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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名单(1994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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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名单(1994年7月5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名单(1994年7月5日)


(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江礼友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二、任命李保唐、张仲芳、李淑芬(女)、王晋、曹康、徐海法、刘益德、王哲昌、谢胜利、韩长明、于萍(女)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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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行政涉台事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行政涉台事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2年8月22日司发通[1992]0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现将《司法行政涉台事务管理办法》发布施行,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部。
  司法行政对台工作是全国对台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领导要认真学习中共中央对台工作方针政策,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把司法行政对台工作摆到重要议事日程,在中央对台方针政策指引下,为早日实现“和平统一,一国两制”作出积极贡献。
  对台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地要加强请示汇报,严格执行中央对台方针政策和遵守各项对台工作纪律。
  附:
  

司法行政涉台事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司法行政涉台事务管理,推动两岸法学界、法律界的交流和往来,促进祖国的和平统一,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办理涉台事务,应坚持一个中国的原则,宣传党和国家“和平统一,一国两制”的对台工作的基本方针,宣传大陆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成就,增加台胞对大陆的了解。
  第三条 司法部对司法行政涉台事务实行集中统一领导。
  司法部台湾事务办公室具体管理司法行政涉台事务。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及部直属单位、归口管理单位不得与台湾团体、人士商谈有关涉台公证、律师、司法协助及其他司法行政事务的政策问题。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及部直属单位,归口管理单位的下列涉台事项须报司法部批准:
  (一)由海峡两岸共同组织的法律问题研讨会、学术报告会等交流活动;
  (二)邀请台湾人士来大陆参加会议或其他活动;
  (三)受台湾有关单位、个人邀请赴台参加其举办的会议或活动;
  (四)赴台参加在台湾举行的国际会议;
  (五)邀请台湾法律界团体或个人来大陆参观访问;
  (六)部属院校举办有台湾人士参加的讲习班或讲座;
  (七)受台湾有关单位、个人邀请赴台讲学或邀请台湾有关人士来大陆讲学;
  (八)二个以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举办的由大陆学者参加的台湾问题研讨会;
  (九)部管律师事务所与台湾律师机构建立互相委托法律事务的关系;
  (十)其他重要的涉台事项
  前款事项须司法部报中共中央台办、国务院台办审批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下列涉台事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批准:
  (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举办的由大陆学者参加的台湾问题研讨会;
  (二)台湾人士参观经司法部批准开放的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
  (三)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律师事务所与台湾律师机构建立互相委托法律事务的关系;
  (四)司法部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批准的其他事项。
  第(二)项的批准事项应报司法部备案。
  第七条 司法行政干警及司法行政机关所属单位工作人员赴台探亲、奔丧的,依照有关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司法行政各项业务涉台的,按司法部对各业务的专门规定办理。
  第九条 接待来大陆参观访问或进行学术交流的台湾团体,举办研讨会、座谈会,活动结束后应将情况书面报告司法部。
  活动情况,未经批准,不得公开报导。
  第十条 按规定需要审批的涉台事项,年度计划内的,应在三十日以前拟定专项预案报批,需要公开报导的,一并报批。对临时遇到的涉台事务,应及时请示汇报。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加强对涉台工作人员的培训。涉台事务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有关纪律和规定。
  第十二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加强与政府对台工作机构的联系,对管理权限范围内的重大涉台事项,应向同级政府对台工作机构通报。
  第十三条 涉台事务中遇有本办法未规定的问题,应随时向上级主管部门请示。
  第十四条 司法部过去有关对台工作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


(1992年8月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一一九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2年8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75号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盐资源的保护和开发,促进盐业生产发展,保证盐的正常运销,根据《盐业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加工、运输和储备等活动的,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河北省盐务管理局是省人民政府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盐业工作。
省辖市(地)、县(市)盐务管理局是同级政府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工作。
未设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由供销社所属的盐业部门行使盐业行政管理职责,盐政管理业务接受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四条 盐资源属国家所有,国家对盐资源实行保护,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计划地开发。
各级人民政府应保护盐资源,扶持发展盐业生产,加强盐政管理,维护正常的生产、运销秩序,保持盐业市场的稳定。
盐政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佩带统一标志,主动出示检查证件。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检查,提供有关证件及资料,如实回答查询。

第二章 资源开发
第五条 开发盐资源(含利用海水制盐和开发矿盐),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矿产资源管理、环境保护和固定资产投资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开办制盐企业(含非制盐企业开发盐资源,下同)必须向所在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制盐许可证》。
开采矿盐尚须按有关规定领取《采矿许可证》,具体开采范围,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申请制盐单位凭批准文件,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私营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发盐资源。
第七条 制盐企业与其他单位或个人之间在资源使用权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上的争议,应分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章 盐场(厂、矿)保护
第八条 盐场(厂)保护区按下列原则划定:
(一)海盐场临海面保护区,从防潮大坝外侧坝根起向临海面延伸至三百米处;
(二)海盐场临陆面保护区,从防洪堤外侧堤根起向临陆面延伸至三十米处;
(三)纳潮沟、排淡沟保护区,陆段从沟岸外侧根部起两侧各为一百米;潮间带段两侧各为五百米。
盐场(厂)保护区具体界限的划定,由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土地、农业、水产等主管部门和盐场(厂)共同核定。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盐场(厂)保护区内兴建小盐田、小虾池,不得破坏保护区内的植被和其他防护设施。
本办法实施前保护区内已有的小盐田、小虾池以及其他妨碍盐场正常生产经营的活动,由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条 制盐企业的下列财产和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和哄抢:
(一)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和盐矿资源;
(二)防护堤(防潮大坝、防洪堤)和纳潮、排淡、输卤、运盐沟道,以及盐场专用道路;
(三)盐业机构驻地、房屋、仓库和盐坨;
(四)生产工具、设备(含储水池、蒸发池、结晶地、调节池等)、供电、通讯等设施;
(五)已开采的盐矿卤水,已纳入盐田的海水,各级卤水,盐场内的卤虫、鱼虾和微藻等盐田生物。
第十一条 制盐企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加强盐区治安保卫工作,维护盐区正常生产秩序。
盐业机构治安管理的具体问题,由县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同级公安机关共同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国家建设和乡(镇)建设需征用盐田土地的,应先征得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征地手续。用地单位应缴纳新盐田开发建设基金,用于新扩建盐田和改造盐田,专款专用。
新盐田开发建设基金具体收费管理办法,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十三条 制盐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计划组织生产,加强企业管理,提高技术水平,降低消耗,增加效益。
第十四条 制盐企业必须严格按国家标准组织生产,加强企业标准化和质量检测工作,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准出场(厂)。
第十五条 开办加工盐企业,由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逐级上报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企业为开发新产品,在食盐中添加任何营养成份或药物,须经省卫生、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国营制盐企业确因不再适宜产盐而需要转产、停产的,应逐级报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集体企业,须经县(含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开采矿盐的企业需要转产、停产的,还应办理关闭矿井的手续,注销《采矿许可证》。
制盐企业经批准转产、停产后,应注销《制盐许可征》。
第十七条 禁止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制盐。
第十八条 盐场应以制盐为主。政府鼓励制盐企业利用外资进行盐业资源开发和综合利用,发展盐化工和水产养殖等多品种生产。

第五章 运销管理
第十九条 盐的运销实行集中管理,归口经营。各生产、经销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省内计划,按规定的渠道放销。
非制盐企业办盐场(厂)所生产的各类用盐应纳入省计划,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分配。
盐的进口业务,必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条 食用盐、国家储备盐、国家指令性计划和省计划生产纯碱、烧碱用盐,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分配。
制盐企业在完成当年省分配计划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合理库存的基础上,可在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组织下进行自销。
第二十一条 国家和省计划内生产纯碱、烧碱等需减税供应的用盐单位,应向所属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计划、税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实行工业盐定点供应的用盐单位由省盐业公司直接供应;非定点供应的用盐单位由盐业批发部门供应。
第二十三条 盐的批发业务由县以上供销社所属的副食品盐业公司经营。
盐的零售业务,由县(市,区)供销社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的零售网点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盐的经营单位应按规定的区域组织供应,不得跨区经营。
第二十四条 计划外从外省市购盐,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凡本省能够保证的盐种,不得从省外购进。
第二十五条 各盐业经销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物价部门规定的分配价、调拨价、批发价和零售价,省以下任何部门无权变更盐价。
第二十六条 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制定本省海盐产区以丰补歉的平衡盐储备制度。
销区国家储备食盐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盐的批发、零售单位必须把食盐列为必备商品。批发单位应保持不少于二至四个月销量的库存,当地没有批发点的零售单位应保持不少于两个月销量的库存,以保证市场供应。
第二十八条 对碘缺乏病区必须供应加碘食盐。未经加碘的食盐和含碘量不符合标准的加碘食盐,禁止在碘缺乏病区作食盐出售。
食盐加碘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实行产地集中加碘。
第二十九条 运输部门应将盐列为重要运输物资,对食用盐和指令性计划的纯碱、烧碱用盐的运输重点保证。
第三十条 非铁路、水路运盐实行准运证制度,运盐专用票据必须随车同行。无专用票据运输部门不得承运。购盐单位不得入库。
运盐专用票据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食用盐市场上销售下列盐制品:
(一)不符合食用盐质量和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
(二)未经主管部门批准而添加任何营养成份和药物的盐产品;
(三)土盐、硝盐;
(四)工业废渣、废液制盐。
零售食盐应当推行符合卫生要求的小包装,执行国家包装标签通用标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的,由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其产品和非法所得,并限期拆除其设备。
对越权批准开发盐资源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的,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限期拆除非法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责令其赔偿制盐企业的经济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标准化管理部门、卫生监督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责令其停产或禁止其销售,没收其劣质盐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制盐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造成食物中毒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荒废盐田土地或停产、转产的,属国营盐场,由所在地县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生产,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恢复生产的,追究盐场经营者的责任;属集体盐场,由所在地县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恢复生产,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恢复生产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其赔偿国家对盐场的建设费用,并可征用盐田土地恢复盐业生产。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购进和销售,没收其违章盐斤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属无证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制盐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动用平衡储备盐的,以及经营单位少于规定数量库存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按规定数量补足,并给予通报批评。造成食盐脱销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阻碍盐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其他行政机关处罚不服的,可按照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盐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省政府发布的《河北省盐政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