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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利用水库调度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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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利用水库调度通则

水利部


综合利用水库调度通则


颁布日期:1993.12.01



综合利用水库调度通则
(1993年12月1日水利部水管[1993]61号通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地科学地进行综合利用水库调度运用,保证水库防洪安全,充
分发挥水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通则。
第二条 本通则适用于综合利用的大型及重要中、小型水库,其他水库可参照
执行。
第三条 水库调度运用要依据经审查批准的流域规划、水库设计、竣工验收及
有关协议等文件。水库设计中规定的综合利用任务的主、次关系和调度运用原则及
指标,在调度运用中必须遵守,不得任意改变,情况发生变化需改变时,要进行重
新论证并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条 水库调度要在服从防洪总体安排保证水库工程安全的前提下,协调防
洪、兴利及各用水部门的关系,充分发挥水库防洪、蓄水兴利的最大综合利用效益

第五条 水库调度运用工作的主要内容:
1.编制水库防洪与兴利调度运用计划;
2.进行短期、中期、长期水文预报;
3.进行水库实时调度运用。
第六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根据水库规划设计等有关文件、资料;并掌握水库所
在流域及有关区域的自然地理、水文气象、社会经济、水利化发展、河道防洪工程
系统及其保护对象、综合利用各部门用水要求等基本情况,为水库调度运用提供可
靠的依据。
第七条 水库管理单位,要根据本通则并结合具体情况,编制本水库的调度运
用规程,按照隶属关系报上级主管部门审定。影响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重要水库,应报流域机构审定。由串联、并联水库群共同负担下游防洪和兴利任务
的,水库群主管部门应主持制定联合调度运用方案,并负责指挥水库群的实时调度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计划和水库主管部门的指令进行水库的调度运用
。在汛期,水库调度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八条 水库调度运用要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研究优化调度方案,依靠科学
进步不断提高水库调度运用工作的技术水平。
第二章 水库调度运用指标和基本资料
第九条 水库调度运用的主要技术指标包括:上级批准或有关协议文件确定的
校核洪水位、设计洪水位、防洪高水位、汛期限制水位、正常蓄水位、综合利用的
下限水位、死水位、库区土地征用及移民迁安高程、下游防洪系统的安全标准、城
市生活及工业供水量、农牧业供水量、水电厂保证出力等。
新建成的水库,如在工程验收时规定有初期运用要求的,应根据工程状况逐年
或分阶段明确规定上述运用指标,经水库主管部门审定后使用。
第十条 基本资料是水库调度运用的基础,必须可靠。对水库调度运用关系重
要的几项资料要求如下:
1.库容曲线:应使用近期合格的1/5000~1/25000地形图量制的库容曲线成果
。在多沙河流上的水库,要求三至五年施测一次库区地形图(包括水下部分),如
发生大洪水应在当年汛后施测,并绘制新库容曲线。一般河流上的水库,当泥沙淤
积对有效库容影响较大时,亦应施测库区地形图,修正原库容曲线,并按程序核定
后公布使用。
2.设计洪水:运行多年的水库应对原设计洪水进行复核,使用最新审批的成果

3.泄水、输水建筑物的泄流曲线:应经过实测资料率定。
4.下游河道的安全泄流量:要采用流域防洪规划所规定的水库下游河道控制断
面的安全泄流量。
水库管理单位,应将水库的基本资料汇编成册,并根据资料的积累和变化情况
及时予以补充和修正。
第十一条 因工程情况或设计洪水、径流量、库容、泄洪能力、下游河道安全
泄流量等基本数据发生重大变化,需要改变水库设计调度运用规定时,水库管理单
位提出要求,由水库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在核实和修正基本资料的基础上,按
照有关规程、规范复核修改运用指标,报上级主管部门审定后使用。
第三章 防洪调度
第十二条 水库防洪调度的任务是:根据规划设计确定或上级主管部门核定的
水库安全标准和下游防护对象的防洪标准、防洪调度方式及各防洪特征水位对入库
洪水进行调蓄,保障大坝和下游防洪安全。遇超标准洪水,应力求保大坝安全并尽
量减轻下游的洪水灾害。
第十三条 防洪调度的原则:
1.在保证大坝安全的前提下,按下游防洪需要对洪水进行调蓄;
2.水库与下游河道堤防和分、滞洪区防洪体系联合运用,充分发挥水库的调洪
作用;
3.防洪调度方式的判别条件要简明易行,在实时调度中对各种可能影响泄洪的
因素要有足够的估计;
4.汛期限制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调度运用,应按各级防汛指挥部门的调度权限
,实行分级调度。 第十四条 编制防洪调度计划,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1.核定(或明确)各防洪特征水位;
2.制定实时防洪调度运用方式及判别条件;
3.制定防御超标准洪水的非常措施及其使用条件,重要水库要绘制垮坝淹没范
围图;
4.编制快速调洪辅助图表;
5.明确实施水库防洪调度计划的组织措施和调度权限。
第十五条 水库在汛期应依据工程防洪能力和防护对象的重要程度,采取分级
控制泄洪的防洪调度方式。水库控泄级别,按下游排涝、保护农田、保障城镇及交
通干线安全等不同防护要求划分,依据其防护对象的重要程度和河道主槽、堤防、
动用分洪措施的行洪能力,确定各级的安全标准、安全泄量和相应的调度权限。同
时,还要明确规定遇到超过下游防洪标准的洪水后,水库转为保坝为主加大泄流的
判别条件。
第十六条 入库洪水具有季节变化规律的水库,应实行分期防洪调度。如原规
划设计未考虑的,可由管理单位会同设计单位共同编制分期防洪调度方案,经水库
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分期洪水时段划分,要依据气象成因和雨情、水情的季节变化规律确定,时段
划分不宜过短,两期衔接处要设过渡期,使水库水位逐步抬高;分期设计洪水,要
按设计洪水规范的有关规定和方法计算;分期限制水位的制定,应依据计算的分期
设计洪水(主汛期,应采用按全年最大取样的设计洪水),按照不降低工程安全标
准、承担下游的防洪标准和库区安全标准的原则,及相应的泄流方式,进行调洪计
算确定。
第十七条 大型水库和重要中型水库,必须依据经审定的洪水预报方案,进行
洪水预报调度。预报调度形式可视水库的具体情况和需要采用预泄、补偿调节、错
峰调度方式等。无论采用上述那种预报调度方式,在实施时,都要留有适当余地,
以策安全。
第十八条 当遇到超过水库校核标准的洪水时,要及时向下游报警并尽可能采
取紧急抢护措施,力争保主坝和重要副坝的安全。需要采取非常泄洪措施的,要预
先慎重拟定启用非常泄洪措施的条件,制定下游居民的转移方案,按审批权限经批
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在入库洪峰已过且已出现了最高库水位后的水库水位消落阶段,应
在不影响土坝坝坡稳定和下游河道堤防安全的前提下,安排水库下泄流量,尽快腾
库,在下次洪水到来前使库水位回降到汛限水位。
第二十条 具有防洪兴利重叠库容的水库,应根据设计确定的收水时间,安排
汛末蓄水。在实施中,可根据当时的天气形势预报和得、失净效益分析提出收水意
见,经水库主管部门同意后,调整收水时间,及时蓄水。
第二十一条 多泥沙河流上的水库,应根据本水库的具体情况和泥沙运动规律
,研究采用适宜的排沙方式,如“异重流”排沙、“蓄清排浑”和“泄空集中拉沙
”等,实行调水调沙相结合的调度方式。
第二十二条 承担防凌任务的水库,应根据水库下游河道防凌的要求,制订凌
汛期水库蓄泄的调度计划。
北方严寒地区的水库,要制订冬季保护大坝、闸门建筑物防冰冻的调度运用计
划。
第四章 兴利调度
第二十三条 水库兴利调度的任务是:依据规划设计确定的开发目标,合理调
配水量,充分发挥水库的综合利用效益。
第二十四条 兴利调度的原则:
1.在制订计划时,要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既要保重点任务又要尽可能
兼顾其他方面的要求,最大限度地综合利用水资源。
2.要在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基础上核定各用水部门供水量,贯彻“一水多用
”的原则,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3.兴利调度方式,要根据水库调节性能和兴利各部门用水特点拟定。
4.库内引水,要纳入水库水量的统一分配和统一调度。
第二十五条 编制兴利调度计划,应包括以下内容:
1.当年(期、月)来水的预测。
2.协调有关各部门对水库供水的要求。
3.拟定各时段的水库控制运用指标。
4.根据上述条件,制订年(期、月)的具体供水计划。
第二十六条 在兴利方面,以城市工业及生活供水为主的水库,应在保证供水
前提下,合理安排其他用水。对有特别重要供水任务的水库,应预留一部分备用水
量,以备连续特枯年份使用。
第二十七条 在兴利方面,以灌溉为主,兼有发电、航运等任务的水库,在编
制兴利调度计划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合理地调整灌溉用水方式,减低供水高峰。
2.充分利用灌区内的蓄水工程,在非灌溉期或非用水高峰时由水库提前放水充
蓄;在用水高峰时,灌区内的蓄水工程可与水库共同供给灌区用水。
3.结合灌溉供水,尽量兼顾发电、航运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在兴利方面,以发电为主,兼有灌溉、航运等任务的水库,在编
制兴利调度计划时,应按设计中的规定,协调好发电与其他用水部门间的关系。
第二十九条 有竹木流放和过鱼要求的水库,其运用方式,应尽量满足竹木流
放和过鱼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条 在实时调度中,应根据当时的库水位和前期来水情况,参照调度图
和水文气象预报,调整调度计划。
对于多年调节水库,在正常蓄水情况下,一般应控制调节年度末库水位不低于
规定的年消落水位,为连续枯水年的用水储备一定的水量。
当遇到特殊干旱年,水库水位已落于限制供水区时,应根据当时具体情况核减
供水量,重新调整各用水部门的用水量,经上级主管部门核准后执行。
第五章 水文观测与预报
第三十一条 大型及重要中型水库,应根据水文预报及水库调度的需要布设水
文站网。都要建立入库、出库站。水库所设测站的观测与报汛,均应按照国家有关
水文测验规范及水文情报预报拍报办法进行。
水文测站设定以后,应长期稳定,但当流域水文情势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及时调
整,在调整重要水文站时,要与有关部门协商,必须使水文观测资料前、后衔接。
第三十二条 为保证水库正常调度运用,水库管理单位应充分利用各种通信设
施,必要时要设立专用通信手段,以保证水文信息传递及时准确,同时要做到与上
、下游防汛指挥部门及有关单位通信联系畅通无阻。大型和重要中型水库,应建立
自动测报和预报系统,以提高水库的调度水平。
第三十三条 大型及重要中型水库必须开展水文预报工作。各水库编制的水文
预报方案须经水库主管部门审定。已使用的预报方案,应根据实测资料积累情况,
进行修改或补充。实时水文预报,应按照规定发至有关单位和部门,并根据水情、
雨情的变化,及时发出修正预报。
第六章 调度管理及工作制度
第三十四条 大型及重要中、小型水库,编制本水库调度运用规程的主要内容
应包括:
1.本水库承担的任务,调度运用的原则和要求;
2.主要运用指标;
3.防洪调度规则;
4.兴利调度规则及绘制调度图;
5.水文情报与预报规定;
6.水库调度工作的规章制度。
水库管理单位要依照本水库的调度运用规程,编制调度运用计划,包括年、供
水期、月(视具体需要而定)的兴利调度运用计划和汛期的调度运用计划,报请水
库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并抄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查。
第三十五条 重要大型水库,应编制水库调度月报上报水库主管部门。其内容
有:
1.水库以上流域水文实况;
2.水库调度运用过程及特征值;
3.下月的水库调度计划和要求。
第三十六条 水库管理单位要建立调度值班制度,汛期值班人员应做到:
1.及时收集水文气象情报,进行洪水预报作业,提出调度意见。
2.密切注意水库安全以及上、下游防洪抢险情况,当发生异常情况时,要及时
向防汛负责人和有关领导汇报。
3.当水库泄洪、排沙或改变运用方式以及工程发生异常情况危及大坝和下游群
众生命财产安全等情况时,要把情况和上级主管领导的决定,及时向有关单位联系
传达。
4.做好值班调度记录,严格履行交接班手续。对重要的调度命令和上级指示要
进行录音或文字传真。
5.严格遵守防汛纪律,服从上级主管部门调度指挥。
平时,水库管理单位要配备专职调度人员,负责处理日常的兴利调度事宜。
第三十七条 水库管理单位要建立水库调度运用技术档案制度,水文数据、水
文气象预报成果、调度方案的计算成果、调度决策、水库运用数据等,要按规定及
时整理归档。
第三十八条 水库调度一般每年都要进行总结,总结报告应报水库主管部门备
案。总结的内容应包括:对当年来水情况(雨情、水情,多沙河流包括沙情)的分
析;水文气象预报成果及其误差评定;水库防洪、兴利调度,合理性分析;综合利
用经济效益评价;经验教训及今后的改进意见。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各流域机构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
通则拟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通则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通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文号:[水利部水管[1993]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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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时期山东的公物警察——护路警察

刘建昆


  道路是行政法上重要的公物。尽管现在,城市道路与普通公路的管理是分别由不同的行政机关,适用不同的法律法规,但是不同机关的行政权力是同质的,即公物管理权、公物警察权等;至于交通规则的执行,则属于一般治安警察权。

  民国24年(1935年)3月,山东全省汽车路管理局公布《修正保护专路处罚规则》和《台潍路工程保护暂行办法》。同年10月,山东省政府批准《全省汽车路省理局护路警察组织章程》及《服务规则》。月内,山东省政府批准成立护路警察大队,保护公路,维护正常通车。

  以行政权力(警察权)保护公物状态安定、不受损害,查禁破坏公物的行为和非法利用的行为,这种权力就是公物警察权。山东省护路警察的设立,即是专门设立一种警察机关,执行保护特定种类公物(汽车专路)公物警察权。

  护路警察又叫公路警察,与渔业警察、森林警察、铁路警察等,在民国时期都属于“特务警察”即专业警察。抗战前,全国没有统一的公路警察法令。因此各省出现不同的称呼,例如民国22年(1933年)8月15日,河南省政府核准公布《河南省公路警察组织章程》和《河南省公路警察服务规则》,就对公路警察的性质、组织、任务、职责等作了明确规定。

  当然,具体的公物警察规则在不同种类的公物、甚至不同时期的同种公物上也可能是不同的,这与公物所处的时代背景,技术手段有着密切的联系。民国时期关于公路的公物警察权,今天仍然可以在有关法规中找到他的影子。例如当年私自伐取专路树、草、土方,《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中仍然规定禁止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当年禁止大车(马车)利用汽车专路的公物利用规则虽然不存在了,但是今天《公路法》上仍然有“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这样的利用规则——只是其执法主体已经从警察机关分化为城管局和公路局了。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附录:《山东公路史》节选

  为了保护公路不受车马践轧,山东省建设厅于民国20年(1931年)颁布《禁止车马践轧汽车路暂行办法》,规定各县县政府应督该建设局、公安局、民团与区公所、各汽车路局和所属各站及稽查、押车等人员,负责禁止车马践轧公路,如有车马践轧,应由县政府处罚车户出工修路。暂行办法所指的车马,是指汽车以外的车辆和骡马牲畜,主要是民间马拉铁轮大车。当时将公路分为两类,一类是指定的汽车专路,只许汽车通行,其他车马只准横过,绝对禁止通行;一类是原有官道加宽筑成的汽车路,由各县置备木牌,安设于路心,指示汽车与其他车马分辙行走,车马不得越辙通行。

  山东全省汽车路管理局制订的《保护专路处罚规则》,经呈省批准后,指定在烟潍、台潍、青烟3条汽车专路施行,如其他车辆、牲畜在这3条专路行走,规定脚踏车罚款10元以下,大车每辆罚款20元以下,小车每辆罚款5元以下,人力车每辆罚款2元以下,自用包车加5倍处罚,骡马牲畜每头罚款10元以下。私自伐取专路树、草、土方,规定伐树l株,一年生的罚款5元以下,二、三年生的罚款10元以下。私自在路线内割草,每平方米罚款2元以下。在沿路地基以内私挖土方,罚取土户出10—l00工日修路。车马违禁情节严重的,移送县政府依法惩办。全省汽车路管理局还订有《工程保护办法》,规定因农业耕作破坏桥梁、涵洞、磁管及其他公路上建筑物的,须照价赔偿。

  铁轮大车行走公路,损坏路基路面严重。当时大车是农村主要运输工具,一向有路行走,后因修建公路,占用了原有的大车道,公路又不让大车行走,在大车没有适当道路可行情况下,仅靠行政命令禁止践轧公路,效果不大。为此,当时采取了两种解决办法,一是汽车与大车分道,修公路时如占用了原有人车道,而附近又无他路可走,则在公路旁另修大车道;一是准许大车在公路一侧路肩上行走。民国23年(1934年)12月21日,山东省政府召开了一次规模较大的会议,在决定修筑8条公路中,济东濮段八里庄至南馆陶、八里庄至濮县和济利沾段济南至利津等3条,因公路占用原大车行走的沿河大堤,要各县在堤下另修大车道,济德南段齐河至夏津、曹济郓段济宁至曹县、巨野至鄄城、济利沾段济南至临邑和商河至乐陵等5条,则在公路旁修一并行的大车道。并规定公路高于大车道0.7米,宽6米,大车道宽4米。公路和大车道外侧及两路间各植树l行。会后根据12个县的资料,曹县、济阳、东阿、乐陵、商河、齐东、历城、蒲台、高唐、齐河等10县均征调民工修完应修的堤下大车道和与公路平行的大车道,范县修的沿金堤大车道也征工修竣。只有一处堤下经常积水又无绕道余地,只得沿用长约150米的金堤,竖立木牌,汽车与大车分辙行走。

  在公路上设置护路警察,是仿照铁路的办法。山东省汽车路管理局于民国24年(1935年)公布护路警察组织章程和服务规则,规定每一汽车路管理段设1护路警察大队,每大队设队长、督察员、书记员各1人。分队长和督察各若干人。大队长承局长及主管段长之命,管理全路护路修路等工作.并指挥监督所属职员长警。分队长承大队长之命,办理所辖路段内护路修路事宜。长警驻站时,并受汽车站长的指挥。护路警察在所辖段内巡查和管理护路修路.每日汇报巡查和处理情况。送有行车事故或其他必要事项,需要协助站长或押车员时。应负责办理,不准推托。如有损坏道路阻碍行车者。随时送附近部队或汽车站,转送该管地方行政机关处理。规定路警每天出勤,必须佩或符号警笛,在正常情况下,一律步行。有紧急任务时,才许乘坐汽车.为了提高路警的知识和服务质量,规定分期轮训办法。训练分队长及巡长(或一等警察),训练期一般3个月。训练科目分军事、工务、警务章则3科.军事方面主要是步兵操典、构筑沟垒工事、防空、防毒常识,工务方面主要是道路工程、简单测量、架设简易桥梁工程。警务章则方面主要是违警罚法、公路规则、护路章则等。根据1935年5月调查:当时烟潍路设有护路警察45名,警长1名,在商办时,护路警察曾多至100多名。

  注释

  《山东建设月刊》第一卷第六期《法规》,1931年版。

  《山东全省汽车路管理局特刊》第二期,1936年版。

  《山东全省汽车路管理局特刊》第二、三期,1935年版。

  《山东全省汽车路管理局特刊》第三期,1936年1月版。


天津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的决定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2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的农业机械,是指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带动力的自走式机械。”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是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机监理部门)。”

三、将第五条删除。

四、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农机监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农业机械登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农业机械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五、将第二十九、三十、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首句中的“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统一修改为:“驾驶(操作)人员在农业生产中有下列行为的”。

六、将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农业机械作业时在非乘人的位置上载人的。”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2004年修正本)

(1992年10月2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1月25日市人民政府修订发布 2004年6月29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的决定》再次修订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充分发挥农业机械在农业生产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农业机械,是指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带动力的自走式机械。

第四条 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是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机监理部门)。

第五条 有农业机械的单位应建立群众性的农机安全组织,设兼职安全检查员;安全检查员有权制止、纠正在农业机械作业中的违章操作。

第二章 农业机械

第六条 农业机械必须是经有鉴定权的机关鉴定合格的产品。

第七条 农业机械必须经农机监理部门检验合格,领取号牌、使用证(行驶证),方准作业和行驶。

号牌应按指定位置安装。除农机监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收缴或扣留。

农机监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农业机械登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农业机械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八条 农业机械的机容、技术状态及各种安全设备等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和农机监理部门的检验标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使用。

第九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转籍、过户、变更登记项目、改型、更换主要部件、封存等均应到农机监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农业机械号牌、使用证(行驶证)不准伪造、涂改、转借,遗失、损毁应及时到发证的农机监理部门办理补、换手续。

第十一条 拖拉机在悬挂农具、拖带挂车时,必须按规定功率匹配,拖拉机挂车必须安装制动装置。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的安全设备和机件装置必须齐全有效,不准擅自拼凑、改型和增速。

第十三条 拖拉机挂车不得擅自扩大、加高车厢板。

第十四条 拖拉机及自带动力的农业机械应按年度参加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十五条 各种型号的轮式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必须按规定容量配备灭火器。

第三章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经过技术培训,并经农机监理部门考试合格,领取驾驶(操作)证,方准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时,应携带驾驶(操作)证和使用(行驶)证。

(二)不准转借、涂改或伪造驾驶(操作)证。

(三)不准将农业机械交给非驾驶(操作)人员驾驶(操作)。

(四)驾驶(操作)农业机械应与驾驶(操作)证上准驾(用)的机型相符。

(五)自领取驾驶(操作)证之日起,应按农机监理部门的规定,参加年度审验和安全教育活动。

(六)饮酒后不得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七)不准驾驶(操作)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械。

(八)不准有其他妨碍安全作业的行为。

第十八条 实习驾驶员可以按考试机型单独驾驶(操作)农业机械,并应按农机监理部门的规定参加安全教育。

第十九条 对迫使驾驶(操作)人员违章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应予以拒绝。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发生事故时,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立即停机,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并及时向当地农机监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 农业机械的使用

第二十一条 使用农业机械应严格按安全操作规程操作。

第二十二条 悬挂农具升起后不准进行保养、调整及排除故障。

第二十三条 拖拉机牵引带有乘坐或脚踏装置机具,不准超员乘人,其他悬挂机具上严禁乘人。

第二十四条 禁止用联合收割机拖带其他机具,联合收割机被其他车辆牵引时,时速不得超过10公里。

第二十五条 动力机械移动位置时,必须切断电源,待惯性转动完全停止后再进行。严禁强行制动。

第二十六条 拖拉机行驶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高、超载载物和超员乘人。

(二)拖带、悬挂农具通过村、镇或倒退时,必须有人护行指挥。

(三)停车时必须将悬挂、半悬挂农具落地。

第二十七条 遇到本章未规定的情况,各类机具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和按照农机监理部门的安全要求进行操作使用。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驾驶(操作)人员在农业生产中有下列行为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无证驾驶(操作)或将拖拉机及自带动力的农业机械交给无驾驶(操作)证者驾驶(操作)的。

(二)挪用、转借拖拉机及自带动力的农业机械牌证或驾驶(操作)证的。

(三)涂改、伪造、冒领拖拉机及自带动力的农业机械牌证、驾驶(操作)证或使用失效的拖拉机及自带动力的农业机械牌证、驾驶(操作)证的。

(四)驾驶(操作)无牌证拖拉机及自带动力的农业机械的。

第二十九条 驾驶(操作)人员在农业生产中有下列行为的,处3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参加驾驶员(操作手)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仍驾驶(操作)拖拉机及自带动力的农业机械的。

(二)驾驶(操作)与驾驶证(操作证)准驾机型(类)不相符合的拖拉机及自带动力的农业机械的。

(三)驾驶(操作)擅自拼凑、改型拖拉机、农业机械的,以及擅自提高拖拉机、农业机械额定转速(时速)的。

(四)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第三十条 驾驶(操作)人员在农业生产中有下列行为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操作)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拖拉机及自带动力的农业机械的。

(二)驾驶转向器、制动器、灯光装置等机件不合安全要求的拖拉机及自带动力的农业机械的。

(三)擅自扩大、增高拖拉机挂车车厢板的。

第三十一条 驾驶(操作)人员在农业生产中有下列行为的,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

(一)农业机械作业时在非乘人的位置上载人的。

(二)不按规定拖带挂车或牵引农具的。

(三)拖带和悬挂大型农具通过村镇时无人护行指挥的。

(四)超速、超载行驶的。

第三十二条 驾驶(操作)人员在农业生产中有下列行为的,处以警告或者2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安装农业机械号牌的。

(二)作业中间,强行制动停机的。

(三)不按安全要求进行操作情节轻微的。

(四)有其他妨碍安全作业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给予的警告、50元以下罚款的,农机监理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农机监理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三十四条 受罚款处罚的人员,拒不执行处罚决定或者当场未交罚款的,农机监理部门可以暂扣或者查封其使用的农业机械。

第三十五条 对拒绝或阻碍农机监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农机监理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农机监理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也适用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本市作业的拖拉机、农业机械及驾驶(操作)人员。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