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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地方性政策措施施行前公示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01:28:59  浏览:91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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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地方性政策措施施行前公示办法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通政发〔2002〕9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地方性政策措施施行前公示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地方性政策措施施行前公示办法》已经2002年1月9日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2002年1月15日

南通市地方性政策措施施行前公示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政府依法行政,进一步提高地方性政策措施的透明度,依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性政策措施,是指地方行政机关和法律授权的组织基于行政管理需要,按照公文处理程序制发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


  第三条 地方性政策措施施行前公示应当遵循透明、及时、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地地方性政策措施施行前公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发文机关)制发或者联合制发的地方性政策措施,包括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办法、规定、通知等,均应当在施行前向社会公示。


  第六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地方性政策措施,不得向社会公示。


  第七条 地方性政策措施施行前,应当通过当地党报向社会公示;有条件的,可同时通过政报、互联网等向社会公示。


  第八条 政府和政府办公室制发的地方性政策措施,其施行前公示由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政府部门和法律授权的组织制发的地方性政策措施,应当在公示前报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第九条 地方性政策措施施行前公示的内容,应当包括文件标题、发文字号、正文、发文机关和成文日期。


  地方性政策措施有附件的,施行前应当将附件一并公示。


  第十条 地方性政策措施印发成文后,应当及时在施行前向社会公示。


  地方性政策措施应当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以及印发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该政策措施施行的,可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发文机关对现行的地方性政策措施进行修改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施行前向社会公示。


  第十二条 发文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制发的地方性政策措施不得施行或者推迟施行;因此影响行政效能的,可按规定给予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一)应当在施行前向社会公示而未公示的;


  (二)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的;


  (三)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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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2006年3月30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建设创新型国家的决策,实施科教兴青战略,加强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工作,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科普工作的主要任务是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禁止以科普为名,进行有损社会公共利益,传播迷信、伪科学以及不健康、不文明生活方式的活动。

第三条 科普工作应当注重实效,因地制宜,面向基层,与生产、生活相结合,采用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和便于公民参加的方式进行。科普的内容应当随着经济与社会的发展不断更新。

第四条 科普的对象为全体公民,重点是公务员、青少年、农牧民和城镇劳动人口。
在少数民族群众中开展科普活动,应当根据其特点和需要,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运用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和文字。

第五条 科普是公益事业。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牧)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都有开展科普工作的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科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将本地区的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促进科普工作发展的政策措施,加强科普专业队伍和科普志愿者队伍建设,为开展科普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科普工作联席会议由本级人民政府分管科学技术工作的负责人召集,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科学技术协会等社会团体参加。
科普工作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提出科普事业发展的重大政策和措施;
(二)审议科普工作年度工作要点并检查落实情况;
(三)协调本地区和部门间的科普工作;
(四)促进各部门及全社会支持并参与科普工作。
科普工作联席会议的日常事务由本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科普发展规划和计划,并对其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的科普工作。

第十条 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发挥科普工作主要社会力量的作用,参与制定科普规划和计划;推进科普网络和组织建设,支持社会组织和专业技术协会、研究会开展科普工作;鼓励科技人员进行科普研究和创作;组织开展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的科普活动。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在农村牧区开展下列科普活动:
(一)农牧业生产知识宣传和技能培训,提供技术咨询和市场信息服务;
(二)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
(三)建立科普示范基地和农牧业示范点,引进推广适合当地特点的籽种、畜种和农牧业先进生产技术;
(四)农牧业病虫害防治和生产安全知识的宣传培训;
(五)推广普及太阳能、沼气等能源和节能技术;
(六)进行疾病预防、卫生保健知识和科学生育观念等内容的宣传;
(七)适合农村、牧区的其他科普活动。

第十二条 科技人员应当深入农村牧区,开展科技服务,帮助农牧民掌握先进实用的生产技术和方法;其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推行科技特派员下村服务制度。

第十三条 村(牧)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进行科普工作,支持并发挥农村牧区专业技术协会的作用,采取多种形式,引导农牧民学习和掌握科学生产、生活的新知识。

第十四条 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当把科普教育纳入素质教育内容,通过实验教学、现代教育技术、实践课以及夏令营等途径,开展青少年科普活动,培养青少年的科学兴趣,提高青少年的科学素养、思维能力、实践能力和创造能力。
提倡高等院校、科研机构、高新技术企业以及其他组织面向青少年开放实验室、研究场所、观测站、技术推广示范基地等,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五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本辖区内开展环境保护、节约资源、公共卫生、疾病预防、健康保健、优生优育、安全自救以及再就业职业技能等相关科学技术知识的宣传和培训。

第十六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信等有关单位应当根据行业特点,开展科普工作。
各类报刊应当开辟科普专栏、专版;电视台、广播电台应当开办科普栏目,播出科普节目,发布公益性科普广告;出版发行单位应当加强科普书籍和科普音像制品的出版和发行;声讯服务台和网站应当提供科普类信息服务;影视生产、发行和放映单位应当加强科普影视作品的制作、发行和放映;图书馆、文化馆(站)、演出团体等文化事业单位应当结合各自特点,开展科普宣传活动。

第十七条 国土资源、农牧、林业、人口与计划生育、文化、卫生、环保、气象、地震、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有关科技知识的展览室(厅)等场所,应当定期举办对外开放日,免费接受公众参观。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应当将科普教育纳入公务员教育培训计划。
各级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培训对象的需要,开设现代科技基础知识课程或者举办科技知识专题讲座。

第十九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以提高职工、青少年和妇女的科学文化素质和技术素质为重点,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宣传活动和职业技能培训。

第二十条 科技馆(宫)、博物馆、青少年校外活动机构和其他科普基地,应当组织科普展览或者科技知识讲座,在节假日免费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一条 公园、广场、商场、车站、机场、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和医疗机构、体育场馆、影剧院等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的特点,开展面向公众的科普宣传。
公共广告栏应当有一定比例的科普宣传内容。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结合技术创新、新产品开发、新技术应用和岗位技能培训,开展科普活动,提高职工的科学文化素质和生产技能,普及职业卫生、安全防护等知识。

第二十三条 支持、鼓励科技、教育工作者进行科普作品创作,宣传科学知识,传授科学技术和方法,担任中小学校科普活动的指导教师。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逐年增加。科普经费的具体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安排一定经费用于科普工作。
省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对贫困地区科普经费的投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维护和改造现有科普场馆、设施,充分发挥其科普功能。
政府财政投资和社会捐资建设的科普场所、设施应当用于科普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临时占用科普场所、设施或者改作其他用途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六条 从事下列活动,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一)科普场馆开办科普活动取得的门票收入;
(二)科普类图书、报刊、影视作品、音像制品等的制作、出版、发行和放映;
(三)科普设备的生产、销售、进口。
在公共场所设立科普画廊、橱窗及开展科普宣传,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确认后,有关部门应当免予收费。

第二十七条 科普组织开展科普活动,可以依法获得专项经费资助、活动经费或者申请科普专题项目。
鼓励省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资,建设科普设施,发展科普事业。

第二十八条 科普成果纳入科学技术成果登记和奖励范围。
科普论著、科普成果和科普奖励,可以作为晋升专业技术职称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每年五月的第三周为全省科技活动周。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集中开展科普活动,社会各界应当根据科技活动周确定的主题开展科普活动。
各地区、行业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安排时间集中开展科普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已有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施行。

关于事业单位改制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事业单位改制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0]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为支持事业单位改制,现将事业单位改制有关契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制为企业的过程中,投资主体没有发生变化的,对改制后的企业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投资主体发生变化的,改制后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妥善安置原事业单位全部职工,其中与原事业单位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原事业单位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事业单位30%以上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原事业单位的土地、房屋权属,减半征收契税。

  二、事业单位改制过程中,改制后的企业以出让或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取得原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不属于本通知规定的契税减免税范围,应按规定缴纳契税。

  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