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规定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号
《黑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规定》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8月15日
(2003年8月15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规范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监督工作,促进司法机关严格执法,公正司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是指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办理的案件。
第三条人大常委会支持司法机关依法办案,支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人大常委会监督案件坚持依法监督,集体行使职权,不直接办理案件的原则。对案件的监督,主要是督促司法机关运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纠正违法案件。
第五条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司法机关的办案活动依法行使监督权。
人大常委会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处理案件监督的重要日常工作。受人大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委托,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和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承办案件监督的具体工作;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机构受理的有关案件的申诉按照省信访条例有关规定办理;省人大常委会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承办本地区案件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人大常委会主要对司法机关办理的下列案件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下列行为进行监督:
(一)司法机关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适用法律不当的;
(二)司法机关办案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枉法、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的;
(四)司法机关及其负责人对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或者隐瞒事实真相,包庇纵容的;
(五)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监督的其他案件。
第七条人大常委会监督案件的主要来源: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诉控告的案件;
(二)人大代表视察、执法检查和评议过程中发现的案件;
(三)上级人大常委会交办和下级人大常委会提请监督的案件;
(四)人大代表和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反映的案件;
(五)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等有关部门请求监督的案件;
(六)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较大、性质严重的案件。
第八条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按下列方式实施监督:
(一)审议对司法机关案件监督的议案,并作出相应决定;
(二)依法对司法机关办案活动提出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在常委会全体会议上作出答复;
(三)对司法机关办理的典型违法案件,依法组成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定、决议,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办理;
(四)根据主任会议、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建议,依法决定向有关司法机关发出执法监督书;
(五)对常委会任命的有严重违法失职行为的法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免职、撤职。
第九条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案件,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听取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承办申诉、控告案件情况汇报,并作出相应的决定;
(二)听取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对司法机关上报的案件办理结果意见和建议的汇报,并作出相应的决定;
(三)根据人大常委会的授权,依法发出执法监督书;
(四)向人大常委会提出监督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议案。
第十条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在承办案件监督的具体工作中,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对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案件进行初步审查;
(二)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初步调查,初步询问,调阅案件卷宗,也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对案件的有关问题进行咨询;
(三)集体研究监督案件有关事宜;
(四)对司法机关上报的案件办理结果有不同意见的,提出意见,报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五)每年向人大常委会专题报告监督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工作情况。
第十一条司法机关应当依法接受人大常委会对办理案件活动的监督,并建立健全接受监督的工作机制。对交办的监督案件应当由主要领导及时签批,依法尽快办理,最迟不超过90日办结并书面报告办理结果,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书面报告进展情况并说明原因。报告办理结果和进展情况应当由司法机关主要领导签发。
第十二条司法机关对人大常委会交办的监督案件,应当及时与人大常委会监督案件的承办部门进行联系与沟通。
对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要求监督的案件,在办理过程中应当主动听取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案件的办理结果在报人大常委会时应当及时书面答复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本人。
第十三条司法机关对工作中发生的违法案件和违法办案行为以及纠正情况实行报告制度,每年向人大常委会综合报告一次。
第十四条人大常委会在案件监督过程中,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监督案件工作情况,由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如实记载,建立档案,作为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督和对法职人员任免的依据。
第十五条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人大常委会监督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责令单位主要负责人向人大常委会作出检查:
(一)不按规定程序办理;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期限办结;
(三)提供虚假情况;
(四)袒护、包庇违法办案人员;
(五)不执行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决定;
(六)对申诉、控告人打击报复的。
第十六条人大常委会负责案件监督的工作人员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客观、公正、准确、及时办理监督案件;与监督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在案件监督工作中应当保守秘密,遵守纪律,清正廉洁,建立严格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防止滥用职权、以权谋私。违者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东部新区集中供热集资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东部新区集中供热集资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优化城市环境,减少城市污染,方便群众生活,以多种渠道解决城市集中供热建设所需的资金,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东部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青岛市东部地区开发指挥部批准在东部新区范围内进行开发建设的单位和在该供热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等单位(以下称用热单位)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集中供热建设集资费(以下简称集资费)。
第三条 “94──002集中供热工程”由市开源热力公司负责建设、运行和管理。集资费委托市开源热力公司收取。
用热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与市开源热力公司签订集资供热协议。
第四条 集资费标准按每吨蒸汽90万元计算(每小时每吨蒸汽的折算值相当于60×10000大卡/小时)。
第五条 进行工程建设的用热单位应当按下列规定的时间和比例缴纳集资费:
(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缴纳集资款的50%;
(二)批准项目补步设计时,缴足集资款的70%;
(三)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缴足集资款的90%;
(四)项目竣工验收时,缴足集资款的100%。
第六条 以下用热单位应当在1995年3月1日前按下列规定缴纳集资款:
(一)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开工建设的,按前条(三)项或(四)项的规定缴纳集资费;
(二)本办法发布前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的,应当一次性缴足集资费;
(三)其他用热单位,一次性缴足集资费。
第七条 集资费主要用于在市东部新区供热规划范围内以集中供热为主的热源厂、供热管网(指以热源厂到各用户建筑红线外1米的部分)等工程的建设。
第八条 对不按规定缴纳集资费的用热单位,按不缴或少缴数额每月3%的比例,加收滞纳金。
第九条 市开源热力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集资供热协议规定按时按质供热。否则,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条 供热运行费以及其他未尽事宜按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东部地区开发指挥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