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舌尔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生赴塞舌尔工作的议定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7:54:15  浏览:82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舌尔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生赴塞舌尔工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塞舌尔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舌尔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生赴塞舌尔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5年11月27日 生效日期1985年11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舌尔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塞舌尔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塞方)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医生赴塞舌尔工作。医生确切名额须经双方商定。

  第二条 中方负责挑选具有英语或法语工作知识的合适医生。医生赴塞前,中方向塞方提交其学业文凭和履历证明。供考虑和最后认可。中国医生的任务是向塞方提供医疗技术服务,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互相学习。
  塞方负责为中国医生提供:
  1.初次赴任时北京至马埃和合同期满后马埃至北京直接路线的二等舱国际机票。每人二十五公斤的回程行李超重费。
  2.每人每月三千塞卢比(3,000卢比)的生活津贴费并附加五百卢比(500卢比)以支付水、电和电话费。上述生活津贴费标准如遇到塞方医务人员工资调整或物价变动超过百分之十时,双方将进行协商,对上述费用标准做相应调整。生活津贴费应从中国医生抵达塞舌尔之日起到离开塞舌尔之日计算。
  3.免费提供带有全套家具标准的住房(按附件1)。
  4.免费提供工作交通。
  5.免费提供医疗及办公用品。

  第三条 所有医生和牙医须按塞舌尔“开业医生和牙医法”规定登记后才能工作。所有中国医务人员由塞舌尔政府按上述规定登记。根据登记,塞政府承担他们在正常的业务工作中所引起的任何法律责任。然而,如果是职业过失、疏忽和渎职,中国医务人员将按“开业医生与牙医法”和“公职人员规则”受到惩处。
  中国医生还将享有适应于塞舌尔国的有关保护医务工作者的国际协定所确定的保护。

  第四条 中国医生在塞工作期间享有中方和塞方规定的节假日,每工作二十二个月后享有二个月的带薪假期。

  第五条 中国医生在塞工作期间,塞方免除他们应缴纳的任何直接税款,塞方应为中方人员提供工作的便利条件。中国医生应尊重塞方的法律和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六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中国医生的工作期为两年,自抵达塞舌尔之日算起。如一方要求延长、轮换或增派,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行换文。
  本议定书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维多利亚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塞舌尔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于   冰         玛丽·皮埃尔·劳埃德
    (签字)            (签字)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2002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交易市场的秩序,加强对商品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保护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和设施,有若干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的公共交易场所。
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开办市场、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中介服务活动以及市场服务、市场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商品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其派出机构根据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权限负责商品交易市场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税务、环保、卫生、物价、城建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商品交易市场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商品交易市场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管理和服务工作。
积极培育、扶持商品交易市场发展,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其他社会组织或个人,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以多种形式投资开办或参与开办商品交易市场。

第二章 市场开办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商品交易市场的建设和改造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符合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的原则。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粮油、肉菜、副食品市场,应当按规划给予复建或者就近重建。
第九条 开办市场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开办专业性市场,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镇建设规划和市场布局规划;
(二)具有与开办市场的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场地、设施;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市场名称核准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市场名称登记管理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申请办理市场名称核准登记,必须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开办市场的批准文件;
(二)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完全利用已有设施开办市场的除外)和市场布局设计图;
(三)房地产权属或者场地使用证明文件;
(四)联合开办市场的联办协议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公司(企业)登记注册必须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市场名称核准登记后,方可进行市场摊位、店铺的招商招租。
新建市场的开办者需要预先进行市场摊位、店铺招商招租的,由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参照国家有关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规定审核后,方可进行。
第十四条 市场开办者必须凭建设工程验收、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和市场名称登记文件,向县(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市场方可开业。
第十五条 市场合并、迁移、关闭、撤销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的,开办者在作出决定后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注册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
(二)按照与经营者的约定收取场地、设施租金和其他相关服务费用;
(三)拒绝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之外的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四)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立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或者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对市场进行服务管理。
第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遵守有关市场的法律、法规、规章,建立有关市场经营、管理、服务及治安、消防、计划生育、环境卫生等制度,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二)负责市场内经营、安全、消防等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更新改造,保证相关设备处于完好状态;
(三)在市场设立投诉点,设置法定、合格的免费复检计量器具;
(四)为经营者、消费者提供市场信息;
(五)加强内部管理,教育工作人员遵纪守法、文明管理;
(六)对市场经营者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其他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予以制止或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七)开展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组织经营者开展文明经营活动,做好市场商品交易的各项统计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入场经营者签定使用场所、设施的协议,明确场地的面积、租赁期限、租金、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以及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第二十条 因经营者的原因造成消费者或者他人损失的,市场开办者应督促经营者赔偿消费者或者他人的损失。
经营者在依法经营中,因市场开办者的原因造成经营者损失的,市场开办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不得利用其开办者的身份限制市场内的商品经营者从事正当的经营活动;不得与其他经营者串通、联合或者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限制正当竞争。
第二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和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协助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查处市场内的违法行为,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向当事人通风报信,不得以各种借口拒绝或者阻挠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进行的执法检查。

第三章 市场交易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有权自主决定入场经营,并享有下列权利:
(一)提出开业、变更、停业、歇业申请;
(二)在核准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
(三)依法自主决定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四)对核准的市场名称享有与市场开办者约定的使用权;
(五)拒绝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之外的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市场内各项管理制度,按照约定的地点或者区域经营, 不得随意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对其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实行明码标价。商品销售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国家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配备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服务单据、发票或者其他购货凭证。
第二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
第三十条 商品交易市场禁止销售下列商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要求的商品;
(二)假冒伪劣商品,国家明令淘汰商品,过期、失效、变质商品;
(三)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污秽不洁、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规定的食品;
(四)未经检疫(检验)、检疫(检验)不合格或者伪造检疫(检验)结果的畜、禽及其产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动植物及其产品;
(六)报废和非法拼装的机动车辆;
(七)毒品、走私物品、淫秽物品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八) 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销售的其他物品。
第三十一条 商品交易市场禁止下列行为:
(一)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二)欺行霸市、强买强卖、迫使他人接受不平等或者不合法的交易条件;
(三)哄抬物价或者串通操纵商品价格;
(四)使用不规范、不合格的计量器具销售商品或者销售商品数量不足;
(五)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六)以虚假广告等欺诈方式销售商品;
(七) 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有关商品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应当作出明确、真实的答复。

第四章 市场管理
第三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监督市场开办者和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建立市场管理和市场统计制度,并指导实施;
(三)受理消费者投诉,规范市场交易活动,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四)依法对合同实施监督,应争议双方要求调解市场内的经济纠纷;
(五)组织开展创建文明市场活动;
(六)履行对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实施监督管理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市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如实提供证明材料或者其他与调查违法行为有关材料。
(二)查询、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协议、证明、帐册、单据、发票、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对市场内商品进行抽查。
(四)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扣留、封存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的物品。扣留、封存物品时,必须制作财物清单,妥善保管,并在十五日内(检验检疫时间除外)作出处理决定。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和鲜活商品,可以先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市场的治安管理。公安消防机关对市场防火安全负有监督管理责任,对新建、扩建、改建及进行室内装修的市场,依照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审核和验收。
第三十六条 税务、环保、卫生、物价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对商品交易市场的服务工作,严格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对商品交易市场的监督检查。除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的联合检查和发现有违法嫌疑需依法及时调查的外,对同一市场实施监督检查一年不得超过两次。
第三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引导经营者成立自律性组织,开展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并指导、协助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搞好与各部门职责相关方面的管理工作,为市场创造良好的交易、服务和管理环境。
第三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持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严格按照自治区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亮证收费,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专用票据,并接受财政、物价和审计部门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和改变收费办法。
第三十九条 对商品交易市场实施监督、检查、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文明管理、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刁难、勒索经营者或者压价强行购买商品;不得违背经营者的意愿,以购买指定商品、订阅报刊杂志、集资等形式变相摊派;不得徇私舞弊、庇护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不得参与商品交易市场经营活动。禁止违反本条例规定随意扩大商品交易市场的管理范围。
第四十条 经营者和消费者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或者市场开办者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发展商品交易市场,维护市场秩序,检举揭发或协助查处违法行为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市场名称核准登记前进行市场摊位、店铺招商招租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三)、(五)项规定,造成市场交易秩序混乱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整改,期满仍未整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市场开办者利用其身份或采取不正当手段限制经营者从事正当经营或者限制正当竞争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为市场内经营者从事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包庇、纵容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商品交易市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随意摆摊设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不亮照经营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三)、(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市场管理人员或者经营者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市场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当事人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当事人符合条件的各类申请,故意拖延、刁难不予办理的;
(二)在所管辖的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滥施处罚、强行摊派以及在国家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之外收费的;
(四)不使用收费、罚款专用票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收费、罚款票据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六)利用职务之便压价强行购买商品或者索取钱物、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
(七)其他侵害当事人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农牧民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城镇下岗职工、残疾人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可的贫困户从事商品经营活动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1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我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了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及其法律后果,而在保险审判实务中,围绕该条的法律适用难题很多。德国保险合同法制定于1908年,德国联邦议会于2007年11月23日基于全新的指导思想[1]对该法进行了全面修订,修订后的德国保险合同法(以下称为“《德国新保险合同法》”)第19条对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进行了系统梳理和完善。笔者依托于德国法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的研究,试图给我国保险法的相关制度设计提供些许启示。

一、德国法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构成要件

《德国新保险合同法》在吸收德国旧保险合同法规定及相关法学理论发展的基础上,对于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构成要件及法律后果进行了系统规定。较之德国旧保险合同法的规定,《德国新保险合同法》更侧重于向投保人利益倾斜。具体来说,《德国新保险合同法》在评价投保人是否违反告知义务上,要求满足客观和主观构成要件。

(一)客观构成要件: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

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行为。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行为既包括未说明的消极不作为,也包括错误说明的积极行为(作为),这是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客观构成要件。[2]但是,在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行为上,还要受到以下两个方面的限制。

1.投保人书面询问有限告知模式。对于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在比较法上有不同的模式,主要有无限告知义务模式和询问回答义务模式。《德国旧保险合同法》第16条第1款句1规定,“投保人知悉且对于危险承担重要的情况,应于订立合同同时告知保险人”,采取无限告知义务模式。德国保险合同法修订过程中,无限告知义务模式被放弃,取而代之的是投保人对保险人书面询问的回答模式。《德国保险合同法》第19条第1款句1规定,只有通过书面形式询问的问题才是重要的。对此,(1)法律首先给保险人设定了询问义务,如果保险人未对投保人提出询问,则立法假定未被询问的情况并不重要,投保人不需要告知,也就不存在违反告知义务问题。比如,保险人给出了填写特定疾病的表格,那么投保人就不需要说明表格之外其罹患的其他疾病。[3]并且,在保险人未询问的情况下,德国法还否定保险人基于欺诈说明的合同撤销权。[4](2)在保险人询问形式上,德国法要求保险人通过书面形式询问,通过书面询问,则将危险情况是否重要交由保险人来评价。而投保人能够相信,只有以书面形式询问的问题才重要。[5]

2.书面询问问题未必就是重要问题。以书面形式所提问题还必须是客观上确为重要的危险情况。如果投保人对于保险人书面所提问题重要性持有异议,则负证明责任。当然,在投保人的证明限度上,德国法院判决认为,只要能够判断危险情况可能或者大概不重要即足够[6];然后则要由保险人进一步提出其对于危险判断的基本原则作为反证。但是保险人对于“众所周知”的危险情况不需要反证,例如在健康保险上,感染艾滋病毒[7]、酒精肝[8]均属于众所周知的危险情况,保险人不需要对其危险评价原则加以说明。

(二)主观构成要件:投保人主观过错

根据德国保险合同法规定,如果投保人对于重要危险情况未如实告知,在适用相应的法律后果上还需要查明投保人涉及何种过错,这构成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主观要件。具体来说,根据投保人主观状态,主观要件主要包括故意、重大过失、轻微过失、无过失或者欺诈。

1.故意和重大过失。在德国制定法上,并无故意、过失等主观状态的法律定义,而是交由法学理论来加以发展,并由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来进行判断。在德国法上,通说认为,民法上故意是指对于事实要件的知悉并且具有产生损害的意愿;在确定故意的要求上,放任产生损害的意愿即间接故意已经足够。[9]

重大过失则要求特别重大、恶劣的不可免责的忽视,这种忽视是任何人都需要并且能够注意的。[10]重大过失包括两方面涵义:一是客观要素,即对于行为禁令的认识和避免的可能,其具体的评判标准是任何人的平均认知标准;二是主观要素,即更高的主观可归责性,因为每个人都能认知和避免,所以投保人违反此要求,其主观可归责性更大。[11]

2.无过失。在德国法律实务中,投保人无过失的案例很少出现。如果投保人毫不沾边地回答了问题或者错误回答问题,或者投保人错误地将情况认为不重要,则能够指责其过失。但是,德国法在以下情况下则确定了投保人无过失,如果申请表格空间有限并且投保人已经告知了所询问问题的基本情况,这种情况下能够考虑投保人的无过失。[12]投保人的无过失还能够在以下情况下推导出来,如果基于家庭医生的说明,其是健康的,而事实上其并不知晓真实情况,并且因此错误回答了相关健康问题的询问。[13]无过失需要投保人来承担举证责任。在德国法上,填充申请表格时保险经纪人的过失亦归为投保人的过失。[14]

3.欺诈。欺诈是故意的一种特殊形式,主要指投保人在告知其有说明义务的事实时隐瞒并意图造成混淆。欺诈要求行为人必须认识到,如果合同相对人在缔结合同时知道真实情况,则不会就约定内容订立保险合同。[15]

(三)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举证责任

德国保险法在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构成要件的举证上,要求保险人证明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即保险人需要提供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客观事实。

在保险人举证证明了客观构成要件后,推定投保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即投保人需要举证证明其轻微过失或无过失。

对于欺诈主观状态的证明,则需要由保险人举证,因为欺诈法律后果对投保人利益最为不利,故从保护投保人利益倾斜角度不适用推定原则。

二、德国法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一)投保人告知义务的法律性质

在德国法上,投保人告知义务的法律性质属于不真正义务(Obliegenheit)。不真正义务是保险法上的特产。在保险合同法中,“不真正义务”设定投保人的行为规则,[16]这种行为规则同债法中的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的区别在于,不履行不真正义务,对方当事人不能起诉要求履行。[17]不真正义务与同样不能起诉要求履行的附随义务的区别在于,不履行不真正义务并不能引起损害赔偿请求权,而是引起其他法律后果。德国法理论关于不真正义务同义务(Plicht)的界限一直在争论不休。[18]但是,《德国新保险合同法》却大胆地以不真正义务为标题,对不真正义务进行了系统规定,投保人告知义务、危险提高告知义务以及其他不真正义务均在此标题之下。

作为先合同义务的投保人告知义务是最纯粹的不真正义务,此义务能够使保险人正确评价所承保风险,以确定是否以及基于何种条件特别是基于何种保险费率来承保风险。[19]

(二)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作为一种纯粹的不真正义务,保险人并不能起诉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但是如果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则产生失去相应权利的法律后果,这也是违反不真正义务的实质所在。德国保险法关于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有以下几个方面。

1.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针对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告知义务,保险人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德国新保险合同法》第19条第3款句1规定了同条第2款的例外:如果投保人并不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反不真正义务,则保险人并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从该款规定的反面解释,并结合同条第2款规定内容,能够推导出:如果投保人故意违反合同前的告知义务,则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这对投保人重大过失违反告知义务亦同样适用。但是,《德国新保险合同法》第19条第4款对于这个基本原则规定了例外,即在特殊情况下保险人不能解除保险合同,而只享有变更保险合同的权利。

2.保险人的合同终止权。如果投保人成功举证反驳了其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指责,则保险人不能行使解除合同权。在这种情况下,针对投保人轻微过失或者无过失违反告知义务,保险人则可以行使合同终止权[20]。在德国法上,合同终止权是在继续性债务关系中不具溯及力地消灭债的关系的权利,同解除合同溯及既往地消灭债的关系相区别。[21]当然,德国保险法对合同终止权还规定了例外,即在特殊情况下,保险人不能终止合同,只能要求变更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