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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15:16  浏览:94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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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1999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贯彻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方针,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群众公认、注重实绩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条省人大常委会设立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
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在省人大常委会及其主任会议领导下负责人事任免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任免范围
第四条国家权力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缺位时,由省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二)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补充任命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免去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职务;
(三)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通过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任免;
(四)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五)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研究室主任。
第五条国家行政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从副省长中决定代理人选;
(二)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提名,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
(三)根据省长提名,决定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的任免。
第六条国家审判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从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代理人选;
(二)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七条国家检察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从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
(二)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三)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批准任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三章任免程序
第八条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应当由提请机关正职领导人签署,同时附送拟任命人员有关材料或拟免职人员的免职理由。拟任命人员有关材料应当反映拟任命人员的思想政治素质、业务水平、领导能力、法制观念和法律法规规定的任职资格等情况。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提请主体修改补充后再提请。
人事任免案一般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十日前提交。
第九条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对被补充任命的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的副主任委员和委员,提请任命的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研究室主任,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进行任前法律知识考试。
任前法律知识考试的具体工作由省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承办。考试结果应当书面报告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第十条人事任免案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依法决定是否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人事任免案时,提请机关或有关部门应当派员到会说明。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人事任免案前,省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相关准备工作。
第十一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机关的正职领导人应当到会作人事任免案说明,并派员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正职领导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作说明的,应当说明原因,并委托副职领导人到会代作说明。
第十二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命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研究室主任,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时,被任命人员应当到会与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
第十三条人事任免案提出后至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前,有人民群众检举、揭发拟任免人员重大问题的,提请机关应当向主任会议或省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在审议人事任免案过程中,发现拟任免人员有足以影响其任免的重要问题,提请机关应当尽快调查核实,提出书面报告。会议期间难以查清的,经主任会议提出,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问题查清后,提请机关应当提出书面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省人大常委会下次会议审议。
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机关书面要求撤回的,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四条对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而未获得通过的人选,提请机关认为必要的,可以再次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经两次提请未获得通过的,在省人大常委会本届任期内,不得再提请任命其担任同一职务。
第十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省长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新一届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其职务无变动的,不重新任命。
第十六条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其所在的工作机构名称改变时,应当重新任命;工作机构撤销的,应当予以免职;在职期间去世的,其所在单位应当及时报告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离职或退休的,应当提请免除其职务。
第四章辞职、撤职与监督
第十七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受理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八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的职务;决定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决定撤销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十九条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撤换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撤换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并须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建议,省人大常委会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二十条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或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代表辞职被接受的,其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或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终止。
第二十一条省人大常委会应当不断改进和完善任免工作,加强对被任命人员的监督,受理公民和单位对被任命人员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并依法认真处理。省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汇报、视察工作、执法检查、提出质询、组织评议、组织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对被任命人员实施监督。
第五章表决与公布
第二十二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人事任免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按表决器或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对下列人员的任免,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
(一)推选省人大常委会代理主任;决定接受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辞职;任免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研究室主任;
(二)决定省人民政府代理省长;决定任免省人民政府副省长;决定接受省长、副省长辞职;决定任免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
(三)决定省高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决定接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辞职;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撤换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批准撤换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四)决定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决定接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五)决定撤销副省长、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职务。
对其他人员的任免,可以采用按表决器的方式进行表决,必要时也可以采用其他方式进行表决。
第二十四条人事任免案应当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人事任免案以省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五条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人事任免,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公报和《浙江日报》刊登。
第二十六条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任命的人员,除代理职务的以外,由省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
任命书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主任或其委托的副主任颁发。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任命书,可以集中颁发,也可以委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颁发。
第二十七条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受行政处分的,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机关应当将行政处分决定及时报送省人大常委会。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省人民检察院余杭临平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任免、撤销及任命书的颁发,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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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近期两起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情况的通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近期两起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情况的通报

安委办明电〔2010〕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

2010年10月2日16时,西藏自治区昌都地区贡觉县然拉村居民驾驶一辆丰田沙漠王越野车,搭载9名朝佛人员自林芝地区林芝县米瑞乡朝佛后,途经林芝县米瑞乡增巴村一乡村道路转弯处时,驶出路面,坠入雅鲁藏布江中,车上10人全部死亡。据初步调查,事故直接原因为驾驶人临危采取措施不当。同时,事故还暴露出肇事车辆挪用号牌、非法营运、严重超员,驾驶人无证驾驶等严重违法问题。

10月9日8时40分,一辆号牌为苏A92092的重型水泥槽罐车(核载27吨、实载73吨),行至宁合高速公路454公里100米处时,追尾碰撞一辆号牌为鄂C50515的大客车(核载47人、实载53人),大客车被撞出护栏,翻下6米高的路基,水泥槽罐车一起冲下路基,压在大客车侧面,随后两车起火,造成17人死亡、23人受伤。据初步调查,事故直接原因为苏A92092重型水泥槽罐车严重超载,在大雾天气下超速行驶,驾驶人疏于了望,发现前方鄂C50515大客车后来不及刹车,追尾碰撞大客车。

上述两起事故的发生,不仅暴露出部分车辆违法违规超载、超员、超速,部分运输企业安全意识淡薄、安全管理薄弱等突出问题,也暴露出部分地区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监管工作还存在薄弱环节。为深刻吸取事故教训,举一反三,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高度重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加强源头管理。各地要进一步加强对农村交通安全工作的统一领导,研究制定具体措施,落实责任,把打击非客运车辆非法载客行为作为加强农村交通安全的工作重点,集中精力抓好整治。要加强运输企业源头管理,严把企业市场准入关、车辆技术状况关和驾驶员从业资格关,督促运输企业加大对车辆、驾驶员的管理力度,把超载、沿途揽客行为作为管理重点,确保道路交通安全。

二、继续强化路面巡查,加大路面管控力度。各地要进一步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打击非客运车辆载客和车辆超载、超员、超速等严重违法行为力度。要合理配置警力,采取定点检查和流动巡逻相结合、区域协作和联勤相结合等有效措施,突出事故易发的重点路段和重点时段,加大对客运班线集中和交通事故多发路段的巡逻管控力度。对于非客运车辆载客等违法行为,要依法从严从重予以处罚。要切实落实客运车辆交通违法抄告和转递制度,做到查处一起、转递一起、抄告一起。

三、严格执行统一的超限超载认定标准,对车辆超限超载进行综合治理。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坚决打击车辆超限超载、“大吨小标”和非法改装等违法行为,依法设置固定或临时检查站点,选择、配备必要的称重设备、卸载机具和卸载场地,采取固定检查与流动巡查相结合的方式,对超限超载车辆进行检测、卸载和处罚。

四、加大宣传力度,进一步增强全民交通安全意识。各地要结合本地区特点,组织开展形式多样、通俗易懂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向广大机动车驾驶员和乘客宣传交通法律法规以及超速、超载、超员、违法载人等违法行为的危害,提高全民自觉遵章守法的交通安全意识,确保出行平安。

五、认真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严格执行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制度。根据《国务院安委会关于印发<重大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办法>的通知》(安委〔2010〕6号)要求,已将这两起重大事故的查处列入国务院安委会挂牌督办范围。各地要认真执行事故分级督办制度,严肃事故查处和厉行责任追究,有力推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工商行政管理监察机关执法监察暂行办法

国家工商局


工商行政管理监察机关执法监察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工商行政管理监察机关执法监察工作规范化、程序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执法监察是监察机关的一项基本职能,是保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政、政令畅通的重要工作。工商行政管理执法监察,是依法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决定、命令及工商行政管理规章的情况实施监察。
第三条 执法监察要紧紧围绕工商行政管理的中心任务开展工作,为工商行政管理的重点工作服务,为工商行政管理业务工作服务,促进监察对象严格、公正、廉洁执法,维护工商行政管理形象。
第四条 执法监察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依法监察的原则;
(二)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三)教育与惩处、表彰相结合的原则;
(四)专门监督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管辖与内容
第五条 执法监察工作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领导下,由监察部门组织实施。
(一)监察部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察局负责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机关的执法监察工作,并指导组织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执法监察工作;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以下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察部门负责本机关的执法监察工作,并指导组织本系统的执法监察工作。
第六条 执法监察的主要内容:
(一)对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决定、命令及工商行政管理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重大改革决策、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监察对象遵纪守法,廉政勤政、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问题进行监督检查;
(五)需要进行执法监察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方式与程序
第七条 实施执法监察可由监察机关独立进行,也可会同有关部门联合进行。
第八条 执法监察根据任务、项目、内容、范围的不同,可采取定期执法监察或不定期执法监察,专项执法监察或全面执法监察,经常性的执法监察及跟踪执法监察等方式。
第九条 执法监察包括选题立项,制定方案,组织实施,总结报告,立卷归档五个工作程序。
(一)选题立项。监察机关开展执法监察,须写出立项报告,由监察机关负责人审核,行政领导审批。重要事项的立项要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二)制定方案。监察机关要根据所立项目,制定出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方案包括:指导思想、目的要求、项目内容、方法步骤、法规依据、组织领导、人员组成和时间安排等。工作方案报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三)组织实施。1、确定参加执法监察的工作人员。2、组织参加执法监察的工作人员,认真学习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被检查部门有关业务和实施方案,明确任务,统一思想,充分做好实施前的准备。3、将执法监察的内容、时间和具体要求通知被监察的部门及有关人员,有碍执法监察或具有其他特殊原因时除外。4、落实实施方案,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出来的问题,要查清事实,确认性质,分析原因,分清责任等。
(四)总结报告。1、要全面、客观、实事求是地总结执法监察的情况,写出执法监察工作报告,呈报领导。2、根据检查结果和领导的审定意见,作出监察决定或提出监察建议。必要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监察机关报告。3、对所作出的监察决定和提出的监察建议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督促落实。并将执行情况向领导反馈。
(五)立卷归档。监察机关开展执法监察要建立档案,档案包括:立项审批报告、实施方案、总结报告及审定意见、监察决定、监察建议及有关证据材料和有关资料等。

第四章 权限与措施
第十条 在执法监察中,有权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各项措施。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在开展执法监察中,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要及时组织初查,认为有违反行政纪律的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要立案查处。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在执法监察中,对忠于职守,依法履行职责,政绩突出的人员,要给予或建议表彰奖励;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违法违纪的人员,视其情节,直接或建议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限期改正和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作出的监察决定或提出的监察建议,被监察单位和人员无正当理由要执行和采纳,对拒不执行和采纳者要追究其责任。
第十四条 执法监察中作出的监察决定、监察建议的送达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被监察单位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积极配合,保证执法监察工作的顺利进行。对违反规定的,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监察人员在执法监察工作中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对违反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监察部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