------|-----|------------|
| | | | | |
|-------|------|---------|-----| |
| | | | | |
|------------------------|------------------|
|14.进口国(地区): |15.进口报关口岸: |
|------------------------|------------------|
|16.出口制成品名称及HS编码: |17.出口合同号: |
|------------------------|------------------|
|16.规格等级|17.单位 |18.单价(美元)|19.数量|20.总金额(美元) |
|-------|------|---------|-----|------------|
| | | | | |
|-------|------|---------|-----| |
| | | | | |
|------------------------|------------------|
|21.出口国(地区): |22.出口报关口岸: |
|------------------------|------------------|
|23.审批机关签章: |24.主管海关签章: |
| | |
| | |
| |25.日期: 年 月 日 |
---------------------------------------------
说明:1.本核销单一式三联,第一联海关留存,第二联经营单位留存,第三联审批机关留存;
2.经营单位向海关申请核销时,加填此单,经海关核销签章后,返还原审批机关。



1997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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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关于抚州市市直机关会议费等七个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关于抚州市市直机关会议费等七个管理办法的通知

抚府办发〔2012〕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金巢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市财政局关于《抚州市市直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抚州市市本级接待费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规范市级政府BT融资建设项目管理工作的意见》、《抚州市市本级政府投融资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办法》、《抚州市市级预备费管理办法》、《抚州市市级统筹安排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抚州市市本级政府性基金管理办法》等七个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委常委会议审议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抚州市市直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和精简会议的有关规定,加强市直机关会议费管理,进一步控制和精简会议,节约会议开支,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直机关召开的会议实行分类管理、分级审批的办法,坚持精简、节约的原则。各单位应严格遵循有关会议审批制度,先审批,后开会,不得先开会,后补批。其中:全市性的会议及以我市名义承办的全国、全省、跨区域性会议,必须报市委、市政府批准;市委各部门、市直各单位召开的全局性工作会议及以市委或市政府名义召开的要求县(区)党委或政府领导参加的专业性会议,必须经市委或市政府分管领导批准。应严格控制会议数量、会期、规模,要少开会、开短会、开小会,注重会议质量,提高会议效率。要尽量采用电视电话、网络视频方式召开会议。

第三条 会议分类

一类会议是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市纪委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和常(全)委会议及扩大会议,市总工会、共青团、妇联、各民主党派、工商联、文联、科协、社联等换届会议。中央、省委、省政府在抚召开的会议(不含省直单位在抚召开的系统内会议,下同),视同一类会议。

二类会议是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市纪委办公室,以及市委各部门、市直各单位召开的,要求县(区)对口部门或市直相关单位负责同志参加的全市性工作会议。

三类会议是市委各部门、市直各单位及其所属内设机构召开的,要求县(区)或本系统有关人员参加的专业性会议及其他会议。

第四条 会议天数

除中央、省委、省政府在抚召开的会议以及市党代会、人代会、政协会等重要会议外,各类会议一般不超过半天,最长不超过1天(不含报到和离开的时间)。

第五条 会议人数

二类会议参会人数一般控制在150人以内,三类会议参会人数一般控制在80人以内。会议工作人员不计入参会人数。

一类会议工作人员一般控制在参会人数的15%以内,二、三类会议工作人员一般控制在参会人数的10%以内。

第六条 会议地点

各部门、各单位召开会议应尽量在本单位会议室举行;本单位会议室不能容纳的,除特殊情况外,应按《抚州市市直党政机关出差和会议定点管理办法(试行)》(抚财行[2010]77号)规定,在财政部门确定的定点饭店或市会议中心办会。会议需安排住宿的,原则上应安排在财政部门确定的定点饭店。

第七条 会议费来源

会议经费来源按会议分类,采取不同安排方式。

一类会议经费采取专项列支、专项审核追加的方式解决。会议开支的专项经费(如表彰奖励),经市领导批准同意,由市财政核拨专款,不在会议费中列支。

二、三类会议经费实行预算定额补助管理,财政在编列部门预算时一并考虑,由单位包干使用,财政原则上不再追加。

需要财政追加经费的会议,必须提供批准开会的审批件及会议通知,并据实列明会议支出预算或实际支出情况,手续不全的,财政不予审核报请市政府追加经费。

第八条 会议费开支范围

会议费开支包括会议房租费(含会议室租金)、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办公用品费、文件材料印刷费、医药费等。

会议主办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转嫁或摊派会议费用,不得组织会议代表游览及与会议无关的参观,也不得宴请与会人员、发放纪念品及与会议无关的物品。除市委、市政府有明文规定外,不得以任何名目开支和发放奖励经费、会议补助费、劳务费,不得开支应纳入固定资产管理的设施、设备购置费。

第九条 会议费开支标准

各部门、各单位在市区定点饭店召开的会议,住宿费开支标准应控制在市财政局与定点饭店签订的会议住宿协议价格以内,并随定点饭店出差和会议协议价格定期招标调整进行相应调整。因特殊情况在非定点饭店召开的会议,住宿费开支标准不得高于抚州市区定点饭店最低会议住宿协议价格。

一类会议伙食补助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天130元,确需开支的其他费用据实核拨。二、三类伙食补助和其他费用综合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天150元,各项费用之间可以调剂使用。

会议召开地参会人员不安排住宿、伙食;工作人员安排伙食,原则上不安排住宿;县(区)驾驶员只安排住宿、伙食。

无固定职业的参会人员补贴,误工补贴每人每天补助30元,交通补贴每人40元包干,差旅费补助按每人往返2天计算、每天按30元标准补助。

第十条 会议费审核报销

会议主办单位应在会议结束后及时按规定程序报账,单位财务部门和财政国库集中支付部门要认真把关,严格按规定审核会议费开支,手续不全、超标准或扩大范围开支的不予报销。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抚州市市本级接待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有关规定,加强市直机关接待费管理,进一步规范市直机关公务接待工作,减少接待费支出,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机关国内公务接待。

第三条 接待管理

根据来客的职级、来抚的目的等情况,本着“谁接待、谁负责”的要求,按照对口接待、分工负责的原则,做好公务接待工作,并做到力求从简,不搞层层陪同。

接待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市接待办接待工作报分管市领导审批,各单位接待工作报本单位分管领导审批。

第四条 接待范围

市四套班子系统内对口接待的副厅级实职(部队正师级)及以上领导干部及其随行人员,以及中央、省委、省政府在抚召开的会议、安排的重大活动,原则上由市接待办统一接待。特殊情况需扩大接待对象范围的,应采取个别处理方式,对口接待单位提出意见后,由市接待办报有关市领导批准同意。

省委、省政府各部门的主要领导,由市直对口部门负责接待。根据需要和市领导指示,可以市委、市政府名义由市接待办安排宴请一次。

厅级及以下领导干部及其随行人员,由市直相关单位实行对口接待。

第五条 接待费来源

市接待办接待费采取专项列支、专项审核追加的方式解决。当年定额内节余部分结转下年度使用,超过定额部分经审核符合规定的,由市财政局报请市政府专项追加。中央、省委、省政府在抚召开的会议、安排的重大活动相关经费支出,由市财政核拨专款,不计入市接待办接待费定额。

市直单位接待费纳入单位公用经费,包干使用,不再追加。

第六条 接待费开支标准

接待费主要用于按规定提供的食宿、交通服务等开支。接待对象按规定交纳的相关费用,用于冲减接待费支出。

接待对象需要安排住宿的,原则上应安排在财政部门确定的定点饭店,因特殊情况未能安排在定点饭店的,其住宿费开支标准不得高于抚州市区定点饭店最低出差住宿协议价格。接待对象住宿房间安排标准上限为:厅级及厅级以上干部住套间、处级干部住单间、处级以下人员住标准间。

接待应注重简约、节俭、省时,无关人员不陪餐,提倡安排自助餐。需要安排宴请的,餐饮应突出地方特色,以家常菜为主,一般不上高档菜,提倡供应本地产酒水。

第七条 接待费审核报销

市接待办接待费由财政部门每月按定额拨付,每季度年审核一次。单位财务部门和财政部门要认真把关,严格按规定审核接待经费开支,手续不全、超标准或扩大范围开支的不予报销。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关于进一步规范市级政府BT融资

建设项目管理工作的意见



为规范我市政府投资BT融资建设项目的管理,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项目建设,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工作意见:

一、工作方案

(一)实施BT模式的合作方法与准入程序

1、合作方法:(1)项目采用以企业投资建设、政府一次性回购、资金分期支付的合作形式来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工程建设。(2)政府委托授权相关部门作为项目业主,并提供项目建设工程,由项目业主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投资人,由投资人组建项目公司进行投资建设。(3)项目公司作为项目总承包责任人,经政府批准的项目建设内容、投资规模、审核后的工程预算等批复要求,再由项目公司采取公开招标方式选择施工单位,投资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工程建设。

2、准入程序:(1)由项目业主将本项目建设的规模、造价、工期、回购还息计划等工作内容形成投资合作建设工作意见,经市推进城市建设项目工作领导小组审查后报市政府审批。(2)市政府审查批复工作意见后,由项目业主编制工程预算报财政部门评审后再制定招标文件,发布招标公告,进入招投标程序,确定项目中标投资人。(3)投资人中标后,项目业主和投资人的项目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合同及施工承发包合同。项目建设报建等相关手续在集中办事大厅建设窗口按有关规定办理。

(二)实行BT模式或与政府投资相结合模式的基本条件

1、投资人条件:具有投融资能力,有丰富建设管理经验的法人实体。

2、建设企业资质:房建及市政、园林工程二级以上。

3、施工业绩:近三年来承担和完成5000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建筑和1万平方米以上的城市广场建设以及大型土方、道路、排水、亮化、绿化等工程建设的业绩,3个以上的优良工程和相关备案资料,并具有建设管理能力和履约守信。

4、自有资金能力:承包人必须以自有资金和中长期融资能力作为项目建设保障。潜在投资人应具备自有资金的融资能力,并在招投标正式开标前,打入BT合同总价的35%资本金到双方共管帐号,作为项目工程前期费用及工程进度款。同时中标单位应在一星期内组织新的自有资金,确保工程建设顺利进行。凡具备上述条件的投资人均可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投标。单个项目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并在项目建成后的2年内完成回购。

(三)投资范围、内容和总投资

1、投资范围及其内容:政府实施的项目建设工程,主要是指公益事业性非经营建设项目,其中包括公共房屋建筑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具体内容:(1)公共房屋建筑(指学校、医院、影剧院及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建设等);(2)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指城市道路、桥梁、给排水、亮化、绿化及休闲广场建设等)。

2、总投资:包括建安费用和其它工程费用。(1)建安工程费用系指建筑、装饰、安装、市政及园林等工程费用。(2)其它工程费用系指与本项目建设相关配套的征地补偿费、拆迁安置补偿、建设单位管理费、工程勘测、设计、招标代理、工程监理、环评、工程预结算编审及供电供水工程等费用。 

(四)工程造价的确定及其调整方法

工程造价的确定,主要以施工图纸和合同约定的全部建设施工内容为准。其计价及调整方法如下:

1、工程计价方式: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执行2004年江西省相应工程定额和相配套的费用定额及有关计价规定。市政、园林工程执行2006年江西省市政、园林定额和相配套的费用定额及有关计价规定。

2、工程价款的调整方法:(1)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工程变更和签证,可以相应调整工程量。若调增减项目内容与定额计价和工程量清单计价项目内容一致,则保持合同单价不变;若调增减项目内容与定额计价和工程量清单计价项目内容相似,则单价可以参照合同单价确定;若调增减项目内容与定额计价和工程量清单计价项目内容不同,则单价可参照有关定额、标准确定单价。(2)工程结算时,发包人提供工程量的变化幅度在±5%范围内时,综合单价不作调整。当工程量的变化幅度在±5%外,其综合单价的调整需经发包人、监理、设计等单位签证确认。另超出本项目工程合同价款5%以上的工程费用,项目业主应将其超出部分的工程费用报市政府批准同意后转相关职能部门审核,未经市财政部门审核的增加工程不予支付工程价款。

3、工程类别的确定: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按实际工程类别下浮一个类别计取工程费,市政、园林工程,其工程综合费率可按2006年江西省现行市政、园林工程定额的总综合费率(剔除定额中的住房公积金后)下浮20%计取(综合费率内容包括组织措施费、企业管理费、利润、安全施工文明措施费、规费及税金等)。按规定应缴纳的规费由投资人缴纳。

4、主材价格的调整: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和定额计价的招标项目工程,其主要建筑、装饰材料及安装工程中的未计价材料和设备,当主要材料(如钢筋、水泥等)单价超过中标报价中的单价±10%范围外可调整材料单价,±10%范围内的不予调整。中标人自行采购的建安材料(含设备),应提供材料样品(规格、型号、品牌、价格等),经项目业主看样定价、签证确认。如在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明确计算风险费用的,可参照有关计价规定执行。

(五)项目投资的回购款及付款计划

投资回报指项目公司实际投资资金的占用费和财务管理费等费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实际执行年利息计算)。

1、项目投资回购款包括以下几项:

(1)工程造价:指建安工程结算总价款。

(2)资金占用费:利率基数为经财政部门审定认可的工程造价,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实际执行的年利率上浮40%乘资金占用时间(年)。核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原则与核算原则进行。计息起算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息。

(3)代垫工程管理费:指投资人为项目业主垫付的其它工程费用,经财政部门审定认可的工程造价乘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乘资金占用时间(年)。

2、BT模式资金支付计划: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年内付清回购款(以财政部门终审确认的结算造价为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1年支付回购款的50%;满2年支付回购款的50%。回购款也可在条件完备的情况下提前支付。

(六)制定合理的回购条件和程序,保证项目正常移交

项目业主要制定合理的回购支付条件,必须根据政府建设资金平衡状况确定项目支付方式和回购期,回购期不得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结束。

项目完工后,项目业主与投资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方法对回购条件逐项核查、认定。工程结算项目业主可委托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本项目工程造价作出结论,由项目业主初审后报市财政部门终审。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符合回购条件的,双方应签订回购备忘录,项目进入回购期。回购备忘录报审批部门和项目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项目业主应维护项目公司的合法利益,不得随意变更回购条件、违约扣减或截留应付回购款。项目不能达到回购条件的,项目业主不得回购,由项目公司组织整改,直至符合回购条件。经整改仍不符合回购条件的,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处置办法。

二、原为BT模式后改为与政府投资相结合的工程

(一)合同价的确定:由中标人根据施工图纸编制工程预算,经业主初审后报送财政部门审核,最终以审定的工程造价为合同价。合同价的组成暂定为:

1、房屋建筑(市政建筑)工程合同价=图纸工程量(含变更工程量)×定额基价×(1+中标人综合费率)+(工料价差+甲乙双方签证价)×(1+3.477%);

2、房屋装饰工程合同价=(图纸工程量(含变更工程量)×定额基价+工料价差+甲乙双方签证价)×(1+3.477%)+图纸工程量(含变更工程量)×定额基价中人工费×按房屋建筑中标综合费率同比下浮费率;

3、房屋安装(市政安装、园林绿化)工程合同价=(图纸工程量(含变更工程量)×定额基价+未计价材料+工料价差+甲乙双方签证价)×(1+3.477%)+图纸工程量(含变更工程量)×定额基价中人工费×按房屋建筑中标综合费率同比下浮费率。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根据上述计算方法办理工程结算(含设计变更等引起的工程量增减的项目)。

(二)综合费率的确定与控制:由于付款主体的改变(包括从土地出让价款、银行贷款、财政拨款等渠道安排的资金),项目业主与投资人(项目公司)三方应签订补充协议书,属政府投资部分其综合费率的确定,房屋建筑(含市政建筑)的综合费率控制在15%以内。房屋装饰、安装(市政安装、园林)工程按房屋建筑工程综合费率同比下浮比例计取工程综合费率。综合费率取费基数=(分部分项工程直接费+技术措施费之和),综合费率的内容包括组织措施费、企业管理费、利润、安全施工文明措施费、规费及税金等。按规定应缴纳的规费由投资人(承包人)缴纳。

(三)保证金的缴纳及工程款的支付办法

1、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的缴纳:潜在投标人应按规定缴纳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并在开标前按合同价款的10%和40%分别缴纳。中标者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未中标者由招标人在规定时期内如数退还,不计利息。

2、履约保证金的支付:当工程人员、机械设备进场和临时设施完成后,退回履约保证金的60%;当工程形象进度完成50%时再退回20%;当工程形象进度完成100%,并竣工验收合格后退回15%,另5%转为质保金。

3、工程款的支付:按工程形象进度分期付款。当工程形象进度达50%时,按合同价款支付15%工程款;当工程形象进度达80%时,再支付合同价款15%;当工程形象进度达100%时,并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合同价款的10%。剩余工程款1年内分二期付清。前6个月按结算总价款的30%支付,后6个月工程尾数(除5%质保金外)全部付清(以财政部门评审确定的结算造价为依据,市工程建设项目应以审计部门审计竣工决算造价为准)。

4、政府投资与BT投资金额的确定:(1)如财政在工程结算前支付的工程款达70%,则该项目为政府全额投资项目;(2)如工程结算审核后,财政所支付的工程款低于70%,则该项目为BT投资与政府投资相结合的项目,其中财政所支付的工程款除以0.7,金额为政府投资额,剩下的则为BT投资额。

5、合法取得土地价款及工程款的支付办法:(1)投资人如参与市中心城区的土地(改制企业的土地或其他特殊用途的土地除外)竟拍,其上缴的土地出让金,经市政府批准后,可定向安排用于其投资的项目的工程款支付。(2)工程款的支付:按工程形象进度分期付款。即按每月或以单项施工实际完成的工程形象进度(需经监理、业主确认)支付70%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80%。剩余工程款(除5%质保金外)待工程结算终审后支付合同价款的95%(以财政部门评审确定的结算造价为依据,市工程建设项目应以审计部门审计竣工决算造价为准),5%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

6、凡实行合法取得土地价款定向安排的工程项目,当形象进度达到50%时尚未在公开土地交易市场竟拍取得土地,此项目转为BT模式。

三、切实加强政府性投资与BT融资建设项目的管理工作

(一)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禁止“三边”工程。

所有BT投资项目应按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

1、提出项目建议书,编制投资估算;

2、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方案;

3、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概算投资,批准工程立项;

4、编制设计文件,设计施工图纸,进行项目前期准备工作;

5、工程预、结算应委托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报财政部门审核;

6、进行工程招投标,设备政府采购工作;

7、制定年度施工计划,组织建设施工;

8、竣工验收;

9、交付工程。

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二)项目开工前应按照国家、行业和地方政府有关建设和造价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及批准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等文件编制工程项目概算,报相关部门批复。

(三)工程预算应控制在工程概算内,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制度,工程预算报经市财政部门评审后方可进入招标程序。

(四)所有工程项目签订的协议需报市财政部门审查备案。建设工程招标文件、招标控制价、施工合同、工程竣工结算应报同级造价管理部门审查备案,以加强对工程造价计价条款的监督管理。

(五)建设项目的工程预、结算报市财政局评审;市审计局对工程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对工程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六)工程预、结算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及建设项目协议没报市财政部门审查备案的,市工程建设项目未经审计部门竣工决算审计的,财政部门一律不予支付工程款。

四、其他事项

(一)本意见未尽事宜,按合同协议书及招投标有关条款办理。

(二)特殊情况,可专题报市政府研究批准。

(三)以前出台的有关文件内容如有与本意见内容相抵触之处,以本意见为准。

(四)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抚州市市本级政府投融资建设项目

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本级政府投融资建设项目的资金管理,规范建设项目资金管理程序,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等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用于基本建设的财政性资金。包括:上级财政下达的基本建设资金,市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基本建设资金,政府融资筹集的基本建设资金以及其它基本建设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融资建设项目包括:

(一)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建设、维修、改造项目;

(二)政府性融资安排的建设项目。包括政府直接融资的项目,国债项目,企业或单位负责融资但需要由政府筹资偿还和出台收费政策偿还的融资项目,政府以国有资产产权或使用权置换等方式安排的项目;

(三)其他与财政有关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是本市政府投融资建设资金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项目建设应当执行基本建设程序。严格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采购事项实行政府采购制度。

第六条 严格项目立项。政府投资项目要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建设项目的提出、立项、可研、初设、计划及其他事项按市政府《关于完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程序的意见》(抚府发[2011]24号)执行,没有经过市发改部门审批立项和市政府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七条 严格项目评审。坚持“概算控预算,预算控决算”的原则。所有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都必须由发改委组织专家对初步设计和概算进行审查批复;由市财政部门对预算进行评审。工程开工前和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将项目招标文件和设计、监理、施工、采购合同及概算、预算(含标底)、竣工决(结)算送财政部门审核,由市财政部门出具项目预、决(结)算评审报告报市政府审批。项目招投标文件必须以财政部门审核通过的工程预算作为最高控制价。签订施工合同后,须将施工合同送财政部门备案。未经市财政部门审核的项目,不得进入招投标程序。

第八条 材料费用是工程造价的重要组成部分,市建设部门应根据建筑市场材料价格的变化情况,每月采集上报抚州地方材料预算价格形成《江西造价信息》,并将其作为工程预(结)决算的依据。对特殊工程或有特殊要求的材料(造价信息中没有的材料)总价超过10万元以上的,由市建设造价部门牵头,与纪检(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共同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审批确认。

第九条 编制政府投资项目预算。通过市发改部门审批立项并列入年度投资建设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市财政部门按照“量力而行、量入为出、综合平衡”的原则给予统筹安排。

第十条 凡属政府投融资建设项目,建设资金必须统一纳入财政设立的政府投融资项目基建专户,由财政部门按基本建设程序管理和监督。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程序、计划、预算、工程建设进度和合同条款约定拨款。

第十一条 报账审核。报账审核由市财政局负责,重点是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合规性和合法性。财政资金通过市投资公司划转。建安工程支出直接支付到项目施工单位;设备投资支出直接支付给材料、设备供应商账户;待摊投资和其他投资直接支付给土地出让方、劳务提供者和税费征收单位等。

第十二条 坚持按进度付款。拆迁征地费、设计费、监理费、设备和材料货款按合同支付,工程款按监理已签证完成工程量的中标或合同价款的70%以内支付。项目竣工验收后,按不低于财政审核工程结算金额5%的比例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方可付给施工单位。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向财政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资金时,应当按规定提供相关资料。主要包括:批准的立项书、投资概算、年度投资计划、经财政审核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预算、各种合同、招投标和政府采购文件、监理签证的工程量清单和基建拨款明细清单等。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建设内容组织实施,不得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以及突破概算投资。确需增加投资的,对变更预算5%以内的项目,由项目领导小组决定即可实施;对变更预算5%以上(含5%)的项目,由项目领导小组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市财政部门审查竣工决(结)算时,对未经领导小组决定或市政府批准的超规模超标准部分投资额不予认可。

从严使用建设单位管理费,从2012年起,建设单位管理费的提取标准按财政部财建[2002]394号文件标准下浮50%。

第十五条 隐蔽工程和经批准变更的工程,发生较大金额(5万元以上)的应请有关部门到现场做好记录(影像、照片、文字等资料),同时由建设单位、施工、监理三方共同签证,未经签证或未做好现场记录的,财政部门在审查竣工决(结)算时,对其投资不予认可。

第十六条 决算审批。项目竣工后二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竣工决(结)算并报财政部门审批。财政部门对竣工项目的工程决(结)算实行“先审核,后批复”的办法。即先由财政部门进行工程结算评审,市工程建设项目由审计部门竣工决算审计后报市政府批复,并按规定办理工程结算。市审计部门负责工程财务收支审计,并对市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经审计决算认定项目有资金结余的,其结余资金按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在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后30日内上交。竣工财务决算批复之前,建设单位不得撤销,项目负责人及其财务主管人员不得调离。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市发改部门对项目的竣工验收实行监管。

第十七条 项目实行年度基本建设财务报表制度。各建设单位于年终前按财政部门下发的报表格式编制,并及时向市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基本建设财务报表。

第十八条 项目实行产权登记制度。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要尽快按批复的工程竣工财务决算等资料办理固定资产交付使用手续、核算新增固定资产,及时完成工程清算。项目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决算审批后30日内到财政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需移交管理的项目还要组织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参与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十九条 实施融资计划管理。市财政局应根据年度建设项目资金需求情况,编制年度融资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各投融资主体根据政府下达的融资计划,具体落实项目融资方式、规模、期限、融资成本、还贷来源和具体额度等。其签订借款合同,须报送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由市政府承诺还本付息或担保的融资贷款,统一由市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批,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自行办理贷款手续。

第二十一条 融资贷款坚持“谁举债、谁使用、谁偿还”的原则。贷款单位必须按照债务合同规定偿还到期债务,属于市政府批准财政承诺的融资,由市财政负责偿还;属于市政府批准,贷款单位自贷自还的融资,由贷款单位偿还。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按时编制政府债务年度偿还预算。建设单位和融资主体须主动申报次年到期的政府债务还本付息额,由市财政部门纳入预算。

第二十三条 政府设立偿债基金。用于归还到期政府债务。偿债基金来源主要包括:土地净收益、转贷利差收入、专用账户利息收入、其他收入。

第二十四条 对上级下达的各种专项资金如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利用外国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的融资,按《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实施BT模式的建设项目,其管理办法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项目投资建设依法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市政府在每一计划年度内适时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项目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八条 市发改部门负责监督检查项目计划的执行,市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项目的财务管理,并分别向市政府和市人大报告计划执行和资金使用情况;市审计部门要切实履行审核监督职能,对市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按审计部门的竣工决算审计结果支付工程款;市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根据其职责要求对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罚。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市政府以前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抚州市市级预备费管理办法



为加强预算管理,强化预算的分配和监督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预备费的设立。预备费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规定,按照市本级当年预算支出总额的1%一3%比例安排的,在市本级预算中不规定具体用途的当年后备资金。

第二条 预备费的使用范围。预备费主要用于自然灾害救灾支出或其他难以预见的特殊支出。预算单位正常开支需要应纳入年度部门预算安排。

(一)当年预算执行中出现较大的自然灾害救灾开支。

(二)其他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处置支出。

(三)处理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问题的重大支出。

(四)落实中央、省、市重大改革政策的一次性支出。

(五)根据特殊需要,市政府决定应从市级预备费中列支的其他支出。

第三条 预备费的使用原则

(一)总额控制原则:严格控制预备费的使用。原则上控制在下半年使用,全年不得突破预备费总额。

(二)勤俭节约原则:单位经费预算之外追加的预备费,应本着精打细算、勤俭节约的原则申请、审批、使用。

(三)专款专用原则:预备费必须按照批准的项目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条 预备费的办理程序。

(一)拟动用市级预备费的开支项目由单位向市政府提出经费追加申请。

(二)市财政局在收到市政府批转的报告后,要本着从严支出、收支平衡的原则进行审核,向市政府提出经费安排建议。

(三)市政府对市财政局提出的建议进行研究后,以抄告单的形式批复给市财政局和有关单位。

(四)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抄告单办理预算追加手续,按资金拨付程序办理拨款。

第五条 市财政局要加强对市级预备费的审核和管理,定期向市长和分管财政的副市长报送市级预备费使用进度。

第六条 市级预备费年终结余应用于平衡当年财政预算,或作为预算净结余资金按规定使用。

第七条 市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资金的监督与检查,发现挤占、挪用的,由市财政从其正常经费中予以扣回或由审计部门予以处罚。

第八条 市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未落实单位和具体项目的集中安排资金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抚州市市级统筹安排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为规范市级统筹安排专项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指统筹安排专项资金是指年初未能分配落实到具体项目和单位的、需在预算执行过程中进行二次分配的市级财力安排项目资金。

第二条 统筹安排专项资金的设立。

(一)公共服务领域的统筹安排专项资金的设立:由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列入年度预算。主要包括:工业发展、城市建设、涉农、社会保障、教科文卫和行政政法等公共服务投入和民生政策配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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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的决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凡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旅馆、饭店、宾馆、招待所、客货栈、车马店、度假村、浴池等(以下简称旅馆)均应执行本细则。”
二、第五条增加一项为第四项:“旅馆使用面积不得少于60平方米,不得与居民共用一个楼门通道。”
三、第六条修改为:“申请开办旅馆,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在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营业。同时将标明房号、床号的客房建筑平面图交公安机关备案。”
四、第六条后增加一条:“旅馆歇业、转业、停业、合并、迁移、更名、变更法人代表时,应当在15日前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变更手续,并在批准后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变更登记。”
五、第九条修改为:“旅馆实行接待旅客登记制度:
(一)接待旅客住宿应当查验身份证件,详细准确填写登记表,没有证件、证明的,应当问明原因,并在登记表上注明,发现涂改、伪造证件证明或冒名顶替者以及被通缉的案犯,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二)接待境外人员住宿,应查验护照或有关证件,如实登记,并在24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送住宿登记表;
(三)常驻办事机构租用旅馆房间办公的,应凭其主管部门批准证件办理登记手续,并签定治安承包责任状,明确责任。对住宿人员须按身份证设专簿登记;
(四)夫妻包租单独房间的,凭夫妻证件安排住宿;
(五)非指定接待军、警的旅馆,不准接待军、警人员。”
六、第九条后增加一条:“旅馆工作人员发现下列情况,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一)有破坏、凶杀、抢劫、诈骗、盗窃、赌博、走私、贩毒、扎吸毒品、流氓淫乱和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二)公安机关通缉的犯罪分子和逃犯;
(三)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的;
(四)证件与身份不符或伪造、涂改证件的;
(五)携带、贩卖、传播反动或淫秽物品的;
(六)未向旅馆说明,夜不归宿或去向不明的;
(七)无正当理由长期住宿的;
(八)经济来源不明,行迹可疑的;
(九)旅客在旅馆遭受伤害或死亡的;
(十)其他可疑情况。”
七、第九条增加二项“(一)建立旅客出入、会客、财物保管和旅客须知等制度;(二)旅馆从业人员应当有居民身份证或暂住证,并经过公安机关安全业务培训后持证上岗;”
八、第十条第(六)项修改为:“酗酒闹事、寻衅滋事、扎吸贩卖毒品和搞流氓淫乱活动。”
九、第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开办旅馆未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即开始营业的,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旅馆歇业、转业、停业、合并、迁移、更名、变更法定代表人未到公安机关办理手续的,对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三)旅馆不实行旅客登记制度的,或不按规定建立治保组织,造成治安混乱的,对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责任人处以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
(四)旅馆工作人员发现违法犯罪或可疑情况不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旅馆业条款规定的,对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旅馆工作人员、旅客条款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符合拘留条件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15日以下拘留。
(七)租用旅馆房间办公的常驻办事机构,发生卖淫嫖娼的,依照《黑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的规定》处罚。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或违反登记核准的经营范围及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十、删去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发布。

黑龙江省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

(1988年5月16日黑政发〔1988〕86号文发布,1997年12月25日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旅馆业治安管理,保护合法经营和旅客的合法权益,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旅馆、饭店、宾馆、招待所、客货栈、车马店、度假村、浴池等(以下简称旅馆)均应执行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旅馆的主管部门,应经常对所属旅馆的治安管理工作进行检查、指导、监督,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解决。
第五条 开办旅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旅馆地址与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保持安全距离;
(二)房屋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安全规定;
(三)门窗坚固,门锁齐全;
(四)旅馆使用面积不得少于60平方米,不得与居民共用一个楼门通道;
(五)客房面积与设床比例符合有关规定;
(六)备有存放现金、贵重物品保险柜,并有专人保管。
第六条 申请开办旅馆,应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在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营业。同时将标明房号、床号的客房建筑平面图交公安机关备案。
第七条 旅馆歇业、转业、停业、合并、迁移、更名、变更法定代表人时,应在15日前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变更手续,并在批准后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变更登记。
第八条 旅馆应实行治安保卫责任制,根据旅馆的规模和治安情况建立治保会、治保组或设立治安员,由旅馆主要负责人担任治保会主任或治保组组长,对本旅馆的治安管理负领导责任。其职责是:
(一)在公安机关及主管部门指导下开展治安管理工作;
(二)组织本旅馆工作人员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三)组织贯彻治安管理法规和各项制度。
第九条 旅馆实行接待旅客登记制度:
(一)接待旅客住宿应查验身份证件,详细准确填写登记表,没有证件、证明的,应问明原因,并在登记表上注明;发现涂改、伪造证件证明或冒名顶替者以及被通缉的案犯,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二)接待境外人员住宿,应查验护照或有关证件,如实登记,并在24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送住宿登记表;
(三)常驻办事机构租用旅馆房间办公的,应凭其主管部门批准证件办理登记手续,并签定治安承包责任状,明确责任。对住宿人员须按身份证设专簿登记;
(四)夫妻包租单独房间的,凭夫妻证件安排住宿;
(五)非指定接待军、警的旅馆,不准接待军、警人员。
第十条 旅馆工作人员发现下列情况,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一)有破坏、凶杀、抢劫、诈骗、盗窃、赌博、走私、贩毒、扎吸毒品、流氓淫乱和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二)公安机关通缉的犯罪分子和逃犯;
(三)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的;
(四)证件与身份不符或伪造、涂改证件的;
(五)携带、贩卖、传播反动或淫秽物品的;
(六)未向旅馆说明,夜不归宿或去向不明的;
(七)无正当理由长期住宿的;
(八)经济来源不明,行迹可疑的;
(九)旅客在旅馆遭受伤害或死亡的;
(十)其他可疑情况。
第十一条 旅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旅客出入、会客、财物保管和旅客须知等制度;
(二)旅馆从业人员应当有居民身份证或暂住证,并经过公安机关安全业务培训后持证上岗;
(三)对旅客除夫妻包租单独房间外,男、女分住;
(四)对旅客遗留的物品,应妥善保管,提示招领,3个月无人认领的,登记造册,送公安机关处理;
(五)旅客遗弃的淫秽物品、书刊、图片等违禁品,应及时送交当地公安机关,不准私留;
(六)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和公安机关登记,不准在旅馆内举办影响他人休息的娱乐活动;
(七)在旅馆内开办舞厅、音乐茶座等娱乐服务场所的,应签定治安责任状,明确责任,严格执行本《细则》和国家、省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严禁旅馆工作人员、旅客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存放或携带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等危险物品;
(二)非法携带枪支、弹药;
(三)制作、复制、出售、出租、传播反动或淫秽的书刊、画报、录音、录像和其他淫秽物品;
(四)赌博;
(五)招引、容留、包庇卖淫嫖娼;
(六)酗酒闹事、寻衅滋事、扎吸贩卖毒品和搞流氓淫乱活动;
(七)播放高、大音响或大声喧哗吵闹;
(八)擅自在客房或非指定地点烧水做饭;
(九)擅自留客人住宿或调换房间。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开办旅馆未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即开始营业的,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旅馆歇业、转业、停业、合并、迁移、更名、变更法定代表人代表未到公安机关办理手续的,对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三)旅馆不实行旅客登记制度的,或不按规定建立治保组织,造成治安混乱的,对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责任人处以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
(四)旅馆工作人员发现违法犯罪或可疑情况不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旅馆业条款规定的,对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旅馆工作人员、旅客条款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符合拘留条件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15日以下拘留。
(七)租用旅馆房间办公的常驻办事机构,发生卖淫嫖娼的,依照《黑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的规定》处罚。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或违反登记核准的经营范围及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除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外,由单位和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单位负责人指使的,同时处罚单位负责人。
第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的处罚裁决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章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本细则时,应严守法纪,秉公办事,不准徇私舞弊,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